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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立堃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黃重鋼律師謝和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

78、29801、29826、33291、34167、34177、40426、40427、4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立堃(綽號「王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經由林佩玲(綽號「珺珺」;另經本院判決)引介認識鄭景陽(綽號「泫柒」;另經本院判決),獲悉林佩玲、鄭景陽、陳建安(綽號「安欣」;另經通緝)等人共組跨國運毒集團(下稱運毒集團),以支付食宿、機票及高額報酬之方式,僱用車手前往美國,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來源及內容物不明之酒瓶後,攜至日本或韓國轉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介紹人可從中抽取報酬,因而預見上開酒瓶內容物極可能含有毒品成分,竟為圖不法報酬,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縱使所招募之人運送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亦不問所含毒品成分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佩玲約定共同招募第1至5人擔任車手運輸1次,鄭立堃與林佩玲自運毒集團給付之每名車手報酬中,各抽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共同招募第6至10人擔任車手運輸1次,自每名車手報酬中各抽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餘款扣除其等與車手約定之報酬後作為公款備用,由鄭立堃負責發放車手報酬及保管公款。鄭立堃與林佩玲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鄭立堃之友人林楠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另經本院判決)等6人加入運毒集團擔任車手,分別為下列各次犯行:

(一)鄭立堃與林佩玲、鄭景陽、陳建安、林楠庭、林霈語、戴珮君(另經本院判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立堃招募之林楠庭、林霈語夫妻擔任運毒車手;林佩玲依鄭景陽、陳建安之指示,安排林楠庭、林霈語之機票、住宿,將航班時間、住宿地點、收交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酒瓶之時、地等資訊通知林楠庭、林霈語。林楠庭、林霈語依指示於113年4月29日從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在美國洛杉磯指定地點,向港裔女子CHAN WING YI取得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12瓶藏放在行李箱內;於美國洛杉磯當地時間同年5月1日搭機前往日本東京地區,並將該等行李箱以託運方式夾帶出境;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日本東京之旅館房間內,將該等液態毒品全數交予鄭景陽指派到場之戴珮君。林楠庭及林霈語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10日搭機返臺;戴珮君依鄭景陽之指示,將該等液態毒品交予陳建安指定之人。運毒集團於本次毒品運輸完成後,將2名運毒車手之報酬交予林佩玲,林佩玲、鄭立堃各抽取2萬元作為自己報酬,並將扣除車手報酬之公款2萬元交予鄭立堃保管。

(二)鄭立堃與林佩玲、鄭景陽、陳建安、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戴珮君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立堃招募之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擔任運毒車手;林佩玲依鄭景陽、陳建安之指示,安排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之機票、住宿,將航班時間、住宿地點、收交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酒瓶之時、地等資訊通知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從桃園機場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於美國洛杉磯當地時間同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在美國洛杉磯某地點,向港裔女子CHA

N WING YI取得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24瓶後,分為每人6瓶藏放在行李箱內。沈政宏、張靜瑋各攜帶裝有6瓶液態毒品之行李箱,先行搭機前往日本,將該等裝有液態毒品之行李箱,以託運方式夾帶出境;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18日間某時,在日本某處,將裝有液態毒品之酒瓶共12瓶,交予鄭景陽指派之戴珮君收受。

隨後林擇勝、李婕安各攜帶裝有6瓶液態毒品之行李箱搭乘另班飛機前往日本,將該等行李箱以託運方式夾帶出境;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日本神奈川縣川崎市附近,將裝有液態毒品之酒瓶共12瓶交予戴珮君。再由戴珮君在日本某處,將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4人交付上開酒瓶24瓶,交予受陳建安指定之人。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18日自日本東京搭機返臺;戴珮君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23日搭機返臺。運毒集團於本次毒品運輸完成後,將4名運毒車手之報酬交予林佩玲,林佩玲、鄭立堃各抽取4萬5,000元作為自己報酬,並將扣除車手報酬之公款5萬元交予鄭立堃保管。

二、嗣林佩玲於113年5月27日依鄭景陽、陳建安指示,親自擔任運毒車手,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向港裔女子CHAN WING YI取得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於美國洛杉磯當地時間113年5月30日攜帶藏放該等液態毒品酒瓶之行李箱,準備出境前往日本時,在洛杉磯國際機場遭美國調查人員查獲,並通知我國警方,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審判權部分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立堃與鄭景陽、林佩玲、戴珮君、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均為我國人民,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地點固在美國、韓國及日本境內;惟其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依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規定,應適用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罰,我國法院自具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乙、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鄭立堃經檢察官起訴招募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奇峰、李智鈺共8人加入運毒犯罪組織,且與林佩玲指揮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奇峰、李智鈺等運毒車手,分別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六)所示3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涉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招募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共6人加入運毒犯罪組織,擔任運毒車手,並與林佩玲、該等運毒車手共同完成本判決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運輸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另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指揮運毒車手至指定地點收交毒品,而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亦無足證明被告有招募林奇峰、李智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因認被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 、招募林奇峰、李智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運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毒品部分,均不成立犯罪,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單獨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41頁第29行至第45頁第11行)。嗣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就被告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

