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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碩葳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暉恩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丞指定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國誠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碩葳、楊暉恩、高國誠、陳冠丞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碩葳、楊暉恩、高國誠(下稱被告3人)經訊問後認被告林碩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l項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l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等罪嫌;被告楊暉恩、高國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l項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刑法第302條之l第1項第l款、第3款、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等罪嫌;其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3人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情節非輕,且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林碩葳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楊暉恩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高國誠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3人於案發後有參與共同遺棄屍體湮滅罪證之行為,亦足認被告3人有湮滅證據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115年1月19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陳冠丞經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加重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情節非輕,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陳冠丞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4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1月1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林碩葳、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4人(下稱被告4人)及詢問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4人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4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審酌被告4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4人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且必要,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4人應均自115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