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雲弘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仕峰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明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
49、35833、35089、35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仕峰、陳雲弘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仕峰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7、8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附近大溪河濱公園某處,因「曾郁翔」之年籍不詳成年人交付,而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附表編號3之彈匣2個)、附表編號2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含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6顆)、已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以下合稱全部槍彈)。
㈡林仕峰因故與嚴韋翔發生不快,竟於110年9月2日凌晨1時49
分許,攜帶上開非法持有之全部槍、彈,陳雲弘則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槍1枝(附表編號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包彈3顆,與同案被告廖駿家等人,前往嚴韋翔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外,陳雲弘持空包彈槍擊發空包彈3顆,而林仕峰持前開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而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將持有之槍、彈交予陳雲弘保管、藏放。
㈢陳雲弘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
林仕峰110年9月2日凌晨1時49分之對空鳴槍後之110年9月2、3日某時(原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3日凌晨1時49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受林仕峰所託,保管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編號3之彈匣2個)、附表編號2之具殺傷力子彈7顆(含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6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迄至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街附近某處,轉交予同案被告廖駿家保管、藏放(廖駿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於110年9月28日9時45分許,同案被告廖駿家自首、自動繳交本案槍彈為警查扣,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循線查獲陳雲弘、林仕峰(原判決誤載附表編號2、3之扣案物,均予更正)。
二、案經嚴韋翔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雲弘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等罪,共2罪、分論併罰;被告林仕峰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等罪,共2罪、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認定之非法寄藏、持有槍、彈罪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339、413頁)。是以本院僅以被告陳雲弘、林仕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雲弘否認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犯行,辯稱:110
年9月2日凌晨,我確實有攜帶空包彈槍1枝、空包彈3顆到現場,也有擊發空包彈3發,但我沒有碰觸非制式手槍、子彈,沒有寄藏本案槍彈。辯護人則辯護稱:同案被告廖駿家前後供述證述不一致,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雲弘寄藏本案槍彈犯行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仕峰否認非法持有全部槍彈犯行,辯稱:110
年9月2日凌晨,我沒有攜帶全部槍彈去現場,也沒有開槍,查扣之本案槍彈都不是我的;案發現場有人持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我有聽到擊發好幾發,但我不清楚是誰擊發的,也不知道全部槍彈是誰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同案被告廖駿家就取得本案槍彈過程,前後供述矛盾,且與被告陳雲弘所述不符,依同案被告廖駿家所述,反而證明同案被告廖駿家才是真正持槍、開槍之人。又本案沒有任何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林仕峰持有全部槍彈或開槍犯行,沒有任何人親眼看到被告林仕峰開槍,經二審法院送請鑑驗本案槍彈及包裝袋,也沒有驗到被告林仕峰的指紋,且指控被告林仕峰的供述證據都無法採信,雖被告林仕峰曾經之自白,不能作為唯一有罪證據;且因同案被告賀立德與被告林仕峰在同一台車的情況下,賀立德有聽到別人的槍聲,可見不是被告林仕峰開槍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因被告陳雲弘、林仕峰及同案被告
廖駿家等人為妨害秩序等犯行,現場有人持槍對空鳴槍數聲之事實,此為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所不爭執事項,核與在場之同案被告廖駿家、賀立德所述相符。並經警在現場路邊拾獲空包彈殼3個、彈殼1等物,復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110年9月2日偵查報告、照片(見桃檢110年度他字第6198號卷《下稱他6198卷》第5至9頁);現場遺留物之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他6198卷第121至125頁);現場彈殼照片(見他6198卷第134至1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警追查案發現場車輛之車主,循線執行拘提、搜索前,同
案被告廖駿家自首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並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至5等物供查扣,坦認其受被告陳雲弘所託而保管、寄藏本案過程,有中壢分局112年1月6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同案被告廖駿家之中壢分局110年9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桃檢110年度偵第35088號卷《下稱偵35088卷》一第93至96、121至125頁)在卷可憑。
㈢關於被告陳雲弘將本案槍彈交予同案被告廖駿家保管、藏放之事實: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駿家⑴於110年9月28日第1次偵訊中結證
稱:警方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是我的;而手槍1枝、子彈7個、彈匣2個及裝槍枝用之綠色塑膠袋1個,均是陳雲弘請他朋友用那綠色塑膠袋裝槍枝、子彈、彈匣,一起拿給我的;只講說有東西要我保管;我就是把他放在我現住處的櫃子上。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陳雲弘跟我說有警察要來搜索我家,所以要我將那包綠色塑膠袋内的東西拿去其他地方放,所以我才會將東西帶出門,在準備要開車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35088卷二第129至131頁)。⑵嗣於110年9月30日第2次偵訊中具結後補充證述:關於陳雲弘交付給我槍枝部分,他於110年5月間,就將上開物品用塑膠袋包好之後託友人拿給我,我當時不知道内容物為何,直到110年8月31日前一兩天(具體時間不確定),陳雲弘才再跟我聯繫說要取回他託我保管的物品,但我當時不在家,就將鑰匙交給他,讓他到我家拿回上開物品,後來直到110年9月中旬陳雲弘才又託人將上開物品拿給我,我當時仍不知為何物,是到警方搜索當天陳雲弘用通訊軟體紙飛機聯繫我,要我將上開物品移走,我才知道裡面是槍枝,接著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35088卷二第161至163頁)。⑶復於原審具結證稱:大約是110年9月中旬,陳雲弘叫人拿本案槍彈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頁)。可認證人廖駿家就被告陳雲弘於110年9月中旬交交付、託管本案槍彈之情,前後證述一致、相符。