丙、實體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院認定被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據上開規定,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至於認定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

二、證人林佩玲、林霈語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佩玲、林霈語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卷三第117頁)。檢察官亦未明確指出證人林佩玲、林霈語於警詢所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證人林佩玲、林霈語於警詢時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霈語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證人林霈語於偵查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然證人林霈語於偵查中所述業經具結等情,此有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29826卷二第313頁至第318頁、第325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說明證人林霈語於偵查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原審於審理期間,已傳喚證人林霈語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原訴卷五第113頁至第131頁),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林霈語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一、二、三」以外,本判決認定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190頁、卷三第40頁至第80頁、第11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林佩玲所稱僱人前往美國運送酒瓶之工作機會,告知有金錢需求之友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亦知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有依林佩玲指示前往美國運送酒瓶至日本,事後林佩玲將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運送酒瓶之報酬交予其發放、處理等情;惟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運輸毒品犯行,辯稱其僅單純將林佩玲所述運送酒瓶之工作機會告知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由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自行與林佩玲接洽,嗣其係因知悉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有欠債,且受林擇勝之委託,始向林佩玲拿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之報酬轉交債權人,並未參與其他部分,亦不知上開酒瓶可能含有毒品成分,其未分得報酬或保管公款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經查:

一、林佩玲、鄭景陽、陳建安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共組集團,以支付住宿、機票及高額報酬之方式,僱人前往美國,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來源及內容物不明之酒瓶,再攜至日本、韓國轉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林佩玲因知被告人脈較廣,將上情告知被告後,被告將此工作機會告知林楠庭或林楠庭之妻林霈語、林擇勝。嗣林楠庭、林霈語依林佩玲、鄭景陽、陳建安之指示,於113年4月29日從桃園機場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在美國洛杉磯指定地點,向港裔女子CHAN WINGYI取得裝有不明液體之酒瓶12瓶;於美國洛杉磯當地時間同年5月1日搭機前往日本東京地區,將裝有上開酒瓶之行李箱以託運方式夾帶出境;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日本東京之旅館房間內,將該等酒瓶全數交予鄭景陽指派到場之戴珮君;林楠庭及林霈語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10日搭機返臺;戴珮君依鄭景陽之指示,將該等酒瓶交予陳建安指定之人。另林擇勝及女友李婕安、沈政宏及女友張靜瑋依林佩玲、鄭景陽、陳建安之指示,於113年5月10日從桃園機場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於美國洛杉磯當地時間同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在美國洛杉磯某地點,向港裔女子CHAN WING YI取得裝有不明液體之酒瓶24瓶後,分為每人6瓶藏放在行李箱內;沈政宏、張靜瑋各攜帶裝有6瓶酒瓶之行李箱,先行搭機前往日本,以託運方式將該等酒瓶夾帶出境;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18日間某時,在日本某處,將12瓶酒瓶交予鄭景陽指派之戴珮君收受;隨後林擇勝、李婕安各攜帶裝有6瓶酒瓶之行李箱,搭乘另班飛機前往日本,以託運方式將酒瓶夾帶出境;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日本神奈川縣川崎市附近,將裝有12瓶酒瓶交予戴珮君;再由戴珮君在日本某處,將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4人交付上開酒瓶24瓶,交予受陳建安指定之人;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18日自日本東京搭機返臺;戴珮君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23日搭機返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並經證人林佩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8978卷一第290頁至第292頁、第294頁至第297頁、第374頁至第376頁,原訴卷五第264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70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97頁、第306頁至第307頁)、鄭景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9801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原訴卷五第47頁、第49頁、第57頁、第61頁)、戴珮君於偵查時(見偵28978卷三第57頁)、林楠庭於偵查及原審理時(見偵29826卷二第322頁至第324頁,原訴卷五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08頁)、林霈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9826卷二第313頁至第318頁,原訴卷五第117頁、第119頁)、林擇勝於偵查時(見偵33291卷一第360頁至第363頁、第367頁)、李婕安於偵查時(見偵33291卷一第350頁至第352頁、第354頁至第355頁)、沈政宏於偵查時(見偵34177卷第299頁至第304頁、第306頁至第307頁)證述明確,復有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3978卷三第237頁至第247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運輸上開酒瓶所裝液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一)運毒集團在雇用林楠庭、林霈語、戴珮君、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3日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前、後,分別於①113年3月23日至4月4日雇用郭韋晴前往美國洛杉磯,收取裝有不明液體之酒瓶6瓶放在託運行李箱內,搭機前往韓國轉交予戴珮君,再由戴珮君交付香港籍男子陳嘉駿;②113年5月27日指揮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前往美國洛杉磯,收取裝有不明液體之酒瓶共24瓶,分成每人6瓶裝在各人之託運行李箱內,準備前往日本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證人鄭景陽於偵查時(見偵29801卷一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41頁、卷二第13頁、第22頁)、郭韋晴於偵查時(見偵34167卷第263頁至第267頁)、戴珮君於偵查時(見偵28978卷二第155頁至第160頁、卷三第56頁)、林佩玲於偵查時(見偵28978卷一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89頁至第291頁)、林奇峰於偵查時(見偵28978卷一第201頁至第209頁)證述明確,並有駐韓國代表處113年6月3日韓部字第1131055790號函及檢附之韓國警方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偵28978卷三第111頁至第191頁)。足認運毒集團於113年3至5月間,指揮林楠庭、林霈語、戴珮君、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運輸行為,與同一集團僱用郭韋晴、戴珮君、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等人,前往美國洛杉磯收取裝有不明液體之酒瓶,再搭機將該等酒瓶運輸至他國,各次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係僱用他人前往美國洛杉磯收取裝有不明液體之酒瓶裝在託運行李箱內,搭機前往他國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具有固定之行為模式。

