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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賢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詣珉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瑋成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健毅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雄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豪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治緯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育強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丁育強部分均撤銷。

陳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林詣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張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林柏紳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陳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丁育強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貳支、彈簧刀壹把、刀械壹把、棍棒參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陳勝賢與陳庭煒為朋友,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陳勝賢與鄭民浩(另案偵查,通緝中)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因陳庭煒拒絕前往,避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釁言語,陳勝賢與鄭民浩因而心生不滿,遂起糾眾教訓陳庭煒之意,鄭民浩即在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皆加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對成員傳送「要馬找到陳庭煒讓他出國,要馬就打他」、「給我待命」等訊息。嗣鄭民浩於得知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原審通緝中)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玩水子弟汽車美研」洗車場(下稱玩水子弟洗車場)與汪昊煜見面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指示群組內之成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攝錄毆打陳庭煒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遲未回應,鄭民浩恐陳庭煒逃跑,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珉因而攜帶棍棒自行駕車率先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游治緯及林柏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少年李○○、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時告知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之糾紛,丁育強接獲通知後,與其員工陳明雄留在店內等待眾人到來,丁育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息室內。陳庭煒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將陳庭煒帶進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之休息室,並將大門鐵捲門關上,此時汪昊煜、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及少年李○○(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已在休息室聚合,且皆已知現場備有棍棒、刀械等武器,待陳庭煒前來現場時勢必會產生肢體衝突,其等主觀上雖無致陳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預見其等人數之眾,以棍棒、拳腳持續、多次毆打陳庭煒身體,且以膠帶綑綁陳庭煒手腳、將洗車場大門鐵捲門關上、嗣並將陳庭煒載往他處看守剝奪陳庭煒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就醫,將可能造成陳庭煒身體器官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陳庭煒進入休息室後,少年高○○、少年李○○、林柏紳、林詣珉則分持棍棒先後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下,陳庭煒因遭毆打而向休息室外逃跑,林詣珉、汪昊煜、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少年李○○見狀後則向外追捕,因玩水子弟洗車場大門鐵捲門已關上,致陳庭煒無法逃出,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少年李○○則在店內休息室外的大門停車處,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頭部及四肢共102下,丁育強、陳明雄及汪昊煜則持手機在旁錄影,眾人毆打過後,再將陳庭煒押入休息室內,命令陳庭煒跪下,少年李○○及林柏紳分別以棍棒、徒手毆打陳庭煒,少年李○○並取出預藏於櫃子後方之刀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丁育強則指示陳明雄從茶几下方取出紙箱內之膠帶交由林柏紳及陳威豪綑綁陳庭煒之手腳,此時陳勝賢與張瑋成駕車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其等2人主觀上雖無致陳庭煒於死之故意,然其等2人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已知鄭民浩邀集眾人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而進入休息室後已見陳庭煒遭以膠帶綑綁手腳及臥躺於地面,皆有預見以上述手段將可能致陳庭煒死亡之結果。陳勝賢(已知其弟陳○○係95年出生,少年李○○為陳○○之國中同學,因而已預見少年李○○極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汪昊煜、丁育強、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李○○及高○○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勝賢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2下、以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4下、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15下,陳庭煒遭毆打後頭部流血,無法站立而無力反抗倒臥在地,遂由張瑋成、陳威豪、林柏紳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陳勝賢、陳威豪及少年李○○在停車處分別再以棍棒或徒手毆打陳庭煒,陳勝賢並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巴,游治緯則在旁攝影,嗣由少年李○○、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廁所內褪去下半身衣物沖洗,並要求陳庭煒發誓不能報警否則死於非命,另由陳勝賢在旁錄影。嗣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至休息室門外之停車處,陳勝賢再持棍棒毆打陳庭煒共18下,此時陳庭煒因上開眾人攻擊行為已受有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在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血液鬱積,肌肉組織壓砸傷等傷害。陳勝賢毆打完後,再將陳庭煒拖入廁所內,並褪去陳庭煒全身衣物,上開在場人中其中1人以拖把刷洗陳庭煒身體,並喝令陳庭煒自己搓洗生殖器,另由張瑋成在旁錄影,之後將陳庭煒放置在廁所內。嗣鄭民浩於「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指示不讓陳庭煒離去,至翌(24)日0時8分許,眾人再將陳庭煒自廁所內拖出,以黑色膠帶將陳庭煒雙眼矇住,由少年高○○、林柏紳、陳勝賢、張瑋成合力抓住陳庭瑋雙手雙腳,陳勝賢、少年高○○並徒手毆打其身體3下,抬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帶1把刀械至車內,再由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將陳庭煒載往林詣珉之外婆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處所(下稱○○○○街處所)繼續看守,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該處,因陳庭煒已無法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抬上2樓房間,未讓陳庭煒就醫,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呼喚沒有反應,隨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然因陳庭煒之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缺血致意識不清、嘔吐物吸入氣管而窒息,於到院前即死亡。嗣經醫院通報及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庭煒家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勝賢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

游治緯、丁育強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等警詢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以及本案被告等人及少年共犯就參與分工之情節、案發經過、時間等部分細節案情,或有因時間相隔太久淡忘或其他因素而記憶不清晰、部分不符,或有前後不一或避重就輕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較諸其等在警詢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被告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高○○、李○○、鄭○○、何○○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

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證據,自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966550號現場勘察報告,本判決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陳勝賢等人犯罪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三、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瑋成、江健毅、游治緯、丁育強、陳明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97頁;本院卷二第21至34、346至342頁),及上訴人即被告林詣珉、林柏紳、陳威豪3人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林詣珉、林柏紳、陳威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僅就原審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3、371、376頁),被告陳勝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62頁)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及丁育強對於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6、377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勝賢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鄭民浩一起策劃讓陳庭煒去柬埔寨,我也沒有沖洗陳庭煒的身體,我手機上的影片不是我錄的,我也不知案發時少年李○○未滿18歲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江健毅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場,有動手毆打陳庭煒並阻止陳庭煒離開,而有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等情,惟否認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辯稱:我才毆打陳庭煒2、3拳而已,不知道會那麼嚴重導致他死掉等語;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雄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場,有阻止陳庭煒離開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而有妨害自由犯行,惟否認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留在洗車場是因為丁育強叫我留在現場,我沒有對陳庭煒動手,也沒有追捕他,我有從桌子底下拿出一個裝寬版膠帶的箱子,是林柏紳跟陳威豪他們自己從箱子裡拿膠帶,不是我主動拿給他們的,我有錄陳庭煒被打的過程,是因為旁邊有人錄所以我也跟著錄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游治緯固坦承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時在場並攝錄陳庭煒遭毆打過程,而有聚眾鬥毆及在場助勢犯行,惟否認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陳庭煒,也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我就是在旁邊觀看跟錄影等語。經查:

㈠本件客觀犯罪經過:

