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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嘉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陽佳佑、林鉦翔、張志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辰」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阿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阿辰」負責在網路上尋找虛擬貨幣賣家與將取得虛擬貨幣變現,張志嘉則介紹佯裝虛擬貨幣買家之陽佳佑予「阿辰」認識以強盜財物,陽佳佑再邀約林鉦翔參與渠等行為。嗣「阿辰」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中間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金財庫」之男子之介紹,而與賣家劉伯正相約交易,雙方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交易虛擬貨幣USDT交易後,先由陽佳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鉦翔至上址1樓大門口前,劉伯正依約前往並上車,林鉦翔隨即取出預藏並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抵住劉伯正身體,並使用口罩、束帶矇住、捆綁劉伯正雙眼、雙手,陽佳佑亦手扶其手煞車旁之刀械1把,2人均向劉伯正恫稱將以刀捅劉伯正等語,至使劉伯正不能抗拒,再由陽佳佑操作劉伯正持用之手機,假冒劉伯正之名義,向劉伯正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人(下稱「阿強」)佯稱其業已收到現金等語,「阿強」遂於同日22時12分45秒、同日22時15分57秒,接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分别打84顆及21,000顆USDT〔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陽佳佑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復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進途中,劉伯正要求路邊停車下車抽菸,陽佳佑即接續上開同一犯意聯絡,於劉伯正下車抽菸且雙手遭綑綁時,將其放於褲子口袋內之1萬元現金強行取走,陽佳佑與林鉦翔即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強盗財物得逞,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前,將劉伯正驅趕下車後逃逸。

二、案經劉伯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無證據可證告訴人劉伯正所受雙手腕瘀傷之傷害係被告等人另行起意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75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9、180至181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82至18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有介紹共同被告陽佳佑予「阿辰」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在做這些事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未有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亦未參與謀劃共同被告陽佳佑、林鉦翔本案之強盜行為,被告雖於事後知悉共同被告陽佳佑、林鉦翔有為本案強盜犯行,但被告至多僅為事後故意,應不構成強盜犯罪。縱認被告有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僅係本案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阿辰」負責在網路上尋找虛擬貨幣賣家與將取得虛擬貨幣

變現,被告介紹共同被告陽佳佑予「阿辰」認識後,被告再邀約共同被告林鉦翔參與渠等行為。嗣「阿辰」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中間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金財庫」之男子之介紹,而與告訴人相約交易,雙方約定於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交易虛擬貨幣USDT交易後,先由共同被告陽佳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林鉦翔至上址1樓大門口前,告訴人依約前往並上車,共同被告林鉦翔隨即取出預藏並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抵住告訴人身體,並使用口罩、束帶矇住、捆綁告訴人雙眼、雙手,共同被告陽佳佑亦手扶其手煞車旁之刀械1把,2人均向告訴人恫稱將以刀捅劉伯正等語,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再由共同被告陽佳佑操作告訴人持用之手機,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向「阿強」佯稱其業已收到現金等語,「阿強」遂於同日22時12分45秒、同日22時15分57秒,接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分别打84顆及21,000顆USDT(總價值約70萬元)至共同被告陽佳佑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

復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進途中,告訴人要求路邊停車下車抽菸,共同被告陽佳佑於告訴人下車抽菸且雙手遭綑綁時,將其放於褲子口袋內之1萬元現金強行取走,共同被告陽佳佑與林鉦翔即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法強盗財物得逞,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前,將告訴人驅趕下車後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9、61至63、71至75、77至78、303至305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陽佳佑、林鉦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0、107至108、179、301頁;本院卷一第116、192、199至200頁;本院卷二第22頁),並有告訴人與Telegram暱稱「金財庫2.0」、「佛02u交流」群組、「武」群組、「交」群組間之對話紀錄、共同被告陽佳佑手機上Telegram「桃園一日游」群組之對話紀錄、APX-2806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文、車內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121、129、131至132、135、137至142、145至165、191至19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對外使用綽號「政凱」,Telegram暱稱暱稱為「灰太郎」,Telegra群組「桃園一日遊」內成員「灰太郎」是我本人,該群組係由「Eje6」創立,一開始是我先認識「Eje6」,我們認識大約1年,直到上個月「Eje6」問我有沒有認識可以拼錢的人員,我就想到陽佳佑,因為他缺錢,後面我就聯繫陽佳佑,才會有這個群組,我之所以會出現在這個群組,是因為我是介紹人,我大概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Eje6」負責找單,陽佳佑負責現場人員,我做為介紹人員,「Eje6」有包給我1個小紅包,他當時打USDT到我朋友的虛擬錢包,我朋友再兌換現金約6,000至8,000元左右給我,我於113年6月22日駕駛iRent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鴻金寶百貨商場時,知道陽佳佑當天有從事拼錢乙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至4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拼錢的意思是強盜;我在鴻金寶商場時,我知道拼錢的事情,小龜(按指「阿辰」)拿給我紅包,是因為我介紹陽佳佑給他讓他去拼錢等語(見偵卷第24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介紹陽佳佑給「阿辰」認識,因為我知道陽佳佑缺錢,剛好這位「阿辰」當時有問我說有沒有人想要賺錢,我第一個想到陽佳佑;我綽號是「灰太郎」、「政凱」,「政凱」是我的舊名;案發當天我有去鴻金寶KTV接陽佳佑、林鉦翔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3頁),顯見被告明知共犯「阿辰」欲尋找人員共同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仍介紹共同被告陽佳佑予共犯「阿辰」認識以參與強盜犯行,且知悉渠等行為模式為:共犯「阿辰」負責找單,共同被告陽佳佑負責現場強盜,而其本身是中間介紹人之分工模式,再自被告於共同被告林鉦翔、陽佳佑強盜得逞向「阿辰」友人領取報酬後,亦開車載其等離去,更因此獲得6,000元至8,000元價值之USDT,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陽佳佑、林鉦翔、「阿辰」具有一致對告訴人違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僅推由共同被告陽佳佑、林鉦翔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強盜行為,足認被告、「阿辰」與共同被告陽佳佑、林鉦翔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相繩。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陽佳佑雖於警詢時證稱:整個事件都是「

