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宇弘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宇弘提出新臺幣三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被告陳宇弘的配偶懷有身孕,目前已誕生1名未成年子女,如今被告雖已交保在外,日後仍將入監服刑,希望在此之前多陪伴家人。目前配偶與家人排定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前往澎湖旅遊、114年9月9日至同年月9月13日前往富國島旅遊,懇請於前述2段時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讓被告得與家人一同前往旅遊。
二、法院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兼顧公益的維護與人權的保障:刑事程序中的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的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的內容來看,其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法院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自應以訴訟進行的程度與證據的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逃亡的可能性,以及替代的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以為判斷的依據。是以,經限制出境、出海的被告有無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的必要,法院應衡酌具體個案的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的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以兼顧國家司法權適正運行之公益維護與人權的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原審)裁定羈押,其後原審於113年12月23日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並於114年1月23日對被告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受理在案,並已於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的案件,即有限制出境、出海的原因及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主張將於114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與家人一同前往澎
湖旅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業據其提出華信航空網路訂位購票服務確認通知單為憑。本院審酌被告這次出境前往之地,仍在我國領土範圍內,依本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的程度,被告逃亡的可能性、影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較低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被告將來能按期接受審判或執行,爰准其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保證金後,在114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的期間內,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俾兼顧公益的維護與人權的保障。俟該期間屆滿後,即恢復被告的限制出境、出海;如被告有遵期返回,即發還他本次聲請提出的保證金,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張將於114年9月9日至同年月9月13日與家人一同前往
富國島旅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雖提出星宇航空、越捷網路訂位購票服務確認通知單為憑;但本院審酌被告這次出境前往之地,並非在我國領土範圍內,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執行,且被告出國理由無關公益與必要性,尚無出境、出海的急迫性及不可替代性,加上本院已裁准他得於114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與家人一同前往澎湖旅遊,即無從再度解除他的限制出境的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以,被告雖已訂購機票,但本院考量限制出境處是保全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刑罰權的實現,縱使被告至富國島旅遊的權益或其他經濟層面略受影響,但與更重要的國家司法權適正運行的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自仍以國家司法權適正運行的法益優先保障,應認這部分的聲請不能准予,無從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四、結論:被告將於114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與家人一同前往澎湖旅遊,因仍在我國領土範圍內,被告逃亡的可能性、影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較低,爰准其於提出3萬元的保證金後,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至於被告請求暫時解除其114年9月9日至同年月9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以利其前往富國島旅遊部分,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被告這部分的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