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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景陽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佩玲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奇峰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珮君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智鈺指定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霈語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擇勝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婕安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政宏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靜瑋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韋晴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

78、29801、29826、33291、34167、34177、40426、40427、40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原審罪刑」欄所示鄭景陽、戴珮君、郭韋晴之科刑,暨鄭景陽、戴珮君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景陽、戴珮君、郭韋晴犯附表一編號1「原審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鄭景陽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壹月。

戴珮君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11人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均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13頁、卷三第29頁頁至第3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明示僅就原審關於被告鄭景陽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9頁、卷三第2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就被告11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11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暱稱「安欣」,另行通緝中)、被告鄭景陽(暱稱「泫柒」)、鄭立堃(暱稱「王昊」;另經本院判決)、被告林佩玲(暱稱「珺珺」)、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林楠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14人(下合稱陳建安等14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已預見僅需至美國洛杉磯將不詳人士交付之內容物不詳之酒瓶攜帶至日本或韓國轉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高額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詎料,陳建安等14人為圖利益,陳建安仍基於發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鄭景陽、林佩玲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林佩玲另與鄭立堃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陳建安、被告鄭景陽、林佩玲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由陳建安先發起,並招募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於民國112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時,共組「跨境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後,並謀議由本案運毒集團在美國洛杉磯之成員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中,裝填入紅酒瓶或白酒瓶中封口,偽裝為市售之紅酒、白酒以利運輸並躲避查緝,運毒之模式及路線則係由陳建安、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指派運毒車手前往美國洛杉磯,由陳建安安排在美國洛杉磯之本案運毒集團上游成員,將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交付與運毒車手,以每人行李箱攜帶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6瓶之方式,分別運往韓國及日本,由陳建安、被告鄭景陽安排本案運毒集團在該國之成員收受毒品後,運毒車手即返臺,所運毒品則由本案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在韓國、日本販賣。

(二)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部分,由陳建安直接招募被告鄭景陽、郭韋晴分別擔任出國運毒之指揮者、運毒車手;被告鄭景陽則招募被告戴珮君擔任運毒車手,並招募被告林佩玲加入本案運毒集團中,讓被告林佩玲除擔任招募運毒車手之工作外,亦負責出國運毒之機票、住宿、對運毒車手行前教育以及轉交來自陳建安報酬等行政工作,而後期亦讓被告林佩玲親自赴美運輸毒品。而被告林佩玲招募運毒車手時因欠缺人脈轉而招募、聯繫鄭立堃,被告林佩玲遂與鄭立堃2人共同招募鄭立堃之親信即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等6人擔任運毒車手,並讓被告林佩玲指派出國;另被告林佩玲亦單獨招募林奇峰、李智鈺等2人擔任運毒車手。關於本案運毒行動之報酬部分,因陳建安於每次運輸毒品完成後,將依被告林佩玲招募之運毒車手人數給予報酬,招募第1至5人運輸1次,每位運毒車手之報酬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10萬元;招募第6至10人運輸1次,運毒車手之報酬為每人12萬元,報酬之支付方式為:陳建安以泰達幣將運毒車手之報酬轉至被告林佩玲之電子錢包,由被告林佩玲將泰達幣兌換為新臺幣現金,再交與鄭立堃轉交與各運毒車手,是被告林佩玲、鄭立堃亦約定共同招募第1至5人運輸1次,其等將自共同招募之運毒車手報酬中各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共同招募第6至10人運輸1次,則自共同招募之運毒車手報酬中各抽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所餘款項則作為公款,確保遭查獲後仍有經費因應,並交由鄭立堃負責保管公款;至被告鄭景陽之報酬,則係每位運毒車手運輸1次,由陳建安直接支付相當於2萬元之泰達幣與被告鄭景陽。嗣陳建安等14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三)陳建安、被告鄭景陽、戴珮君、郭韋晴共同基於縱使所運輸之酒瓶內含有毒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郭韋晴受陳建安之指示,於臺灣時間113年3月23日搭乘星宇航空JX002號航班至美國洛杉磯,於美國洛杉磯當地時間同年3月25日上午2時許,在美國洛杉磯某公園停車場(址設745W Adams

Blvd,Los Angeles, CA90007),向英國籍港裔女子CHANWING YI收取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酒瓶6瓶後,返回美國住宿之LAX皇家世紀飯店(址設Royal Century Hote

l at LAX, 4330W Century Blvd Inglewood,CA 90304),再於美國洛杉磯當地時間同年3月26日搭乘Premia航空YP102號班機,以託運行李夾帶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酒瓶6瓶,前往韓國仁川地區以待交付,再由被告鄭景陽受陳建安之指示,指揮被告戴珮君於臺灣時間同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搭乘大韓航空KE188班機前往韓國,在韓國仁川市Parkwood酒店內,向被告郭韋晴收取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酒瓶6瓶後,於韓國某地址不詳之地點,轉交與受陳建安指示前來之港籍男子陳嘉駿(英文名:CHAN KA CHUN,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被告郭韋晴於韓國當地時間同年3月31日搭乘易斯達航空ZE881號班機返臺、被告戴珮君則於韓國當地時間同年4月4日搭乘大韓航空KE187號班機返臺。事成後,被告郭韋晴因故未獲得報酬,被告戴珮君獲得3萬元之報酬;被告鄭景陽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韓國首爾警察廳毒品搜查隊調閱監視影像及入出境紀錄,通報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始查悉上情。

