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浩偉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少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9、350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浩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浩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張
浩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
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