1.陳勝賢與陳庭煒間前已因金錢問題產生糾紛,嗣因陳庭煒避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挑釁言語,導致陳勝賢與鄭民浩心生不滿,嗣得知陳庭煒將前往汪昊煜(綽號:齊總)與丁育強共同出資經營之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勝賢、張瑋成、林詣珉即陸續前往欲毆打陳庭煒,游治緯及林柏紳相約共同前往,汪昊煜則通知江健毅到場,並與少年高○○、少年李○○、陳威豪攜帶刀械及棍棒共同駕車前往,同時告知丁育強欲使用玩水子弟洗車場之場地處理與陳庭煒間之糾紛,丁育強接獲通知後與陳明雄在結束營業後繼續留在店內,丁育強並將眾人陸續攜帶而來之棍棒及刀械藏放於休息室內。林詣珉於112年8月23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接待進入休息室,林柏紳及游治緯於同日22時17分許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停車處,林詣珉在林柏紳及游治緯抵達後,從其駕駛而來之自小客車旁取出球棒1支放置於停車處角落,嗣汪昊煜、少年李○○、江健毅、少年高○○則於同日22時20分至21分間陸續抵達,江健毅並從其騎乘而來之機車前踏板處拿取長度超過30公分長之刀械共2把交予丁育強,少年李○○及高○○則分別手持棍棒1根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陳威豪及陳明雄則分別於同日22時22分、26分許抵達,眾人到達後皆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內。嗣陳庭煒於同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由丁育強帶陳庭煒進入休息室,並將大門鐵捲門關下;陳庭煒進入休息室後,現場已有汪昊煜、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少年高○○及少年李○○在內,林詣珉、林柏紳、少年李○○及高○○於同日22時33分46秒至34分34秒間,則分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3下,丁育強則從櫃子旁取出西瓜刀,陳庭煒因遭毆打而自休息室向外跑出至大門停車處旁,丁育強、汪昊煜、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及少年李○○自休息室追出,於同日22時34分至38分間,林詣珉、陳威豪及少年高○○、李○○分別持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90下,林柏紳、江健毅、少年高○○則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2下,陳庭煒因遭毆打全身無力癱坐在地上,少年高○○則強拉陳庭煒之衣領令其起身進入休息室,其餘之人亦進入休息室內,少年李○○持球棒要求陳庭煒跪下,取出刀械抵住陳庭煒頸部並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林詣珉、林柏紳則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4下,丁育強與江健毅指示陳明雄從茶几下取出裝有膠帶之紙箱,林柏紳與陳威豪則用膠帶將陳庭煒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並綑綁陳庭煒之雙腳,陳勝賢於同日22時42分58秒許進入休息室,即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2下、以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共4下、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5下,陳庭煒遭毆打後頭部流血,無法站立而無力反抗倒臥在地, 於同日22時44分許,由張瑋成、陳威豪、林柏紳將陳庭煒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處,林柏紳再返回休息室與陳明雄共同擦拭地板血跡;陳庭煒遭拖行至休息室外之停車處後,陳威豪分別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2下,陳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6下,少年李○○則到洗車場門外拿取辣椒水遞給陳勝賢,陳勝賢即以辣椒水噴灑陳庭煒嘴巴,游治緯則在旁錄影,於同日22時50分許,少年李○○、張瑋成、林柏紳及林詣珉合力將陳庭煒抬入休息室外停車處旁的廁所,陳庭煒遭褪去下半身衣物,坐在廁所地板發誓說「我陳庭煒,我發誓,我只要報警,我就被活活打死,然後我出去直接被車撞死,下雨天被雷打死」等語,於同日23時4分許,張瑋成將陳庭煒從廁所內拖出,於同日23時4分42秒至7分3秒間,陳勝賢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8下,張瑋成、林柏紳、林詣珉、少年高○○、少年李○○、陳威豪、游治緯、汪昊煜則在旁圍觀,於同日23時8分許,張瑋成再將陳庭煒拖入廁所內,陳庭煒在廁所內遭褪去全身衣物,躺在地板上,陳勝賢一邊以手機攝錄,一邊以地板刷布刷洗陳庭煒身體並要求陳庭煒自己搓洗生殖器,於翌(24)日0時8分許,陳庭煒自廁所內遭抬出,少年高○○、林柏紳、陳勝賢及張瑋成合力抓住陳庭煒雙手及雙腳,將陳庭煒抬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放置,陳庭煒此時眼睛遭以黑色膠帶矇住,陳勝賢及少年高○○再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3下,陳庭煒躺在地上未動,陳勝賢、少年高○○及張瑋成合力將陳庭煒拉起身,陳庭煒身體緊貼車身,全身搖晃不穩,陳勝賢將陳庭煒身體壓入車內後,再持刀械進入駕駛座後方座位,於同日0時16分許,由張瑋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詣珉、陳勝賢及陳庭煒離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於同日1時許,抵達林詣珉外婆家即○○○○街處所,因陳庭煒已無法站立,全身癱軟,陳勝賢、張瑋成及林詣珉即合力將陳庭煒抬上2樓房間,於凌晨2時14分許,因陳勝賢發現陳庭煒嘔吐,呼喚沒有反應,即呼叫救護車將陳庭煒送醫治療,陳庭煒於到院前即死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即陳庭煒)所受傷勢為:①右顳部多處擦挫傷,大小1×0.2公分、1.7×0.3公分、1.2×1公分;瘀傷,大小1×1公分。左顳頂部擦挫傷,大小0.8×0.7公分、0.7×0.6公分。右額部瘀傷,大小2.5×2公分、3×2.2公分。左額頂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右眉弓外側裂傷,大小2.5×0.3公分。右顴部瘀傷,大小2.5×1.8公分。右側顏面部瘀傷,大小3×2公分、2.7×2.5公分、1×1公分。下顎部擦挫傷,大小3×2公分,左下顎部瘀傷,大小2×1公分。右眼眶擦挫傷,大小5×2公分、1.5×0.8公分。②右耳部瘀傷,大小3×1公分,右耳後擦挫傷,大小1×1公分,左耳後瘀傷,大小1×0.4公分。鼻部瘀傷,大小2.5×1公分。口部右側瘀傷,大小2.5×1公分。上牙齦瘀傷,下嘴唇裂傷。③右前額部頭皮出血,大小4×2公分。右顳肌出血,大小4×2公分。左顳頂部頭皮出血,大小7×5公分。④右側頸部擦傷,大小0.8×0.5公分、0.8×0.2公分。右外側頸部擦挫傷,大小1.8×0.7公分、0.9×0.6公分。右後頸部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1×0.5公分;擦傷,大小0.5×0.3公分、1.5×0.5公分。⑤右外側腹部皮膚瘀傷,大小3.5×1公分。⑥右上肢大面積瘀傷,從右上臂至右手腕長約55公分、右上臂寬約22.5公分。右上臂至右手肘瘀傷,長30公分。右手肘擦傷,大小1.5×1.5公分。右前臂裂傷,大小1.5×0.3公分。右前臂瘀傷,大小8×3公分、6×5公分。右手腕擦挫傷,大小7×5公分。右手背瘀傷,大小6×2公分、4×2公分。右手指多處瘀傷。右手掌瘀傷,大小1×0.6公分、0.7×0.4公分、0.7×0.5公分。⑦右大腿前擦挫傷,大小1.8×0.5公分。右大腿外側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分(中空寬1公分);瘀傷,大小5×2公分、6.5×3.5公分。右大腿中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公分);瘀傷,大小8×7公分。右大腿下段偏後方瘀傷,大小7×6.5公分。右膝部外側瘀傷,大小10×9公分。右膝部前瘀傷,大小3×2公分、2×1.8公分、0.8×0.8公分。右小腿前瘀傷,大小1.2×1公分、2.5×2.3公分、2.2×1公分、1.5×1公分。右小腿後方瘀傷,大小12×6.5公分。右足背擦挫傷,大小1×0.9公分;瘀傷,大小1×1公分。⑧左上臂至左手肘瘀傷,長約40公分、寬約25公分。左前臂瘀傷,大小12×7.5公分,同心圓擦挫傷,大小2.5×1.8公分。左手腕擦傷,大小3.5×1.5公分、1×1公分。左手背擦傷,大小2×1公分;瘀傷,大小8×3.5公分。⑨左大腿前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5公分(中空寬1.5公分)。左大腿外側瘀傷,大小6×2公分。左大腿瘀傷,大小28×20公分。左大腿外側下方雙重條紋瘀傷,大小10×3公分(中空寬1公分)。左大腿後方瘀傷,大小17×12公分。左膝部上方瘀傷,大小6×1公分、2×1公分。左膝部瘀傷,大小3×3公分、2×2公分。左小腿上方擦挫傷,大小4×1.5公分、9×7公分,左小腿前兩處裂傷,大小1.5×0.7公分。左小腿外側瘀傷,大小3×2公分、2×1公分、2.5×1.5公分。左小腿中下方瘀傷,大小1.5×1公分、1.5×