(四)陳建安、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戴珮君、林霈語、林楠庭共同基於縱使所運輸之酒瓶內含有毒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林佩玲受陳建安、被告鄭景陽之指示,指揮被告林楠庭及林霈語先行申辦美國簽證、辦理護照,並指揮被告林楠庭及林霈語於臺灣時間113年4月29日搭乘中華航空CI008號班機從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美國洛杉磯,由被告林楠庭及林霈語共同在美國洛杉磯某指定地點,向英國籍港裔女子CHAN WING YI取得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酒瓶12瓶,再於美國洛杉磯當地時間同年5月1日搭乘達美航空DL007號班機,以託運行李箱夾帶裝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酒瓶之方式出境前往日本東京地區,再由被告鄭景陽指派被告戴珮君先於臺灣時間同年5月9日搭乘樂桃航空MM860號班機前往日本等候交付,再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前往被告林楠庭及林霈語所下榻之Livemax Kamata Ekimae旅館(址設Kamata 4-21-6,大田區,東京都,000-0000),向被告林楠庭及林霈語收取渠等所運送至日本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2瓶。被告林楠庭及林霈語先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10日搭乘臺灣虎航IT217號班機返臺,被告鄭景陽再指示被告戴珮君將毒品交付給陳建安指定之人,後被告戴珮君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23日搭乘臺灣虎航IT217號班機返臺。事成後,被告林楠庭及林霈語各獲得7萬元之報酬;鄭立堃、被告林佩玲則各獲得2萬元之報酬;被告鄭景陽則獲得4萬元之報酬。

(五)陳建安、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戴珮君、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共同基於縱使所運輸之酒瓶內含有毒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林佩玲受陳建安、被告鄭景陽之指示,指揮被告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等4人,於臺灣時間113年5月10日搭乘中華航空CI008號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於美國洛杉磯當地時間同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在美國洛杉磯某偏僻之不詳地點,向英國籍港裔女子CHAN WING YI,共同取得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酒瓶共24瓶,每人以託運行李箱夾帶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酒瓶6瓶,再自美國出境前往日本東京,惟由於被告林擇勝、李婕安因故延誤未搭乘被告林佩玲原先為其等預訂之班機,故先由被告沈政宏、張靜瑋前往日本。嗣被告沈政宏、張靜瑋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16日至同年5月18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日本某地址不詳之地點,將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酒瓶12瓶,交付與被告鄭景陽指派之被告戴珮君收受;再由被告林擇勝、李婕安隨後抵達日本,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日本神奈川縣川崎市附近某處,將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酒瓶12瓶,交付與被告戴珮君收受,被告戴珮君再於日本某地址不詳之地點,轉交毒品酒瓶24瓶與受陳建安指定之人。被告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4人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18日在日本會合,再自日本東京搭乘臺灣虎航IT217號班機返臺;戴珮君則於日本當地時間同年5月23日搭乘臺灣虎航IT217號班機返臺。事成後,被告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因發生延誤班機之情事,遭本案運毒集團扣減報酬,故各獲得4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戴珮君則與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合計,獲得2萬元報酬;鄭立堃、被告林佩玲則各獲得4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鄭景陽則獲得8萬元之報酬。

(六)陳建安、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共同基於縱使所運輸之酒瓶內含有毒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被告林佩玲為獲更多報酬,遂同意受被告鄭景陽、陳建安之指示,親率被告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於臺灣時間113年5月27日共同搭乘星宇航空JX002號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於美國洛杉磯當地時間同年5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美國洛杉磯連鎖超級市場Whole Foods Market(址設788

S Grand Ave,Los Angeles,CA 90017)附近大樓內,向英國籍港裔女子CHAN WING YI,共同取得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酒瓶共24瓶後,返回下榻之Del Aire Inn旅館(址設4610W Imperial Hwy,Inglewood,CA 90304),各自取回、保管其等所分配運輸之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6瓶,為分散風險,故謀由被告林佩玲、林奇峰於美國洛杉磯當地時間同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先行搭乘聯合航空UA39號班機,再由被告戴珮君及李智鈺於美國洛杉磯當地時間同年5月31日上午12時許,搭乘聯合航空UA39號班機,以每人託運行李箱夾帶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酒瓶6瓶之方式,欲將該等毒品運輸前往日本東京地區。惟被告林佩玲、林奇峰於美國洛杉磯當地時間同年5月30日自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出境時,為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衛局(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CBP)對被告林佩玲、林奇峰執行攔檢稽查,當場在被告林佩玲、林奇峰之行李箱內查獲12瓶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酒瓶(含酒瓶總毛重27.36公斤);同日,美國國土安全調查署(Homeland Security Investigations, HSI)、美國緝毒局(Drug Enforcement Administration, DEA)、聯邦調查局(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 FBI)及洛杉磯警察局(Los Angeles Police Department, LAPD)隨即組成專案小組,前往被告戴珮君及李智鈺於上開旅館所住房間進行查緝,亦查獲以相同手法藏匿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酒瓶12瓶,經美方以Gemini光譜儀測試成分為毒品安非他命(含酒瓶總毛重27.41公斤),合計共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6、11至19所示之物,本次被告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等4人之運輸行動因此未運抵目的地。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起訴。

