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碩葳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暉恩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庭萱指定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勳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歆語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昱儒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訓豐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丞指定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國誠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第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碩葳、黃歆語、宋昱儒部分;李承勳所犯傷害致死罪、劉訓豐所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林碩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歆語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宋昱儒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李承勳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劉訓豐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碩葳為桃園市○○區○○街0號桃園永誠社(下稱永誠社)之負責人,負責人力派遣及宮廟出陣頭之工作,宋昱儒、陳冠丞、潘庭萱、徐湘芸(徐湘芸所涉遺棄屍體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國誠、楊暉恩、劉訓豐、少年楊○晏(民國00年0月生)、林○豪(00年0月生)、林○愷(00年0月生)、吳○翰(00年0月生,前揭4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辦理)為林碩葳之員工及社員,余侑達則為林碩葳之友人,並與永誠社有業務往來,黃歆語與林碩葳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李承勳則為黃歆語之弟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因簡家和在臉書上聯繫林碩葳,向林碩葳表示想去永誠社上
班,林碩葳便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歆語、余侑達,前往花蓮某處搭載簡家和返回永誠社。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和剛到永誠社,卻表示想回花蓮辦理身心障礙手冊相關事宜,林碩葳、楊暉恩因此心生不滿,竟與余侑達、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等人(余侑達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所涉傷害部分,其等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碩葳、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余侑達則徒手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眼角流血、身體及手臂瘀青等傷害。
㈡林碩葳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見簡家和前揭傷勢嚴重,害怕
簡家和報警或遭他人察覺,且與楊暉恩、宋昱儒、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劉訓豐、少年林○愷、吳○翰、楊○晏等人均知悉簡家和有智能障礙之情形,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竟與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劉訓豐、少年林○愷、吳○翰、楊○晏等人共同基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林碩葳指示楊暉恩、劉訓豐將簡家和居住之永誠社5樓通往陽台的鐵門以鐵絲鎖上,並指示楊暉恩、宋昱儒與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劉訓豐、少年林○愷、吳○翰、楊○晏等人輪流看管簡家和,使簡家和無法離開永誠社大門,直至113年1月19日凌晨,而剝奪簡家和行動自由長達7日以上,且於拘禁期間,潘庭萱依林碩葳指示看管簡家和至113年1月12日離開永誠社時,余侑達於113年1月16日14時、15時許,應林碩葳之要求回到永誠社,依林碩葳指示請其他人看管簡家和,並等候警察因他案至永誠社採證、設立封鎖線時,指示少年楊○晏上樓看管簡家和,以免簡家和遭警方察覺,以此方式私行拘禁簡家和(余侑達所涉加重私行拘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劉訓豐所涉加重私行拘禁部分,其等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
㈢林碩葳、楊暉恩於112年12月24日至27日19時、20時許,在永
誠社1樓,因林碩葳要求簡家和摺紙蓮花,但簡家和無法摺好紙蓮花,竟與高國誠、陳冠丞、潘庭萱、少年林○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碩葳、陳冠丞、高國誠、少年林○豪持棍棒毆打簡家和,林碩葳、陳冠丞另持BB槍射擊簡家和,潘庭萱徒手及持木板揮打簡家和,楊暉恩徒手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手臂及四肢瘀青、紅腫之傷害。嗣因簡家和吃飯緩慢,林碩葳遂指示少年林○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綽號「仔仔」之人餵食簡家和食用貓大便,以此方式在拘禁過程中,對簡家和施以凌虐(高國誠、陳冠丞、潘庭萱所涉傷害部分,其等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
㈣林碩葳於112年12月29日、30日晚間,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
和向黃歆語之兒子表示林碩葳的貓為其飼養之事而心生不滿,竟與陳冠丞、高國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手部腫脹、瘀青及腳部瘀青之傷害(陳冠丞所涉傷害部分,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
㈤林碩葳於112年12月底或113年1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
2月底或1月初」,應予更正)之不詳時間,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和找尋潘庭萱年約5歲之女兒到房間,而懷疑簡家和心有不軌,竟與潘庭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碩葳、潘庭萱持棍棒及徒手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手臂及手掌瘀青之傷害,另由林碩葳指示潘庭萱餵食簡家和食用麵包蟲,以此方式在拘禁過程中,對簡家和施以凌虐(潘庭萱所涉傷害及加重私行拘禁部分,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
㈥林碩葳於113年1月間某日3、4時許,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和
下樓說想要收取垃圾,林碩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臉部,簡家和被打後,往黃歆語方向倒下,碰觸到黃歆語衣物後,林碩葳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身體,致簡家和受有臉部腫脹、耳朵流血之傷害。
㈦林碩葳於113年1月16日晚間,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和表示其
將可以返家而心生不滿,竟與余侑達、高國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頭部、耳朵流血、手臂及小腿瘀青、臀部紅腫之傷害(余侑達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高國誠所涉傷害部分,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
㈧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李承勳、陳冠丞於113年
1月18日晚間,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和有拿取黃歆語內褲一事,渠等主觀上雖無致簡家和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若多人持棍棒及徒手持續毆打他人身體,有可能造成他人身體血管破裂而大量出血、發生橫紋肌溶解症狀,進而導致死亡的結果,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竟與高國誠、李承勳、陳冠丞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碩葳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要求簡家和簽立本票、借據及傷害和解書,並抓住簡家和的手,在本票、借據及傷害和解書上按捺指印後,林碩葳、高國誠、陳冠丞、李承勳、楊暉恩復接續持棍棒毆打簡家和,宋昱儒亦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並以腳踹簡家和,楊暉恩並徒手毆打簡家和頭部,嗣簡家和倒在1、2樓樓梯間,再緩慢站起上樓後,高國誠於同日晚間,在永誠社5樓,接續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右側額部上方裂傷(2.5乘0.6公分、3.2乘0.4公分)、左側額部裂傷(2.5乘1公分、2.5乘0.5公分)、頂部裂傷(1.8乘0.5公分)、頂部後方瘀傷(5乘4.5公分、4乘3.5公分)、右側顏面部擦挫傷(2乘1.5公分、2.5乘1.5公分)、裂傷(1.2乘0.2公分)、右側下顎部裂傷(2.2乘0.5公分、2.3乘0.8公分、4乘1公分)、右眉弓裂傷(2.4乘0.5公分)、左耳部挫傷、鼻部裂傷、額部、左顳枕部、右顳枕部頭皮出血(1.5乘1公分、2乘2公分、3.5乘3公分)、右側顳肌出血、頸部中線及左側皮下組織局部出血(2.5乘1.5公分、1.5乘1公分)、左側鎖骨區瘀傷(6乘2.5公分)、左側胸部瘀傷(12.5乘8公分)、左側胸壁上方及下方皮下軟組織出血、右後肋間出血(10乘6公分)、右後第9、第10肋骨骨折、右側腹部擦傷、右側三角肌部瘀傷(4乘1.5公分)、擦挫傷(0.8乘0.3公分、2.5乘
1.5公分)、右上臂呈環狀瘀傷(長約17公分,局部小裂傷)、右側手肘瘀傷、右前臂近環狀瘀傷(長約18公分,局部擦傷)、右前臂局部擦挫傷(1.7乘1.3公分)、右手腕、右手部多處擦挫傷(2.5乘1.5公分、1.3乘0.5公分、1.1乘0.8公分、1.3乘0.7公分、1.8乘1公分、4乘4公分、1乘0.8公分、0.7乘0.7公分、部分呈深色破皮狀)、右手指多處瘀傷,右大腿瘀傷(10.5乘2公分)、右膝部擦挫傷(2乘0.7公分)、瘀傷(5乘5公分)、右小腿呈深色破皮傷(1.2乘0.7公分、1.5乘0.5公分)、右小腿瘀傷(10乘5公分、8乘2公分)、右足部擦挫傷(3乘3公分)、左側三角肌部擦挫傷(4乘2公分、4乘2公分)、左上臂大面積環狀瘀傷(長30公分)、左手肘瘀傷、左前臂環狀擦挫傷(長24公分)、左手部及手指擦挫傷、腫脹、左手第四指挫裂傷、骨折、變形、第2、第3手指挫傷骨折、左手掌瘀傷、左大腿瘀傷(2乘1公分、3.5乘1公分)、左膝部擦挫傷(2乘1公分)、左小腿擦挫傷(24乘6公分)、左足背瘀傷、右側肩胛下部擦挫傷(10乘4公分)、左側肩胛下部擦挫傷(2.7乘0.8公分)、右側薦骨區(2.4乘0.9公分)、腰椎部擦傷(1.5乘1公分、1.5乘1公分)、兩側臀部瘀傷等傷害,且因未將簡家和送醫或實施任何包紮、救治,致簡家和於113年1月19日凌晨,因肢體多處外傷、頭臉部擦挫傷及裂傷、四肢大面積擦挫傷造成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高國誠、李承勳、陳冠丞所涉傷害致死部分,其等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
㈨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黃歆語於113年1月19日上午知悉
簡家和死亡後,為避免簡家和的屍體遭人發覺,竟與余侑達、高國誠、陳冠丞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
⒈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由楊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余侑達、林碩葳(起訴書誤載為「由林碩葳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侑達、楊暉恩」,應予更正),自永誠社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南澳鄉、花蓮崇德車站,於同日15時29分許自花蓮崇德車站折返宜蘭縣南澳鄉、宜蘭縣蘇澳鎮,尋覓適合棄屍之地點。
⒉於同日晚間,林碩葳向其友人洽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林碩葳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永誠社前,再於同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凌晨」,應予更正)由余侑達委託黃歆語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徐湘芸,要求徐湘芸盡速返回永誠社,迨徐湘芸返回永誠社後即透過網路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小客車),並於翌日(20日)0時35分許,由徐湘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侑達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iRent八德東勇站領取本案租賃小客車後,由余侑達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前往永誠社附近之停車格,嗣徐湘芸、余侑達返回永誠社後,林碩葳復指示黃歆語將徐湘芸及在場不知情之陳孟姍帶至房間內,以避免徐湘芸及陳孟姍知悉搬運屍體之過程。
⒊於同日0時58分至1時5分許,由楊暉恩前往永誠社附近之停車
格,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至永誠社前,將前揭租賃小客車後車廂開啟,林碩葳便指示余侑達、宋昱儒將四方旗自永誠社推出,擋住本案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及大門,由宋昱儒、高國誠、楊暉恩在永誠社5樓以棉被、塑膠袋及膠帶包裹簡家和之屍體,並由陳冠丞監看包裹屍體之過程,再由楊暉恩、高國誠將簡家和屍體自永誠社5樓抬至本案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另由宋昱儒持頭旗遮住屍體,由楊暉恩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高國誠、陳冠丞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待。
⒋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永誠社前,由林碩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侑達、黃歆語前往宜蘭縣,並由該車協助查看前方有無警方,楊暉恩隨後便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高國誠、陳冠丞,跟在後方前往宜蘭縣,並拍攝沿途之照片回報予林碩葳。嗣於同日3時20分許,林碩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侑達、黃歆語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前,為掩護高國誠、楊暉恩、陳冠丞遺棄屍體,便放慢速度以阻擋後方車輛,由楊暉恩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超越林碩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高國誠、楊暉恩在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開啟本案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將簡家和之屍體抬下車,並剪開包裹屍體之塑膠袋後,在該處向欄杆外丟棄簡家和之屍體,陳冠丞則在車上監看高國誠、楊暉恩棄屍,並查看林碩葳傳送至手機之訊息及有無車輛經過。
