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強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楷翔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恩傑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義辯)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孟杰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智強、陳楷翔、楊恩傑、蔣孟杰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黃智強、陳楷翔、楊恩傑、蔣孟杰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拾月、玖月。
陳楷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智強、陳楷翔、楊恩傑、蔣孟杰(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黃智強、陳楷翔、楊恩傑、蔣孟杰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黃智強部分:㈠被告黃智強根本不知道共犯中有少年,蓋少年等人之外表均
與成熟大人無異,身高均約170公分以上,且被告黃智強與少年等人不熟,見面次數甚少,且少年等人有人已買車駕駛,故被告黃智強認為均係已成年之人,原判決以此加重被告黃智強之刑責,認事用法違誤。
㈡被告黃智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並願接受刑罰之制
裁,已勇於認錯,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黃智強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父親過世甚久,弟弟亦已過世,母親為外籍配偶,生活拮据,能養活自己已屬不易,實無力替被告黃智強賠償對方,然被告悔過及賠償之心甚篤,願於出獄後工作賺得薪水彌補被害人之家屬等語。
二、被告陳楷翔部分: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部分:
本案緣起係楊0明與江0學間前有糾紛,故相約至桃園市大溪區之三元公園談判,而被告陳楷翔係受楊0明所邀,希望能替其在場助威,故才與其同車前往現場,然談判過程中因雙方一言不合而大打出手,被告陳楷翔當時亦因受對方言語挑釁,才出手毆打江0學,先前雙方並無仇恨,應屬「偶發事件」,本案糾紛過程中雖有聚集逾3人,然就其他成員到場及所攜帶之器械均非依被告陳楷翔指示,被告陳楷翔雖有徒手方式毆打江0學(按:並未提出傷害告訴),而被告蔣孟杰則是以持預藏之西瓜刀追砍逃跑之江0學,雖原審認被告陳楷翔應與被告蔣孟杰負共同正犯責任,惟該兇器確實非被告陳楷翔持之為本案犯行,故被告陳楷翔犯行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受到危害、恐懼,然可認其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所為行為並無持續擴增致難以控制之情。再衡酌事發當時三元公園內並無其他民眾,亦未波及或造成第三人人身、財物擴大、提升之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所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法第59條及緩刑之宣告部分:
被告陳楷翔自偵查開始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足證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陳楷翔僅以徒手攻擊江0學,且其並無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可見其造成之損害對象單一,並無影響或波及其他第三人,可見該犯罪情節非重。再衡酌被告陳楷翔於事發後有與被害人簡泯修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此有被告陳楷翔與其家屬間之和解書可資證明,惟原審均未提及此部分;再者,被告陳楷翔知識水平不佳,生活環境封閉,因一時誤交損友而生本案,對此相當後悔,被告陳楷翔內心已飽受自身及被害人家屬之指責;考量被告陳楷翔仍有親屬需要照顧,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陳楷翔年紀尚輕,仍具有社會適應能力,除本件以外並無其他前科犯罪紀錄,足認其本性良善,若處以本件法定刑度,將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楊恩傑部分: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楊恩傑並未持有刀械,實際上亦無追砍他人或被害人簡泯修之舉,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見原審卷㈢第423頁),原判決未如同案被告林后允、邱家駿、李肇庭、葉志霖僅論處在場助勢,卻加重被告楊恩傑之刑度,復未斟酌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以維平等與比例原則等語。
四、被告蔣孟杰部分:被告蔣孟杰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足認其自始即願意面對自身過錯並真心悔悟。而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蔣孟杰因無經濟能力而未提出具體方案,且被告蔣孟杰於113年度時因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需一次支付12萬元,致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惟經被告蔣孟杰努力籌措和解金額,並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溝通後,雙方順利於114年2月19日即原審審理時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總金額30萬元,上開期日先行給付2萬元,剩餘28萬元自同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1萬元,被告蔣孟杰迄今均有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足認被告蔣孟杰之犯後態度良好。末查,被告蔣孟杰有穩定之工作及正常之家庭生活,加上家中幼子甫生產,顯見被告有穩定的生活與社會支持系統,而已回歸社會正軌,倘按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恐致被告蔣孟杰一家人陷入經濟困境,除不利於被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可能導致被告蔣孟杰及家人後續履行與告訴人間和解條件之困難,請求從輕量刑,以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