(二)證人郭韋晴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13年3月23日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後,依指示在美國洛杉磯某公園停車場,向香港籍女子CHAN WING YI拿取酒瓶6瓶,嗣其在飯店拿燈照酒瓶查看,發現瓶內液體中有塊狀沉澱物,當時即知內容物是毒品等語(見偵34167卷第264頁、第266頁至第267頁)。另證人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戴珮君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後,係向一名年約30多歲之華裔女子拿取酒瓶,該名女子說話有香港口音等語(見偵28978卷一第205頁、第231頁、卷二第157頁、第168頁)。

又證人林楠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與林霈語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在洛杉磯某處,向1名女子收取酒瓶12瓶後,其有照光查看酒瓶底部有一坨一坨的東西等語(見偵29826卷一第197頁、卷二第322頁至第323頁)。證人林擇勝、沈政宏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與李婕安、張靜瑋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後,前往指定地點向1名女子收取24瓶酒瓶,該名女子年約30歲、短髮、說話有香港口音等語(見偵33291卷一第360頁、偵34177卷第301頁)。足見林楠庭、林霈語與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先後經由同一運毒集團安排,在美國洛杉磯收取酒瓶之對象,均為1名年約30歲、香港口音之華裔女子,核與郭韋晴、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戴珮君依同一運毒集團指示,在美國洛杉磯拿取酒瓶之對象年紀、性別、說話口音均相同,堪認郭韋晴、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戴珮君取得酒瓶之來源同一。

(三)郭韋晴將上開酒瓶攜至韓國交予戴珮君後,由戴珮君在韓國轉交予香港籍男子陳嘉駿;陳嘉駿將酒瓶內液體加熱蒸發製成約5.6公斤之白色晶體,於113年4月23日在韓國販賣予佯裝買家之警員,經韓國警方當場查獲及扣得陳嘉駿持有之白色晶體6包(約5.59公斤)、半成品液體300毫升,經檢驗陳嘉駿持有之白色晶體及半成品液體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駐韓國代表處113年6月3日韓部字第1131055790號函及檢附之韓國警方調查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8978卷三第111頁至第191頁)。另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戴珮君在洛杉磯向前述女子拿取酒瓶後,林佩玲、林奇峰先行攜帶其中12瓶酒瓶,在洛杉磯國際機場,準備搭機前往日本時,經美國調查人員目視發現其等托運行李箱內所裝酒瓶盛裝之液體下方有結晶,檢驗確認酒瓶內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隨即前往與林佩玲、林奇峰同行之李智鈺、戴珮君所住旅館房間進行查緝,查獲相同包裝之酒瓶12瓶,檢測酒瓶內容物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美國調查人員循線查獲交付上開酒瓶之華裔女子真實身分為CHAN WING YI,持有香港地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並在CHAN WING YI位於洛杉磯之住處內,查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2袋(共計約3.6公斤)、電子磅秤及相關製毒工具,復在CHAN WING YI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發現鄭景陽在林佩玲、林奇峰遭美國調查人員逮捕後,與CHAN WING YI討論是否要為林佩玲、林奇峰請律師等對話內容,此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13年6月5日電報及檢附之美國調查資料在卷可佐(見偵40427卷二第51頁至第67頁)。可見郭韋晴、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戴珮君依運毒集團,先後向CHAN W

ING YI取得之酒瓶所裝液體內有沉澱物,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依前開所述,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運輸酒瓶之時間,介在郭韋晴與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戴珮君運輸酒瓶之間,且係經由同一運毒集團,以相同行為模式,自同一來源取得酒瓶;林楠庭所述其見酒瓶內液體中有塊狀沉澱物等情,亦與上開郭韋晴、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戴珮君運輸酒瓶內所裝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特徵相同。足徵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運輸酒瓶所裝液體含有相同毒品成分(即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辯護人辯稱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運輸之酒瓶因未經查扣,內容物未經鑑驗,無從認定含有任何毒品成分等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第118頁),顯無可採。