⒌待遺棄屍體完畢後,林碩葳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余侑達、黃歆語離開現場,並於同日3時32分自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南下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南澳門市購物後,改由余侑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碩葳、黃歆語,於同日4時11分許,返回宜蘭縣蘇澳鎮內,再於同日4時27分許,由宜蘭縣蘇澳鎮內折返,南下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南澳門市。
⒍楊暉恩則於同日3時24分許,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高國誠
、陳冠丞,自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南下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55公里再迴轉北上,並於同日4時52分許,由高國誠下車與林碩葳在上述南澳門市碰面、拿取斷點費用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由高國誠交付予陳冠丞、楊暉恩後,於同日5時1分許,高國誠改搭余侑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區。楊暉恩則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丞,於同日6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艾曼汽車旅館休息後,於同日11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興昌商店,再於同日13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賣場購買衣服、換裝後,於同日14時21分許,將本案租賃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場後離去,再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進行二次換裝後,由林碩葳於同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丞、楊暉恩離去,之後由徐湘芸駕駛本案租賃小客車至iRent八德東勇站還車。
⒎嗣白天斌、邱周瑞恩於113年1月26日8時26分許,在宜蘭縣南
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邊坡撿拾廢棄之床墊時,發現簡家和倒趴該處,已明顯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見其上衣穿著短袖黑色polo衫(前後反穿)、長褲、內褲大於其身形、未著鞋子,嗣於113年1月31日經法醫解剖,查悉四肢皆有大量內出血,並受有前揭事實欄一、㈧所載之傷勢,採集簡家和衣物檢驗,發現簡家和上衣背部右側有一DNA-STR型別,經比對與林碩葳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余侑達所涉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陳冠丞、高國誠所涉遺棄屍體部分,其等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
二、案經簡家和之母藍黎純、簡家和之胞兄簡進財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庭萱、劉訓豐、陳冠丞、高國誠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312至313頁);被告李承勳於上訴時就所涉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已撤回上訴,並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㈧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312頁);被告林碩葳、楊暉恩、黃歆語、宋昱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則係就原判決關於其等所涉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被告潘庭萱、劉訓豐、陳冠丞、高國誠上訴量刑部分、被告李承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㈧上訴量刑部分及被告林碩葳、楊暉恩、黃歆語、宋昱儒所涉之全部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就被告林碩葳、楊暉恩、黃歆語、宋昱儒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被告林碩葳、楊暉恩、黃歆語、宋昱儒有罪之理由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⑴被告林碩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頁及背面、第75頁、原審卷一第332、497頁、原審卷五第182頁、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三第360頁);⑵被告楊暉恩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4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9
4、470頁、原審卷五第181頁、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卷三第360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林碩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劉訓豐、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侑達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黃歆語、證人楊○晏、許○福、吳○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至8頁及背面、第79頁及背面、第281頁背面、偵卷三第162頁背面、第239頁背面至第240頁、第325頁背面、偵卷四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204頁背面、偵卷五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79頁、第86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原審卷二第545頁、原審卷三第64、81至82、376至377頁),足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碩葳、楊暉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訊據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林碩葳辯稱:伊沒有私行拘禁,答辯同原審中所述云云
。又其於原審中辯稱:被害人簡家和來永誠社工作住在5樓,不是被關在5樓,5樓通往陽台的鐵門是防外人進入,不防裡面的人出去,是警方獲報有人在5樓吸食彩虹菸,伊才叫楊暉恩、劉訓豐把鐵門鎖起來,伊也沒有叫人輪流看管被害人,於113年1月16日警方到永誠社時,伊沒有叫余侑達指示其他人看管被害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對於被告等人如何拘禁、拘禁方式、參與成員、拘禁之範圍,數位證人間所述不一,有證述被害人被拘禁在5樓,有證述被害人只是不能出去,有證述被害人平常可以出去倒垃圾、洗碗,且在5樓房間陽台的門上有綁鐵絲,此舉與拘禁無關。再者,有些證人提到拘禁被害人的方式是經被告林碩葳叫去「看一下」被害人,可是「看一下」不算私行拘禁,本案房屋1樓鐵門雖然會鎖上,但鑰匙有時會掛在1樓,且大鐵門開關在1樓屋內,可從屋內打開,就可以出去。此外,白天大家都要工作或上學,無人看管被害人,倘被害人真的被拘禁,可以去1樓或在其他樓層對外窗對路人求救,也可透過被害人外出學習、去旅館、外出倒垃圾或洗碗之機會離開或求救,卷內共同被告間的證詞互相矛盾,又沒有其他證據可證確有施行拘禁的行為存在云云。
②被告楊暉恩:伊否認有私行拘禁,答辯同原審中所述云云。
其於原審中辯稱:伊雖然有依被告林碩葳指示與劉訓豐將5樓陽台鐵門用鐵絲鎖上,但沒有看管被害人,被告林碩葳也沒有要伊看管被害人,伊早上要上班,被告林碩葳是叫別人看管。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私行拘禁的部分,是否有限制被害人進出房屋的自由,除如被告林碩葳之辯護人所述外,另被告楊暉恩雖曾受被告林碩葳之指示,將5樓通往陽台的鐵門用鐵絲鎖住,但這不是進出房屋的正常通道,鐵絲從內亦可扭開,不足以認定被告楊暉恩有要共同限制被害人進出房屋。且對於為什麼鐵門要上鐵絲,共同被告間證述不一。余侑達、潘庭萱、黃歆語、高國誠及林碩葳等人都證述被告楊暉恩並沒有參與監管被害人的行為,而指認被告楊暉恩有參與監管的人,幾乎把有住在那棟房子裡的人全部都指認,此與事實並不相符云云。
③被告宋昱儒辯稱:伊沒有參與私行拘禁云云。其選任辯護人
為其辯稱:加重私行拘禁罪部分,除同被告林碩葳及楊暉恩辯護人所述外,被告宋昱儒在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26日因工作及參加陣頭,住進本案房屋2樓沙發。被害人則住在5樓,平日甚少碰到,而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接受被告林碩葳指派前往臺北工作至被害人死亡前的18天中,除了4天休息及2天前往法院保護管束外,均外出工作,從6時上工至18時回到住處,被告宋昱儒白天不可能看管被害人,晚上則是由林○愷及楊○晏輪流看管,陳冠丞及高國誠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宋昱儒並未參與看管被害人,被告宋昱儒無看管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⑵惟查:
①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茲析述如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訓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楊暉恩
有把被害人房間通往陽台的鐵門用鐵絲綁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丞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打被害人當天
,被告林碩葳指使劉訓豐跟被告楊暉恩將被害人帶到5樓,並將頂樓通往外面的鐵門用鐵絲鎖起來,被害人無法從房間走到陽台,但可以下樓;被告林碩葳有要求大家看好被害人,不讓被害人出去,被告林碩葳是跟在場的人說,當時被告宋昱儒、劉訓豐、楊暉恩及高國誠、林○愷、楊○晏、許○福都在場,伊在警詢時表示那一陣子1樓幾乎都是鎖上,出去要有人幫忙開,人一出去就要立刻拉下鎖上,都是被告林碩葳要求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63頁、偵卷四第264頁背面、偵卷五第40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警詢時伊提到是劉訓豐跟楊暉恩帶被害人去5樓拘禁的,被告林碩葳在被害人第一次被打之後,交代劉訓豐跟楊暉恩把陽台的鐵門鎖起來,被害人可以出房間,但不能出去1樓外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1、35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侑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碩葳請小語(
即陳冠丞)、高國誠、阿如(即被告宋昱儒)、林○愷看管被害人;被害人的房間有被鐵絲鎖住,是被告林碩葳叫人去綁的,伊不知道叫誰去綁,是在被害人第1次被打後,被告林碩葳有說要鎖5樓的門等語(見偵卷三第236頁背面、偵卷四第8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碩葳叫人上去
把門鎖用鐵絲綁死,是在被害人112年12月22日被打後,被告林碩葳不讓被害人走等語(見偵卷五第375頁背面至第3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只能在5樓,上廁所、喝水才可以下來,伊在1樓有看到被告林碩葳跟吳○翰、林○愷、楊○晏說2、3個小時輪看管被害人,會固定輪流坐在房間門外面樓梯看管。伊住在4樓,有時候被告林碩葳會叫伊上去看一下有無在看管,從被害人第一次被打的時候起,每天叫吳○翰、林○愷、楊○晏上去輪流看管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至1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歆語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林碩葳叫
年輕人把鐵門用鐵絲鎖住,怕被害人跑走,幾乎都是小語(即陳冠丞)、高國誠、阿如(即被告宋昱儒)、林○愷看管被害人,除非他們去工作不在,劉訓豐1月19日凌晨有上去看管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五第336頁及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證稱知道林碩葳有叫年輕人把鐵門用鐵絲鎖住,「年輕人」是指被告楊暉恩和劉訓豐。被告林碩葳在被害人第一次被打當天就要求大家不能讓被害人出永誠社的大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庭萱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在永誠社這段
期間,伊跟被告林碩葳等人一起看管被害人,伊是幫忙看管被害人洗澡之類的,有時候會叫被害人去打掃。假如被害人要跑掉,伊會阻止被害人,然後跟被告林碩葳講,被告林碩葳有叫伊上樓看過被害人在做甚麼一、兩次,伊都回報被害人在睡覺;除了伊之外,還有很多人負責看管被害人,包含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及高國誠、陳冠丞、林○愷、周○緯,還有許○福、郭○安、楊○晏、劉訓豐;被害人的房間陽台的門有被鐵絲鎖住,是被告林碩葳叫被告楊暉恩弄的,是被害人剛來沒幾天的事,負責看管被害人的人,就是要避免被害人跑出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84頁背面、偵卷五第89頁背面、第396頁背面)。
證人徐湘芸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在112年12月20日左右到11
3年1月中旬到永誠社之後一直被囚禁在5樓,是被告林碩葳指示囚禁的,被告林碩葳拿像鐵絲的東西把門鎖緊,讓被害人不能打開,房間有陽台,也把5樓陽台的門弄緊,讓被害人沒辦法開門出去,只有喝水才能下來取水,或是被告林碩葳叫被害人下來才能到1樓,如果被害人自己走到1樓會被被告林碩葳打,是在被告林碩葳發現被害人什麼都不會的時候就把被害人關起來。高國誠有在被害人被打完之後看著被害人上樓,有些未成年人會上樓看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
證人楊○晏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被打得很慘,之後都被關在
永誠社5樓,斷斷續續應該超過7天,前面3、4天連續被打,讓被害人養傷一下下,再繼續被打,打完就被叫回去5樓,從112年12月22日到113年1月中旬被害人都是遭被告林碩葳等人毆打,打完後關回5樓。被害人在5樓時,被告林碩葳會指派所有的人上去看管被害人,被告林碩葳想叫誰就叫誰等語(見偵卷一第280至2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13年1月16日之前,被害人都在永誠社被打及被關起來,長時間待在房間,會受限制,被害人在永誠社5樓的這段期間,伊、林○愷、吳○翰或仔仔輪流看管簡家和,是被告林碩葳叫伊去看管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7至550頁)。
證人林○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林碩葳有說不要讓被害人