1.2公分。左足背瘀傷,大小1.3×0.7公分。⑩右外側肩胛部瘀傷,大小9×6公分。左側背部瘀傷,大小42×17公分。胸椎部瘀傷,大小6×5公分。左外側臀部擦挫傷,大小12×4公分;擦傷,大小1.5×1公分。左臀部瘀傷(包含雙重條紋),大小20×14公分。⑪切開右上臂,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大面積出血,有血液鬱積。切開左側背部,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切開左側臀部,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⑫死亡原因為生前遭人歐打、嘔吐,導致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入呼吸道,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為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人所不爭執(見偵卷一第11至21、95至103;偵卷二第103至113、129至157、178至

194、223至235、262至285、316至334、382至385頁;偵卷三第15至20、79至83、343至351、367至377、403至423頁;偵卷五第59至79、91至99、141至153、161至167、183至187頁;偵卷六第83至87頁;原審卷二第23至35、81至84頁;原審卷四第234、235、238至245、317至332頁),核與證人鄭杉茂、邱○○、高○○、李○○、許倬憲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27至41、53至57頁;偵卷三第311至319、325至335頁;偵卷四第486至491頁;偵卷六第123至131、379至3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育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瑋成持有之iPhone 11手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關於陳庭煒手機內所存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6023號函暨陳庭煒病歷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626號函暨所附照片、相驗暨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被害人電腦斷層掃描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4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112年8月24日馬偕醫院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内陳庭煒遭傷害致死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64497號、112年9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70755號DNA鑑驗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隨身錄影器擷圖、119報案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305至309頁;偵卷四第39至54頁;偵卷五第216、367至404頁;偵卷六第191至197、416至420、423至439頁;相卷第47至89、119至128、133至17

6、185、191至212頁;少連偵卷二第419至423頁;少連偵卷三第33至145、187至190、197、293至299、321至327頁;原審卷一第251至263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61、187至230、358至358-1、365至369頁)可資佐證,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2.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內有陳勝賢,暱稱「龍2.0」、鄭杉茂,暱稱「茂」、鄭民浩,暱稱「發財」、邱○○,暱稱「小昱2.0」、暱稱「阿猴」、我本人還有我所指認的林詣珉,暱稱「寶珉」,因為陳勝賢會給陳庭煒生活費,陳庭煒被陳勝賢安排要去柬埔寨金邊,但陳庭煒拿了錢就消失,不還錢,後來還在網路IG上跟陳勝賢嗆聲,就是這樣陳庭煒才會被打。因為陳庭煒要過去洗車場那邊,所以就挑在那邊下手等語;證人鄭杉茂證稱:我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名稱是「巴布」、「茂」,暱稱「發財」之人是鄭民浩,暱稱「yyyybdbbd」是林詣珉,暱稱「龍賢」、「龍2.0」是陳勝賢等語;證人邱○○證稱:我不知道陳庭煒去柬埔寨要幹嘛,但有聽他說要去那邊賺大錢,陳庭煒說要去找齊總結果都沒去,陳庭煒有跟齊總說要跟他一起出國,也已經有幫陳庭煒買好機票,但是他一直放鳥,群組内的人都對陳庭煒很不爽,所以「發財」指示要「浩哥發大財」群組内的人把陳庭煒找出來,群組裡面有我(昱)、鄭○○(羊)、陳勝賢(龍賢)、林詣珉(YyyyBdbbd、寶珉)、鄭杉茂(茂、巴布)、關平及發財,發財是浩哥等語;證人何○○證稱:我有在「浩哥發大財」的群組裡面,陳庭煒在112年6月的時候,跟我說他要去柬埔寨工作賺錢,後來又反悔沒去,陳勝賢幫他把機票都訂好,東西也都買好了,幫陳庭煒付了很多錢,陳庭煒就都不回訊息,陳勝賢就有點生氣,群組内的人覺得陳庭煒的行為很不正常,所以「發財」、陳勝賢、林詣珉就有講要打陳庭煒等語(見偵卷四第301至307頁;偵字第19966號卷二第27至41、47至57頁;偵卷四第387至399頁)明確,互核其等證述之內容一致。另比對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245至292頁),鄭民浩於112年8月22日18時51分至52分,在群組傳送「要馬找到他讓他出國」、「要馬就打他2選一」,於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至112年8月23日21時59分止,在群組中陸續傳送「給我待命喔」、「阿偉今天要去找齊總」、「阿賢勒,不是要處理人」、「現在有沒有人找得到龍賢哥」、「寶民你去、洗車場、現場」、「跟齊總聯絡」、「那個人現在要過去洗車場了」、「準備一下」、「打人囉」、「記得錄影,關平哥要看」、「寶民你先過去我怕等等跑掉」等訊息,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吻合。另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檢察官勘驗陳庭煒與其母親陳羽擷對話錄音譯文,陳庭煒確有向陳羽擷提及「那個時候是他們叫我去辦的,阿他們今天就是叫我去出國,我也沒去出國阿,我就說我不要」等語(見偵卷六第201至203頁),而陳庭煒於112年7月21日確有申請換發護照之事實,亦有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内申請護照專用)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三第301至303頁),是可認定本案除因陳勝賢及陳庭煒間之債務糾紛外,亦因陳勝賢與鄭民浩籌劃令陳庭煒前往柬埔寨工作,陳庭煒對於是否前往柬埔寨工作意向不定,態度反覆,導致陳勝賢及鄭民浩對此感到不滿,而起毆打教訓陳庭煒之意,鄭民浩(Telegram暱稱為「發財TW」)遂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對成員傳送欲毆打陳庭煒之訊息,陳勝賢(Telegram暱稱為「龍賢」、「龍2.0」)、林詣珉(Telegram暱稱為「YyyyBdbbd」)、張瑋成(Telegram暱稱為「TW猴」)皆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嗣鄭民浩得知陳庭煒將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後,於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通知群組內之成員前往玩水子弟洗車場毆打陳庭煒,並要求攝錄毆打陳庭煒之過程,因陳勝賢、張瑋成及其他成員於群組中遲未回應,鄭民浩遂指示林詣珉先行前往,林詣珉因而自行駕車率先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等事實明確。

