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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恆如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林恆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㈡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恆如(下稱被告)上訴,且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名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全部認罪;被告真心懺悔,希望能以實際行動彌補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前無遭詐騙之經驗,經此次偵審程序,必將謹記在心,絶不再將名下銀行帳戶與密碼交給他人,避免重蹈覆轍,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⒉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在上訴範圍)。而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26日16時50分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諸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有所變更,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審酌,容未允妥;⑵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戊生、陸芷涵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民眾財產安全,任

意交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個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6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且與告訴人賴戊生、陸芷涵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參以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審酌被告係思慮欠周而偶犯本罪,然衡其素行尚佳,所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賴戊生、陸芷涵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並獲其等諒宥,業述如前,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一:林恆如銀行帳戶編號 銀行帳戶 本判決代稱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第一帳戶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3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聯邦帳戶 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 5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原判決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世修 112年12月29日13時57分起 詐欺集團向林世修佯承包稱工程需先付訂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1月2日15時53分 10萬 第一帳戶 林世修警詢證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71-75、55、67、87-89頁) 113年1月2日15時44分 15萬 元大帳戶 2 林進堂 112年12月29日起 詐欺集團向林進堂佯稱可買彩券獲利,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5時17分 3萬 第一帳戶 林進堂警詢證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卷95-97、67、69、109、111-112頁) 112年12月29日16時21分 3萬 中信帳戶 3 何若綺 112年8月起 詐欺集團向何若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入錯誤匯款 113年1月2日9時33分 10萬 第一帳戶 何若綺警詢證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何若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15-119、67、130頁) 4 黃純瑤 112年11月起 詐欺集團向黃純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30日19時8分 5萬 黃純瑤警詢證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33-139、67頁) 112年12月30日19時9分 5萬 5 陸芷涵 112年12月4日起 詐欺集團向陸芷涵佯稱可投資公益項目獲利,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8日12時21分 3萬 聯邦帳戶 陸芷涵警詢證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卷147-149、63、157-161、169-178頁) 112年12月28日12時24分 3萬 112年12月28日12時41分 14,800 6 賴戊生 112年11月10日起 詐欺集團向賴戊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8日12時11分 15萬 玉山帳戶 賴戊生警詢證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ATM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179-183、59、191-213頁)附件(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