出去,要關好鐵門,把鐵門鎖起來,當時被告林碩葳有對高國誠說,因為高國誠在管理鑰匙,平常由被告林碩葳叫被告楊暉恩、宋昱儒及高國誠負責看管被害人,被告林碩葳有叫伊上去看管被害人看了一整個晚上等語(見偵卷五第68頁及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碩葳有叫伊把被害人看管好,讓被害人不可以出去,被告林碩葳叫伊和楊○晏輪流看管不能出樓下鐵門,一開始是「仔仔」、伊和楊○晏,後來換成吳○翰、伊和楊○晏,被告林碩葳指示高國誠把5樓通往陽台的鐵門用鐵絲綁起來,不讓被害人跑出去,伊於偵查中證述平常由高國誠、楊暉恩、宋昱儒負責看管被害人,是屬實,但現在想不起來當時的狀況,因為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1至512、514至515、528至532頁)。
②綜合上開證人之證據,復有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政
府114年2月7日函覆簡家和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9日警鑑字第1130025262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拘禁處所)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年度相字第31號卷【下稱相卷】第250頁、原審卷四第405至476頁、偵卷五第148至298頁),佐以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下述之供述,足認被害人先遭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林碩葳等人毆打受傷後,被告林碩葳即指示劉訓豐、楊暉恩將頂樓(5樓)通往外面的鐵門用鐵絲鎖住,並要求永誠社的人員關好1樓鐵門,復指示被告楊暉恩、宋昱儒及潘庭萱、高國誠、劉訓豐及少年林○愷、吳○翰、楊○晏不定時輪流看管被害人狀況,而使被害人無法自由進出永誠社,是以,被告林碩葳等人知悉被害人為智能障礙之人,繼續拘禁被害人至113年1月19日凌晨,達7日以上之事實,甚為明確。
被告林碩葳於偵查中供稱:伊一開始不知道被害人是否有精
神或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的情形,後面3、4天才知道,被害人說被害人的媽媽要請被害人回去辦理更新殘障手冊,112年12月22日余侑達先叨唸被害人才剛來又要回去辦殘障手冊,是把伊等當計程車嗎,之後伊等才動手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一第75頁)。
被告楊暉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剛來的時候,伊等不知道
被害人有身心障礙,後來被害人有偷拿東西等偏差行為,及問被害人事情時應答有異,才知道被害人有身心障礙,當初要去載被害人前有問是不是東西都有辦好,被害人說有,被告林碩葳才跟余侑達、黃歆語去花蓮載被害人,才回來2天被害人就說要回去辦殘障手冊,被告林碩葳就很生氣,認為被害人把伊等當傻子耍,才出手打被害人;被害人的房間陽台的門有被鐵絲鎖住,是被告林碩葳叫伊跟劉訓豐上去用鐵絲把門鎖住等語(見偵卷四第40頁及背面、第48頁背面、偵卷五第368頁背面)。
被告宋昱儒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看起來像有精神或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的情形,講話比較緩慢;被告林碩葳只有叫高國誠、被告楊暉恩、陳冠丞去看著門,要將鐵門拉下,只有高國誠、被告楊暉恩、陳冠丞3人有鑰匙,被告林碩葳有叫伊等看好被害人,但伊都在工作沒辦法看管;因為被告林碩葳要求被害人住在永誠社,不准被害人回家等語(見偵卷四第222頁背面頁、偵卷五第316頁背面至第317頁)。
③而被害人遭拘禁處之5樓通往陽台之門以鐵絲纏住,此舉已阻
隔被害人至5樓陽台對外聯繫求救之可能,被害人雖可自5樓房間下樓吃飯或洗漱,然被害人在屋內均有人輪流看管其動向,此據證人潘庭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管被害人去外面倒垃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3頁),證人高國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被害人112年12月20日到永誠社至113年1月19日死亡,這段時間被害人都沒有自己外出到永誠社外面?)都沒有,一定都是林碩葳叫人看著他,他才能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0頁),足見被害人縱使有短暫外出倒垃圾或由被告等人偕同被害人外出至旅館居住之機會,亦有人在旁看守及陪同,被害人實際處於無力反抗之狀態,且被告等人之後仍有繼續拘禁被害人,顯然被害人行動自由已被控制。此外,被害人在遭一群人圍毆後,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等人倚仗人多勢眾,被害人受傷且無力反抗,復遭嚴加看管其行動,是認被告等人客觀上有加重私行拘禁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加重私行拘禁之故意,灼然甚明。則縱使被害人得以短暫外出倒垃圾或由他人偕同被害人外出至旅館居住僅係偶一之特別事例,無足為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3人有利之認定。
④又告訴人藍黎純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12月22日與被害人
通話後,便無法聯繫上被害人,伊曾用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告潘庭萱,詢問被害人的狀態,被告潘庭萱於113年1月9日回覆「我們每天都在忙工作,他過的不錯」等語(見相卷第245頁背面、第246頁),此有手機簡訊截圖在卷可證(見偵五卷第345頁),而證人潘庭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被告林碩葳拿伊手機打給告訴人藍黎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4至235頁),證人林○愷、高國誠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碩葳有叫林○愷去賣被害人的手機未果之情事(見偵卷五第68頁背面、第376頁)。基此,被害人身處於全然陌生之永誠社內,身體受創,又無手機之情況下,致被害人已全無能力向他人求救之可能,亦可證其確遭加重私行拘禁之情事。被告林碩葳之辯護人辯稱:倘被害人真有被拘禁之情事,白天無人看管之際或於外出時均可對外求救或選擇離開云云,並無可採。
⑤被告林碩葳雖否認有看管被害人或指示其他人看管被害人云
云。然被告林碩葳確實有指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人輪流看管被害人,不讓被害人離開永誠社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前揭證據認定如前,且證人潘庭萱、高國誠、楊○晏、林○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受被告林碩葳指示看管被害人及不讓被害人離開永誠社等情;證人陳冠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林碩葳指示不讓被害人離開永誠社等情;證人黃歆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林碩葳確有指示不讓被害人離開永誠社等情;證人徐湘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碩葳指示將被害人囚禁於永誠社5樓,並指示他人看管被害人等情(詳如前述),綜上,被告林碩葳前揭所辯,顯係空言否認,自非可採。⑥被告楊暉恩雖否認有依被告林碩葳指示共同看管被害人或不
讓被害人離開云云。然被告楊暉恩確實有參與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前揭證據認定如前,且證人潘庭萱、陳冠丞、林○愷均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楊暉恩與劉訓豐有依被告林碩葳指示將被害人房間通往陽台之鐵門以鐵絲鎖綁,且有一同看管被害人及不讓被害人離開永誠社等情(詳如前述),被告楊暉恩前揭所辯,亦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⑦被告宋昱儒雖辯稱其並無看管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宋昱儒確
有參與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前揭證據認定如前,且證人余侑達、林○愷、黃歆語於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被告宋昱儒參與看管被害人之具體情形(見偵三卷第236頁背面、偵卷五第68頁背面、偵五卷第336頁背面),且證人高國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冠丞因為房間剛好在被害人對面,被告宋昱儒有時候跟陳冠丞一起睡,被告宋昱儒會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頁),是被告宋昱儒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⑧又本案房屋為一棟5層樓之建築物,被害人於112年12月22日
被毆打後即遭拘禁迄至113年1月19日凌晨死亡為止,依該地理環境及被害人已被毆打成傷,且取走對外連絡之工具下,無庸持續以同一數量之成員看管被害人,其成員間來來去去,為事理之常,縱使證人陳冠丞、高國誠、黃歆語、潘庭萱、徐湘芸、楊○晏及林○愷前揭證述參與加重私行拘禁被害人之成員有所不同,或被害人受限制之範圍,除不得離開該棟建築物外,是否可以於該棟建築物自由出入,抑或對於被告林碩葳指示將被害人居住之5樓通往陽台外面鐵門用鐵絲綁住之目的有所不一(或證述被告林碩葳未提及、或證述為防止被害人從5樓跳下去、或證述防止被害人自殺或逃跑),然前揭證人並非始終在現場目睹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整個過程,且關於被害人受限制之範圍,除不得離開該棟建築物外,是否可以於該棟建築物自由出入,或對於鐵門以鐵絲綁住之目的,可能因各證人對於被告林碩葳指示之理解及各證人之陳述能力有關而有所不同,尚難因此遽認其等所為證述均不可採。
⑨至於證人余侑達、潘庭萱、黃歆語、高國誠及林碩葳等人雖
均未證述被告楊暉恩有參與共同看管被害人;證人陳冠丞及高國誠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宋昱儒有參與共同看管被害人,然依前所述,上開證人並無始終在現場目睹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整個過程,此或屬迴護被告楊暉恩、宋昱儒之詞,或係因上開證人與被告楊暉恩、宋昱儒在不同時間進入該建築物內,尚不得以上開證人未證述被告楊暉恩、宋昱儒有共同參與看管被害人而作為有利於被告楊暉恩、宋昱儒之認定。
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被害人受私行拘禁期間,由被告林碩葳先指示被告楊暉恩、劉訓豐將被害人所居住之5樓通往陽台的鐵門用鐵絲鎖上,指派被告指示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宋昱儒、劉訓豐、少年林○愷等人輪流看管被害人,余侑達則於113年12月16日指示楊○晏上樓看管被害人,以防被害人逃走或向外求救,而共同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以被告等人各有為私行拘禁被害人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以達被告等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等人所各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係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
⑪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犯三
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上開事實欄一、㈢關於傷害之事實,業據①被告楊暉恩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五第367頁、原審卷一第294、471頁、原審卷五第181頁、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卷三第360頁);②被告林碩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三第360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黃歆語、宋昱儒、證人徐湘芸、楊○晏、許○福、林○豪於偵查中、證人吳○翰、林○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第255頁、偵卷二第46頁、偵卷三第163頁及背面、第326頁、偵卷四第226頁及背面、偵卷五第73頁及背面、第89、404至405頁、偵緝卷第49頁及背面、原審卷二第523至524、528頁、原審卷三第64至66頁),足認被告楊暉恩、林碩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訊據被告林碩葳矢口否認有關事實欄一、㈢關於加重私行拘禁
之犯行,辯稱:伊否認有私行拘禁,答辯如原審中所述云云;於原審時辯稱:貓大便是林○愷拿下來放在桌上,被害人自己拿來吃的。是大家逼被害人吃的,說被害人不吃就要揍被害人,所以被害人才拿來吃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起知悉被害人為智能障礙之人持續以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拘禁被害人至113年1月19日凌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②被告林碩葳確有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私行拘禁之事實,有
下列證據在卷可參,被告林碩葳空言否認,顯屬無稽。茲分述如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暉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底,伊下班
時看到被害人在摺蓮花,因為被害人一朵蓮花從下午到晚上都沒摺好,被告林碩葳就生氣拿鋁棒打被害人,伊用手推被害人,被告高國誠、陳冠丞有拿棍棒打被害人,潘庭萱是徒手打被害人,林○豪、張○凱有拿棍棒打被害人,陳冠丞及林碩葳都有拿BB槍射被害人,被告林碩葳有指示林○愷餵被害人吃貓大便等語(見偵卷四第4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庭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碩葳叫伊跟另
外一個妹妹教被害人摺蓮花,被告林碩葳出去前說如果回來還沒摺好就要打被害人,後來被告林碩葳回來被害人一個都沒摺,被告高國誠、林碩葳、陳冠丞就拿棒子打被害人,林○豪、張○凱是徒手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五第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丞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底,因被害人
摺蓮花摺不好的事,被告林碩葳有拿鋁棒打被害人手臂;高國誠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並用腳踹被害人;伊拿BB槍射擊被害人的手臂及腰部,被告林碩葳也有拿BB槍射被害人、潘庭萱有拿木板打被害人。伊有聽到被告林碩葳叫林○愷餵被害人吃貓大便跟麵包蟲等語(見偵卷三第163頁及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國誠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找摺蓮花的工作
給被害人做,學了一個下午都沒學好,伊跟被告林碩葳、陳冠丞、潘庭萱、林○豪、張○凱都有打被害人。112年12月底,林碩葳有指示林○愷、吳○翰餵被害人吃貓大便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及背面)證人徐湘芸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底,伊當時是在一樓神
壇前看到被告林碩葳指示林○愷逼被害人吃貓大便等語(見偵卷一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
證人楊○晏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底,被害人有因為摺蓮花