3.被告陳勝賢雖辯稱:我們後來把陳庭煒載過去○○那邊是想說我們把他打得有點嚴重,可以帶去○○○○街處所那邊照顧他幾天,看事情能不能私下解決等語(見偵卷二第322頁),惟依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哥發大財」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245至292頁)所示,鄭民浩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於112年8月23日23時40分許傳送「你們要放他走嗎!」、「?」等訊息,復比對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30、365至369頁),此時陳庭煒仍被放置於廁所內,嗣至翌(24)日0時8分許,始遭眾人自廁所內抬出並由陳勝賢壓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是陳勝賢等人會將陳庭煒載往○○○○街處所,顯是受鄭民浩指示而為至明。

而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30頁),陳庭煒於進入車輛前,其雙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顯然已不具有自由行動能力或意志可言,加上陳勝賢還攜帶一把刀械進入車內,倘若不是為了壓制或阻止陳庭煒離去,而僅是欲照護之意,何需同時攜帶該刀械兇器轉往○○○○街處所。由上可知,被告等人是為防陳庭煒報警或求助他人而讓上開犯行曝光,因而欲將陳庭煒帶往他處繼續看守,是陳勝賢上開辯詞非屬可採。

㈡被告陳勝賢、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4人,與被告林詣珉、

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丁育強5人,均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原審勘驗「CH02_00000000000000.MP4」、「CH01_00000000000000.MOV」、「0000-00-00 00.03.25.MOV」、「0000-00-00 00.51.42.MOV」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61、187至230、358至358-1、365至369頁):

⑴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20秒至22時20分38秒,江健毅

從機車上拿取2把長度超過30公分之刀械交付予丁育強,江健毅再與丁育強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⑵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0分40秒至22時21分18秒,丁育強

手持兩把刀械,江健毅接過丁育強手中的刀械把玩,游治緯坐在沙發,丁育強將2把刀械放置於櫃子後方。

⑶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1分0秒至22時21分55秒,高○○自洗

車場外跟李○○一同走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2人分別手持1支球棒。

⑷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陳明雄騎乘機車自洗車場外進入玩水子弟洗車場休息室。

⑸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陳庭煒到達洗車場,由丁育強帶其進入休息室,陳明雄此時也一起走入休息室。

⑹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4分31秒,丁育強從櫃子旁取出西瓜刀。

⑺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35分42秒至22時36分59秒,李○○、

高○○、陳威豪、林詣珉毆打陳庭煒時,陳明雄、汪昊煜、丁育強皆在旁拿著手機錄影。

⑻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0分00秒至22時40分24秒,丁育強

坐在沙發上以右手食指往下指著白色茶几,江健毅立即起身指向紙箱位置。陳明雄立即從白色茶几下取出一個紙箱子,並將箱子打開。林詣珉從箱子內取出透明膠帶後交給高○○。

⑼時間為112年8月23日22時47分07秒,游治緯在旁以手機錄影。

3.被告陳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被害人施上車之前的過程中,很多人都有出聲制止你?)是,(問:為何你沒有停手?)我想說又沒有很嚴重,(問:因為你很生氣,而且覺得不嚴重,所以就持續毆打被害人?)我也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被告江健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到洗車場後看到那麼多人,還有「家私(台語)」都準備好了,我才知道要處理事情,陳庭煒被其他人打之後跑出去,他們有抓回來,我有跟著動手打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7至320頁);被告陳明雄供稱:陳庭煒被打時,我在洗車場裡面,有用我的手機錄影,我只是想說錄一下而已,沒有要幹嘛等語;被告游治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林柏紳到洗車場後,就陸陸續續有一些人進來,陳庭煒後來也過來,開始有一些糾紛,然後就被毆打,他被打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在場,我也有在旁邊錄影,因為別人有錄所以就跟著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9至332頁)。

4.被告丁育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前汪昊煜打給我說有人會來,他沒有講得太詳細,後來等林詣珉他們來時,我有問林詣珉,才知道陳庭煒欠錢糾紛,陳庭煒一開始被打的時候我有在場,後來陳庭煒有試圖要離開洗車場,他們其他人有追出去,在洗車那個地方打他,當時鐵捲門有關起來,陳庭煒當時進來洗車場時是自己走進來的,我們沒有綁他也沒有拉他,鐵捲門會關起來是因為另外一邊還有可以出入的門,膠帶是我店裡的,也是我告訴他們膠帶放置的位置,但我不知道他們要拿膠帶去綁陳庭煒,就有人喊要膠帶,當時陳庭煒是跪在地上,西瓜刀跟鋁棒都是其他人帶過來,不是我店內原本就有的,我有將西瓜刀放在櫃子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8至2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治緯是我洗車場客人,我不知道當天游治緯為什麼去洗車場,我事前不知道游治緯會到場,游治緯到場後我有跟他聊天,當場游治緯有用手機拍攝被害人受害之經過,我不清楚有無人叫游治緯用手機拍攝被害人;(檢察官問:整個過程當中,一開始江健毅有拿刀給你,然後你把刀收起來,江健毅又把刀拿出來比劃,都發生在被害人進來之前,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整個過程當中是否有人把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後來鐵門拉下來,被害人要出去,還有人追出去,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是否還有人拿出膠帶綁被害人?)是;(檢察官問:游治緯有無跟你說「對不起,我有事要先出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5頁)