三、被告有招募他人加入運毒集團及共同運輸毒品犯行。

(一)證人林佩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鄭景陽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向其表示欲僱人前往美國運輸裝有毒品成分液體之酒瓶,若介紹他人擔任運毒車手,可從中抽取報酬;其知被告之人脈廣,遂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表示有合作意願;其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某間路邊攤,引介被告與鄭景陽相互認識,復於113年2月間,邀約被告與鄭景陽在臺北市○○○路之網路狂飆網咖見面;鄭景陽在見面時,表明車手運輸之酒瓶內容物含有毒品成分,運毒集團就前5名車手,給付每名車手10萬元之報酬,就第6至10名車手部分,給付每名車手12萬元之報酬,介紹人自行從中抽取介紹費;其與被告議定由被告負責找人擔任運毒車手、發放車手報酬,每名車手之報酬為7萬元,其負責安排車手之住宿、機票,其與被告從運毒集團給付之報酬中,就前5名車手部分各抽取1萬元,就第6至10名車手部分各抽取1萬5,000元作為介紹費,扣除車手報酬後,餘款作為公款由被告保管,日後若遭查獲,可作為聘請律師等資金使用。但運毒集團原先採用之運毒路線(從美國至香港)因故中斷,等到運毒集團決定新的運毒路線(從美國至日、韓),其即於113年2月17日傳訊息通知被告,詢問有無車手;被告擔心持用行動電話遭警監控,要求與其見面討論;被告與其在對話中,係以「線」、「路線」指稱運毒一事;之後被告先後介紹親信好友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等6人擔任運毒車手。其於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出發前往美國之前,分別當面向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說明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被告均有在場。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完成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運輸液態毒品犯行後,運毒集團依車手人數,以泰達幣給付報酬予其,其兌換為新臺幣現金後,將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擔任車手之報酬交予被告處理,公款亦由被告保管。若非經由被告引介,其無法找到林擇勝等人擔任運毒車手等情(見偵28979卷一第290頁至第292頁、第294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74頁至第376頁、第378頁至第379頁,原訴卷五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82頁、第284頁至第287頁、第296頁至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13頁至第314頁)。證人鄭景陽於偵查時,證稱其向林佩玲表示運毒集團就前5名車手部分,提供每名車手10萬元之報酬,就第6至10名車手部分,提供每名車手12萬元之報酬,介紹人可從中抽取介紹費;嗣其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某間路邊攤,及於113年2月間,在網路狂飆網咖,與被告、林佩玲見面討論運輸液態毒品事宜;被告在介紹第1批人(指林楠庭、林霈語)出發前,即知運輸之酒瓶內容物含有毒品成分。運毒集團將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擔任運毒車手之報酬,以泰達幣給付給林佩玲等情(見偵29801卷二第10頁、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證人林楠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識林奇峰,知悉林佩玲是林奇峰之姊,其與林佩玲平時無聯絡;本案係被告向其表示林佩玲有賺錢的線,就是找人從美國運送內含液態毒品之酒瓶到日本,運送車手無需負擔機票、食宿費用,且可領取報酬;其因需款清償債務,向被告表示其與林霈語同意擔任運輸車手;被告在其與林霈語出發前、後,有詢問其等申辦護照、簽證、運輸酒瓶等進度。其與林霈語完成運輸工作後,詢問林佩玲如何領取報酬,林佩玲表示已將其與林霈語之報酬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將其與林霈語之報酬扣除其欠友人債務之餘額交予其等情(見偵29826卷二第322頁至第324頁,原訴卷五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11頁)。證人林霈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因被告介紹才認識林佩玲;被告向其、林楠庭提到出國運輸酒瓶之工作機會,並建議其等可以試試看;其與林楠庭從事本案工作之報酬亦係由被告交付等情(見偵29826卷二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18頁,原訴卷五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0頁至第131頁)。證人林擇勝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13年3月間,與被告討論其積欠被告債務事宜時,聽見被告與林佩玲討論林楠庭、林霈語出國運送酒瓶之事,其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從事該工作之意願,被告遂指示其與林佩玲聯繫後續事宜。其在出發前,向被告、林佩玲報告其與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之護照、簽證辦理情形;被告在其等出發後,也有主動向其等詢問是否抵達及入境美國。其等完成運輸工作後,林佩玲表示因其等延誤班機,原先允諾之報酬需扣抵相關費用,要其向被告領取報酬餘額。之後被告向其表示已拿到其與李婕安之報酬等情(見偵33291卷一第360頁至第367頁)。

