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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瑋倫義務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瑋倫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星門市,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以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利用交貨便之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品謙」(嗣暱稱改為「上善若水」)之成年人,容任「品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可認林瑋倫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而「品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瑋倫之前揭帳戶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林瑋倫之金融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幾近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文中、謝宜靜、鄭雅宜、宋仁強、魏雅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4-125、160-1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瑋倫固不否認前揭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均係其所申設,且其確有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給「品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急需用錢,想要申請貸款,伊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貸款廣告,就依廣告聯繫「品謙」,「品謙」要伊提供伊個人的雙證件影本、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說要幫伊美化帳戶,他會幫伊辦理貸款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為了申貸貸款才遭詐騙,依據卷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和簽訂之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已足證明被告真正用意是要貸款,且被告年紀尚輕,又屬社會弱勢,對於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的手法並不知悉,被告也是被害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開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

開時、地,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前開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連同個人之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提供予「品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偵卷第1-4頁、偵卷第11-12頁背面、原審卷第114-123頁、本卷第125-126、130、167-171頁),且有被告前開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貨態查詢列表、交貨便服務單、匯款申請書截圖、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偵卷第11-62頁、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131-141頁),首堪認定。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方

式」欄所示時間,受他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款項,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12年12月18日匯入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均旋於匯款當日即遭他人提領幾近一空等情,亦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指述綦詳(警偵卷第66-67、83-88、132-135、149-152、156-

158、202-204頁),並有網銀轉帳紀錄、E-MAIL通知信、詐欺軟體MonetaryDs APP及頁面、被害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封面及帳戶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身分證照片、對話紀錄、通聯紀錄、Instagram頁面、「sentosa5」網路博弈詐騙頁面、匯款申請書、CRMEB APP詐騙頁面、被告前揭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警偵卷第11-21、70-73、115-130、142-1

45、187、197-199、210-213頁、原審卷第131-141頁)。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絕大部分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人提領幾盡,顯見該實行詐術之人得精準又確實掌握被告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順利以各該帳戶供詐騙所得匯款及提領之用,亦徵被告確有提供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實行詐術之人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至為明確。㈢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

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品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截圖為據。惟查:

⒈觀諸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貸款服務委託合約書(見

警偵卷第22-62頁、偵卷第13-14頁),不僅未見「品謙」欲向何公司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未提及確切貸款清償期限、利率、按月應攤還多少本息等事項。又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並未見過「品謙」,也不知道對方的來歷背景和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伊不知道對方是甚麼公司,只是在網路上看到,伊只有LINE可以聯絡「品謙」等語明確(見警偵卷第3頁、偵卷第11頁背面),足徵被告與「品謙」素不相識,其依指示將提款卡寄送予「品謙」後,根本不知日後將要向何人、如何取回本件提款卡。

⒉況且,辦理貸款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

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個人所設定,惟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毫不認識之人知悉使用,若被告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後,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款項。再者,被告又非在辦理貸款之事務所處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反而係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對方不僅未出具收據,又未提供具體之聯絡姓名、地址等資料,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顯非單純合法辦理貸款。

⒊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貸款廣告,

就加入廣告上的LINE ID,「品謙」表示有代書及會計可以幫伊洗信用評分,因為這樣就可以多貸一點,但需要伊提供個人之雙證件影本、郵局、台灣銀行、台灣企業銀行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對方說要把帳戶作的比較好看等語(見警偵卷第1-4頁、偵卷第11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幫伊優化信用,對方跟伊說要把提款卡密碼寄給他,要幫伊弄成薪轉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當時是講說要讓伊的帳戶裡有金流進出,對方說伊的帳戶沒有薪水進來,就說把帳 戶給他,他會請會計師幫伊美化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而依前揭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偵卷第23-24頁),「品謙」對被告表示:「大概跟您報告一下,會計會用公司行號的公司戶跟貸款人個人帳戶進行互動,會計會在每一筆資金上補充備註資金為年度月份薪資」、「…請代書幫您補足薪轉證明及營業買賣證明,需要您提供以下資料:…代書補強流程約七個工作天,補強期間如果發生盜領盜轉等動作,委託服務終止」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足見「品謙」向被告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非為使被告辦理貸款之用,而係向被告借用帳戶以便進出金錢,而被告亦有預見其將上開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該等帳戶即有可能如本案之方式,由犯罪行為人指示被害人匯款,再由犯罪行為人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被告與「品謙」素昧平生,彼此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溝通交談,是被告在與對方未曾謀面,不知其人格品性等前提之下,衡情實無因信任「品謙」之人格品性,而相信其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犯罪使用而交付。被告辯稱其僅係要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殊難採信。

⒋復觀諸被告所交付之各該帳戶,於112年12月11日被告交寄提

款卡、密碼之前,各帳戶存款餘額僅剩5元、12元,顯見上開帳戶均非屬頻繁使用之狀態,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品謙」使用,即已明知該等帳戶不論將來係作為合法或非法使用,其均不會有所損失。

⒌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密碼之方式,自行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使用他人被騙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而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被騙、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由此可見本件「品謙」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非向被告佯稱申辦貸款騙取得來,而係由被告交付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品謙」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洗錢之轉帳帳戶甚明。

⒍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號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係成年之人,並有民間工作之經驗,且其亦自承:伊曾向銀行詢問過貸款事宜,銀行辦理貸款的流程與本案情況並不相同,對於伊的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乙情,伊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審卷第123頁),足徵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號碼、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使用,要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其仍將其所有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辯護人前揭辯詞,亦無足採憑。

㈣綜上,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舊法更為嚴格。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均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經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舊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據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所申設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品謙」,幫助「品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並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罪,衡諸犯罪情節,被

告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所申設臺銀、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款項及附表編號4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臺銀、中小企銀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⒉臺銀帳戶內尚存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宋仁強匯入之3萬元、中小企銀帳戶內亦尚存1,045元部分(原判決因漏未計入同年月21日之存款息,而誤載為1,040元),因該等帳戶均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前開剩餘款項均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自無從宣告沒收之。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並無不當或違法。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被

害人,原審判決未考量此情,且本案被害人多達6人(上訴書誤植為5人),遭詐騙金額逾40萬元,原審量刑過輕,判決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件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就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情節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要無漏未裁量或裁量失據之問題,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原審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情相稱,並無量刑過輕可言。至於被告雖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惟告訴人、被害人等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迄未賠償或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文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陳佳欣」、「劉絲琪」聯繫胡文中,佯稱得操作Monetary Ds APP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文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 48,000元 臺銀帳戶 2 謝宜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傑」、「MH」聯繫謝宜靜,佯稱欲贈與賣屋的錢,惟須先給付手續費及利息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宜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160,000元 3 鄭雅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張永琪」、「小雪」聯繫鄭雅宜,佯稱得操作sentosa5網站博弈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雅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 30,000元 4 宋仁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 Chen」聯繫宋仁強,佯稱得操作Bakkt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宋仁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 3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5 魏雅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2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明時分」、「浩」聯繫魏雅卿,佯稱得操作CRMEB網站,經營網路代理買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魏雅卿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9分許 10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林麗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杰」聯繫林麗麗,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生物科技公司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麗麗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21分許 11,32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