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若語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若語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5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無證據顯示前2帳戶亦經詐欺集團實際用以詐欺、洗錢)之提款卡放置於桃園火車站內置物櫃,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知悉,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TW-借貸當天撥款-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王瑋智等12人,致如附表所示之王瑋智等12人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被告與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人對話截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為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前開交付帳戶資料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係為了借貸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信任對方而將個人的提款卡放在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人,伊沒有辦理過貸款,也不知如何辦貸款,更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5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又非從事金融業務之人,亦無任何貸款經驗,平常從事早餐店工作,因聽信詐騙集團之指示而交付提款卡,被告更因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而遭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失,可見其係受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71、254頁)。
五、經查:㈠一銀帳戶及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透過LINE依「TW-借
貸當天撥款-盧」之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5時許,將一銀、聯邦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裝後放置於桃園火車站內置物櫃,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有一銀、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23頁、第486至489頁)。嗣「TW-借貸當天撥款-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詳附表編號1至12「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以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附前開對話截圖之內容可知(見偵卷第483至520頁),被
告係向「TW-借貸當天撥款-盧」聯繫貸款辦理之相關事宜;「TW-借貸當天撥款-盧」並詢問被告之月薪、與銀行間之債務等事項、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帳戶資料(見偵卷第483頁),甚而向被告訛稱由公司審覆後會安排專員與被告接洽、當面簽合約及撥款,卡片也會一同歸還(見偵卷第484頁);被告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前亦再三向「TW-借貸當天撥款-盧」確認為什麼要交付提款卡、是否會變成警示戶;被告亦於完成「TW-借貸當天撥款-盧」所指示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等動作後,持續追問核貸、撥款進度,催促對方盡速將卡片歸還等節(見偵卷第490至491頁),足見被告確係因缺錢用而有貸款需求,並相信與其借貸需經過公司審覆流程之說法,為順利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倘被告有提供帳戶提款卡供「TW-借貸當天撥款-盧」以詐騙他人,又何需針對其月薪、與銀行間之債務等事項進行回答,更無必要提供身分證件、帳戶等個人資料,由此可證,被告顯然係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訛稱會由公司審覆後,安排專員與被告接洽、當面簽合約及撥款等話術之詐騙所致,故本件尚難排除被告確因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其帳戶之提款卡以詐騙他人,於證據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前,自不能逕以推測之方式,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其次,依卷附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LINE對話截圖(
詳前述),當「TW-借貸當天撥款-盧」告知被告審核綜合評估分數差一點,需要先繳費以作為財力證明才有辦法進行撥款時(見偵卷第494頁),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9時30分許、20時04分許,以統一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給付5,000元、10,000元(見偵卷第496、497頁);於113年1月26日下午「TW-借貸當天撥款-盧」又以被告聯徵有點多,處理好才可解開銀行帳戶等語,誘使被告於同日14時44分許,以統一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0元;於113年1月29日下午「TW-借貸當天撥款-盧」又以被告帳戶被凍結,需要給付公證金才可解開等語,更再次誘使被告於同日15時41分許,以統一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5,000元;於113年2月7日,當被告表示銀行致電給其時,「TW-借貸當天撥款-盧」再次謊稱需要付款才可解開帳戶,被告並受騙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以統一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給付20,000元等節,俱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9至513頁)。從而,被告總計給付60,000元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且皆有回傳收據之紀錄,足認被告確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受有60,000元損失,亦是受詐欺金錢之被害人。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又何需繳納上開「財力證明」、「解開銀行帳戶」、「公證金」等費用,徒增自己財產上之損害?由此益可徵被告當時已然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以貸款應繳納財力證明、解開帳戶之費用及公證金等藉口而被騙取金錢,足證被告顯係因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人所詐騙,始提供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等節,甚為顯然。
⒊另參以被告於104年6月12日為參加志願役而向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療養院申請開立診斷書之診療紀錄,被告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診斷內容略以:「被告對於是非觀念之判斷不太穩定,需要具體明確告知」、「思考能力較不足,難以完成一個完整、適齡的句子等」,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診療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至115頁),衡諸「TW-借貸當天撥款-盧」並非輕易同意被告之貸款要求,反而煞有其事的詢問被告有關個人債信之相關事項,並要求確認被告之身分證件,之後方進一步引導被告交付提款卡以供審覆,更提供與他人成功借貸之相關截圖用以取信於被告等情(見偵卷第483至488頁),藉以避免被告察覺不對勁而掛失帳戶,倘係對於金融實務不熟悉之人,確有可能一步步放下戒心,相信對方係正常之辦理貸款公司,而於寄出帳戶資料予對方後,被告亦有再三催促撥款;最終被告甚而依指示直接給付金錢給對方,若非其對所謂貸款情節深信不疑,豈會如此行事?由此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輕度智能不足,且欠缺一般社會事務應對及判斷之能力,難以苛求其思慮周全,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有心人士的不特定犯罪之重大後果。⒋又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之經驗,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9頁),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早餐店工作之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觀之,實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提款卡辦理貸款審覆之說詞異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其主觀上應無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亦不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有
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交付之一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事實,然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就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是以,本案既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復無法排除前揭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詳前述),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高中畢業,有