5.依上開勘驗內容及被告陳勝賢、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丁育強之供述、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案發時知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是被告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等人對於陳庭煒於到場後將遭到毆打、攻擊乙情自當有所預見,猶仍繼續留在現場未儘快離去。另被告陳明雄依被告江健毅、丁育強之指示,從茶几下取出裝有膠帶之紙箱,被告林柏紳與陳威豪則用膠帶將陳庭煒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並綑綁陳庭煒之雙腳。嗣被告陳勝賢於同日22時42分58秒許進入休息室,即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共2下、以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共4下、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共15下,陳庭煒遭毆打後頭部流血,無法站立而無力反抗倒臥在地。又陳庭煒進入洗車場遭毆打至被載離洗車場間,被告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全程待在洗車場內,而陳庭煒遭毆打地方共有3處,分別為休息室、大門前停車處、休息室門外停車處,3處皆在洗車場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3處相距僅幾步之遠,店內空間密閉、狹小,被告陳勝賢、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中途縱有未觀看陳庭煒遭毆打的過程,然時間非常短暫,其等在洗車場內任何一處定能清楚知悉其餘同案被告、共犯之行為。況被告陳勝賢、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在陳庭煒遭眾人毆打不讓其離去時,亦隨同眾人向外追捕、圍觀,被告陳勝賢更徒手毆打陳庭煒身體2下、以擊破器攻擊陳庭煒頭部4下、以棍棒毆打陳庭煒身體15下,下手嚴重程度,致在場之多名同案被告出言制止,被告江健毅亦出手毆打陳庭煒數下,另在陳庭煒遭毆打、綑綁手腳、噴灑辣椒水、遭沖洗身體等一連串凌虐行為時,被告陳勝賢、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無阻止其餘同案被告、共犯繼續為之或協助就醫治療等積極中斷犯行之防果作為,另陳庭煒於進入車輛前,其雙眼遭以黑色膠帶蒙蔽,全身已無力癱軟,被告陳勝賢另攜帶刀械進入車內,後由被告張瑋成、林詣珉及陳勝賢載往他處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並認定事實如前,被告丁育強、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在場見聞,足認對在場其餘共同被告之犯行應已達相互認識,至少亦有默示合致之共同犯意聯絡。而以陳庭煒當時已遭眾人為上開凌虐行為且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被告陳勝賢、游治緯、陳明雄、江健毅隨同眾人追捕、在旁錄影、圍觀、起鬨、毆打之行為,縱被告游治緯、陳明雄辯稱事前不知情且未毆打陳庭煒等語,被告江健毅辯稱事前不知情等語,惟其等之行為實已對其餘在場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共犯予以助力,亦因其等以眾人之勢,已形成陳庭煒在遭圍毆時無法順利逃脫及加劇無法反抗之心理壓力,而促成犯罪之實現,主觀上顯然皆有使陳庭煒遭受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意思,是被告陳勝賢、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均難諉責置身事外,其等就攜帶兇器對陳庭煒施以凌虐並以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丁育強、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陳勝賢、游治緯、陳明雄、江健毅之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陳勝賢、游治緯、陳明雄、江健毅4人,與被告林詣珉、

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丁育強5人,對被害人陳庭煒之死亡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有過失:

1.按「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94年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而所稱「客觀上所得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後,即遭以棍棒及徒手毆打,因身體多處遭棍棒物毆打致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入呼吸道,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死亡等事實,除已如前述外,復經鑑定人兼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病理組組長(法醫師)許倬憲證述在卷(見偵卷六第123至131頁)。而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陳庭煒在進入車輛要被載往○○○○街處所前,已全身癱軟無力側躺於車輛旁(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30頁),又依證人鄭杉茂證稱:我在淡水1樓有看到林詣珉、陳勝賢跟陳庭煒,陳庭煒的頭應該有從右後車門橫的斜露出來,有點像是橫躺在後座,陳庭煒有亂叫一聲「阿」,我就沒多看了,陳庭煒橫躺在後座時看起來沒有什麼力氣,超級虛弱,陳勝賢有大聲叫人把他搬到2樓,陳庭煒回來時就有點像吐出來,我上去2樓時也有看到他吐,當時他就很虛弱,站不太起來,會發出聲音,但意識不太清楚,我看他這樣覺得應該要送醫等語(見偵卷二第27至41頁、偵卷六第379至383頁);證人邱○○證稱:他們將陳庭煒搬上樓後,先將他放在客廳,之後陳勝賢、林詣珉他們都進去房間聊天,陳勝賢叫我看好陳庭煒,當時陳庭煒一直在嘔吐,並跟我說他很渴,我偷偷拿水給他喝,喝完水後他有口吐白沫及吐血,身上還有臭臭的味道,我看他不對勁,我進房間跟陳勝賢說陳庭煒看起來不對勁,我再去摸他的鼻子發現他沒有呼吸了等語(見偵卷二第47至57頁);被告林詣珉供稱:車子停好後陳庭煒還有呼吸並可以以手扶著車子,但他後來有掉下來,小昱就想把陳庭煒拉起來但拉不動,我和小昱、張瑋成3人就合力把陳庭煒抬上去,後面聽到陳勝賢喊說「有事情了、好像人不行了」,我就趕快跑上去,我上2樓後看到陳勝賢有對陳庭煒做CPR動作,我就馬上請陳勝賢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二第266至268頁);被告張瑋成供稱:

我們把陳庭煒抬到2樓,到2樓我們把陳庭煒放在床上,陳勝賢、林詣珉叫我去買藥,我買完回去路上,陳勝賢就打給我,叫我趕快回去,我回去時,救護人員已經在1樓等語(見偵卷五第59至79頁),互核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同,亦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救護車呼叫時間相符,可認陳庭煒到○○○○街處所時已呈現虛弱無力狀態,且於到達後不久即有嘔吐、口吐白沫及吐血之情形,而在陳庭煒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毆打至其於○○○○街處所失去意識及呼吸心跳期間,皆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而無法離去之狀態,亦無接受任何醫療救護,是陳庭煒之死亡結果與其於玩水子弟洗車場遭受毆打行為及未使其離去就醫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陳勝賢、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於陳庭煒到達玩水子弟洗車場前即已知悉有人攜帶棍棒及刀械到場,對於陳庭煒將遭毆打、攻擊,致受身體上傷害乙節自有預見,而後現場多人、分別以棍棒及徒手方式,在長達2小時之時間內,持續毆打陳庭煒身體及四肢超過百下時,被告江健毅、游治緯及陳明雄亦全程在場等情,對於以上開方式毆打陳庭煒可能造成陳庭煒身體器官嚴重受創而致死亡之結果,並非客觀上不能預見,此情參之鑑定人兼證人許倬憲於偵查中供述:死者才19歲,沒有發現有何特殊或重大疾病,但身上有大面積的挫傷及瘀傷,死者沒有藥物及毒物反應;死者死因是皮下組織嚴重出血、橫紋肌溶解致電解質失衡而意識昏迷及嘔吐、嘔吐物吸入呼吸道而缺氧窒息;整個案件會造成死者嘔吐的情形就是被毆打而導致他的死亡結果等語(見112年度偵卷第19966號卷六第125至131頁) ,益見被告陳勝賢等人對於被害人陳庭煒因傷勢過重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被告江健毅辯稱:僅毆打陳庭煒2、3拳、踹他一、兩腳而已,沒那麼嚴重,不知道他會死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殊非確論。又被告陳明雄、游治緯皆辯稱:陳庭煒在洗車場時仍會說話,還有呼吸,我們後來就去唱歌了,沒有去○○○○街等語,然陳庭煒所受上述傷勢於洗車場處業已造成,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及張瑋成將陳庭煒載往○○○○街處所,且仍未送醫治療,僅是加速實現陳庭煒之死亡結果,尚非獨立介入之條件,並無因果中斷問題,不影響本案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無礙於其等對於被害人可能因傷重死亡,具有預見可能性之認定。而被害人上開死亡之結果,均乃被告等人前開行為所肇致,其結果之發生顯非無法避免,堪認被告等人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則被告陳勝賢的人對於其等共同對被害人施以上開暴行(凌虐、毆打、剝奪行動自由等),導致被害人陳庭煒因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皮下軟組織嚴重出血、意識不清,無法及時獲釋及接受適當治療,因而窒息死亡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衝突係因被告陳勝賢與陳庭煒間金錢及前往