摺不好的事,遭高國誠、林碩葳、陳冠丞、潘庭萱打,是用球棍,陳冠丞有拿BB槍射被害人,112年12月底,被告林碩葳叫仔仔去1樓外面垃圾桶拿貓屎餵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五第73頁及背面)。證人許○福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底,在永誠社,被告林
碩葳有逼林○愷拿貓大便給被害人吃;112年12月底,在永誠社,被害人有因蓮花摺不好,遭毆打,那天被告林碩葳、高國誠、陳冠丞、黃歆語,還有伊在場,其他人伊不記得了。被告林碩葳、高國誠有用鋁棒毆打被害人手、腳,還有打到頭等語(見偵卷二第46頁)。
證人吳○翰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害人因為摺蓮花摺不好遭
被告林碩葳、高國誠、陳冠丞毆打。當時林碩葳的女友教被害人摺蓮花,被害人好幾次摺不好,被告林碩葳就將被害人從椅子上拉下來,踹被害人,也有用手打,後面有拿鐵棒或木棒打,高國誠、陳冠丞也有拿鐵棒或木棒打,林○豪有拿鐵棒打,陳冠丞他們拿BB槍射被害人腰部,之後就叫被害人上樓。被告林碩葳叫林○愷去樓上拿貓大便下來給被害人吃,伊覺得很噁心就沒看等語(見偵卷四第20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碩葳有叫林○愷拿貓大便給被害人吃,但不知道林○愷從哪裡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至66頁)。
證人林○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餵被害人吃貓大便時,記得
當時有伊和「仔仔」,伊記得去2樓挖貓屎下來,是被告林碩葳命令伊餵被害人吃貓屎,伊看被害人感覺快吐了,有拒絕,但是伊是被逼的,被告林碩葳說被害人沒吃的話就換伊吃,伊就拿手電筒照被害人的嘴巴看有沒有吃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8頁)。
參以被告林碩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會餵食貓大便是 因
為被害人向永誠社員工表示伊在繁殖的布偶貓是被害人贈送予伊,伊叫被害人下來對質,林○愷拿貓大便下來放在桌上,大家起鬨說被害人不吃就要修理被害人,伊沒起鬨,是在旁邊看,大家逼被害人吃的,說被害人不吃就要揍被害人,所以被害人才拿來吃等語(見原審卷一499至500頁)。
⑶依據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所謂凌虐,係指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故從行為的態樣而言,可能為各種施加有形物理力的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屬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要旨參照)。衡酌被告林碩葳指示他人餵食被害人貓大便之方式及態度,自屬對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是被告林碩葳以上揭凌虐方式將被害人拘禁在案發地點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情形。⑷基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碩葳傷害及加重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楊暉恩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業據被告林碩葳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00頁、原審卷五第182頁、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三第360頁),且經證人即被告陳冠丞、高國誠、楊暉恩、證人楊○晏於偵查中、證人吳○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163頁、偵卷四第45頁、偵卷五第73、369、376頁、第404頁背面、偵緝卷第49頁、原審卷三第68頁),足認被告林碩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碩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林碩葳固然坦承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否認有加重私行拘禁之行為,辯解如原審中所述云云;於原審時辯稱:餵食麵包蟲是潘庭萱個人的行為,伊沒有指示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起知悉被害人為智能障礙之人而持續以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拘禁被害人至113年1月19日凌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⑵被告林碩葳確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傷害犯行及指示潘庭萱
餵被害人食用麵包蟲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分論如下: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庭萱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受拘禁期間,
大家起鬨餵被害人吃麵包蟲,在永誠社1樓,是被告林碩葳指示伊餵被害人吃的,被告林碩葳拿一整盒的麵包蟲出來叫伊餵被害人吃,伊就抓一把塞進被害人嘴裡,是因為被害人把伊女兒叫去房間這件事,伊心裡覺得不爽,才餵被害人吃麵包蟲;伊有拿麵包蟲餵被害人,之後拿木棒打被害人手臂,高國誠、林碩葳拿棒子打被害人,被害人臉部有腫起來,身體多處瘀青等語(見偵卷一第183背面至第184頁、偵卷五第89頁及背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暉恩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貓大便的事
,但潘庭萱有拿麵包蟲餵被害人,因潘庭萱有一個5歲女兒,被被害人帶去房間,潘庭萱不悅,就拿麵包蟲塞被害人嘴巴,除了伊,還有林碩葳、黃歆語、陳冠丞、高國誠、林○愷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警詢時稱「林碩葳就說旁邊有麵包蟲要不要餵他吃,潘庭萱就拿麵包蟲餵簡家和」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歆語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12月底或1月
初,是否因被害人找潘庭萱女兒到房間之事,林碩葳跟潘庭萱有毆打被害人,另由林碩葳指示潘庭萱餵食被害人食用麵包蟲?)有。宋○萱他們將這件事告訴林碩葳,當時林碩葳、潘庭萱有徒手及拿木棒打被害人,潘庭萱有拿麵包蟲餵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三第326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丞於偵查中證稱:潘庭萱拿鐵棒或木棒
打手及被告林碩葳用拳頭打被害人頭,被告林碩葳有指示潘庭萱餵食被害人食用麵包蟲,時間印象是在1月初;被害人因為找潘庭萱的女兒到房間,被被告林碩葳、潘庭萱打,另外還有吃麵包蟲,這是1月初的事等語(見偵卷三第163頁背面、偵卷五第405頁)。
⑤證人余侑達於偵查中證稱:麵包蟲好像是從1樓洗手台拿出
來,當時旁邊起鬨說要餵麵包蟲,被告林碩葳跟潘庭萱說既
然被害人找你女兒去房間聊天,就由你餵被害人吃麵包蟲,所以潘庭萱就餵被害人吃乾掉的麵包蟲等語(見偵卷三第235頁背面)。
⑥參以被告林碩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潘庭萱有一 起
傷害被害人,但伊沒有指示潘庭萱對被害人餵食麵包蟲 ,這是潘庭萱個人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00頁)。⑶被告林碩葳雖辯稱沒有指示潘庭萱餵被害人食用麵包蟲云云
,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依據前揭證據認定如前,證人潘庭萱、陳冠丞、楊暉恩亦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林碩葳指示潘庭萱餵食被害人麵包蟲之情事(如前所述),則被告林碩葳空言否認,應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⑷基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碩葳傷害及加重私行拘
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⒍事實欄一、㈥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㈥,業據被告林碩葳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32、501頁、原審卷五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三第360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歆語、潘庭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五第337頁、第396頁背面),足認被告林碩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碩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⒎事實欄一、㈦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㈦,業經被告林碩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三第360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余侑達、高國誠、黃歆語、宋昱儒、證人楊○晏、宋○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第326頁及背面、偵卷四第226頁背面、偵卷五第73頁背面、第326頁背面至第327頁、偵緝卷第45頁、113年度他字第19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58頁背面),足認被告林碩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碩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⒏事實欄一、㈧部分:
⑴訊據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①被告林碩葳辯稱:伊承認傷害,但否認傷害致死的部分,答
辯如原審中所述云云。於原審時辯稱:伊用敲鑼的棒子打被害人右手臂,但伊不知道其餘傷勢如何造成,伊打完被害人手臂後,被害人還可以從1樓走到5樓,復走回1樓洗澡,再走回5樓休息,後來高國誠於113年1月19日凌晨在5樓被害人房間毆打被害人,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被害人的頭都流血,傷害致死部分不是伊造成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林碩葳與其他被告是在113年1月18日晚間分別毆打被害人,之後高國誠又有持棍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最終是被從高處丟落邊坡棄屍,上開行為都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上的瘀傷、擦挫傷,無法分辨被害人身上的多量皮下組織出血都是被告林碩葳毆打所造成的。再來,橫紋肌溶解症造成原因很多,不是只有一個創傷才會造成,像是劇烈的運動、感染、電解質的異常,都是有可能的,也沒辦法確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跟被告林碩葳的傷害行為之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況且,被告林碩葳亦難以預見被害人會發生死亡的結果,因為被告林碩葳在113年1月18日晚間毆打被害人時,特別針對手臂,避開頭部等重要器官,也沒使用利器傷害被害人,多處瘀傷不必然發生橫紋肌溶解,這是比較少見的情況,縱使發生橫紋肌溶解,也不必然造成死亡的結果,被告林碩葳無法預見傷害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林碩葳應僅成立傷害罪云云。
②被告楊暉恩辯稱:案發當天晚上是偶發事件,伊根本不知道
要打被害人,根本就沒有參與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害人在當天會被打,是因為有人看到被害人進了某一個房間,有一些衣褲不見了,然後被告林碩葳生氣對被害人毆打,這是偶發事件,無法證明被告楊暉恩有出現在場或對共同傷害被害人有事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楊暉恩在第一次偵查之前曾承認過犯罪,是基於想要頂罪之心態而承認有出手打被害人,但後來認為應該要呈現相關的事實,之後就否認犯行,徐湘芸也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楊暉恩有打被害人,被告林碩葳及陳冠丞在原審也承認有討論要頂罪的部分,甚至有些被告可能記憶錯誤。縱認被告楊暉恩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但有些證人說是被告楊暉恩動手「巴」被害人頭部,被告宋昱儒說被告楊暉恩用鐵棒打被害人屁股,後來又說是用牌尺,後來又說應該不是被告楊暉恩,對於被告楊暉恩有動手打被害人的證述亦前後矛盾。即便被告楊暉恩「巴」了被害人頭部或動手用牌尺打屁股,是否足以能夠預見會導致被害人致死,有待商榷云云。
③被告宋昱儒辯稱:伊並未用鋁棒毆打被害人,僅於被害人遭
其他人毆打倒在其身旁時用腳往被害人的腹部撥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及黃歆語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宋昱儒並無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情事。依被告楊暉恩及李承勳所述,當晚毆打被害人的是陳冠丞、高國誠、李承勳及林碩葳,並無被告宋昱儒。原審以李承勳及陳冠丞偵查中之證述來佐證高國誠於偵查中之證詞為真,實屬有誤。因高國誠於案發當時其女友與被告宋昱儒同時交往,曾與被告宋昱儒發生爭執,則高國誠於第一時間在偵查中之證述可能是挾怨報復而為不實證述。被告宋昱儒不否認被害人在1樓遭多人毆打,打倒倒其旁邊時,因被告宋昱儒已無退路,故使用腳碰觸被害人腹部,將其移開,但被害人於腹腔內並無任何內出血,被告宋昱儒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致死加重結果無因果關係。被告宋昱儒亦與其他共犯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宋昱儒並不該當傷害致死之犯行云云。
⑵惟查:
①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㈧所載之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24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52至261頁)。
②而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乃是被害人因多量皮下
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而該直接原因乃是被害人因肢體多處外傷、頭臉部擦挫傷及裂傷、四肢大面積擦挫傷造成,認定如下:
被害人在頭臉部多處擦挫傷、裂傷,左側胸部瘀傷,右側背
部擦挫傷併有第9、第10肋骨骨折,兩側上肢、兩側小腿大面積擦挫傷,造成皮下軟組織挫裂傷出血,血液、組織液鬱積,多器官呈蒼白、缺血狀,腎組織有肌球蛋白沉積,導致被害人因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亦即被害人係因肢體多處外傷、頭臉部擦挫傷及裂傷、四肢大面積擦挫傷造成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亦據前揭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林碩葳之辯護人雖辯稱:法醫研究所前揭報告書對於被