貳、原審之論罪

一、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林佩玲、戴珮君、林奇峰、李智鈺等人既已從向上手CHAN WING YI女子取得毒品之地點,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返回下榻之旅館,依上開實務見解,顯已起運該毒品,雖未運扺目的地日本,仍應論以運輸既遂罪。

二、罪名

(一)核被告鄭景陽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四)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林佩玲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戴珮君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四)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四)核被告郭韋晴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五)核被告林霈語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六)核被告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七)核被告林奇峰、李智鈺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共同正犯

(一)被告鄭景陽、戴珮君、郭韋晴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陳建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霈語、戴珮君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陳建安、鄭立堃、林楠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戴珮君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陳建安、鄭立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戴珮君、林奇峰、李智鈺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陳建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鄭景陽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陳建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鄭景陽、林佩玲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陳建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林佩玲與鄭立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至(五)所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按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關於行為人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從而,被告鄭景陽、戴珮君本案涉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次運輸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其等應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運輸毒品犯行,論以指揮、招募他人加入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運輸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運輸毒品犯行則單獨論罪。而被告林佩玲本案涉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數次之運輸毒品犯行,應就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運輸毒品犯行,論以指揮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運輸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則單獨論罪。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為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有無或多少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結果。簡言之,不管招募一人、二人、三人以上,或他人有無同意加入,均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單純一招募罪。則被告林佩玲與鄭立堃共同招募被告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以及被告林佩玲單獨招募被告鄭立堃、李智鈺、林奇峰前後加入本案運毒集團,均屬擴大本案運毒集團組織規模之意思,有利於犯罪組織調度人手之效率,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招募他人加入,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鄭景陽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林佩玲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戴珮君及郭韋晴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林霈語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林奇峰、李智鈺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1.被告鄭景陽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2.被告林佩玲就犯罪事實一(四)至(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3.被告戴珮君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參、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鄭景陽與共犯共同運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毒品6瓶已離入市面,然依駐韓國代表處之函文所示,陳嘉駿在兜售毒品遭韓國警方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約5.59公斤),經韓國警方循線追查,陳嘉駿自毒品上游即戴珮君取得玻璃瓶,並製造5.6公斤之白色晶體,與韓國警方查獲陳嘉駿持有之上開毒品數量約略相符,則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毒品是否確有流入市面,即有可疑。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鄭景陽之量刑是否適當,應再予審酌等情。

(二)被告鄭景陽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鄭景陽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出發地及目的地均非臺灣,對於我國未造成任何危害,所獲報酬金額非鉅,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分得之報酬數額,較共犯戴珮君、林楠庭、林霈語為少,可見被告鄭景陽非犯罪核心成員;且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液態,純度平均約50%,所含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原審僅因被告鄭景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未適用刑法第59條,卻對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同案被告林奇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實屬差別待遇,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一(六)所示運輸毒品之數量為24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未流入市面,相較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運輸之毒品已流入市面,前者犯罪所生危害較輕,原審就前者對被告鄭景陽之量刑卻較後者為重,亦有不當。

3.被告鄭景陽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在本案之前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被告林佩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玲於行為前甫生產,孩子生父卻一走了之,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及籌措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始聽從陳建安、鄭景陽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操縱整個犯罪行為之人。又被告林佩玲為原住民,學、經歷不足,屬於社會弱勢,並無毒品相關前科,犯後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亦無臺灣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情。

(四)被告林奇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峰係因擔心姊姊即同案被告林佩玲之安危,基於不確定故意,陪同前往美國參與本案犯行,均依林佩玲之指示行事,非犯罪核心成員;被告林奇峰參與運輸之毒品亦全數遭查扣,未流入市面;另被告林奇峰之家庭狀況非屬健全,需負擔家庭經濟重擔,前無毒品前科,已坦承犯行,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量刑仍屬過重,請求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情。

(五)被告戴珮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珮君因一時失慮,聽從朋友建議參與本案犯行,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原審卻將其與惡性較重之同案被告鄭景陽、林佩玲等同視之,認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對偵查期間否認犯罪之同案被告林奇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又被告戴珮君自始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情。

(六)被告李智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智鈺因年輕識淺參與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非屬本案核心人物,參與運輸之毒品全數經美國警方查獲,未實際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較輕,亦未獲得報酬;且其先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情。

(七)被告林霈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霈語因與家人關係不睦,聽從朋友建議參與本案犯行,並因本案經羈押相當期間,已深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請審酌其無前科,教育程度僅高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參與運輸之毒品未流入市面,犯罪所生危害較輕,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情。

(八)被告林擇勝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擇勝於113年6月27日經警拘提到案前,已於同年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自首本案犯行。至於同案被告林佩玲先前為警查獲後,雖曾供述被告林擇勝可能涉案,但當時林佩玲係因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經警逮捕,非因被告林擇勝參與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遭查獲;且林佩玲持用行動電話內訂房、訂機票紀錄之翻拍照片,僅可佐證被告林擇勝有出國,無從證明被告林擇勝有運輸毒品,是檢警依林佩玲之單方說詞,僅單純基於主觀上懷疑被告林擇勝可能涉案,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林擇勝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在整體犯罪計畫中,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運輸之毒品未流入臺灣,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情。