參、刑之審酌事項: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黃智強、陳楷翔、蔣孟杰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20歲(參卷附被告之年籍資料),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於本案無上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楊恩傑為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逕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黃智強雖辯稱:其不知同案共犯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惟查:⑴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到庭的被告邱家駿、林后允、李耿戎、葉志霖、許0豪、張0騰、呂0恩、孫0誠、邱家錡,均是你邀請到場的?)是。(如何認識大家?認識多久了?)圓勝龍獅團出陣認識的,認識半年至一年,認識一年的有:邱家錡(邱家駿是哥哥)、林后允、葉志霖、許0豪、張0騰、呂0恩、孫0誠,李耿戎認識半年。之前有些該上課的我會叫他們去上課:許0豪(大溪國中)、呂0恩(大溪國中)、孫0誠(介壽國中),大家彼此間應該知道有些是國中生,有時候會穿制服去據點。」等語(見少連偵433卷㈣第254頁),核與證人張0騰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我之前在大溪國中唸書,我未滿18歲據點的人應該都知道,有人問過我年齡,認識半年以上,我去據點半年以上。」等語(見少連偵433卷㈣第257頁);同案被告葉志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之前我們加入一個舞龍舞獅,因另外一個國小同學介紹我去黃智強的圓勝龍獅團。」等語(見少連偵433卷㈣第271頁);同案被告李耿戎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我從國中就加入圓勝,呂0恩、邱0錡、黃智強我都認識...我有看過呂0恩穿國中制服來,不知道有無繼續上高中,我有知道呂0恩事發時未滿18歲。」等語均相符,可見許0豪、張0騰、呂0恩、孫0誠等人為被告所主持圓勝龍獅團之成員,其認識各該成員半年以上,而成員會穿著國中制服到圓勝龍獅團之據點,其亦會要求就讀國中之成員回校上課等情屬實,是其辯稱不知道共犯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無法採取。然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黃智強不適用上揭加重其刑之規定,所為聲請傳喚證人楊0明、許0豪、張0騰、余0伸、呂0恩、孫0誠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被告黃智強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得加重其刑之要件(詳後四、所述),惟其所為上開犯行,如前所述,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得加重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即可。
四、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黃智強、陳楷翔、楊恩傑、蔣孟杰因受邀而前往案發現場,時值深夜時段,參與集結多部車輛在公園旁之住宅巷弄中,再群聚至開放空間之三元公園內,被告黃智強、陳楷翔、楊恩傑、蔣孟杰所為下令並持棍棒等兇器、徒手或持西瓜刀群毆、追砍對方人員等強暴行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擴散,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黃智強、陳楷翔、楊恩傑、蔣孟杰加重其刑。被告楊恩傑同時有加重之事由,應予遞加。
五、被告陳楷翔、楊恩傑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陳楷翔、楊恩傑非糾紛之當事者,卻仍受邀前往參與談判,促成人多勢眾之情狀,最終引發群毆而造成被害人簡泯修死亡,犯案情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院認其等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黃智強、陳楷翔、楊恩傑、蔣孟杰刑之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黃智強、陳楷翔、楊恩傑、蔣孟杰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黃智強、陳楷翔、蔣孟杰行為時並非成年人,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刑度,容有未合;⑵被告陳楷翔、楊恩傑、蔣孟杰已與被害人簡泯修之家屬成立調、和解,此有原法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467頁、第42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原審就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未於量刑時列入參考,亦有未洽。被告黃智強、陳楷翔、楊恩傑、蔣孟杰以原審量刑失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等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強、陳楷翔、楊恩傑、蔣孟杰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被告黄智強明知持質地堅硬之棍棒作為武器,對於被害人簡泯修痛下重手毆打,而對被害人傷害終致死亡之結果;被告蔣孟杰、陳楷翔、楊恩傑則在現場對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人下手為毆打行為,本案除致被害人簡泯修喪失生命外,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遺憾,且對公共秩序及安全造成危害、擴散恐懼與不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非輕;並斟酌被告黃智強、陳楷翔、楊恩傑、蔣孟杰各於本案中之參與情節、程度,暨被告黄智強、蔣孟杰、陳楷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楊恩傑於審理之後階段始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黄智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具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黄智強、蔣孟杰、陳楷翔、楊恩傑之素行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查被告陳楷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審酌被告陳楷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簡泯修之家屬成立調解獲取原諒,堪信被告陳楷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該被告陳楷翔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守法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楷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此被告陳楷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