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皮下軟組織有多量的出血,導致組織細胞血液灌流不足休克而死亡」或係「在血液中鉀離子濃度可因此過高而造成心律不整及血液中肌球蛋白濃度過高而產生毒性致被害人死亡」二者之累積;或係其中之一原因為病理之主要原因,即缺少該項即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並未指明云云。然前揭報告書已敘明:「皮下軟組織有多量的出血,導致組織細胞血液灌流不足休克而死亡」、「肌肉損傷會造成細胞內鉀離子釋放出,加上腎組織因血液灌流不足也會造成腎小管壞死,在血液中鉀離子濃度可因此過高而造成心律不整及血液中肌球蛋白濃度過高而產生毒性導致被害人死亡」,因而研判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乃是被害人因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此有前揭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
③上揭事實欄一、㈧之事實,業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茲析述如
下: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勳於偵查中證稱:在簽本票時,被告林
碩葳拿鋁棒打被害人肩膀後面位置,打蠻多下,簽完本票後,被告林碩葳指使年輕人說本票簽完了可以打被害人了,就叫陳冠丞、高國誠及不認識的年輕人一起打。被告林碩葳、陳冠丞、高國誠、被告宋昱儒拿鋁棒打被害人,也有拿像衣架的鐵棒打,打了半個小時至1小時,打完後被告林碩葳叫被害人上去拿衣服下來洗澡,並叫高國誠在後面盯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五第348頁及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偵查中表示在永誠社1樓時被告宋昱儒有用腳踹被害人很多下之證述是實在的,包含手、腳之類,打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連叫都不會叫了,後面被害人自己走上樓拿衣服時好像有在樓梯口跌倒,坐一下後自己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至6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丞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18日20、21
時許有看到被告林碩葳跟被害人在簽本票,因為被害人沒簽好,被告林碩葳跟高國誠拿鋁棒打被害人,之後伊跟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及高國誠、李承勳都有打被害人,伊拿鋁棒打被害人手臂跟腳,李承勳拿鋁棒打被害人手指跟背,被告宋昱儒用腳踹,被告林碩葳拿鋁棒一直敲被害人頭、手、腳、鎖骨處,高國誠用木劍打被害人頭,被告楊暉恩用手「巴」被害人的頭。之後,伊準備睡覺時,聽到高國誠上來拿鋁棒打被害人頭,於1月19日早上,伊去看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死了;寫借據、本票的過程,被告林碩葳拿鋁棒打被害人手、腳,伊警詢時表示被告宋昱儒有踹被害人腹部多次,被告林碩葳有拿鋁棒攻擊被害人頭部多次及胸口及鎖骨附近,高國誠有持木劍攻擊被害人頭部3下均屬實,被打完之後,被害人2隻手、腳、頭腫起來,被害人有說不要打了,被害人之後洗完澡在5樓的時候,伊看到高國誠拿鋁棒,但沒有看到打的過程等語(見偵卷三第164頁及背面、偵卷五第405至4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月18日晚上簽本票當天,被告林碩葳、高國誠及伊有動手打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倒在地板,被告宋昱儒踹被害人一下,不太確定被告楊暉恩有沒有打,被告楊暉恩有徒手巴掌並掌擊被害人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5至346、349至350、353至35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國誠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18日22時、2
3時,伊跟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及陳冠丞、李承勳都有拿鋁棒打被害人,當時被告宋昱儒拿鋁棒打被害人,被害人多處受傷,左手還是右手沒辦法彎曲,多處瘀青,後來被害人自己走上樓;113年1月18日晚間,被告林碩葳請人把被害人帶下來,叫被害人簽本票跟借據,被害人一直寫錯字,被告林碩葳用拳頭打被害人的頭很多下,寫完後被告林碩葳叫伊把筆拿去洗,洗完回去就看到被害人被一群人打,伊、被告林碩葳、宋昱儒及李承勳、陳冠丞都有打,李承勳叫被害人把手放在地板上,拿棒球棍打被害人的手還有背,陳冠丞拿棒球棍打被害人手、腳,被告林碩葳拿棒球棍打被害人的手,被告宋昱儒拿棒球棍打被害人手臂跟大腿,伊拿棒球棍打被害人手臂跟大腿。當時被告楊暉恩好像有徒手打被害人;簽和解書的過程,被告林碩葳有徒手打被害人頭,簽完伊拿筆去洗回來就看到被告林碩葳、宋昱儒及李承勳、陳冠丞在打被害人,之後伊跟著一起打,1月18日晚上在永誠社1樓被害人被打之後,被害人手流血、四肢瘀青,看起來昏昏沉沉,走路比較慢。在被害人洗澡前,伊在5樓打被害人手臂3、4下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及背面、偵卷五第98頁、第37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林碩葳要求被害人簽傷害和解書和本票,被害人不簽,被告林碩葳就用拳頭一直打被害人頭部,後面被告林碩葳抓著被害人的手按印泥,叫伊把筆拿去洗,伊洗完後,看到一群人在打被害人,在1月18日晚上打了被害人之後,伊因為被害人動作太慢有在5樓拿棍棒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7至198、216、218至21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歆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票是因為被害
人寫字怪怪的又寫錯,被告林碩葳有拿棍棒打被害人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碩葳於偵查中證稱:1月18日晚上,伊跟陳
冠丞有用木棒打被害人手臂,李承勳也是拿木棒打,被告楊暉恩及高國誠打得很用力,伊交代被告楊暉恩跟高國誠說夠了、不要再打,伊要送被害人回花蓮,被告楊暉恩跟高國誠有在1樓及5樓打被害人,當時伊在2樓打麻將,有聽到棍棒打的聲音,伊覺得打的聲音感覺不太對;113年1月18日晚上,被告楊暉恩及李承勳、高國誠、陳冠丞都有動手打被害人,高國誠、被告楊暉恩有拿鋁棒打被害人,李承勳、陳冠丞拿木棒,伊叨唸被害人外,還有打1、2個巴掌,被害人還有偷被告楊暉恩跟陳冠丞的錢,所以被告楊暉恩那天才會那麼生氣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暉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碩葳懷疑被害
人拿黃歆語的內褲,把被害人叫到1樓問,一開始被害人不承認,後來才說有,被告林碩葳很生氣,李承勳、陳冠丞、高國誠、被告林碩葳都有動手打被害人,都拿棍棒打被害人手、腳、身體、背部,當時被告宋昱儒有在場,在113年1月18日被害人被打之後,被告林碩葳叫高國誠帶被害人去洗澡,被害人洗完澡後高國誠有跟在後面,手上有拿棍棒。113年1月19日早上,陳冠丞發現被害人死亡,當時伊在上班,被告林碩葳打電話叫伊回去等語(見偵卷四第4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昱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碩葳、楊暉恩
及高國誠、陳冠丞、李承勳有拿棍棒打被害人四肢。當時有一個女生說內褲被偷,有人看到被害人去房間,被告林碩葳的兒子也有看到,被告林碩葳就去找被害人,徒手打被害人,之後拿棒球棍毆打被害人,李承勳、陳冠丞看到就跟著打,被告楊暉恩叫被害人趴著打屁股,伊有踢被害人,因為被害人拉住伊的腳,被害人被打之後,手、腳腫起來、頭部流血,之後高國誠帶被害人上去,有聽到棍棒打的聲音,還有聽到被害人說好痛。後來聽說是陳冠丞早上起床去看被害人,發現被害人沒有在動;1月18日晚上被告楊暉恩有拿牌尺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四第227頁、偵卷五第317頁背面)。
④綜合上開證人之證據,且有檢驗報告書、蘇澳分局113年2月1
日警澳偵字第1130002090號函檢附報驗相片、解剖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24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察官於113年5月14日勘驗檔名「ALWX6734.MP4」、「NLDH6243.MP4」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黃歆語手機內照片(傷害和解書、借據、空白本票、被害人書寫之永誠人力員工資料卡)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6至208、252至261頁、偵卷三第331至331頁背面、偵卷五第342頁背面至第345頁背面、第409至409頁背面、第412至413頁),佐以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下列之供述,足認113年1月18日晚上確有因被害人拿取黃歆語內褲一事,先由被告林碩葳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借據及傷害和解書,之後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及高國誠、陳冠丞、李承勳便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被告宋昱儒亦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並以腳踹被害人,被告楊暉恩並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於同日晚間,高國誠在永誠社5樓,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則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等人確有與李承勳、陳冠丞、高國誠一同對被害人為事實欄一、㈧之傷害行為,而被害人於翌日(19日)凌晨死亡之事實。被告林碩葳雖辯稱其僅打被害人手臂,被害人其餘傷勢不知道如何造成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林碩葳於偵查中供稱:1月18日晚上,伊跟陳冠丞有用木
棒打被害人手臂;113年1月18日晚上被告楊暉恩及李承勳、高國誠、陳冠丞都有動手打被害人,高國誠、被告楊暉恩有拿鋁棒打被害人,李承勳、陳冠丞拿木棒,伊叼唸被害人外,還有打1、2個巴掌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是伊打,後面是高國誠、陳冠丞、李承勳打,凌晨時高國誠上去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3至74頁)。
被告楊暉恩於偵查中供稱:18日那天,伊親眼看到被害人偷
伊的錢,當下伊很生氣,有持棍棒打被害人的手跟腳,後來高國誠經過有加入,持棍棒朝被害人的頭敲擊等語(見偵卷一第141頁背面)。
被告宋昱儒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林碩葳徒手打被害人,
之後拿棒球棍毆打被害人,李承勳、陳冠丞看到就跟著打,被告楊暉恩叫被害人趴著打屁股,伊有踢被害人,因為被害人拉住伊的腳;但伊沒有踹被害人腹部,只是用腳把被害人踢走等語(見偵卷四第227頁、偵卷五第317頁背面)。
⑤被告宋昱儒雖辯稱當日僅因被害人移動至腳邊,本能反應將被害人踢開云云,惟: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承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宋昱儒拿鋁棒打
被害人、有踹很多下等情;證人陳冠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宋昱儒用腳踹、有用手肘敲被害人胸口、有踹被害人腹部多次等情;證人高國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宋昱儒有拿鋁棒打、被告宋昱儒拿棒棍打被害人手臂跟大腿、在教被害人跳舞時,被告宋昱儒搥被害人胸口跟「巴」被害人的頭等情(詳如前述)。依證人李承勳、陳冠丞、高國誠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宋昱儒係故意與其餘共犯一同持棍棒毆打及以腳踹被害人。
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國誠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宋
昱儒沒有打被害人等語,然高國誠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做筆錄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宋昱儒,心理壓力較小,又其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李承勳、陳冠丞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宋昱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證述一致,足見證人高國誠於原審證述被告宋昱儒沒有打被害人等情,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宋昱儒之詞,自不得作為被告宋昱儒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⑥被告楊暉恩雖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是偶
發事件,伊不知道要打被害人,根本就沒有參與云云。然:被告楊暉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見
偵卷一第86至91頁、第142頁),且證人林碩葳於偵查中證稱:「高國誠跟被告楊暉恩打得很用力」、「楊暉恩有拿鋁棒打簡家和」等語;證人宋昱儒於偵查中證稱:「楊暉恩有拿棍棒打簡家和四肢」、「楊暉恩有叫簡家和趴著打屁股,因為被偷內褲的人是他女朋友」、「當時楊暉恩是拿排尺打」等語,證人陳冠丞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碩葳、高國誠、李承勳、楊暉恩、宋昱儒都有打簡家和,楊暉恩用手巴他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暉恩有徒手巴掌並掌擊死者頭部」等語,足認被告楊暉恩確有參與本件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之犯罪行為。
被告楊暉恩雖辯稱:伊於113年2月23日在警察局有承認當晚
毆打被害人,是因為要幫其他人擔,伊才這樣說云云,然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已如前述,且於該次偵查中除自白自己之犯行,亦將被告林碩葳、高國誠、陳冠丞、李承勳等人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一一供出,未見被告楊暉恩有為他人承擔罪責之情形,被告楊暉恩前開辯解與卷內證據不符,實不足採。
至於證人宋昱儒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楊暉恩當日沒有
打被害人云云,惟此部分證述與其於2次偵查中(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15日)均證稱被告楊暉恩有毆打被害人(見偵卷四第227頁、偵卷五第337頁)之證述並不相符,亦與被告楊暉恩之自白、被告林碩葳、陳冠丞前揭證述不符,而證人宋昱儒於偵查時,被告楊暉恩並未在場,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被告楊暉恩同時在庭,其直接面對偵查檢察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楊暉恩同庭在場之壓力,證人宋昱儒在人情壓力下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楊暉恩為有利之證述,尚屬合理,堪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⑦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與李承勳、陳冠丞、高國誠間
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7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13年1月18日當晚係先由被告林碩葳持棍棒毆打被害人,
