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經衛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第19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96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蔣經衛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針對刑度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係因女網友欺瞞
,為獲得女網友好感,始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辯護人則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係出於感情因素始參與本案,並非貪圖財物,且與告訴人吳岳璘、游玉雲達成和解,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於短時間內向不同被害人取款,由不同法院分別審理,致被告無法受緩刑宣告,應以合憲性解釋給予被告緩刑,或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緩刑相關規定提起釋憲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分別與告訴人吳岳璘、游玉雲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5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2號調解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113金訴1632卷第121至122頁,113金訴1938卷第87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3金訴1632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已屬最低度刑;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與女網友視訊,未實際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從未見過女網友本人,不知其真實身分,彼此間僅透過視訊進行聯繫,被告顯無從核實、確認其所述內容及收取投資款項之真實性及合法性。是依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最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辯護人主張以合憲性解釋給予被告緩刑,或依憲法訴訟法
第55條規定對緩刑相關規定提起釋憲等語。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從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撤回上訴;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上訴二審中;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