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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伃寧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伃寧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伃寧(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供陳

:我在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秘書室所負責業務含承辦採購業務,包括民國109年3月迄今運安會行政助理、工友、駕駛暨公務車管理業務,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藤公司)得標本案勞務採購案,該公司派駐駕駛王青峯有拿假單和我請假,但我沒有通知該公司派員代理,該公司亦未派員代理,但仍在該公司請款時核章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26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至第14頁),並於偵查中供承:王青峯於109年9月18日請病假8小時,當時主任李有智指示我不要扣廠商昱藤公司的錢,並在差勤表上寫正常出勤,我知道有不實之情況,仍在驗收單上核章。後來王青峯於同11月16日請病假4小時,我有告知王青峯在出勤紀錄表上填寫到退,並轉知李有智,我後來也在驗收單上蓋章,我承認此舉讓該公司未獲扣款及不用繳交違約金而涉犯圖利罪嫌等語(見他字卷第557頁至第559頁),足見其已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認罪,且查無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就所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有智就其等所共同圖利他人之金額共計1,860元,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詳細交代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堪佳,原審認其無悔意,實非妥適,請考量其素行良好,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運安會之公務人員,因未確實查核出勤狀況,對其主管之事務,使民間公司受有不法之利益,致國家有損害,自屬不該,並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圖利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告圖利部分實際均並未獲得金錢,且圖利他人之金額僅1,860元,金額不高,及審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具體衡酌,為刑之量定,並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