並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借據及傷害和解書,之後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及高國誠、陳冠丞、李承勳便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被告宋昱儒亦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並以腳踹被害人,被告楊暉恩並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已如前述,其等於輪流毆打被害人,持續實施整體犯罪計劃,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共同達成其毆打被害人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⑧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乃是被害人因多量皮下軟
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已如前述;而該直接原因乃是被害人因肢體多處外傷、頭臉部擦挫傷及裂傷、四肢大面積擦挫傷造成,此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相卷第252至261、264頁)。
復參酌下列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害人於113年1月18日遭被告等人輪番毆打後,已顯現身體極度不適之狀態:
A.證人李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打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連叫都不會叫了,後面被害人自己走上樓拿衣服時好像有在樓梯口跌倒,坐一下後就自己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8頁)。
B.證人陳冠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月18日被害人被打的時候,有說不要打了,有喊痛,本來就已經有瘀青了,身上看起來都瘀青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3頁)。
C.證人徐湘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被打得很慘,上樓倒在樓梯口的狗飼料包上,即使被告林碩葳讀秒要被害人上樓,也無法站起來,過了一陣子,才緩慢上到5樓」,被害人是倒在剛進門要上樓梯的地方,後來有自己走到5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至94頁)。
D.證人高國誠於偵查中證稱:1月18日晚上在永誠社1樓被害人被打之後,被害人手流血、四肢瘀青,看起來昏昏沉沉,走路比較慢等語(見偵卷五第376頁背面)綜合上情,參以本件被害人遭被告等人以事實欄一、㈧所示之
方式以徒手、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腳踹之方式,輪番毆打身體各部實施傷害行為,則被害人確因遭被告等人以事實欄
一、㈧所示之傷害行為而有肢體多處外傷、頭臉部擦挫傷及裂傷、四肢大面積擦挫傷,造成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顯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林碩葳之辯護人雖辯稱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有很多
,不一定是只有創傷才會造成,劇烈運動、感染、電解質異常都有可能云云。橫紋肌溶解症發生之原因固然不一而足,然:
A.本件被害人因遭被告等人以事實欄一、㈧所示之傷害行為而有肢體多處外傷、頭臉部擦挫傷及裂傷、四肢大面積擦挫傷,造成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B.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害人於生前有劇烈運動、感染、電解質異常等辯護人所述之情事,且據法醫研究所函復說明:當人的肌肉組織遭受到傷害,就有可能已經出現橫紋肌溶解症,即在血液內存在有受傷肌肉釋出的肌球蛋白,肌球蛋白本身有毒性,一旦肌肉組織受損嚴重釋出及累積大量的肌球蛋白時,會造成腎臟內腎小管阻塞導致急性腎衰竭,而無法再清除血液內有毒性的肌球蛋白就可能發生死亡的結果,發生的原因可因多次毆打累積所致,此有該所113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6160號函在卷可證(見相卷第267頁),即見被害人係因遭受被告等人毆擊,因此受有大量之肌肉損傷,並因而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進而併發腎臟損害、急性腎衰竭,終導致被害人死亡。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非可採。⑨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死亡均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對該項加重結果處罰負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其發生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因行為人所實施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害人自112年12月22日起遭被告林碩葳等人或徒手或以棍棒
連續毆打後,身體已多處受傷、瘀青腫脹,且少年楊○晏亦證稱曾被被告林碩葳叫去確認被害人是否活著等情(見偵卷一第283頁),證人徐湘芸於偵查中證稱:(林碩葳有無指示永誠社其他人要輪流上樓看管簡家和?)林碩葳會偶爾想到就叫他年輕人去看他還有沒有在呼吸,沒有叫我上去看等語(見偵卷一第22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去看簡家和有沒有在呼吸」是何意思?)就看他是否還活著,看他還有沒有醒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已徵被告等人可預見被害人可能死亡之結果。
被告等人雖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傷害被害人,然傷害
時係在人多壯膽下,多人分持具有殺傷力之棒棍,近距離反覆毆打被害人之頭臉、軀幹、四肢等處重擊,而人之四肢有重要的血管及組織,若多人持質地堅硬之棍棒及徒手毆打或以腳踹之方式毆擊人體頭臉、軀幹、四肢,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積之傷害或對於已受傷之部位重覆重擊而加重傷勢,足以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大量內出血、產生橫紋肌溶解症狀,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情形。
從而,被告等人施以不同程度之各種傷害行為,無論傷害部
位如何,力道如何,客觀上對於被害人身體不堪負荷致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
又橫紋肌溶解症雖屬醫學專有名詞,一般人或許無法全盤瞭
解其具體內涵,但外力傷害、高強度運動、體罰等因素均可能引發橫紋肌溶解症進而致命等情,近年來亦常經社會新聞廣為報導,故持續徒手毆打他人,可能使他人產生橫紋肌溶解症進而致命,同屬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項。被告林碩葳之辯護人辯稱橫紋肌溶解症非一般可預見造成死亡之結果云云,尚與常情有悖。
基上,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與李承勳、陳冠丞、高
國誠顯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其等輪番毆打全身已受傷之被害人,極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之情事,均應論以加重結果犯,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⑩綜上所陳,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
傷害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林碩葳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向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之直接死因 為何、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何以導致死亡 、造成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死亡之機率或被害人身上傷勢哪些是死後棄屍所造成,惟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⒐事實欄一、㈨部分:⑴上揭事實欄一、㈨之事實,業據①被告林碩葳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32、501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②被告楊暉恩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7頁、第142頁背面、偵卷四第10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94、472頁、原審卷五第181頁);③被告黃歆語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原審卷五第181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暉恩、黃歆語、余侑達、徐湘芸於偵查中、共同被告陳冠丞、宋昱儒、高國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第335頁、偵卷一第227頁、偵卷三第165頁至第166頁背面、偵卷四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第227頁背面、偵卷五第319頁背面、第377頁背面至第378頁、第406頁、偵緝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三第207至208、222、346至347、364頁),復有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現場照片暨消防機關救護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和運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車行軌跡資料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楊暉恩、黃歆語、林碩葳、余侑達手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速公路車行軌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至22、204至208頁、他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背、第82至112、130至137、216頁、他卷二第61至67頁、偵卷一第45至55、118至134、303至308頁及背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二第158至168頁及背面),參以被告黃歆語及宋昱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參與遺棄被害人屍體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0頁、本院卷三第360頁),足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碩葳、楊暉恩、黃歆語、宋昱儒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⑵被告黃歆語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歆語之行為,僅係依被
告余侑達委託撥打電話與徐湘芸,及林碩葳委託被告黃歆語將徐湘芸及在場不知情之陳孟姍帶至房間內。其行為只能評價成類似把風的行為,應該是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查:
①被告黃歆語固於被告林碩葳等人遺棄被害人屍體之過程中,
接受余侑達委託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徐湘芸,要求徐湘芸盡速返回永誠社,及受被告林碩葳委託將徐湘芸及不知情之陳孟姍帶至房間內,避免徐湘芸及陳孟姍知悉搬運屍體之過程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②然被告黃歆語有下列之供述:
被告黃歆語於偵查中供稱:1月19日接近中午,伊聽到陳冠丞
說5樓的好像沒有呼吸了,當天晚上伊聽到被告楊暉恩及高國誠說要棄屍,被告林碩葳跟余侑達要伊一起出門;伊知道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及余侑達有出門去找棄屍地點,余侑達請徐湘芸租車,伊知道是要棄屍,被告林碩葳、余侑達輪流駕車前往南澳時,伊有坐在後座;當天伊跟被告林碩葳在房間內,聽到陳冠丞在樓梯間喊被害人沒呼吸了,也有聽到余侑達、林碩葳、楊暉恩要去找丟屍體之類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三第323頁背面至第324頁、偵卷五第335頁)。於原審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有跟他們去沒錯,但遺
棄屍體時,伊只有看著,伊是被被告林碩葳、余侑達帶去的,被告林碩葳叫伊帶徐湘芸跟陳孟姍去房間,伊不知道要幹嘛,只知道可能是要搬運屍體等語(見偵卷五第35頁)。③依案發當時被告黃歆語與被告林碩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
被害人於113年1月18日有因被告黃歆語之緣由,遭眾人為事實欄一、㈧之傷害致死犯行,被告黃歆語知悉被害人死亡,亦明白被告林碩葳等人有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計畫,並明瞭依余侑達之指示要求徐湘芸返回永誠社,係為遂行租車運送被害人屍體,更於被告林碩葳等人欲搬運被害人之屍體至本案租賃小客車後車廂時,依被告林碩葳之指示帶徐湘芸跟陳孟姍前去房間,以避免徐湘芸跟陳孟姍知悉搬運屍體之過程,亦洞悉搭乘林碩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宜蘭縣之目的係為遺棄被害人之屍體,又有一同前往遺棄被害人屍體之現場,則其雖未實施遺棄屍體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明知其他被告計畫如何棄置被害人屍體、棄置於何處等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主要事項,被告黃歆語主觀上確有遺棄屍體之故意,而應與其他被告共負遺棄屍體罪責,應成立正犯無誤。
⑶被告宋昱儒雖辯稱:被告宋昱儒因受被告林碩葳之不可抗拒
壓力下而為,但未有積極移動屍體至路旁斜坡為丟棄,所為應成立幫助犯云云。惟:
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已如前述,是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
②經查,被告宋昱儒有與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一起至被害
人在永誠社5樓的房間內,用棉被打包屍體,並在永誠社1樓拿陣頭大旗子掩護屍體抬入後車廂等情,業經被告宋昱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丞、高國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暉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偵卷三第165頁至第166頁背面、偵卷五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第377頁背面至第378頁、第406頁),被告宋昱儒與高國誠等人用棉被、塑膠袋包裹被害人屍體,再於其等搬運屍體時以四方旗加以遮擋掩護,使其他被告得以順利將被害人屍體搬離現場,其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亦有遺棄屍體之故意,被告宋昱儒應與本案其他被告共負遺棄屍體罪責。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
昱儒、黃歆語共同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⒑被告林碩葳雖辯稱:其所涉之很多傷害的行為是同一行為,
