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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碩葳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暉恩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國誠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碩葳、楊暉恩、高國誠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碩葳、楊暉恩、高國誠經訊問後認被告林碩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l項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l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等罪嫌;被告楊暉恩、高國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l項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刑法第302條之l第1項第l款、第3款、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等罪嫌;其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3人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情節非輕,且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林碩葳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楊暉恩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高國誠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3人於案發後有參與共同遺棄屍體湮滅罪證之行為,亦足認被告3人有湮滅證據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9月1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3人及詢問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3人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再審酌被告3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3人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3人應均自114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