(九)被告李婕安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李婕安參與運輸毒品之過程,與同案被告林楠庭、林霈語相似,然被告李婕安所獲報酬卻較林楠庭、林霈語為低,可見被告李婕安參與程度較低,原審卻對被告李婕安量處較林楠庭、林霈語為重之刑度,顯屬不公。

2.被告李婕安曾因抑鬱、寂寞等負面情緒至精神科就診,易受同儕影響,經男友林擇勝說服,為減輕林擇勝之債務,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非屬核心成員,參與運輸毒品之次數單一,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年輕尚輕,現有正當工作,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情。

(十)被告沈政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政宏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同案被告林奇峰為佳,原審對被告沈政宏量處之刑度卻較林奇峰為重,顯屬不公,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情。

(十一)被告張靜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靜瑋係經男友沈政宏始知本案運輸毒品之工作機會,非以販賣或運輸毒品為業,僅參與1次犯行,非主謀或策畫、操縱犯罪之人,犯後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情。

(十二)被告郭韋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韋晴僅因一時失慮,心存僥倖參與本案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有限,亦未流入市面,復未實際獲取報酬,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戴珮君、李智鈺、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奇峰則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鄭景陽(見偵29801卷二第9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5頁,原訴卷六第242頁,本院卷二第70頁、第73頁、卷三第98頁至第109頁)、林佩玲(見偵28978卷一第289頁至第298頁、第374頁至第378頁,原訴卷六第243頁,本院卷二第70頁、第73頁、卷三第98頁至第110頁)、戴珮君(見偵28978卷二第155頁至第160頁、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原訴卷六第244頁,本院卷二第70頁、第73頁、卷三第98頁至第110頁)、李智鈺(見偵28978卷二第165頁至第169頁、卷三第211頁至第212頁,原訴卷六第245頁,本院卷二第70頁、第74頁、卷三第98頁至第110頁)、林霈語(見偵29826卷二第313頁至第318頁,原訴卷六第246頁,本院卷二第160頁、第162頁、卷三第98頁至第110頁)、林擇勝(見偵33291卷一第359頁至第367頁,原訴卷六第246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74頁、卷三第98頁至第110頁)、李婕安(見偵33291卷一第350頁至第355頁,原訴卷六第247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74頁、卷三第98頁至第110頁)、沈政宏(見偵34177卷第299頁至第308頁,原訴卷六第248頁,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2頁、卷三第98頁至第110頁)、張靜瑋(見偵34177卷第317頁至第322頁,原訴卷六第248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卷三第98頁至第110頁)、郭韋晴(見偵34167卷第263頁至第267頁,原訴卷六第249頁至第250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74頁、卷三第98頁至第110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運輸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是就其等所為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奇峰於原審時坦承犯行(見原訴卷六第244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明其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等旨(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僅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間,與林佩玲等人前往美國收取酒瓶,準備搭機前往日本等客觀事實,辯稱其與林佩玲為姊弟,因擔心林佩玲在美國之安危,始陪同林佩玲前往,非為賺取犯罪報酬,林佩玲亦未允諾給付報酬予其;其在過程中未覺有異,嗣在洛杉磯機場經美國警方告知,才知酒瓶內容物有毒品成分,不具運輸毒品之故意而否認犯罪(見偵28978卷一第84頁至第91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201頁至第219頁、第282頁至第285頁),足見被告林奇峰於偵查期間未自白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林佩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郭韋晴則無此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佩玲於美國洛杉磯時間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洛杉磯國際機場,經美國調查人員在其行李箱內查獲犯罪事實一(六)所示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後,於同年6月2日上午經遣返抵臺,在桃園國際機場經警拘提到案,並於同日警詢時,向警供述其係經由鄭景陽之引介認識陳建安,獲知本案運輸毒品之工作機會,遂與鄭景陽、陳建安、鄭立堃、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四)至(六)所示犯行等語;警方遂依被告佩玲之供述,於113年6月12日查獲鄭景陽、同年月19日查獲鄭立堃、林楠庭、林霈語、同年月27日查獲林擇勝、李婕安、同年7月3日查獲沈政宏、張靜瑋等8人到案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0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50170號函及檢附之113年8月7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1007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82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林佩玲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訴卷三第217頁至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64頁)。足認被告林佩玲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獲後,確有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審酌被告林佩玲本案所為係屬跨國之運輸毒品犯行,參與次數非僅單一,且分工負責指揮運毒車手完成毒品收交事宜,參與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仍有處罰之必要,不宜免除其刑。是就被告林佩玲所為犯罪事實一(四)至(六)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2.被告郭韋晴於113年6月28日警詢時,雖指稱其係將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毒品交予戴珮君收受等情(見偵34167卷第11頁)。然警方於同年5月17日即已接獲韓國警方通報,獲知韓國警方於同年4月27日查獲陳嘉駿後,依陳嘉駿之供述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調查,發現陳嘉駿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戴珮君,因而查悉戴珮君涉嫌參與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運輸毒品犯行;警方未因被告郭韋晴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偵查報告及檢附之駐韓國聯絡組陳報單、韓國警方偵查資料(見他4439卷第9頁至第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922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2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15963號函(見原訴卷三第345頁至第347頁)在卷可稽。足認檢警係在被告郭韋晴供述前,即依其他情資查悉戴珮君涉犯運輸毒品罪嫌,非因被告郭韋晴之供述而查獲,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被告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均不符合自首。

