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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陽佳佑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鉦翔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陽佳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陽佳佑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陽佳佑、林鉦翔(以下分別簡稱

被告陽佳佑、林鉦翔,合稱被告2人)均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檢察官則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陽佳佑部分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且有被告陽佳佑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陽佳佑有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陽佳佑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林鉦翔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與被告張志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林鉦翔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抵住告訴人身體,並使用口罩、束帶矇住、捆綁告訴人雙眼、雙手,被告陽佳佑手扶其手煞車旁之刀械1把,均向告訴人恫稱將以刀捅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強盜財物,犯罪所得金額非微,縱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伯正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成立和解,被告陽佳佑並按和解內容按期給付款項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帳戶總覽交易明細截圖影本、一般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59、107、111頁),然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陽佳佑及其辯護人以本案係由被告林鉦翔持彈簧刀抵住告訴人身體,被告陽佳佑則在告訴人雙眼遭以口罩、束帶矇住之情形下,手扶手煞車旁之刀械1把;又告訴人遭強盜喪失之財產利益為總價約70萬元虛擬貨幣及1萬元現金,被告陽佳佑之犯罪所得只有20萬9,000元,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侵害性輕微,加以被告陽佳佑國中肄業,犯罪時甫滿21歲,涉世未深,犯後坦承犯行;再被告陽佳佑祖父已逝、祖母82歲高齡、兩目均盲、行動不良,被告陽佳佑父親受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從事拆裝工作,雖有被告陽佳佑協助,但收入不穩定,被告陽佳佑生母與父親無正式配偶關係,在被告陽佳佑年幼時即已離家,被告陽佳佑由父親一人扶養,被告陽佳佑係一時失慮欠周而圖強盜牟利貼補家用,如量處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陽佳佑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陽佳佑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陽佳佑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伯正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且已按和解內容按期給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陽佳佑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陽佳佑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陽佳佑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陽佳佑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陽佳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陽佳佑正值青年,不思

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林鉦翔、張志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鉦翔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抵住告訴人身體,並使用口罩、束帶矇住、捆綁告訴人雙眼、雙手,被告陽佳佑則手扶其手煞車旁之刀械1把,均向告訴人恫稱將以刀捅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由被告陽佳佑操作告訴人之手機,假冒告訴人向綽號「阿強」者佯稱業已收到現金,致綽號「阿強」者打84顆及2萬1,000顆USDT(總價值約70萬元)至被告陽佳佑提供之電子錢包,復於告訴人雙手遭綑綁時,將其放於褲子口袋內之1萬元現金強行取走,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陽佳佑對於本案犯罪居於關鍵之支配地位,且實際下手實施強盜財物,並獲得犯罪所得20萬9,000元,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5萬元成立和解,且依和解內容按期給付款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陽佳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陽佳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一起同住,父親受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從事拆裝工作,收入不穩定,被告陽佳佑亦需扶養高齡祖母,自114年10月開始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2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陽佳佑及其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林鉦翔刑之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林鉦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鉦翔為本案犯行時,尚未

滿20歲,年紀尚輕,因一時缺錢,不堪經濟壓力而受同案被告邀約為本案犯行,以致於誤入歧途,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林鉦翔並非謀劃本件強盜案件之主要人物,過程中雖提供強制力限制告訴人行動,然並未造成告訴人過於嚴重之傷勢,顯見被告林鉦翔手段尚知輕重,並非窮兇惡極之徒,且被告係初犯本案,過程中尚需要其他同案被告指導被告林鉦翔該如何行動,乃係最邊緣之角色,請審酌被告林鉦翔先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案發後就相關犯罪事實均已向檢警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金錢,足認被告林鉦翔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悟之心;再被告林鉦翔現有穩定之工作,工作環境及人際往來尚屬單純,經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自當知警惕,且被告林鉦翔家中僅剩下姑姑與表姊,姑姑目前收入不穩定,從輕量刑,讓被告林鉦翔可以早日出監、好好工作、照顧和陪伴家人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鉦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林鉦翔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林鉦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林鉦翔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飲料業、月收入至多4萬元、未婚(見原審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林鉦翔所犯,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林鉦翔正值青壯,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林鉦翔所述其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因一時缺錢,不堪經濟壓力而受同案被告邀約為本案犯行,並非謀劃本件強盜案件之主要人物,且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林鉦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現有穩定之工作,家中僅剩下姑姑與表姊,姑姑目前收入不穩定等列入量刑因子,與被告林鉦翔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和解,惟其並未按和解內容按期給付款項(見前引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林鉦翔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林鉦翔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