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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漢選任辯護人 葉育泓律師

宋英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正漢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陳正漢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非制式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販賣他人,雖陳浚泓具有原住民身分,然明知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僅限於工作生活工具所用,不得以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以外目的持有獵槍,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獵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初某日,在位於新竹縣○○鄉00號之尖石加油站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將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販賣予陳浚泓。嗣陳浚泓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4時58分許,因與妻羅惠萍發生口角,竟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福清營造工地內,對羅惠萍出言恐嚇並以該獵槍對空擊發,經警方獲報至現場逮捕陳浚泓,查扣非制式獵槍1支,始悉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陳正漢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獵槍罪嫌。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基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所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以及原住民基本法第10條所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暨同法第30條所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立法者為尊重原住民依其文化傳承之生活方式,就原住民基於生活工作之需要,而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之違法行為加以除罪化,僅以行政處罰規定相繩。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並未就自製獵槍為任何定義性規範,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原就自製獵槍規定為: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㈠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㈡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㈢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然上開規定因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意旨有違,經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限期修正。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於114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辦法第2條規定,則為原住民或漁民之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彈藥及自製魚槍,不適用本辦法規定,並另訂定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漁槍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作為原住民相關製造、運輸、持有,以及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等行為之規範。是法院判斷原住民持有之槍枝是否符合自製獵槍之意義,允宜本於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族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為適當之解釋。

三、又考量國家對於原住民族文化所形成之狩獵特殊習慣予以保障,係保障原住民族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不應限制原住民族固守過去生活使用之器具,而有權選擇自己的族群生活方式,並享受科技帶來之進步,使用更為安全之狩獵工具以延續其狩獵文化。法院於是類案件之判斷,除法律另有明文之限制外,不得禁止原住民族於其從事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時,持以科技進步之工藝技術製造之自製獵槍。而因原住民族個人並非均懂得獵槍之製造技術,亦非均有資力購買製造獵槍之相關設備或委請他人製造,倘將自製獵槍侷限於「自製自用」,將影響青少年或無資力之原住民學習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阻礙其等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不利於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永續發展,是自製獵槍應認包括「他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形。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考量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只要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即應認符合刑事免責要件。然因社會整體發展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則前揭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惟倘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浚泓(現改名為陳璽恩,下稱陳璽恩)之證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於上開時、地,以1萬2000元之價格將本件非制式獵槍出售予陳璽恩,且就本件制式獵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均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犯行,辯稱;我是將屬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本件非制式獵槍,出售給同為原住民之陳璽恩,陳璽恩也有進行狩獵,是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不應以刑事處罰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泰雅族原住民,於上開時、地,以前述價格將獵槍出

售予同屬泰雅族原住民之陳璽恩,且該扣案獵槍經鑑定為非制式獵槍,具有殺傷力等節,業據證人陳璽恩、羅惠萍及劉均澤證述明確(參偵16825卷第10至13、20至22、24、25、7

3、7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大園分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等附卷可佐(參偵16825卷第28至43、45至47頁),被告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被告出售予陳璽恩之本件非制式獵槍,係原住民自製獵槍,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⒈本件非制式獵槍因陳璽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判決確定,該槍枝經諭知沒收而業已銷燬,然本院依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送請內政部就是否屬原住民自製獵槍為鑑定,其結果略以:「三、本件非制式獵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前之第2條第3款規定。四、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本件非制式獵槍長度超過96.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可供擊發口徑0.27英吋打釘槍用空包蛋,用以發射彈丸使用,並具有殺傷力,皆符合當時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自製獵槍之構造及規格。五、為本件非制式獵槍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尚須視其是否具備原住民身分,及其使用目的是否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等情個案認定。」有該部114年11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40149710號函可稽。是本件非制式獵槍核與當時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範構造及規格相符,雖依被告所述,本件非制式獵槍並非由其自行製造,然徵諸上開說明,為保障原住民進行其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及其安全性,由他人製造而交由屬原住民之被告使用,仍應認屬自製獵槍之範疇,則本院應進一步加以審究者,僅有是否係將本件非制式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乙節。

⒉證人陳璽恩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國強保全公司擔任管理專

員,扣案之本件非制式獵槍是我向堂哥即被告購買,平常我使用於狩獵,曾經在111年12月20日、23日使用該槍捕獵,因為我在111年12月23日晚上有與劉均澤前往新竹縣○○鄉冷泉附近打獵,所以才將本件非制式獵槍放置在劉均澤車上。」等語(參偵16825卷第9至13頁);於偵訊中復證稱:「我向被告說要打獵,問哪裡可以買到獵槍,被告說要幫我問,之後就賣本件非制式獵槍給我。」等語(參偵16825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的爸爸跟被告的爸爸是堂兄弟,我從小就叫被告堂哥,我在新竹縣○○鄉的戶籍地跟被告是鄰居。我在還沒有買槍枝前,就有跟被告、我哥哥賴福強及我弟弟陳健忠他們一起去打獵,都是去尖石或是五指山、五峰打獵。我向被告買槍是為了打獵維生,將獵物分給家人,我有跟被告說買槍的用途。因為想說不要每次都麻煩被告他們帶我去打獵,再向被告他們拿獵物,且有時放假時間搭不上,就想說最好自己有槍,可以放假自己去打獵。我另案中從事保全工作的時間應該是110年底至111年,案發後就辭職,當時我住在桃園市○○區,其他時間也是做保全工作,但住在戶籍地。我住在桃園市○○區時也會跟被告電話聯絡,相約打獵的話,會約在打獵地點碰面,那段期間大概1個月碰面1次。」等語(參本院卷第335至344頁)。經核證人陳璽恩所為證述前後一致,皆證稱其雖另有保全工作,然原本就有與被告等人一起狩獵,於購買本件非制式獵槍之目的,亦係用於打獵等語甚明。

