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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前偉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卓前偉、李玟薏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卓前偉處有期徒刑拾月。李玟薏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卓前偉、李玟薏均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8、156、20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卓前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李玟薏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坦承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①被告卓前偉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詳下述),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②被告李玟薏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被告2人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1、被告卓前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卓前偉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卓前偉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本件並未因被告卓前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9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91736號函(本院卷第15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李玟薏依原審認定事實雖無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已不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李玟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之行為,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之人相比,顯見惡性較輕,且依原審認定事實,被告李玟薏並無犯罪所得,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其於本案中犯罪情節、收取款項之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被告李玟薏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以其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卓前偉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與告訴人以50萬元調解,約定按月分期給付5千元,之前沒有按期賠償的金額會慢慢補上,我自己有重大傷病,且須扶養2個家人,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卓前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其於偵審自白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調解成立,盡力履行調解條件,其若有能力亦將多加給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過重。

(二)被告李玟薏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自己錯了,我會盡力彌補,請求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李玟薏上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但其從事取款之行為僅有3至4天,亦未取得任何報酬,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其有固定工作,擔任髮型設計師許久,並非專門從事詐欺之人,其前遭他人詐騙投資虛擬貨幣而損失1百多萬元而為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和解,請求給予1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被告卓前偉提起上訴後仍繼續賠償告訴人共2萬元;②被告李玟薏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和解且賠償2萬元,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恰。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卓前偉、李玟薏所經手之詐欺贓款分別高達320萬元、120萬元,其等於收取款項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2人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均各賠償告訴人2萬元(餘款分期給付),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卓前偉提出之彰化銀行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及數位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和解筆錄(原審卷第325-326頁,本院卷第173、180、184、18

7、225-226頁),兼衡被告卓前偉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飯店櫃檯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領有重大傷病卡、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父親及哥哥;被告李玟薏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美容美髮、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本院卷第213頁),以及告訴人表明宥恕被告2人之意(本院卷第214-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