1.按自首係指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是倘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行為人與犯罪間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於追訴過程中,行為人見事跡敗露,因而向偵查機關據實以告,乃屬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第488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林擇勝、李婕安雖於113年6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自白狀,表示自首參與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被告沈政宏、張靜瑋亦於113年7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自首狀,並坦承其等參與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等情,此有被告林擇勝、李婕安之自白狀、臺北地檢署收狀收據(見偵33291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被告沈政宏、張靜瑋訊問筆錄、自首狀(見偵34177卷第299頁至第308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17頁至第322頁)在卷可參。然林佩玲於113年6月2日因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接受警詢時,已供述鄭立堃幫其找人去美國收交酒瓶;被告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於113年5月間,前往美國洛杉磯領取犯罪事實一(五)所示酒瓶後,搭機前往日本交付指定之人,由其代為訂購旅館房間及機票;警方在其持用行動電話內發現LIN ZE SHENG、LEE CHIEH AN、SHEN ZHENG HONG、ZHANG JING WEI之訂房及機票訂購資訊,即係被告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為該次犯行之住宿及機票訂購證明等情(見偵28978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並有林佩玲持有行動電話內訂房及機票訂購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8978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57頁至第58頁)。另鄭立堃於113年6月19日因本案為警拘提到案後,於翌(20)日警詢時,亦供稱警方在其持用行動電話內,查獲林佩玲、被告林擇勝、沈政宏與其之對話紀錄,係被告林擇勝與其討論被告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4人去美國收交酒瓶等相關事宜之內容(見偵29826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並於同(20)日指認被告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等人之照片;且警方在鄭立堃持用行動電話內,確有查獲其與被告林擇勝、沈政宏等人討論前往美國之對話紀錄等情,此有鄭立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826卷一第45頁至第55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9826卷一第132頁、第149頁至第153頁)附卷可稽。又依前所述,林佩玲係在運輸裝有液態毒品之酒瓶過程中,當場遭美國調查人員查獲,並於113年6月2日警詢時,指述鄭立堃介紹被告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擔任運毒車手,前往美國運輸毒品至日本等情;核與前開鄭立堃於113年6月20日警詢時所述,及林佩玲持用行動電話內旅館房間、機票訂購紀錄、鄭立堃持用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內容均屬相符。足徵偵查機關於113年6月22日「之前」,已依上述確切事證,發覺被告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涉犯運輸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亦非僅憑林佩玲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涉犯上開罪嫌。此徵桃園地檢署說明偵查機關在被告林擇勝、李婕安於113年6月22日提出上開自白狀前,已自其他被告之對話紀錄等事證,查知其等所涉罪嫌等情亦明,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桃檢秀翔113偵28978字第11391481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訴卷三第145頁)。是縱被告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在偵查機關依前述確切之根據,發覺其等涉有運輸毒品罪嫌「之後」坦承犯行,參酌前揭所述,仍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要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餘地。被告林擇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擇勝於113年6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書上開書狀自首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卷三第124頁),即無可採。

(四)被告林奇峰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戴珮君、李智鈺、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林奇峰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審酌被告林奇峰於行為時年僅23歲,年紀尚輕,因受姊姊林佩玲之招募,始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次數僅屬單一;且其參與運輸之毒品尚未離開美國境內即遭查獲,並未實際流入市面,亦未獲得報酬;佐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等。經整體綜合評價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就其所為本案犯行,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戴珮君、李智鈺、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雖亦為受指揮之運毒車手;然其等係為圖犯罪報酬,參與跨國運輸毒品犯行,對於國際社會秩序、他人健康之危害非輕。又被告鄭景陽、林佩玲非僅招募他人參與本案犯行,復實際負責統籌、居中聯繫運輸毒品相關事宜,參與程度非輕,與被告戴珮君參與運輸毒品之次數均非單一。而被告鄭景陽、戴珮君、李智鈺、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林佩玲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8月,處斷刑均已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其等所犯罪名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其等僅具不確定故意、犯後坦承犯行、有無實際取得報酬、所獲報酬之多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無前科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戴珮君、李智鈺、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五)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參照)。而該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以宣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犯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本案係運輸第二級毒品,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其等所為各次犯行分別依前述規定減刑後,處斷刑均大幅降低,已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與首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形顯然有別,均無適用餘地。