柬埔寨工作糾紛而起,嗣陳庭煒遭陳勝賢等人以上述方式凌虐後未將其送醫導致死亡結果等事實。被告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丁育強5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被告陳勝賢、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4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勝賢、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丁育強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凌虐(qualen、miBhandeln)即為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本案中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陳庭煒於112年8月23日22時33分許抵達玩水子弟洗車場至翌(24)日0時16分許由被告張瑋成、陳勝賢及林詣珉駕車搭載離開玩水子弟洗車場止,不到2小時內,即遭被告陳勝賢、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及少年李○○,分別以棍棒毆打身體至少共146下、徒手毆打身體至少共18下及以擊破器毆打頭部共4下,期間並遭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頸部、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腔、要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事後亦未將之送醫治療等,不僅對於陳庭煒之身體造成極大痛苦,亦對其心理形成巨大之恐懼及羞辱,被告陳勝賢、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4人與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丁育強5人及少年少年高○○、少年李○○之上開所為,已非單純傷害、教訓之手段,實已當屬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對陳庭煒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

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勝賢等人利用人數之眾,圍捕陳庭煒、綑綁其手腳、將之載往他處看守,使陳庭煒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客觀上已達使陳庭煒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然其等所為並非將陳庭煒持續拘押於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而觀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第302條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⑴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1款加重事由。⑵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2款加重事由。⑶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本為弱勢被害人,對於此類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應加重處罰,爰為第3款加重事由。⑷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身體構成侵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4款加重事由。犯第1項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302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提高處罰,為第2項規定」,由上可知,本條規定即係為就加害人除以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另再以高度危害被害人法益、增加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危險性之手段,致生加重結果時,能對加害人之行為給予適當評價而訂定之,是以,本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皆係第2項加重結果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加害人只要在以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再為本條第1項其一加重事由行為而致被害人於死,即成立本條加重致死罪名。查被告陳勝賢、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4人,與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林柏紳、陳威豪5人,與少年高○○及少年李○○,在玩水子弟洗車場以棍棒毆打陳庭煒,不讓其離去,並要求下跪、以刀械抵住頸部、以膠帶綑綁手腳、以膠帶蒙住雙眼、以辣椒水噴灑口腔、要求發誓不得報警、遭拖行至廁所褪去全身衣物後沖洗、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且遭全程錄影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嗣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街處所繼續看守防止其逃跑,嗣陳庭煒因其等凌虐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後亦處於遭剝奪行動自由而未能盡速就醫之情形下而死亡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即與本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核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江健毅

、陳明雄、游治緯、丁育強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之1第2項、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勝賢等9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行拘禁等罪,游治緯係犯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而私行拘禁等罪,惟因原起訴之罪名及本院認定之罪名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被告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就此部分於原審中加以辯論,是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113年度國蒞字第3號補充理由書亦更正被告等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陳勝賢、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與林詣珉、張瑋成、

丁育強、林柏伸、陳威豪、汪昊煜、少年高○○及少年李○○對於本案行為有上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⑴被告陳勝賢等9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高○○及少

年李○○分別係00年0月生、00年0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

⑵被告陳勝賢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如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

②證人即少年李○○證稱:我跟陳勝賢的弟弟是國中同學,陳勝

賢是學長;我有看過陳勝賢,我會認識陳勝賢是因為我跟陳勝賢的弟弟是國中同學,我沒有跟陳勝賢說我的年紀,他也沒有問過我的年齡;我之前有做過汽車美容,丁育強洗車場人手不夠,會叫我去打工,我以前晚上沒事就會去找丁育強聊天,我跟丁育強比較熟識,我之前去汪昊煜經營的精品店時,汪昊煜有介紹丁育強給我認識,我跟丁育強也有晚上一起出去吃過飯;我沒有加入「浩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天是「阿扣」,也就是汪昊煜約我要一起吃飯,我就跟汪昊煜、高○○一起過去洗車場,高○○是我國中同學,我不認識張瑋成、林詣珉,江健毅、林柏紳跟陳威豪只有看過而已,游治緯只有講過幾次話而已,跟陳明雄只有聊天而已,都不熟等語(見偵卷三第275、329、333頁;原審卷三第121至185頁)。衡以被告陳勝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弟弟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是95年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頁),少年李○○既為陳勝宏之同學,且被告陳勝賢為少年李○○之學長,依我國學制,少年李○○與被告陳勝賢之弟陳○○該屆學生出生日期係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本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23日、24日,案發時該屆學生均不逾18歲,仍為未成年人,足認被告陳勝賢對於李○○係少年乙節,主觀上應至少有不確定故意。被告陳勝賢與少年李○○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是依前開說明,其核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③至少年高○○部分,因證人即少年高○○證稱:我沒有加入「浩

哥發大財」的群組,案發當天我是跟李○○、汪昊煜一起開車過去洗車場,說要去教訓人家,我有看過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陳明雄,但不認識他們,我不認識張瑋成、江健毅,案發前也沒看過他們,跟林柏紳、陳威豪、游治緯在案發前認識約半個月,有一起出去,碰到打個招呼,見過幾次面但不熟,我會在警局說我認識林詣珉、林柏紳、陳明雄、陳勝賢、游治緯,意思是我知道這個人而已,但不認識不熟等語(見偵卷三第234頁、原審卷三第9至51頁),足認少年高○○與被告陳勝賢間非熟識之人,且依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少年高○○係與汪昊煜一同前往洗車場,是被告陳勝賢對於少年高○○之年齡、仍在就學等個人背景資料,難認得以知悉。

⑶被告丁育強、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

陳明雄、游治緯8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由上開少年李○○、少年高○○之證述,可知被告丁育強、林詣