事實欄一、㈢、㈣是同一件事情,事實欄一、㈥、㈦是同一件事情或於原審中辯稱:事實欄一、㈤、㈥是同一天發生云云,或其辯護人辯稱:原判決認定6次傷害罪跟一個傷害致死罪,但傷害的部分,時間無法特定,難保有重複之可能,再加上警方偵辦當時是以每個傷害的原因去區分每次傷害時間,無法排除有重複或連貫的可能,加上本案的傷害都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的時間、相同的地點、侵害手段也雷同,有論以接續犯的空間,以免過度評價云云。惟: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丞於偵查中證稱:是摺蓮花的事先發生
(即事實欄一、㈢),之後才發生因為貓的事情被打(即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因為摺蓮花被打的當天晚上,被告林碩葳叫林○愷拿貓大便給被害人吃等語(見偵卷五第404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國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向黃歆語表示貓是他養的而被被告林碩葳打,是摺蓮花的事過後2、3天的事等語(見偵卷五第376頁),是認被告林碩葳辯稱事實欄一、㈢、㈣是同一件事情云云,與證人所述不符,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林碩葳之說詞,是難逕予採認。⑵證人潘庭萱、黃歆語均明確證稱收垃圾該次傷害行為是在1月
某日之半夜3、4點發生,未提及事實欄一、㈥、㈦或事實欄一、㈤、㈥是同一件事情,自難認係同一事件。
⑶又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一行為而言。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碩葳於本案各次傷害犯行之時間均不相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每次所為傷害犯行之行為原因均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而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碩葳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難予採認。㈡論罪科刑⒈罪名⑴核被告林碩葳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㈦所為傷害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加重私行拘禁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4、5款之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⑵核被告楊暉恩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5款之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⑶核被告黃歆語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⑷核被告宋昱儒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3、5款之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碩葳所犯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示加重私行拘禁罪部分,其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論以單純一罪。
⒊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後,顯然已經完全置於被告林碩葳等人之控制下,然被告林碩葳復以被害人無法摺好紙蓮花、不滿被害人向黃歆語兒子表示被告林碩葳的貓為其飼養、懷疑被害人對潘庭萱年約5歲女兒心有不軌、被害人下樓說想要收取垃圾、被害人表示其將可以返家、認被害人有拿取被告黃歆語內褲等諸多原因復行傷害之事,此顯非加重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可比,應係另行起意,被告林碩葳所犯之加重私行拘禁與傷害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林碩葳之辯護人認此部分有重複評價,應有誤會。
⒋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余侑達、潘庭萱
、高國誠、陳冠丞間;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劉訓豐、余侑達、少年林○愷、吳○翰、楊○晏間;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就事實欄一、㈢之傷害犯行與高國誠、陳冠丞、潘庭萱、少年林○豪間;被告林碩葳就事實欄一、㈢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與少年林○愷間;被告林碩葳就事實欄一、㈣之犯行與陳冠丞、高國誠間;被告林碩葳就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與潘庭萱間;被告林碩葳就事實欄一、㈦之犯行與余侑達、高國誠間;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就事實欄一、㈧之犯行與高國誠、李承勳、陳冠丞間;被告林碩葳、楊暉恩、黃歆語、宋昱儒就事實欄一、㈨之犯行與余侑達、高國誠、陳冠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林碩葳所犯傷害(6次)、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
屍體犯行;被告楊暉恩所犯傷害(2次)、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犯行;被告宋昱儒所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碩葳之辯護人認就6次傷害犯行及傷害致死部分,應成立1罪,尚有誤會(如前所述)。
⒍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係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⒎至於被告黃歆語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歆語在案發前數日,其
子剛過世不久,其因身不由己參與犯罪其中,但不管是情緒上還是喪子之痛,其情可憫,而為被告黃歆語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本院審酌被告黃歆語雖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
後述),且於案發前不久遭遇喪子之痛,然被告黃歆語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遺棄屍體之客觀行為,仍爭執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考量其確實與其他被告分工將被害人之屍體載往宜蘭山區棄置,任由其屍身腐壞,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被告黃歆語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判決以被告林碩葳、黃歆語、宋昱儒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林碩葳於上訴後,雖就加重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部分仍
否認犯行,然就所涉傷害部分均已坦承犯行,而就傷害之罪數及與所涉加重私刑拘禁犯行之論罪關係有所爭執,且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確有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0萬元之賠償金,有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5、551頁)。
⑵被告黃歆語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10萬元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依和解條件履行中,有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和解書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5、555頁、本院卷三第407至411頁)。
⑶被告宋昱儒於上訴後,雖仍否認其所涉之犯行,然就遺棄屍
體部分,已坦承遺棄屍體之客觀事實,僅爭執所為係正犯或幫助犯,且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其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1日有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萬元之賠償金,而於原審未及審酌,此有通話紀錄、匯款單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7、578頁、本院卷三第453頁)。
⑷被告林碩葳、黃歆語及宋昱儒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而為量刑,難認允當。⒉被告林碩葳上訴否認加重拘禁及傷害致死之犯行,且主張事
實欄一、㈡、㈢、㈤所涉加重拘禁部分,不應就事實欄一、㈢、㈤傷害部分重複評價,又6次傷害與傷害致死之犯行,應僅成立接續犯之1罪;被告宋昱儒上訴否認加重拘禁及傷害致死之犯行,雖已坦承遺棄屍體之客觀事實,然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被告黃歆語上訴主張所為僅構成遺棄屍體罪之幫助犯云云,雖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被告林碩葳於上訴後就所涉傷害之全部犯行均已坦承不諱,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確有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0萬元之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黃歆語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宋昱儒上訴則主張雖未達成和解,但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1日,確有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萬元,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碩葳、黃歆語及宋昱儒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碩葳、宋昱儒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㈡爰審酌被告林碩葳、宋昱儒明知被害人有智能障礙之情形,
竟與楊暉恩、潘庭萱、李承勳、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等人動輒打罵,被告林碩葳更指使少年、潘庭萱以餵食貓大便、麵包蟲之方式凌虐被害人;被告林碩葳、宋昱儒甚至與楊暉恩、潘庭萱、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劉訓豐共同將被害人拘禁,斷絕其向外求助之機會,極盡以多欺寡、以強凌弱之能事;又被告林碩葳、宋昱儒並於被害人受傷之際,與楊暉恩、李承勳、陳冠丞、高國誠輪番毆打被害人,猶未止息,終致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所為著實令人髮指;又為掩飾犯行,被告林碩葳、黃歆語、宋昱儒與楊暉恩、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等人,分工將被害人之屍體載往山區棄置,任由其屍身腐壞,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審酌被告林碩葳於上開犯罪中居於主要地位,且本件事證明確,卻矢口否認加重私行拘禁、傷害致死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被告宋昱儒未坦認加重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之犯行,其雖坦承有遺棄屍體之客觀事實,惟仍主張僅構成幫助犯,被告黃歆語原於原審中坦承遺棄屍體之正犯行為,詎於上訴後,卻主張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其等藉詞卸責、避重就輕,犯罪後仍不知悔悟,暨被告黃歆語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林碩葳及宋昱儒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然被告林碩葳於上訴後有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宋昱儒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有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3萬元之賠償金,併參酌被告林碩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與女友同住,與前妻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小5或6年級及國中1年級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2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前從事貿易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歆語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及1名10歲之未年成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宋昱儒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先前與父親同住,無需扶養之人,曾從事人力公司派遣人員之物流作業,日薪約1,5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碩葳及宋昱儒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就被告黃歆語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宋昱儒所犯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㈢被告林碩葳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林碩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屬部分得易
科罰金與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倘經受刑人請求,則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林碩葳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㈣被告黃歆語附條件緩刑之說明⒈被告黃歆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期被告黃歆語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切莫再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為督促被告黃歆語遵守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之和解條件,另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以免被告黃歆語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輕判,並督促被告黃歆語確實依約續為履行承諾賠償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黃歆語承諾給付之款項,命其應依附件一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促使被告黃歆語深刻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黃歆語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至被告黃歆語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即賠償及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楊暉恩部分)㈠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楊暉恩部分之事證明確(原判決主文