2.被告林奇峰之辯護人雖辯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得參酌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是被告林奇峰所為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應可類推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再予減刑(見本院卷三第122頁)。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係闡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旨。顯係說明法院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應予審酌之內容,要非認定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被告林奇峰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當有誤會。是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擇勝、李婕安請求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詞,均非可採。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原審罪刑」欄所示被告鄭景陽、戴珮君、郭韋晴之科刑,暨被告鄭景陽、戴珮君定應執行刑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鄭景陽、戴珮君、郭韋晴所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景陽、戴珮君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景陽、郭韋晴、戴珮君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韋晴在美國洛杉磯,收取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6瓶後攜往韓國,於113年3月30日入境韓國,在韓國仁川市將該等酒瓶交予被告戴珮君,再由被告戴珮君轉交陳嘉駿收受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又陳嘉駿於同年4月23日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買家之警員,經韓國警方查獲,並經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約5.59公斤)及半成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300毫升;而陳嘉駿向韓國警方供稱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1名臺灣籍女子取得6只酒瓶,將酒瓶內之液體加熱蒸發製成約5.6公斤之白色晶體等語;韓國警方依陳嘉駿之供述及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陳嘉駿所稱交付上開酒瓶之臺灣籍女子為被告戴珮君,且被告戴珮君在與陳嘉駿見面前,先在仁川市之旅館房間,與同年3月30日入境韓國之被告郭韋晴見面等情,此有駐韓國代表處113年6月3日韓部字第1131055790號函及檢附之韓國警方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偵28978卷三第111頁至第191頁)。足徵韓國警方查獲陳嘉駿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毒品,且陳嘉駿自被告戴珮君交付之酒瓶內液體,加熱蒸發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韓國警方查獲陳嘉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相符。是檢察官及被告郭韋晴之辯護人指稱被告鄭景陽、戴珮君、郭韋晴共同運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毒品,因及時遭韓國警方查獲,未實際流入市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三第125頁),應屬有據。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於量刑時,認定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毒品業已流入市面(見原判決第38頁第3行),有所未洽;及被告鄭景陽、戴珮君、郭韋晴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原審罪刑」欄所示被告鄭景陽、戴珮君、郭韋晴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對被告鄭景陽、戴珮君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景陽、戴珮君、郭韋晴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無視毒品對他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運輸毒品屬世界各國嚴禁之犯罪行為,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分工完成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屬有組織及計畫性之跨國運輸毒品犯罪,對於國際社會秩序、我國國際形象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因韓國警方及時查緝,致此部分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又被告鄭景陽負責招募成員、統籌毒品運輸相關事宜,參與程度較深,併被告戴珮君負責居中轉交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郭韋晴僅屬受指揮之運毒車手等分工角色,及被告鄭景陽、戴珮君均有獲得報酬,被告郭韋晴尚未實際收取報酬。另被告鄭景陽、戴珮君、郭韋晴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被告鄭景陽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戴珮君、郭韋晴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要件等犯後態度。再被告鄭景陽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本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6,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父母、妹妹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卷三第114頁),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被告戴珮君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羈押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6,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父母同住,父親視力不佳,需由其照顧生活起居,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父親生活費由其姊姊供應(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卷三第115頁);被告郭韋晴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羈押前接案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6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15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鄭景陽、郭韋晴前無科刑紀錄;被告戴珮君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等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4「原審罪刑」欄所示各罪之科刑,暨被告林佩玲之定執行刑部分)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部分,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為圖獲取犯罪報酬,無視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國家經濟、社會秩序造成之嚴重危害,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分工完成犯罪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示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併各被告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情形、犯後態度、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林佩玲坦承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李智鈺、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林佩玲本案數次犯行均與運輸第二級毒品有關、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兼衡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上訴所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參與程度、主觀犯意等節之情事,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3.被告鄭景陽上訴指稱原審認被告林奇峰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卻未依該規定對其酌減其刑,實屬不公;其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獲報酬數額較林楠庭、林霈語為少,可見其非犯罪核心成員;又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毒品未流入市面,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毒品則已流入市面,原審就前者之量刑卻較後者為重,亦有不當等詞。另被告戴珮君上訴指稱其僅擔任運毒車手之末端角色,原審卻將其與惡性較重之鄭景陽、林佩玲等同視之,認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對偵查期間否認犯罪之林奇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李婕安上訴指稱其所獲報酬較林楠庭、林霈語為低,原審卻對其量處較重之刑,顯屬不公等情。被告沈政宏上訴指稱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林奇峰為佳,原審卻對其量處較林奇峰為重之刑度,有失公允等詞。惟查: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以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節,認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要件。遇個案有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再依犯罪情狀,具體審認有無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件原判決說明被告鄭景陽、戴珮君、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李智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林佩玲經依同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僅為有期徒刑1年8月,均已大幅降低;考量其等參與之跨國運輸毒品犯罪,屬全世界嚴禁之重大犯罪行為,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經綜合審酌其等犯罪情節,認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林奇峰因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依其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未流入市面等犯罪情狀,認對其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容有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原審適用法律並無不當。又原審雖認被告戴珮君、李智鈺及林奇峰同為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運毒車手,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戴珮君、李智鈺)、刑法第59條(被告林奇峰)規定各減刑1次;然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被告戴珮君、李智鈺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告林奇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中始坦承犯行等不同之犯後態度,且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部分,對被告戴珮君、李智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對被告林奇峰量處有期徒刑5年7月,可見原審已審酌其等犯後態度之差異,並無被告戴珮君所指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事。