證人李婕安於偵查時,證稱其與林擇勝為還債,經由被告引介從事本案運輸工作;林佩玲在其與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出發前,當面向其等4人說明工作內容時,被告有在場。其等完成運輸工作後,林佩玲將其等4人報酬交給被告處理等情(見偵33291卷一第350頁至第355頁)。證人沈政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3年4月間,與友人林擇勝見面時,提到自己想要存錢出國玩,林擇勝遂將免食宿、出國運輸酒瓶之工作機會告知其;其說服女友張靜瑋同去後告知林擇勝。林佩玲於其與張靜瑋、林擇勝等人出發前2、3天,在網路狂飆網咖,向其等說明工作內容,被告也在現場說明報酬數額;林佩玲當場表示其等無需負擔機票、住宿費用,還會提供生活費與高額報酬,其即想到運送之物品可能含有毒品成分。嗣其等完成運輸工作,被告主動約其見面,將其與張靜瑋之報酬交予其,並向其說明因其等延誤班機,其與李婕安之報酬需扣抵額外支出之費用,及被告會從車手報酬中,抽取部分費用作為活動資金等情(見偵34177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6頁至第307頁,本院卷三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陳稱其知林佩玲透過鄭景陽認識老闆陳建安,對方要僱人出國運送酒瓶;其將此事先後告知林楠庭、林霈語其中1人及林擇勝,也有分別與林楠庭、林擇勝討論出國運送酒瓶之事,並向林擇勝詢問林擇勝等4人之護照、簽證辦理進度,亦有傳訊提醒沈政宏入境美國時,要如何應付海關人員之詢問,以免無法順利入境。林佩玲在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出國前,與其討論運送酒瓶以2人1組之方式比較好,林佩玲有將林擇勝等人之住宿訂房資料傳給其看。其有向運送車手詢問運送進度;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6人之報酬係由林佩玲交予其發放等情(見偵29826卷二第328頁至第331頁,原訴卷二第426頁至第427頁,本院卷二第163頁),所述互核相符。可見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均係經由被告之告知、引介,始得以從事本案運毒工作,且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亦係經由林擇勝之轉知才加入。足認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及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分係直接及間接經被告招募加入運毒集團。

(二)林佩玲於113年2月17日、18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告稱:「哥哥 之前跟泫柒(即鄭景陽)說的東西開始了,不過哥哥要等絕對安全的時候再開始嗎,現在是新的路線」、「(泫柒)就是上次跟我們吃飯的那個男生」、「在北投吃飯的」;被告回稱:「新的一路線要見面在講」;林佩玲稱:「那我在帶他去找你講」,隨後與被告相約見面。接著林佩玲於同年3月5日傳訊向被告稱:「你那邊的人護照簽證一辦好拿到了就可以跟我說了」,並與被告討論護照、簽證申請進度。林佩玲於3月20日傳訊向被告表示鄭景陽急需用人,詢問護照、簽證申請進度。另林楠庭於4月8日傳訊息向被告稱:「哥 如果國外線可以 我跟厭厭(指林霈語)這幾天就能出發」、「都弄好了」;被告即傳送有關美國簽證之相關網路資料予林楠庭,並於4月9日通知林佩玲稱:「他們辦了」、「說這一兩天好」。林佩玲於4月9日問被告是否下週就能安排他們;被告於4月10日回稱:「對」,林佩玲向被告稱:「兩個嗎」、「哥哥幫我跟他們說一拿到簽證要把護照簽證拍給你 在(應為「再」之誤)請哥哥把他們的護照簽證傳給我 我才可以馬上幫他們訂票」。林佩玲於4月16日至19日數度向被告詢問簽證申辦進度;被告回稱會詢問進度,並問林佩玲線上申請之在美聯絡人要填寫何人,林佩玲遂將相關資訊傳給被告。林楠庭於4月22日向被告詢問是否這兩天能出發;被告要求林楠庭提供林霈語之聯繫方式,並傳訊向林佩玲表示已申辦完成,將林楠庭所提供之林霈語聯繫方式傳給林佩玲。林楠庭、林霈語於4月29日抵達美國後,均傳訊通知被告。之後林佩玲於4月30日再次傳訊向被告詢問護照、簽證之申請進度,表示急需用人,復於5月3日向被告詢問下週是否有人可以接上;被告遂於5月4日向林擇勝詢問簽證進度,林擇勝答稱明日會處理後,被告將美國簽證之網路資料傳給林擇勝,提醒辦理時間需要3個工作天,催促林擇勝盡快辦理,以免來不及,林擇勝隨即表示明天一定會處理;被告隨後傳訊向林佩玲表示下週應該來得及。另林擇勝於5月5日傳訊息詢問被告:「哥 4個人有辦法一起去嗎?」被告表示會問看看,並傳語音訊息給林佩玲後,林佩玲傳訊向被告回稱:「哥 可能2接2這樣子昨天討論一下 目前這樣最好」、「4會有點冒險」。之後,林佩玲於5月10日傳訊息向被告表示「阿楠」回來向其借錢搭車,要扣2,000元。林擇勝則於5月10日、11日先後傳訊息向被告報告自己搭上飛機及抵達目的地;被告隨即於5月11日主動傳訊提醒沈政宏稱:「第一次旅行提醒你們 上次我看youtube影片 美國海關都問很細 避免你們旅途直接被打回來 要去洛杉磯的哪一個地區 要住的地區旅館都要看好」;林佩玲隨後將訂房資訊傳給被告等情,此有被告與林佩玲、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沈政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9826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核與前開證人林佩玲證稱被告因知本案運輸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為避免遭查緝,在討論相關事宜時,以「線」、「路線」作為代稱等情;及證人林楠庭、林擇勝證稱被告在其等出發前、後,主動詢問其等申辦護照、簽證、運輸酒瓶進度等情均屬相符。足徵被告除引介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從事運毒工作外,復多次與其所引介之車手聯繫簽證、護照申辦事宜,居中將申辦進度告知林佩玲,與林佩玲討論、安排運毒車手之人數、出發日期等項,並在運毒車手出發後,詢問車手運送進度,復主動提醒車手如何應付美國海關人員之問詢,以順利入境實行運毒工作。被告辯稱其僅單純將本案工作機會告知林楠庭等人,未介入林楠庭等人從事運輸工作之過程等詞,顯非可採。