工作經驗,堪認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付帳戶之方式,可知被告對於對方可能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用作不法用途,亦有所懷疑,卻仍因缺款使用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帳戶放置在置物櫃內,顯見被告係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被告於案發時固已成年,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於早餐店工作之經驗等節,然因其輕度智能不足,對於是非觀念之判斷不太穩定,需要具體明確告知,思考能力較不足,難以完成一個完整、適齡的句子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診療紀錄在卷可佐(詳前述),足認其表達能力、記憶能力及身心能力,客觀上難認與一般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相同,自難以一般正常、理性而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標準,逕認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提款卡等情,即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一般正常、理性而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因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核與本院前開之認定未合,似未一併慮及被告有上開輕度智能不足、無相關詐騙或洗錢之前科素行、當時已然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以貸款應繳納財力證明、解開帳戶之費用及公證金等藉口而被騙取金錢,顯係因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人所詐騙,始提供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等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況且,正是因為被告之精神及行為模式與一般正常具智識經驗之人顯有差異,復參酌前開各項判斷因素綜合考量,自難將其視為一般正常具智識經驗之人而以同一標準予以看待,故檢察官上訴意旨逕以不利於被告之事項(即被告已成年、高中畢業及有工作經驗)作對其不利之主張,核無足取。
2.準此,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本院經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依本院前開認定,對被告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已如本院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王瑋智 (提告) 113年1月25日 13時3分許 透過IG向王瑋智佯稱:抽中獎項,可折現金,須先匯款完成流程云云。 113年1月25日 14時23分許 2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瑋智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81至85頁) 2.告訴人王瑋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103至114頁) 1 吳詮彬 (未提告) 113年1月25日 14時23分許 透過IG向吳詮彬佯稱:抽中獎項,須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1月25日 14時23分許 2,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被害人吳詮彬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121 至123頁) 2.被害人吳詮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129至130頁) 3 游芝琴 (提告) 113年1月25日 透過IG向游芝琴佯稱:抽中獎項,須先支付保證金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1月25日 14時21分許 2,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游芝琴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140 至141頁) 2.告訴人游芝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152至155、159至172頁) 同日14時32分許 2,000元 同日14時56分許 2,000元 4 鄭雲芝 (未提告) 113年1月24日 透過IG向鄭雲芝佯稱:購買包包可參加抽獎,抽中現金大獎需再匯款抽獎一次才可生效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月25日 14時25分許 2,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被害人鄭雲芝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175 至176頁) 2.被害人鄭雲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177至195頁) 5 張紘誌 (提告) 113年1月25日 13時許 透過IG向張紘誌佯稱:購物可參加抽獎,抽中獎項須先匯款核實帳戶云云。 113年1月25日 14時20分許 4,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紘誌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210 至213頁) 2.告訴人張紘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223至226頁) 6 陳亭均 (提告) 113年1月25日 透過IG向陳亭均佯稱:購物可參加抽獎,領獎須先繳納核實費云云。 113年1月25日 14時12分許 2,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亭均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237 至239頁) 2.告訴人陳亭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241至260頁) 7 張文耀 (提告) 113年1月23日 透過IG向張文耀佯稱:可抽獎手機云云。 113年1月25日 14時17分許 2,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文耀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298 至300頁) 2.告訴人張文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310至313頁) 同日14時26分許 2,000元 8 陳易陽 (提告) 113年1月25日13時55分許 透過IG向陳易陽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須匯款才能兌換獎項云云 113年1月25日 14時13分許 2,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易陽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319 至320頁) 2.告訴人陳易陽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325頁) 9 柯育琪 (提告) 113年1月23日10時許 透過IG向柯育琪佯稱:輸入關鍵字可參加抽獎,抽中獎項需匯款審核云云。 113年1月25日 14時26分許 49,985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柯育琪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361 至364頁) 2.告訴人柯育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391至404頁) 10 林姿霈 (提告) 113年1月25日13時許 透過臉書向林姿霈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須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認證云云。 113年1月25日 14時35分許 29,123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姿霈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342 至344頁) 2.告訴人林姿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345至348頁) 11 徐依萍 (提告) 113年1月25日13時許 透過IG向徐依萍佯稱:抽中獎品,須先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 113年1月25日 14時44分許 14,07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徐依萍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408 至411頁) 2.告訴人徐依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419至423頁) 12 温凱強 (提告) 113年1月21日 透過IG向温凱強佯稱:抽中獎品,須匯款至指定帳號完成驗證云云。 113年1月25日 19時16分許 7,012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温凱強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429 至431頁) 2.告訴人温凱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449至4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