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陽佳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9號),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15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陽佳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再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陽佳佑(下稱被告)因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犯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7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3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115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合先敘明。
㈡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卷內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復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且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免予羈押後,覓保無著,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4年7月18日裁定並自114年7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俟本院於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復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惟依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能力,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認若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住處,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之心理壓力及約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街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乃於114年9月8日以1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在案。
㈢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5年5月7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
給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復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