⑵陳建安發起及招募被告鄭景陽、林佩玲共組本案運毒集團

後,由被告鄭景陽、林佩玲分別親自或經由鄭立堃招募被告戴珮君、林奇峰、李智鈺、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等人,與被告郭韋晴、林楠庭擔任運毒車手,由陳建安、被告鄭景陽、林佩玲就執行各次運毒任務之車手訂購機票、住宿,及指揮、聯繫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對象收交毒品,以完成各次運輸毒品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足認被告鄭景陽、林佩玲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顯較運毒車手為深;而運毒車手既親自出面收交毒品,遭警查獲之風險,本較隱身其後之被告鄭景陽為高,則縱運毒車手就各次犯行分得之報酬數額較多,亦無從遽謂被告鄭景陽參與程度較運毒車手為輕。⑶被告等人共同所為犯罪事實一(四)、(五)、(六)所

示各次犯行運輸之毒品數量,分別為12瓶、24瓶、24瓶;其中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示毒品已流入市面;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毒品因遭美國調查人員及時查獲,並未實際流入市面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足見被告等人參與各次運輸毒品之數量不同,犯罪所生危害亦因毒品有無實際流入市面而異,則原審經綜合審酌各該次犯罪情節,分別量處不同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又被告鄭景陽參與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示犯行,各次運輸毒品之數量相同(均為24瓶),其中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毒品已流入市面,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毒品則未流入市面,可見前者犯罪所生危害顯較後者為重,是原審就被告鄭景陽參與犯罪事實一(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就其參與犯罪事實一(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9月,即無不當;而被告鄭景陽參與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24瓶),較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12瓶)為多,則原審就被告鄭景陽參與犯罪事實一(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9月,就其參與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亦無不當可指。

被告鄭景陽僅以犯罪事實一(六)之毒品未流入市面,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即無可採。