⒉至被告林仕峰及辯護人指摘證人廖駿家關於受託保管本案
槍彈之時間,前後不一致乙節,業經證人廖駿家於第2次偵訊中補充證述如上,而被告陳雲弘有無於110年5月間託管槍彈、所託管之槍彈是否為本案槍彈等疑義不明,均不影響本院認定「陳雲弘於110年9月中旬,託管本案槍彈予廖駿家」之事實,併此說明。
㈣再細繹被告陳雲弘之下列供述、證述:
⒈被告陳雲弘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坦認:在案發現場持非制
式手槍開槍之人,是被告林仕峰,被告林仕峰開槍後,於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將本案槍彈交給我,我於110年9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附近某處,將本案槍彈交給廖駿家等語(見偵35088卷一第17、20至21頁)。
⒉嗣於偵訊中以被告、證人身分供稱、具結稱:當天是我拿
模擬槍朝天空開槍;我當時有聽到其他槍聲,當時不知道是誰開槍,後來林仕峰自己跟我說他有開槍,因為林仕峰想請我幫他藏槍。查扣之本案槍彈,是我於110年9月中旬,拜託廖駿家幫忙藏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上開槍枝及子彈是林仕峰於110年9月2日開完槍枝後,先帶回他○○區的住處,9月3日他跟我說他有開槍,並要我幫他藏槍,所以我才再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等物交給廖駿家保管。我知道是同一把槍,因為是林仕峰拿給我,而我又請廖駿家幫忙保管。林仕峰於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4樓,將該把涉案槍枝、子彈7個、彈匣2個拿給我保管,當時我與林仕峰同住在桃園市○○區000號4樓。我於110年9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附近將該涉案槍枝、子彈7個、彈匣2個等物交予廖駿家。涉案之槍枝、子彈7個、彈匣2個,是林仕峰於110年9月2日當日開完槍之後拿給我,然後我再於110年9月中旬拿給廖駿家保管等語(見偵35088卷二第154至155頁)。
⒊復於原審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承: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
⒋由上可知,證人廖駿家指證之上情,已據被告陳雲弘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中以被告身分自白犯行,坦認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罪在卷。惟就被告陳雲弘寄藏本案槍彈時間,依卷證資料,存有110年9月2、3日之差異,且因被告2人於本院均否認罪而無從確定,是以本院認定為「林仕峰110年9月2日凌晨1時49分之對空鳴槍後之110年9月2、3日某時」,至原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3日凌晨1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⒌此外,被告陳雲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林仕峰交
槍彈給我時,他說沒有地方可以放,希望我幫他保管一下;那時我也沒地方放,再轉交給廖駿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1頁)。
㈤又被告林仕峰⑴於警詢中坦承:大家上車準備離開,陳雲弘在
車上先開模擬槍幾發,然後往前開了約2、300公尺後迴轉,經過嚴韋翔家門口時,我就持手槍1枝,伸出窗外對空鳴槍1發,然後大家就離去各自解散。本案槍彈是我一個叫「曾郁翔」的朋友寄放在我這裡的,大概是於110年7、8月,在大溪區武嶺橋附近的大溪河濱公園内的空地交給我的,當時他有在問朋友,哪裡可以借他藏放手槍跟子彈,我有跟他說我這裡可以放,所以我們就約在該處碰面,他交給我時是用一個黑色的塑膠袋包裝手槍1枝、子彈幾顆,我就帶回去我○○區○○路000號4樓的住處藏放,直到9月2日拿出來對空鳴槍後,我拿回家裡,拿一個綠色的塑膠袋把手槍和子彈包裝起來,再放進一個黑色包包裡,當天就拿給陳雲弘請他找人幫我保管,是廖駿家被抓後,我才知道槍是給他保管的。曾郁翔已於110年9月死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桃檢110年度偵第35833號卷《下稱偵35833卷》第11至13頁)。⑵嗣於偵訊中亦坦認上開持有全部槍彈、在現場擊發等過程在卷(見偵35088卷二第234至235頁)。⑶復於原審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承: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20頁)。互核被告林仕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坦認、自白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與被告陳雲弘於偵訊、原審中具結證述被告林仕峰持槍擊發、託管本案槍彈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林仕峰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亦有對應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㈥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槍彈扣案可證,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本案槍彈結果,認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詳見附表編號1至3之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35089卷第115至120頁)。又現場查扣之彈殼部分,經鑑驗彈底特徵紋痕後,其中1顆彈殼係由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35088卷二第263至265頁),是以,現場已擊發之子彈1顆,亦堪足認定具有殺傷力。
㈦另據被告陳雲弘迭於警詢(見偵35088卷一第17、20至21頁)
、偵訊(見偵35088卷二第154至155頁);被告林仕峰迭於警詢(見偵35833卷第11至13頁)、偵訊(見偵35088卷二第234至235頁)及被告2人於原審110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20頁)中,均分別坦認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犯行,復有上開相對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為補強證據,是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㈧至被告2人於本院翻異前詞,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關於案發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並對空鳴槍之人,被
告2人於偵訊中一致供承係被告林仕峰所為,且被告林仕峰非法持有全部槍彈、被告陳雲弘寄藏本案槍彈等情,已如前述。復經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均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被告林仕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不知道是誰擊發,不知槍、彈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改稱:槍、彈是廖駿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可見,被告林仕峰從不知何人,瞬間改稱為同案被告廖駿家所為,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口徑一致、推諉同案被告廖駿家,均屬可疑。又被告2人始終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或特殊情狀供本院追查,可認被告2人空言翻異前詞,推諉同案被告廖駿家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本院依被告林仕峰及其辯護人聲請鑑驗附表編號1至3、5上
