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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靜儀(原名黃靜儀)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靜儀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靜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量刑第一階段:以犯情事由劃定責任上限。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尚非良

好,並須協助母親繳交貸款,被告亦有信用卡卡債,隨日常之各種開銷與物價上漲,讓被告生活備感壓力,因而產生貸款之需求,惟於詢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後,均無法成功貸得款項,嗣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被告於Facebook上找到整合、代辦貸款之資訊,為順利取得貸款,始配合「黃承楷」、「汪世欣」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並配合提領款項交付予其等指定之人,致犯本案。

⒉犯罪之手段:查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即便提供帳戶之人並非被告,被害人亦會為現金匯出,是以被告非實際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而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提供帳戶及領取、轉交款項,其於本件犯罪之態樣,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為遭利用聽從指示、跑腿之次要性角色,其犯罪手段尚非重大。

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非屬集團核心成員,而係任何

人均可替代之角色,又非基於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謀取不法利益之意思為之,且亦經原審認定未獲得不法利益,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過鉅。

⒋責任之上限:依上事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

係迫於經濟壓力不得已之決定,又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過鉅,從而依其犯行情狀,應有責任上限酌減之餘地。

㈡量刑第二階段:以行為人個人情狀調整責任刑。

⒈被告生活狀況:被告僅為受薪階級,收入並不豐,況須協助母

親繳交貸款,自身亦有卡債須清償,平日生活開銷僅得勉強打平。

⒉被告品行:被告除涉本案犯罪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⒊被告智識程度:被告前未曾有過貸款之經歷,並不清楚何謂正常之貸款程序,故關於貸款之智識程度淺薄。

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於此案中係受他人指揮操控之角色,為成

功取得貸款而配合「黃承楷」、「汪世欣」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命令行動,非核心成員,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本案事實坦承不諱,無任何隱瞞,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亦與被害人陳千惠達成和解並依條件履行,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珠㽟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濟狀況雖不佳,仍盡可能彌補告訴人損失,可見其犯後態度仍佳。

⒌依照以上被告個人情狀觀之,其責任上限應予向下調整。

㈢量刑第三階段:更生改善可能性。

⒈被告經本案後思慮已更加成熟,深刻體悟詐騙手法之推陳出新

,必須要更加提防注意,即便未將帳戶使用權限交由他人使用,亦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亦對自身之財務狀況重新檢視,再犯可能性已顯著降低,應得再向下調整責任刑度。

⒉被告應有宣告緩刑之可能:原審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受有罪之

判決,且因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不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尚非不得衡酌被告改過自新之可能性,及是否確有執行刑罰將被告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性而為緩刑之宣告;次查被告前案情狀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詐騙集團利用,與本案係為美化帳務以利申請貸款,而遭利用取款及交付款項等,其行為情狀截然不同,被告經前案後已反省、警惕,故至本案發生止,均未曾再為相同之犯行,亦明白不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於本案中,被告記取前次教訓,將帳戶之使用權掌握在自己手上,卻仍遭詐騙集團話術誘騙,而使被告再次觸法,被告對自身犯行實感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已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後果,爰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被告行為(112年9月13日前某時)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⒉查本案應整體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在上訴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不符合上揭規定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如上述;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不適用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㈢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案就被告前案紀錄部分,將於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事項作為量刑因子審酌,進而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珠㽟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就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斟酌,容有未洽;⑵又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陳千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仍未與告訴人張珠㽟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以上被害金額分別為50萬元、45萬元),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能適切反應各該犯後態度於刑度上之差異,亦未允妥。被告執詞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併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在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下仍犯本案,再次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無可取;惟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千惠、張珠㽟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其等款項,各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108年10月29

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審酌被告犯後坦認,且與告訴人二人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已取得其等之諒宥,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損,頗具悔意,且本案宣判距前案2月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其素行非劣,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暨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傷害,以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