(三)依前所述,林佩玲在行前向運毒車手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說明運輸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時,被告均有在場參與及協助說明;且被告引介之運毒車手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完成運毒工作之報酬,亦係交予被告處理;又證人林佩玲證稱其與被告係從運毒集團給付之車手報酬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其等引介車手之介紹費及公款等情,與證人沈政宏證稱被告向其表示會從車手報酬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活動資金等情互核相符。另林佩玲、林奇峰因依運毒集團之指示,前往美國洛杉磯運輸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後,林佩玲、林奇峰之家屬與鄭景陽討論後續處理事宜時,表示錢在王昊(即被告)那邊,已約時間與被告拿錢付律師費,並將被告要找鄭景陽見面一事轉知鄭景陽,此有鄭景陽持有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9801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亦陳稱其在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有與林佩玲、林奇峰之家屬、鄭景陽見面討論律師費用之事等語(見偵29826卷二第329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被告保管公款等情節一致。佐以被告在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因運輸液態毒品遭警查獲後,在網路狂飆網咖,召集被告引介之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等人見面,討論如何統一說詞、撇清責任等情,業經證人林楠庭於偵查時(見偵29826卷二第323頁至第324頁)、林霈語於偵查時(見偵29826卷二第318頁)、林擇勝於偵查時(見偵33291卷一第364頁至第367頁)、李婕安於偵查時(見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55頁)、沈政宏於偵查時(見偵34177卷第304頁、第307頁)證述明確;被告於原審時亦陳稱其在林佩玲、林奇峰等人為警查獲後,聚集運送酒瓶之人討論等情(見原訴卷二第426頁)。足認被告確有從其引介之運毒車手報酬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公款,以供支付日後若遭查獲之律師費用,並在林佩玲等人遭查獲後,立刻召集其所招募之運毒車手見面,指導若經警通知到案,要如何統一說詞,逃避運毒罪責。益徵被告確有共同實行本案運輸毒品,以從中牟利之犯意。被告辯稱其僅單純幫林佩玲將運送酒瓶之工作機會告知林楠庭等人,並在事後代為發放報酬,未參與其他過程,亦未從中獲取報酬或保管公款等詞,要無可採。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稱林佩玲向其提及本案運輸紅酒工作時,係其經營經紀公司之員工,負責處理文書工作,當時林佩玲僅表示有金主要收購紅酒,要找人去國外代購紅酒;但其未經營酒類生意,不知林佩玲如何接洽所稱紅酒代購工作,亦不知該工作是何公司經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可見林佩玲於行為時,僅係被告僱用處理文書工作之員工,且被告經營公司之營業內容與紅酒運輸無關,林佩玲亦未提供任何有關所稱紅酒代購、運輸等相關資料或證明文件予被告,衡情,被告當無逕予認定林佩玲所稱僱人前往國外運送酒瓶之工作確屬合法之理。又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0歲,國中畢業開始打工,退伍後在酒店經紀公司擔任主管,亦與友人合資開設刺青店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獲悉林佩玲等人欲以支付食宿、機票及高額報酬之方式,僱用多人分批前往美國,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來源及內容物不明之酒瓶後,攜至日本或韓國轉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時,應可預見林佩玲等人所稱酒瓶內容物極可能含有毒品成分;核與前述證人林佩玲、鄭景陽、林楠庭證稱被告在林楠庭、林霈語出發前,可預見運送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等語,及被告在與林佩玲等人聯繫本案運送事宜時,係以「線」、「路線」等作為暗語代稱等情均屬相符。又證人林佩玲雖證稱被告在車手出發前,要求其問明運輸毒品之種類等情(見原訴卷五第301頁至第302頁);然證人林佩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向陳建安詢問運輸毒品之種類,陳建安僅簡略答稱是毒品萃取物,未言明是何種毒品,其將陳建安之回答轉知被告後,被告即未繼續追問等語(見原訴卷五第309頁至第310頁);證人鄭景陽於偵查時,亦證稱其在被告引介之第1批車手(指林楠庭、林霈語)出發前,僅向被告表示運輸之酒瓶內容物含有毒品成分,並未說明所含毒品之品項及種類等情(見偵29801卷二第22頁、第25頁)。可見被告縱曾要求林佩玲問明車手運輸之毒品品項、種類或級別,然其在林佩玲、鄭景陽未清楚說明毒品種類,亦未提供任何足以確認運輸毒品種類或級別等資料之情形下,仍引介林楠庭等車手參與本案運毒工作,並居中聯繫相關事項,使該等車手得以順利完成運輸工作,足認被告係為圖不法報酬,基於縱使車手運送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亦不問所含毒品成分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依前所述,林楠庭等人運送之酒瓶內容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被告自應共同負擔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想過林楠庭等人運送之物品可能含有毒品,至多僅應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等詞,要無可採。