之指紋,委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上開扣案物上未顯現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46132632號鑑定書、照片、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至263頁)。是以,無從比對指紋之鑑驗結果,核屬中性證據,無足作為被告2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林仕峰及其辯護人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林仕峰之認定,顯無足採。
⒊至被告林仕峰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賀立德
乙節,經本院合法傳傳喚、拘提,證人賀立德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賀立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證述內容(見偵35088卷一第205至208頁,偵35088卷二第89至93頁《有具結》,原審卷一第263至282頁,原審卷二第85至98、375至376頁,原審卷三第13至47、180至200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賀立德始終未予確認持槍、開槍者為何人,就被告林仕峰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賀立德之上開證述、供述,亦屬中性證據,亦無足作為被告林仕峰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林仕峰及其辯護人執以推論持槍、開槍者並非被告林仕峰乙節,容有擅斷,難予採認。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雲弘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被告
林仕峰非法持有全部槍彈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仕峰持有槍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就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有特別處罰規定,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林仕峰持有槍枝在本案公共場所射擊,依行為時之舊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如依裁判時之新法,則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之加重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後,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仕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而僅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四、論罪㈠被告陳雲弘寄藏本案槍彈,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其受託保管本案槍彈後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既係寄藏本案槍彈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非法持有槍彈罪。被告陳雲弘同時寄藏槍、彈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林仕峰持有全部槍彈,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林仕峰同時持有槍、彈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林仕峰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槍彈外,另非法持有1
10年9月2日對空鳴槍擊發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雖未經起訴,惟因此部分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間,具有裁判上與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雲弘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被告林仕峰非法持有全部槍彈等犯行,均事證明確:
㈠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林仕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期間如上述,被告陳雲弘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較短,其等2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不足;併審及被告林仕峰、陳雲弘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被告林仕峰甚且持上開槍枝對空射擊,被告陳雲弘則亦持不具殺傷力空包彈槍對空鳴嗆,惡性甚重;且經同案被告廖駿家自首、繳交全部槍、彈而接受裁判,並供出全部槍、彈來源,而循線查獲被告陳雲弘、林仕峰等情;另考量被告林仕峰、陳雲弘犯後曾自白犯罪,被告陳雲弘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國中畢業),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仕峰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林仕峰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另就被告陳雲弘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9萬元,均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附表編
號3之配件彈匣2個)、附表編號2之未試射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林仕峰所有供其裝槍、彈持有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⑶至現場查扣之子彈、空包彈彈殼、鑑定試射後所餘子彈彈殼,已非違禁物,且無價值,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部分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2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保管人 槍、彈殺傷力之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廖駿家 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比對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送鑑之「晉元路毀損案」之現場證物「彈殼4顆」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刑事檢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僅餘彈殼1個)、非制式子彈6顆(已試射2顆僅餘彈殼,尚有4顆未試射) 7顆 廖駿家 3 彈匣 2個 廖駿家 4 黑色側背包 1個 林仕峰 5 綠色塑膠袋 1個 林仕峰 6 空包彈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陳雲弘 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㈡送鑑空包彈4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㈢比對結果:送鑑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空包彈彈殼,經與送鑑之「晉元路毀損案」之現場證物「空包彈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認均係由該空包彈槍所擊發。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定書】 7 空包彈 49顆 陳雲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