⑷被告李婕安、沈政宏固以前詞指摘原審對其等量處較林楠

庭、林霈語、林奇峰為重之刑度,有失公允等詞。惟依前所述,被告李婕安、沈政宏與同案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林奇峰參與不同次犯行,各次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亦屬有別,則原審經綜合審酌各次犯行之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不同刑度,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4.被告李智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智鈺在美國即因懷疑酒瓶內裝有毒品成分,不願將酒瓶攜帶出境,因而與林佩玲發生爭吵,該次毒品亦未實際流入市面,請求對被告李智鈺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卷三第123頁)。然被告李智鈺係與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等人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林佩玲、林奇峰先行攜帶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12瓶,準備搭機前往日本時,在洛杉磯國際機場遭美國調查人員查獲,美國調查人員隨後前往被告李智鈺、戴珮君所住旅館房間進行查緝,查獲裝有相同成分之酒瓶12瓶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又被告李智鈺等人接獲指示係由林佩玲、林奇峰先行攜帶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12瓶搭機前往日本,之後再由被告李智鈺、戴珮君攜帶酒瓶前往日本,嗣美國調查人員在查獲林佩玲、林奇峰後,前往旅館查緝時,被告李智鈺、戴珮君仍在旅館房間等情,業經被告李智鈺陳明無誤(見偵28978卷二第48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並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13年6月5日電報在卷可佐(見偵40427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可見縱使被告李智鈺之辯護人所辯被告李智鈺曾因不願攜帶上開酒瓶出境,與林佩玲發生爭吵等情屬實,然被告李智鈺在預見酒瓶內容物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之情形下,見林佩玲、林奇峰先行離開旅館準備搭機前往日本後,並無自行離去而脫離犯罪組織,或主動向警報案而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等行為,仍依原定計畫與戴珮君留在旅館保管上開酒瓶,核與原審認定被告李智鈺基於不確定故意,共同參與該次運輸毒品犯行乙節無違。又被告李智鈺參與等該次犯行所運輸之毒品,係因美國調查人員及時查獲,始未實際流入市面,要難認被告李智鈺對於毒品未流入市面之結果有何貢獻。另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此次毒品未流入市面,並無漏未審酌此次犯行所生危害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李智鈺之辯護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5.至於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李婕安、林擇勝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其等所得資料、在職證明、就學證明、獲獎紀錄、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家人書狀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卷二第19頁至第4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07頁、第387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依前所述,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節之情事,所處刑度亦無逾越法定刑或明顯失出過重之情事,自無從僅以被告等人提出上開資料,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6.綜上,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鄭景陽、戴珮君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鄭景陽、戴珮君本案所犯數罪均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併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三、退併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告林擇勝、李婕安部分,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984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林擇勝、李婕安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之事實同一,請求移送併辦(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2頁)。惟依前所述,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擇勝、李婕安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林擇勝、李婕安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無論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林奇峰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三) ⑴鄭景陽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⑵戴珮君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⑶郭韋晴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鄭景陽所犯附表一編號1「原審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戴珮君所犯附表一編號1「原審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郭韋晴所犯附表一編號1「原審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四) ⑴鄭景陽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⑵林佩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⑶戴珮君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⑷林霈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五) ⑴鄭景陽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⑵林佩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⑶戴珮君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⑷林擇勝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⑸李婕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⑹沈政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⑺張靜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一(六) ⑴鄭景陽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⑵林佩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⑶戴珮君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⑷林奇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⑸李智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瓶 林佩玲 ⑴外觀:透明液體及白色晶體混合物質。 ⑵美國來文載示總淨重:9429.99公克。 ⑶本國驗前總毛重:10304.22公克。 ⑷本國驗前總淨重:9395.94公克。 ⑸本國鑑驗取用量:0.67公克。 ⑹本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⑺本國推估純度及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51,推估美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09.29公克。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3823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鑑定人結文(見113偵28978卷三第267至271頁)。 ⑼應沒收銷燬之。 2 空酒瓶 6罐 林佩玲 ⑴原封1包。 ⑵應沒收銷燬之。 3 甲基安非他命 10瓶 林奇峰 ⑴內有5小袋,每袋2瓶。 ⑵編號A部分 ①外觀:白色晶體。 ②美國來文載示淨重:961.69公克。 ③本國驗前毛重:987.22公克。 ④本國驗前淨重:960.39公克。 ⑤本國鑑驗取用量:0.06公克。 ⑥本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⑦本國推估純度及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78,推估美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0.11公克。 ⑶編號B至F部分 ①外觀:透明液體及白色晶體混合物質。 ②美國來文載示編號B至F總淨重:7825.9公克。 ③本國驗前總毛重:8738.09公克。 ④本國驗前總淨重:7823.89公克。 ⑤本國鑑驗取用量:2.1公克。 ⑥本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⑦本國推估純度及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51,推估美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91.2公克。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3825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鑑定人結文(見113偵28978卷三第261至265頁)。 ⑸應沒收銷燬之。 4 空酒瓶 6罐 林奇峰 ⑴原封1包。 ⑵應沒收銷燬之。 5 安非他命樣本 13瓶 李智鈺 ⑴外觀:無色透明液體。 ⑵美國來文載示總淨重:9542公克。 ⑶本國驗前總毛重:222.36公克。 ⑷本國驗前總淨重:100.86公克。 ⑸本國鑑驗取用量:0.37公克。 ⑹本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⑺本國推估純度及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44,推估美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98.48公克。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3822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鑑定人結文(見113偵28978卷三第283至287頁)。 ⑼應沒收銷燬之。 6 安非他命樣本 13瓶 李智鈺 ⑴外觀:無色透明液體。 ⑵美國來文載示總淨重:9309公克。 ⑶本國驗前總毛重:220.59公克。 ⑷本國驗前總淨重:99.09公克。 ⑸本國鑑驗取用量:1.02公克。 ⑹本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⑺本國推估純度及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46,推估美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82.14公克。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0381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鑑定人結文(見113偵28978卷三第289至293頁)。 ⑼應沒收銷燬之。 7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鄭景陽 ⑴型號:IPhone15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應予沒收。 8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鄭景陽 ⑴型號:IPhone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不予沒收。 9 桌上型電腦主機 1箱 鄭景陽 ⑴含螢幕、滑鼠、鍵盤、電源線、傳輸線。 ⑵不予沒收。 10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鄭立堃 ⑴型號:IPhone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不予沒收。 11 APPLE廠牌手機 1支 林佩玲 ⑴型號:IPhone 15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應予沒收。 12 APPLE廠牌手機 1支 林佩玲 ⑴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應予沒收。 1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林佩玲 ⑴型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應予沒收。 14 包裝用氣泡紙 1包 林奇峰 ⑴原封1包。 ⑵應予沒收。 15 APPLE廠牌手機 1支 林奇峰 ⑴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不予沒收。 16 APPLE廠牌手機 1支 戴珮君 ⑴型號:IPhone SE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應予沒收。 17 APPLE廠牌手機 1支 戴珮君 ⑴型號:IPhone 14 Pro。 ⑵扣案物品清單誤載成林珮玲所有。 ⑶應予沒收。 18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李智鈺 應予沒收。 19 APPLE廠牌手機 1支 李智鈺 ⑴型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應予沒收。 20 APPLE廠牌手機 1支 林楠庭 ⑴型號:IPhone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應予沒收。 21 APPLE廠牌手機 1支 林霈語 ⑴型號:IPhone12 Pro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背面破損。 ⑵應予沒收。 22 APPLE廠牌手機 1支 沈政宏 ⑴型號:IPhone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應予沒收。 2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張靜瑋 ⑴型號:IPhone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不予沒收。 24 Samsung手機 1支 郭韋晴 ⑴已破損無法使用。 ⑵應予沒收。 25 APPLE廠牌手機 1支 郭韋晴 ⑴型號:IPhone 12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背面破損。 ⑵應予沒收。 26 1,000元鈔票 1張 郭韋晴 不予沒收。 27 日幣1,000元鈔票 2張 林擇勝 不予沒收。【附表三】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沒收之對象 備註 1 14萬元 鄭景陽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獲得2萬元;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獲得4萬元;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獲得8萬元;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未獲得報酬。 2 13萬5,000元 鄭立堃 6萬5,000元+7萬元公款=13萬5,000元。 3 6萬5,000元 林佩玲 4 5萬元 戴珮君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獲得3萬元;犯罪事實欄一(四)至(五)部分合計獲得2萬元;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未獲得報酬。 5 7萬元 林楠庭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6 7萬元 林霈語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7 4萬5,000元 林擇勝 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8 4萬5,000元 李婕安 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9 4萬5,000元 沈政宏 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10 4萬5,000元 張靜瑋 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