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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禮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1、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黃世禮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世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保安處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86、13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原住民,須扶養子女,是家中經濟支柱,其已認罪且有悔意,原審施以監護處分5年,期間太長,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殺人罪刑(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施以監護5年,及說明關於監護處分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係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又所稱之「再犯性」,揆諸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性。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之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之預防目的,方稱適法。

㈡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

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相關卷證資訊等,認為被告於行為時,起因於行為前受幻覺及妄想之影響而認為女友前來鬧事,或破壞其車輛,被告並陳訴曾兩次報警尋求協助,足見被告之陳述符合「酒精誘發精神病症狀」之精神病理特徵;被告之精神病症狀持續至行為前(11)日,除4月11日近中午時再次報警協助外,至晚間因以為遭人威脅,進而躲藏至鄰村舅媽住處,被告隨後仍持續受前述被害妄想與幻覺經驗影響,數度向被害人澄清或搜尋自己誤解之妄想與幻覺内容未果,因而致生犯行,故認被告於行為時,應係處於「酒精誘發精神病症狀」之急性精神病狀態(妄想、幻覺)下而行為,其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悖離現實,辨識能力顯有缺損,同時亦影響其酒精使用下之情緒、行為控制能力,致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被告於行為時固受到急性精神病狀態之影響,然即使被告當時之妄想、幻覺所誤認之現實為真,被告對其所認定之事實,仍應有其他相對合理可選擇之替代方式應對,再就被告自認所遭遇之狀況,亦難稱被告已陷於幾近無可選擇或不得不為之無法控制情緒或行為之樣態,故認被告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尚難稱完全喪失,亦難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29至37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係處於「酒精誘發精神病症狀」之急性精神病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㈢就是否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院認為被告之「酒精誘發精神病症狀」係其多年「酒精使用障礙症」所造成之後果,被告目前「酒精誘發精神病症狀」已緩解,但若被告爾後再度使用酒精,極有可能再度復發,而呈現危害他人或自身之危險,故認被告若受有監護處分,應包括戒癮治療之處分,又因被告目前已無酒精戒斷症狀,並無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38頁)。再就施以監護處分之期間,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認為監護處分之期間為3年,考慮被告之社會支持程度,於監護處分初期,若以保護管束替代,有可能因社會支持或約束力較低,而無法獲得實效,故不宜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若於監護處分期間,評估被告之病情與成癮性有明顯改善,屆時再改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則較為可行等情,有該院114年7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71至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從15、16歲開始有喝酒習慣,剛開始一週喝1、2次,到30歲後天天喝,喝到醉為止,酒類種類不限,曾因喝酒產生肝、腎疾病,酒精中毒就一直發抖,之前有天天吃藥,到案發前一天還有服藥,吃完藥還是繼續喝酒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足見被告長年酒精成癮,已達酒精濫用之程度,因此產生酒精使用障礙症而衍伸酒精誘發精神病症狀,縱使被告有服用藥物,但仍於服藥後繼續飲酒,因而持續產生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誘發精神病症狀,目前被告所罹患之酒精誘發精神病症狀雖已緩解,惟一旦被告日後再度使用酒精,上開症狀極可能再度復發,而產生危害他人或自身之危險。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處於相同情境下,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併考量為有效戒除被告之酒癮,於施以監護處分時,應包括戒癮治療之處分,而戒除酒癮需要相當之治療期間始能產生成效,並需相當之觀察期間評估被告之精神病症狀是否有所緩解,故認監護處分之期間為3年,期使被告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規律之治療,避免再因酒精誘發精神病症狀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㈣原審對被告施以監護5年,惟未說明何以須課以最長監護期間

始足以避免再犯,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專業醫院意見其施以監護之期間過長,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監護處分之期間5年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監護處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監護處分之期間為3年。如執行中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如於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