四、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一)被告辯稱林佩玲在家人聚餐場合,引介鄭景陽與其認識時,僅提到鄭景陽要委託其收帳一事;嗣其與鄭景陽見面,亦係討論委託討債之事,均未談及介紹人到國外運送或代購紅酒之事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然證人鄭景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林佩玲、被告3人見面係為討論本案運輸酒瓶事宜;其雖曾向被告提及友人欠其債務一事,但後來找不到對方,其未委託被告向對方討債,且對方欠其債務不涉及外幣或國外事務,亦無庸辦理簽證等情(見偵29801卷二第22頁,原訴卷五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林佩玲於偵查時,證稱其陪同鄭景陽與被告見面2次,均係討論本案運輸液態毒品之事;鄭景陽在認識被告後,向被告提到有人欠債一事與本案無關;其於113年2月間,傳訊息向被告表示要帶鄭景陽與被告見面討論新的路線,係指運輸液態毒品工作等情(見偵28978卷一第290頁至第293頁),可見證人鄭景陽、林佩玲均明確證稱本案運輸液態毒品與鄭景陽欲向他人索討債務無關,林佩玲引介鄭景陽與被告見面,係為討論毒品運輸事宜。又依前所述,被告與林佩玲係以「線」、「路線」作為運輸液態毒品之代稱;而林佩玲於113年2月17日、18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被告稱:「哥哥之前跟泫柒(即鄭景陽)說的東西開始了,不過哥哥要等絕對安全的時候再開始嗎,現在是新的路線」、「(泫柒)就是上次跟我們吃飯的那個男生」;被告回稱:「新的一路線要見面在講」;林佩玲遂稱:「那我在帶他去找你講」,並與被告相約見面;接著被告於3月初,即與林佩玲密切討論護照、簽證申辦進度;嗣林佩玲係於3月中旬,始傳訊息向被告提及鄭景陽欲委託被告代為收帳之事,此有被告與林佩玲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9826卷一第108頁至第112頁);佐以前開證人鄭景陽、林佩玲證述內容,足徵被告與林佩玲於2月間,係與鄭景陽見面詳談本案運輸液態毒品之事,被告隨即引介車手從事本案運輸工作,並與林佩玲聯繫車手之護照、簽證申請進度,以安排車手出境時間,顯與被告所稱處理鄭景陽債務乙節無涉。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二)辯護人辯稱車手前往國外運輸酒瓶係由林佩玲指揮,被告未實際接觸酒瓶,至多僅屬運輸毒品之幫助犯(見本院卷三第120頁)。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為圖不法報酬,引介有金錢需求之友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擔任運毒車手,居中聯繫該等車手之護照、簽證申辦進度,使運毒集團得以安排毒品收交日期,並在林佩玲當面向車手說明工作內容及注意事項時,在場協助說明,且在車手出發後,關切車手是否順利入境美國及實際運送進度,復在車手完成運輸工作後,負責處理車手報酬之發放事宜及保管公款。足徵被告係與林佩玲、鄭景陽、陳建安、各次車手藉由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自應就行為結果共同負責,不因被告是否負責將收交毒品之時、地告知車手,或有無與車手同行而異此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然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爰分述如下:

(一)聲請傳喚林佩玲之姊林婉菱、姊夫何宗倫,以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與鄭景陽、林佩玲在北投小吃攤用餐時,在場之林婉菱、何宗倫未聽見被告等人討論運輸紅酒或毒品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第211頁)。惟證人鄭景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北投小吃攤位在捷運站附近之路邊,其與被告、林佩玲在該處見面時,在場人甚多,店內尚有其他客人等情(見原訴卷五第51頁至第53頁)。