阿辰」在主導、發號施令,單子也是他去接的,「政凱」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也不知詳細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6頁),惟其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政凱認識很久了,是朋友關係,因為「阿辰」要拼錢,然後就問政凱有無認識相關人,因為我有過經驗,所以政凱才介紹我給他認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阿辰」又叫小龜,我有跟政凱說我缺錢,政凱介紹「阿辰」給我認識,政凱有跟我說「阿辰」就是要去拼錢;我們前一天有去宜蘭拼錢,我們假冒買家,林鉦翔有去,張志嘉就是政凱也有去,他也有下車,「阿辰」也有去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55頁),顯見被告介紹共同被告陽佳佑予「阿辰」認識之目的即是為實施本案強盜犯行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事後始知共同被告陽佳佑、林鉦翔有為本案強盜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觀之被告與「阿辰」、共同被告陽佳佑組成之Telegram

「桃園一日游」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3頁)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張志嘉在該群組中與共犯阿辰及被告陽佳佑對話:「陽佳佑:對面要看到總金額?(「阿辰」即暱稱「Eje6」、張志嘉即暱稱「灰太郎」傳

送多則語音訊息)張志嘉:這是小朋友銀行(阿辰傳送語音訊息)張志嘉:幹玩具鈔要買300萬也很難欸……陽佳佑:可以買一綑看看對比一下張志嘉:暈倒,真的是關關難過,要對時就麻煩陽佳佑:我都牽到車了張志嘉:幹怎搞陽佳佑:有了張志嘉:真假阿 辰:台北市○○區○○路○段00號,可以出發了,多

久到,報一下時,啊要記得車上只要一個人,不要有多,等對方上車後,其他人在上去……陽佳佑:我今天兩個人出門而已」等語,顯見被告於過程中亦有參與討論。

⒋綜合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陽佳佑之證述及Telegram「桃園

一日游」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介紹共同被告陽佳佑及阿辰認識之目的,即係為實施本案強盜,且被告亦知悉渠等行為模式為「阿辰」負責找單,共同被告陽佳佑負責現場強盜,而其本身是中間介紹人之分工模式,並於過程中參與討論,再自被告於共同被告林鉦翔、陽佳佑強盜得逞向「阿辰」友人領取報酬後,開車載其等離去,更因其介紹共同被告陽佳佑予共犯「阿辰」認識之行為而獲取6,000元至8,000元價值之USDT,堪認被告自始知悉共同被告陽佳佑、林鉦翔與共犯「阿辰」共同實施為本案強盜行為,且參與討論,而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並無直接介紹共同被告林鉦翔予「阿辰」認識,共同

被告林鉦翔係經由共同被告陽佳佑而參與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鉦翔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7頁),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介紹共同被告陽佳佑、林鉦翔予「阿辰」,略嫌簡略,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工實行本件強盜犯行時,共同被告林鉦翔所攜帶之彈簧刀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鋒利之物,如持系爭刀械行兇,會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至於本件雖共謀強盜之人包含被告、共同被告林鉦翔、陽佳佑及共犯阿辰等4人,惟在場實行強盜犯行之人僅共同被告被告林鉦翔及陽佳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不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林鉦翔、陽佳佑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取告訴人財物過程中,共同被告林鉦翔使用口罩、束帶矇住、捆綁告訴人雙眼、雙手,共同被告陽佳佑亦手扶其手煞車旁之刀械1把,2人均向告訴人恫稱將以刀捅告訴人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均已包括在加重強盜行為以內,皆不另論罪。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陽佳佑、林鉦翔、共犯「阿辰」4人間就前開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共同被告陽佳佑、林鉦翔、共犯「阿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共同被告林鉦翔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抵住告訴人身體,並使用口罩、束帶矇住、捆綁告訴人雙眼、雙手,共同被告陽佳佑手扶其手煞車旁之刀械1把,均向告訴人恫稱將以刀捅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強盜財物,犯罪所得金額非微,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僅係介紹共同被告給共犯「阿辰」認識,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為6,000元至8,000元,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馬路維修業、日薪約2,000元、未婚(見原審卷第1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取相當於6,000至8,000元之USDT(見偵卷第45、245頁;原審卷第192頁),以較有利於被告之相當於6,000元之USDT計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⒉被告等人為本案強盜犯行取得之84顆及21,000顆USDT,因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或具處分權,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僅係介紹共同被告給共犯「阿辰」

認識,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為6,000元至8,000元,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經將被告所述其係介紹共同被告給共犯「阿辰」認識,所獲之不法利益為6,000元至8,000元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