⒊而證人賴福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親哥哥,我從

小過繼給陳璽恩父母收養,陳璽恩是我弟弟。我很常與被告碰面,上班後就比較不常與陳璽恩見面。我很常與陳璽恩相約去打獵,目的就是要打獵物來吃,都是去山上原住民的狩獵區,如果被告有空也會一起打獵。我知道陳璽恩平常在做守衛的工作,是在桃園,詳細地點不清楚,陳璽恩還是會回山上。照片中之本件非制式獵槍有看過,是陳璽恩在拿,沒看被告拿過,被告自己有槍,後來才知道本件非制式獵槍是被告賣給陳璽恩的。」等語(參本卷第345至358頁)證人陳健忠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參本院卷第345至358頁),其2人皆證稱平時即有與證人陳璽恩一同狩獵,並曾看過證人陳璽恩持本件非制式獵槍前往打獵等情。

⒋至證人即陳璽恩之妻羅惠萍於警詢中,固曾證稱聽聞陳璽恩

告知本件非制式獵槍是朋友送的(參偵16825卷第21頁),然證人陳璽恩業明確證稱係因家中財物都是太太在管,所以不敢跟太太說本件非制式獵槍是用買的(參本院卷第342頁),且被告同供述係由其出售本件非制式獵槍予陳璽恩,而證人羅惠萍本非參與取得槍枝過程之人,不見得知悉詳細經過,僅單方面聽聞陳璽恩之陳述,當不足持此即推翻證人陳璽恩證述之憑信性。又證人賴福強雖就陳璽恩先前居住地方、所從事工作之時間及地點等節,無法為完整之證述,然此僅屬枝節之問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與先前陳璽恩購買本件非制式獵槍並持以打獵之時期,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自會影響至證人賴福強就細部情節之記憶,當難據此逕謂其證述不實,而全盤摒棄其證述。是應認證人陳璽恩、賴福強及陳健忠所為證述均堪信屬實,可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出售予陳璽恩之本件非制式獵槍,係由他人製造

而交由屬原住民之被告使用,符合案發時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自製獵槍之構造及規格,而陳璽恩斯時雖於桃園從事保全工作,然仍經常與被告等人相約前往原住民狩獵區內打獵,以獲取獵物與家人分享,亦曾持本件非制式獵槍進行狩獵,向被告購買槍枝目的與屬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之狩獵相關,陳璽恩固非專恃狩獵維生,亦係休假時從事狩獵活動,仍堪認其持本件非制式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無訛,自應認本件非制式獵槍屬原住民自製獵槍,甚為明確。

㈢陳璽恩雖持本件非制式獵槍對空鳴槍,以威嚇他人,溢出文

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仍無礙於被告係基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出售予陳璽恩:

陳璽恩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因溢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持有本件非制式獵槍,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地內,持該槍對空擊發,以威嚇在場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認定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陳璽恩於另案中固因係持本件非制式獵槍以威嚇所管理之移工,已溢出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途,並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價值內涵,而中止其合法持有槍枝之狀態,其持有槍枝行為具有違法性,惟仍難執此逕認被告販賣本件非制式槍枝並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被告先前既曾多次與陳璽恩一同進行狩獵,並因陳璽恩向其稱欲有自己之槍枝以方便打獵,被告方會將本件非制式槍枝出售予陳璽恩,則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其所出售之本件非制式槍枝自屬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屬原住民自製獵槍甚明。至陳璽恩嗣後任意持本件非制式獵槍對空擊發,以威嚇在場移工之事,顯非被告出售時所得預見,易言之,被告於出售本件非制式獵槍時,主觀上並無從預見陳璽恩可能將之使用於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上用途,當難遽以陳璽恩在另案中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適用之非法持有槍枝行為,反推認被告於本案中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

六、從而,被告所出售予陳璽恩本件非制式獵槍,符合當時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自製獵槍之構造及規格,而陳璽恩雖另有工作,並非專以狩獵維生,然仍有經常進行打獵,購買本件非制式獵槍亦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認本件非制式獵槍屬原住民自製獵槍無誤。至陳璽恩雖另有非法使用本件非制式獵槍之情,然此非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被告主觀上既認為係作為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狩獵用途,方將本件非制式獵槍出售予陳璽恩,其主觀上仍係認為該槍枝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出售,被告之行為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除罪之規定而不罰,縱其販賣本件非制式獵槍未經申請許可,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仍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未釐清本件非制式獵槍是否屬原住民自製獵槍,僅執陳璽恩非居住於原住民傳統生活領域,且另有保全工作,遽謂被告販賣本件非制式獵槍予陳璽恩並非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率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逕認被告成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並沒收、追徵販賣所得1萬2,000元,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認定顯然違誤。被告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