珉、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8人與少年高○○及少年李○○並無特別、深厚之交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少年高○○及少年李○○2人加入「浩哥發大財」群組內,其等2人證述係與汪昊煜一同前往洗車場等情亦與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是被告丁育強、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對於少年高○○及少年李○○之年齡、仍在就學等個人背景資料,難認得以知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少年高○○及少年李○○2人加入「浩哥發大財」群組內,其等2人證述係與汪昊煜一同前往洗車場等情亦與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是被告丁育強、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8人對於少年高○○及少年李○○之年齡、仍在就學等個人背景資料,難認得以知悉或已預見。

②雖證人即少年李○○證稱其在丁育強洗車場打工,會跟丁育強

聊天、吃過飯,跟丁育強比較熟識等語,然少年李○○於原審證稱:當天是我與汪昊煜約好要去洗車店那邊吃飯。當天是高○○開車,我做副駕駛座,汪昊煜坐後座,車上還有一人我忘記是誰。抵達洗車店現場只有洗車店的員工丁育強、陳明雄,還有一人我不知道是誰。在與本案現場之人接觸過程中,都沒有人主動問我幾歲。我沒有主動向大家介紹自己是未成年。他沒有問過我的年紀、就讀的學校,我也沒有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42頁),是少年李○○與汪昊煜及高○○於案發日,由高○○開車一同前往本案蘆洲洗車店,雖少年李○○證稱曾多次與被告丁育強聊天、店內打工,然少年李○○非被告丁育強雇用之員工,且少年李○○不曾主動告知年紀,自難僅以被告丁育強曾多次跟少年李○○,逕認被告丁育強知悉少年李○○之實際年紀。

③又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少年高○○及少年李○○面容

較其餘共同被告稚幼、身形較為瘦弱,惟此情至多僅能推認少年高○○及少年李○○年齡低於其他共同被告,然依客觀角度並無法一眼即知少年高○○及少年李○○係未滿18歲之人。此外,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丁育強、林詣珉、張瑋成、江健毅、林柏紳、陳威豪、陳明雄、游治緯等8人於行為時,知悉或已預見高○○、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勝賢符合自首要件,但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陳勝賢於112年8月24日2時14分以手機撥打電話通報救護

中心呼叫救護車,陳庭煒送醫後,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於同日2時57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受理警員記載通報案情為「有位年輕男性從上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送來馬偕醫院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需協尋家屬,聽說疑似有互毆之類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內容,警員於同日3時10分許前往醫院了解狀況,因陳勝賢為送醫者,經與陳勝賢交談後,於同日3時57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陳勝賢帶返派出所偵辦,而陳勝賢遭逮捕後於同日13時15分在警局製作筆錄,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12年8月24日2時57分許,接獲淡水馬偕醫院報案,稱疑似發生鬥毆,當事人陳庭煒送醫後傷重不治,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前),發現你在現場,於現場詢問你案情,你坦承將死者陳庭煒毆打至死,警方於112年8月24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依殺人罪準現行犯將你逮捕,是否清楚?以上所述是否屬實?)答:清楚。屬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三第293、299頁;少連偵卷二第423頁)在卷可參,另依警員湯嘉宸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因偵辦112年8月24日陳勝賢等人涉嫌殺人案,警方於112年8月24日2時57分接獲報案有人遭毆打致死,前往刑案現場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察看時,於112年8月24日3時10分許進入○○區○○街0段00號0樓察看,發現1樓大門内地板上留有多處血跡,故持續在内部查找有無可疑人事物,於112年8月24日3時15分許見涉嫌人林詣珉神色慌張從屋外返回現場,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來此處?林詣珉表示是自己家,要回來找人,故警方請林詣珉陪同察看住家内部狀況。至2樓察看時,發現客廳地板上有血跡、嘔吐物及疑似排泄物的痕跡,警方詢問林詣珉為何現場是如此狀況?林詣珉表示自己不清楚,並且離開2樓前往1樓接聽電話,警方跟上前察看,林詣珉離開屋内到○○街0段00號接聽電話,不斷用手機與他人聯繫,刻意不讓警方聽見交談内容。經警方初步勘查現場後,認定林詣珉涉嫌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88之1條第4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故於112年8月24日3時34分逕行拘提林詣珉」,是警員據報到達○○○○街處所及醫院時,尚不知被告陳勝賢有為本案犯行,係警員到達醫院詢問被告陳勝賢後,被告陳勝賢主動向警員陳述有毆打陳庭煒之行為,可認被告陳勝賢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⑵觀之被告陳勝賢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通話過程,並未提及

任何犯罪經過,有原審就報案錄音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63頁)附卷可佐,且被告陳勝賢於偵訊時亦供稱:到醫院後,急救人員問我發生何事,我騙醫生說我跟死者互毆,說我不小心下手太重等語(見偵卷二第324頁),是被告陳勝賢於通報救護中心時及在醫院經醫護人員詢問後,均未坦認其有本案犯行,反而告以係因與陳庭煒2人互毆所造成,顯見被告陳勝賢對於本案犯行有所隱瞞,嗣在警員獲報分別前往○○○○街處所及醫院後,發現○○○○街處所現場情形、拘提林詣珉及得知被告陳勝賢為送醫者,並詢問被告陳勝賢後,被告陳勝賢始將是其將陳庭煒毆打致死之事實告知警方,可見陳勝賢係因陳庭煒確已死亡,且警員亦獲悉到場,其上開犯行已無法掩蓋而終將為警查覺,方向警方坦認毆打陳庭煒之事,難認係真誠悔悟。況被告陳勝賢雖於原審時固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犯行,惟其對於本案衝突緣由、何人邀約陳庭煒至玩水子弟洗車場、何人召集其餘共同被告到達現場等,所述皆避重就輕,甚而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於原審時供稱:如果我今天沒有自首,可能今天這個案子會更加複雜,你們可能抓不到半個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9頁),嗣於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且身為本案事主,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分文,足認被告陳勝賢就其本案犯行並無真摯悔改之意,顯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被告陳勝賢及其辯護人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尚難採憑。

三、撤銷改判(即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丁育強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陳勝賢部分:

1.原審以被告陳勝賢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勝賢係在已無法掩蓋犯行而終將為警察覺之情況下始坦認毆打被害人之事,惟其就案情避重就輕,且為本案事主,凌虐手段兇殘,嚴重損及被害人尊嚴(按,在被害人全身赤裸、意識清醒之情況下,持用拖把擦搓倒臥在地的被害人身體,併任由其他共犯戲謔地要求被害人以手搓洗其生殖器,導致被害人在身心極度恐懼下配合為之),且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足認其惡性確屬重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被告陳勝賢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勝賢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贅載被告陳勝賢「成年人與少年人」部分(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屬刑法總則加重),由本院逕予刪除即足,附此敘明。

