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瑜心
許佩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6、1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35、277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檢察官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犯罪事實:被告邱瑜心、許珮如(下稱被告二人)自民國112
年10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邱瑜心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為報酬擔任1號提款車手,許珮如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2號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采妮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周采妮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邱瑜心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則交由許珮如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周采妮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㈡罪名:
1.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二人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核先敘明。
2.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倘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該條規定要件而為適用。
2.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二人均供稱:原約定報酬遭拖延,因而尚未領得等語(見審原訴字卷第12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已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二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案原審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若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3.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且本件被害人僅周采妮1人、被害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89元,受害情節尚屬輕微,然被告二人早於112年10月5日起即加入「土地公」所屬之犯罪集團(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911號、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99-156頁),本件行為顯非偶發,被告二人雖與周采妮達成和解,然均係由被告二人在監期間之勞作金與他案被害人共同按月扣給等情,業經邱瑜心、許佩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4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52號、113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見審原訴字卷第113-115頁),則渠等實際賠償周采妮之金額實屬有限。況本件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減刑,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收水工作,利用周采妮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周采妮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與周采妮於審理中達成和解,同意賠付周采妮之損失,足徵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周采妮本案受損之金額非鉅,以及周采妮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體系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立法理由中業已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構成要件,則同條例第47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為同一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再以立法目的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業已明白揭示為「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而參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配合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賠償原則,應認行為人所應繳交之犯罪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方為立法之本意。復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實務上亦認為在犯罪未遂情形下,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同意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被告二人均應繳回、填補周采妮所受之損害即27,089元,始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寬典,然本件被告二人分文未繳,原審即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為減刑,適用法律尚嫌未恰等語。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業已明示:「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該見解依法於最高法院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予以推翻之前,乃係對最高法院後續所受理相同案件(法律爭點)具拘束力之「先前裁判」,且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法律見解之統一。準此,最高法院此前其他判決,諸如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等就同一法律爭點所採之法律見解,即無法再予採用。是故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就已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但尚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乃有違誤云云,業屬無據。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適用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周采妮 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112年10月13日0時3分許 2萬7,08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3日0時11至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全家超商誠德店 2萬0,000元 7,000元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