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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國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林建國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姿瑩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國(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84至18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罪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姿瑩達成調解,已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2日、8日、28日各匯款5000元給告訴人,我是家中經濟支柱,有正當工作,現有2名幼子待扶養與陪伴,希能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給我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經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

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不符上開減刑規定。辯護人認被告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5頁、第195頁),尚非可採。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犯行為民眾深惡痛絕,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惡性固不能與正犯等同視之,然在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過程中,提供帳戶仍屬不可或缺,被告預見帳戶資料恐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終使詐欺集團用於供被害人匯款,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下降,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然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持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林姿瑩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

48、153至154頁),且目前已有持續付款之情(見本院卷第

203、205、207頁匯款證明),是認量刑基礎已與原審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為之量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

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為圖詐貸之不法利得,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林姿瑩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桃園地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8、153至154頁),且目前已有持續付款之情(見本院卷第203、205、207頁),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分別6歲、8歲,目前從事製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目前與太太、兩個小孩一起生活,家裡主要經濟來源是靠我與太太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姿瑩成立調解,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林姿瑩於調解筆錄亦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林姿瑩,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1 林建國應給付林姿瑩30萬元,自114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林建國將上開款項匯入林姿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4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國可預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改變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所在、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改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本質、所在、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林建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於網上申辦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ACE交易所帳戶)(該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由凱基商業銀行受理信託,下稱凱基銀行信託帳戶),繼於112年11月6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名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綁定凱基信託帳戶,旋於112年11月7日11時23分許前某時,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ACE交易所帳戶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凱基銀行信託帳戶,換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生、賴玉容、王一鳴、林姿瑩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函覆本院之附件、凱基銀行函覆本院之函暨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合約截圖、「鴻錦投資」App頁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建國於本院最後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然其於審理前階段否認犯罪,並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辯稱:我急需用錢去申請貸款,我去網路上詢問,我跟對方說要貸款,對方說要拿我的帳戶去購買比特幣賺價差,進而美化帳戶才能辦理貸款,我打電話去玉山銀行間是否有跟該網站合作,我打去玉山銀行的時候,銀行的專員跟我說有,並說要跟玉山銀行的專員核對資料,我有核對後才把資料交給網路上貸款的人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及截圖、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網路轉帳明細、買賣虛擬貨幣合約影本、「鴻錦投資」App頁面截圖、存摺封面為憑,復有被告之郵政帳戶之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及凱基銀行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凱基銀行信託帳戶換購虛擬貨幣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向警提出其與所謂之「鹿鳴」、「

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然不是完整之接洽截圖,其所提出之截圖中,並無對方要幫被告美化帳戶相類之言詞,反而僅有提及用被告開立之ACE交易所帳戶是為了避稅,是其所提截圖之真實性實質懷疑。

㈢非僅如此,被告上開辯詞即使屬實,對方既已明言幫其洗金

流(見被告警詢辯詞)、美化帳戶,此無非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以求圖得詐貸之不法利益之主觀惡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再觀被告所提上開截圖,被告自己亦提及「只能轉出的約定帳戶、萬一我裡面的錢都被轉出怎麼辦、你們會不會約定突然不見...,然後封鎖line了」,可見被告已知事有蹊蹺,仍為博以不法方式貸得款項,鋌而走險之心態,自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上開所述,金融帳戶、電支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帳戶之運營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開戶更無需任何金錢,僅在雲端認證即可),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及運營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及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上開各類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38歲,依戶籍資料為大學畢業,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其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各型帳戶以其之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轉購虛擬貨幣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各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轉購虛擬貨幣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各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帳號及密碼者提領或轉匯或轉購,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上開各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轉購,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自以其審

理最後階段之認罪始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網路銀行帳戶、ACE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前開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改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然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為圖詐貸之不法利得,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於本審理最後階段雖坦承犯行(其之坦承犯行對於事實釐清並無助益),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轉功能,致使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共計達862,780元、被告之於本院自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鉅款,均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出至凱基商業銀行之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由檢察官簽分追查經該帳戶變得之虛擬貨幣之信託受益人為何人,以查究其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起,向張文生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文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23分 316,280元 2 賴玉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起,向賴玉容佯稱:可透過交易泰達幣獲利等語,致賴玉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8日9時56分 226,500元 3 王一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4時許起,向王一鳴佯稱:可透過「紐約黃金交易期貨中心」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一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8日11時43分 20,000元 4 林姿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日起,向林姿瑩佯稱:可透過「鴻錦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姿瑩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11分 30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