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英杰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英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陳英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217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關於本件是否可以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乙節,經查:
一、查被告陳英杰經○○○○總醫院醫師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且於本案行為後之110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27日至○○○○總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疾病,且於110年6月2日經鑑定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門診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病歷資料卷第5-598頁,原審卷一第315頁)。又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2年9月21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3年7月3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意見略以: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若涉嫌犯行為真,推測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71-377頁)。
二、另參以被告於114年9月8日再次進入桃園○○○醫院治療,於同年11月25日居家治療,仍有身體化妄想缺乏邏輯之言談等情,業據辯護人陳述在卷,並有○○○○總醫院114年12月4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13260號函覆之病情內容回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9頁);另被告出院後又於114年12月10日住進急性病房,於115年1月15日時精神狀態仍有症狀干擾,有答非所問,或突然發笑,可能沒有自行出院出庭後,再自行返回醫院的能力等情形,業據○○○○總醫院賀社工表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而經治療後,於115年2月6日曾出院至康復之家療養,然於115年4月30日再至臺中000醫院00病房住院,住院時有自言自語、幻聽,無法正常回應,但住院一個月後,目前意識狀況清楚,可以理解一般詢問等情,業據被告之主治醫生廖醫師表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被告之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可能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是本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經送鑑定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原審認被告行竊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需之行為能力與常人並無不同,然依其長期之就醫紀錄觀察,被告之精神之狀況確實因有無持續治療有異,是本件堪認被告之辨識能力有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減刑,尚非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偽造支票持之兌領而行使,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亦妨害票據流通之信用性,致交易安全發生危險,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種類、價值、所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未實際兌領取得支票票面金額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技術學院肄業、未婚、不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