可見該次參加餐敘之人數甚多,地點為路邊小吃攤,用餐環境吵雜,亦無證據證明林婉菱、何宗倫有參與本案,衡情,被告與林佩玲、鄭景陽等人當不可能公開大聲談論運輸毒品等違法事宜;是縱其他參加餐敘之人未聽到被告與林佩玲、鄭景陽等人討論有關本案毒品運輸等對話內容,亦不足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聲請傳喚張靜瑋,以證明張靜瑋非受被告招募,及被告、張靜瑋均不知酒瓶內容物含有毒品成分(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第202頁)。惟依前所述,本院認定沈政宏、張靜瑋係經由被告招募之林擇勝,知悉本案工作機會進而參與,屬被告間接招募之成員,並未認定被告直接招募張靜瑋;且張靜瑋承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決罪刑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亦未引用張靜瑋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依據,自無傳喚必要。

(三)聲請調閱林佩玲之聯徵紀錄、林佩玲名下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命林佩玲提出113年4、5月間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勘驗林佩玲持用行動電話內之交易紀錄,以證明陳建安將車手報酬匯予林佩玲後,被告未從中獲得報酬,亦未保管公款(見本院卷二第196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91頁至第292頁)。惟帳戶資金進出之原因甚多,且本案為違法行為,相關人匯款時不可能明確標註為運毒報酬,自無從僅以帳戶之資金進出紀錄,逕認特定款項為運毒集團給付之車手報酬。況依前所述,證人林佩玲證述運毒集團以虛擬貨幣支付車手報酬予其,其兌換為新臺幣,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發放報酬予車手及保管公款等情,核與證人沈政宏證述被告有從車手報酬中抽取部分款項等語,及林佩玲、林奇峰家屬向鄭景陽表示被告會交付款項支付律師費等對話內容均屬相符;被告亦承認林佩玲將車手報酬交給其處理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分取報酬及保管公款,要無再行調查林佩玲聯徵或帳戶交易資料之必要。

(四)聲請勘驗林佩玲持用行動電話內與陳建安、鄭景陽之「三人小組」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未與陳建安約定被告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4頁)。惟證人林佩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引介車手之介紹費及公款,是從運毒集團給付之車手報酬中抽取等情(見原訴卷五第313頁至第314頁);證人鄭景陽於偵查中,亦證稱林佩玲方面引介運毒車手之介紹費,是從車手報酬中自行抽取,陳建安未在車手報酬外另行支付款項作為介紹費等語(見偵29801卷二第10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林佩玲係從運毒集團依車手人數給付之報酬中,抽取介紹費及公款,並非由陳建安單獨給付介紹費或公款予被告;是縱林佩玲與陳建安、鄭景陽核對運毒集團應給付款項之數額時,未提及被告個人之介紹費或公款,亦無從逕認被告未分取介紹費或公款,是無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之必要。

(五)聲請傳喚林霈語、李得鴻、曹士軒、劉麗萍、吳立祈、高康瑋,以證明林佩玲將林霈語、林楠庭、林擇勝擔任車手之報酬交給被告後,被告有代為清償林楠庭及林楠庭母親之債務予李得鴻、曹士軒、劉麗萍、吳立祈,並代林擇勝清償積欠高康瑋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6頁)。惟林佩玲有將林霈語、林楠庭、林擇勝擔任運毒車手之報酬交給被告處理,核與前述本院認定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係由被告招募擔任車手乙節相符。至於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有無委託被告將報酬用以清償債務,及被告有無確實將款項交予該等債權人,要屬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如何處分其等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之範疇,與被告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當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罪名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陳建安、鄭景陽、林佩玲等人共組運毒集團,在國內招募車手,分批前往美國洛杉磯,向指定之人領取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運輸至日、韓等國,再安排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當地接收轉手,足見運毒集團之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從事跨國犯罪,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實施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在招募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前,已與林佩玲、鄭景陽聯絡相關事宜,復知陳建安是林佩玲之老闆,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清楚知悉該運毒集團係由陳建安等3人以上所組成,亦知其招募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加入運毒集團擔任車手,係擴大運毒集團組織規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與林佩玲等人分工實行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

(一)被告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與林佩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林佩玲、鄭景陽、陳建安、林楠庭、林霈語、戴珮君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林佩玲、鄭景陽、陳建安、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戴珮君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招募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等人加入運毒集團之時間相近,且係加入同一犯罪組織,侵害法益相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係在運毒集團存續期間,招募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等人加入擔任運毒車手,實行上開2次運輸毒品犯行,是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中與招募行為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運輸毒品犯行【即事實欄一(一)】,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運輸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運輸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共同實行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運輸毒品犯行之時間有別,運輸之車手不同,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犯罪報酬,利用自身人脈優勢,引介林楠庭等6人擔任運毒車手,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實行本案2次跨國運輸毒品犯行,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招募多名運毒車手,隱身幕後從中牟利,共同實行跨國運毒犯罪行為,對於國際社會秩序、他人健康、我國國際形象之危害甚鉅;且其自始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綜合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各次犯行所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情狀,暨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時間相近,責任非難性較高,考量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1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復敘明被告自運毒集團就各該次犯行所給付之車手報酬中,抽取其引介車手之介紹費及公款(共計13萬5,000元),屬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係以卷內事證為據,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究,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亦無明顯失出等情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認定均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