2.爰審酌被告陳勝賢僅因與陳庭煒金錢知糾紛及陳庭煒不願至柬埔寨工作,為發洩心中不滿,而與鄭民浩利用通訊軟體邀集眾人毆打陳庭煒,在玩水子弟洗車場內以棍棒、擊破器毆打陳庭煒身體、頭部達4、50下,並以辣椒水噴灑口腔、拖行至廁所沖水、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等方式凌虐陳庭煒,在陳庭煒將被載往○○○○街處所已呈現虛弱無力、全身癱軟之狀態下,被告陳勝賢仍持續毆打陳庭煒,而其於玩水子弟洗車場凌虐陳庭煒後,非但未將陳庭煒送醫,反載往他處繼續看守,不顧陳庭煒前已遭眾人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身體已不堪負荷,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極為兇殘,共同與被告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及林詣珉、張瑋成、陳威豪、丁育強、少年高○○、少年李○○等人以棍棒毆打、膠帶綑綁手腳、辣椒水噴灑口腔、要求下跪、拖行至廁所沖水、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等手段凌虐陳庭煒、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亦未將其送醫,致陳庭煒因而死亡,除致陳庭煒喪失年輕生命外,更造成其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陳勝賢於原審時雖曾坦承犯行,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及分工,皆避重就輕,甚而與卷內事證不符,又於上訴本院時否認犯行,且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行為分擔之參與犯罪程度、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勝賢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前從事室內裝潢、收入不穩定、父母離婚、家有祖母、弟弟、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上訴求處無期徒刑,然被告陳勝賢僅就少年李○○為未成年人有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年高○○為未成年人,且雖其因無真摯悔改之意,而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自不宜量處最重法定本刑,附此說明。

㈡被告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丁育強部分:

1.原審對被告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丁育強等5人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丁育強無從知悉少年李○○、高○○於共犯本案時為少年,而不得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丁育強明知少年李○○、高○○為未滿18歲之人,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不合;2.被告林詣珉、張瑋成、陳威豪、林柏紳、丁育強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威豪、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本院11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張瑋成陳報之匯款單、114年4月16日審判筆錄、114年5月28日被告林柏紳、被告林詣珉之刑事陳報狀附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83、186、187、377、378、511至525頁)附卷可憑,此為關乎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丁育強為主使者之一,且與少年共犯本案,加重後應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等事由,主張原審量刑太輕量,另對被告林詣珉、張瑋成、陳威豪與未成年共犯而未予加重罪責,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惟被告林詣珉、陳威豪、張瑋成、丁育強、林柏紳均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丁育強主張其不知共犯李○○、高○○為少年等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詣珉、張瑋成、陳威豪、丁育強、林柏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林詣珉、丁育強、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與被害人陳庭煒並無恩怨,竟為朋友間情誼而盲目相挺,共同與被告陳勝賢、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少年高○○、少年李○○等人以棍棒毆打、膠帶綑綁手腳、辣椒水噴灑口腔、要求下跪、拖行至廁所沖水、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等手段凌虐陳庭煒、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亦未將其送醫,致陳庭煒因而死亡,除致陳庭煒喪失年輕生命外,更造成其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林詣珉、張瑋成、陳威豪、林柏紳、丁育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詣珉、張瑋成、陳威豪、林柏紳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分別給付100萬元;被告丁育強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行為分擔之參與犯罪程度、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詣珉、張瑋成、林柏紳、陳威豪、丁育強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詣珉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前從事機車修理、月收入3萬5千元至4萬元、家有父母、祖母、身心障礙之弟弟;被告張瑋成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前從事園藝、收入不穩定、家有父母、姐姐;被告林柏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前從事物流、月收入5萬元、家有父母、哥哥,父親患有心臟病,母及弟弟均為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二第527、529頁);被告陳威豪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3萬元、家有父母、姐姐;被告丁育強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前經營洗車場、月收入約10萬元、父母離婚、家有姐姐、哥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0、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彈簧刀(底部為擊破器)1把,皆為陳勝賢所有,且分別為其拍攝陳庭煒遭受凌虐過程及在「浩哥發大財」群組中傳遞訊息,及毆打陳庭煒所用之工具,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為IPHONE11),為張瑋成拍攝陳庭煒遭受凌虐過程所用之工具等情,為陳勝賢及張瑋成所坦認,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16頁;偵卷二第161、162頁;偵卷四第39至54頁;偵卷六第416至420頁;原審卷二第217頁)可資為證;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棍棒3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丁育強所供承在卷,且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丁育強由江健毅手中接手刀械後將之藏放於休息室櫃子內,另少年高○○及少年李○○攜帶而來之棍棒皆置放於洗車場休息室內,可見丁育強對前述刀械及棍棒皆具有實際管理使用權限,自應屬丁育強所持有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而該條規定中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張瑋成等人載送陳庭煒前往○○○○街處所,用以剝奪陳庭煒行動自由之工具,僅係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若欠缺該客體非必然無由成立該犯罪,是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應認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3.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即被告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江健毅、陳明雄、游

治緯等3人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與陳庭煒並無恩怨,竟為朋友間情誼而盲目相挺,共同與陳勝賢、林詣珉、丁育強、林柏紳、陳威豪、少年高○○及少年李○○以棍棒毆打、膠帶綑綁手腳、辣椒水噴灑口腔、要求下跪、拖行至廁所沖水、要求在眾人面前搓洗生殖器等手段凌虐陳庭煒、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亦未將其送醫,致陳庭煒因而死亡,除致陳庭煒喪失年輕生命外,更造成其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林柏紳於原審坦承犯行,被告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否認犯行,另衡被告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等人皆未對被害人家屬進行實質填補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素行及被告江健毅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前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家有母親、姐姐、哥哥、弟弟;被告陳明雄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前從事水電工、洗車場員工、月收入3、4萬元、家有父母、祖母、姐姐、弟弟、妹妹;被告游治緯自述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3歲幼子、前從事工地雜工、白牌車司機、月收入

4、5萬元、家有母親、祖母、太太、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35、336頁、本院卷二第380、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江健毅量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被告陳明雄量處有期徒刑11年4月、被告游治緯量處有期徒刑11年4月等旨。至沒收部分,與上揭理由欄第三㈢項被告陳勝賢之說明相同,爰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江健毅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僅成立傷害及私行拘禁罪,仍否認有凌虐,對於死亡加重結果沒有預見可能性等語,被告陳明雄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承認構成聚眾鬥毆致死之在場助勢罪及原審量刑太重,否認私行拘禁及凌虐致死犯行等語,被告游治緯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承認構成聚眾鬥毆致死之在場助勢罪及原審量刑太重,否認私行拘禁及凌虐致死犯行等語;檢察官則上訴張:「被告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與未成年共犯本案,應依法加重其等罪責,原審對上開被告適用法律有違反採證原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確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關於上訴所指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原判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江健毅、陳明雄及游治緯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部分泛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賠償所受之傷害,足認被告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均未反省其等對被害人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死之犯行,亦無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意願;又被告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對於本案共犯少年均非熟識之人,自難僅以本案共犯少年之身型即可判斷均為未滿18歲之人。本件既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江健毅、陳明雄、游治緯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