就事實欄一、㈡、㈢贅載「成年人與少年」部分【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屬刑法總則加重】,由本院敘明刪除),並審酌被告楊暉恩明知被害人有智能障礙,竟不思加以扶持關懷,反而動輒欺負、打罵;被告楊暉恩共同將被害人拘禁,斷絕其向外求助之機會,可謂極盡人性以多欺寡、恃強凌弱之能事;又被告楊暉恩於被害人受傷之際,輪番毆打被害人,猶未止息,終致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所為著實令人髮指;又被告楊暉恩等人為掩飾犯行,分工將被害人之屍體載往山區棄置,任由屍身腐壞,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審酌被告楊暉恩未坦認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犯行,藉詞卸責、避重就輕,犯罪後仍不知悔悟,暨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並佐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及其等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8月、10年、1年(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並衡酌被告楊暉恩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另說明:被告楊暉恩因事實欄一、㈨參與棄屍犯行,收取斷點費用5,000元,業經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楊暉恩、共同被告陳冠丞供承在卷(見偵四卷第44頁、偵三卷第161頁),被告楊暉恩就本案犯罪所得與陳冠丞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楊暉恩與陳冠丞2人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楊暉恩上訴雖主張就加重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部分否認
犯罪,請依前揭答辯,判決無罪,就傷害及遺棄屍體部分,則以其對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尚屬輕微,造成之傷害亦不重,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又其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 ,且有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照顧等情,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云云。惟:
⒈被告楊暉恩雖否認有加重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之犯行,然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⒉關於量刑部分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就被告楊暉恩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關於定執行刑部分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而為整體評價,顯已整體考量被告楊暉恩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楊暉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楊暉恩上訴認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事,亦無可採。⒋從而,本件被告楊暉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就被告潘庭萱、李承勳、劉訓豐、陳冠丞、高國誠部分
一、本件就被告潘庭萱、李承勳(所涉傷害致死部分)、劉訓豐、陳冠丞、高國誠部分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刑之部分,已如前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庭萱、李承勳、劉訓豐、陳冠丞、高國誠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三)。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承勳、劉訓豐科刑部分)㈠被告李承勳、劉訓豐之上訴意旨⒈被告李承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勳坦承傷害致死之犯行
,但請考量案發當天,被告李承勳原本要協助姊姊被告黃歆語辦理外甥喪事,卻聽聞被害人偷取黃歆語的內衣褲做不禮貌的行為,一時衝動下手毆打被害人,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此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劉訓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訓豐於原審雖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15萬元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9萬元之和解金,僅剩下2、3期就可以給付完畢,亦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請審酌案發當時被告劉訓豐年僅19歲,當時父母離異,父親入監服刑,因思慮不周而觸犯本件犯行,導致一時誤入歧途,犯後深感悔悟,希望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被告劉訓豐自新的機會,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㈡經查:
⒈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被告李承勳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㈧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劉訓豐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犯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且就被告劉訓豐部分,認定被告劉訓豐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李承勳、劉訓豐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⒉被告李承勳、劉訓豐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⑵本院審酌被告李承勳、劉訓豐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被告李承勳於被害人受傷之際,與其他被告共同輪番毆打被害人,終致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劉訓豐明知被害人有心智缺陷卻共同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斷絕被害人向外求助之機會,依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李承勳、劉訓豐前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㈢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⒈原審就被告李承勳、劉訓豐前揭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李承勳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10萬元,並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中,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5、553頁)。
⑵被告劉訓豐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0萬元,並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中,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5、557頁)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李承勳、劉訓豐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為科
刑,自有未合。從而,被告李承勳、劉訓豐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承勳、劉訓豐之罪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⒉爰審酌被告劉訓豐明知被害人為心智缺陷之人,竟與林碩葳
、楊暉恩、潘庭萱、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等人共同將被害人拘禁,斷絕其向外求助之機會;又被告李承勳並於被害人受傷之際,與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輪番毆打被害人,終致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所為均令人難以寬待;惟念及被告劉訓豐於原審雖未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承勳始終坦承傷害致死之犯行,尚有悔改之心,暨其等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並佐以被告劉訓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入伍服役中,入伍前與父親及祖母同住,入伍前是學生,生活所需仰賴自己打工及家人提供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承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曾於新竹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刑)。
⒊被告劉訓豐附條件緩刑之說明⑴被告劉訓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期被告劉訓豐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切莫再犯,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⑵又為督促被告劉訓豐遵守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之和解條件,另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以免被告劉訓豐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輕判,並督促被告劉訓豐確實依約續為履行承諾賠償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劉訓豐承諾給付之款項,命其應依附件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促使被告劉訓豐深刻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劉訓豐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至被告劉訓豐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即賠償及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科刑部分)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分別
為以下量刑之審酌,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茲分述如下:
⒈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及刑之加重事由:⑴被告潘庭萱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犯均係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犯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其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⑵陳冠丞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犯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㈧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㈨所犯係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其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⑶高國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㈦所犯均係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犯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㈧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㈨所犯係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其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⒉原審對被告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之科刑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明知被害人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竟不思加以扶持關懷,反而動輒欺負、打罵,且被告潘庭萱依被告林碩葳指示以餵食麵包蟲之方式凌虐被害人;被告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甚至共同將被害人拘禁,斷絕其向外求助之機會,以多欺寡、恃強凌弱;又被告陳冠丞、高國誠並於被害人受傷之際,與林碩葳、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輪番毆打被害人,猶未止息,終致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所為著實令人髮指;被告陳冠丞、高國誠為掩飾犯行,分工將被害人之屍體載往山區棄置,任由其屍身腐壞,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高國誠、陳冠丞附從林碩葳參與上開犯行,參與程度甚深,惡性亦屬重大,然參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認其等良知並未泯滅,尚有悔改之心;被告潘庭萱犯後均坦承犯罪,亦認有悔改之心,暨其等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並佐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及其等於原審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等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被告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年4月及11年6月(詳如附表二所示)。㈡上訴意旨⒈被告潘庭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庭萱始終坦承犯行,在羈
押期間自責及悔恨,曾二度有自殘的傾向,因於案發時借宿於永誠社,處於林碩葳嚴密高壓管制,深怕離職會遭到尋仇或不聽命可能被施暴,而做出本案之違法行為。但被告潘庭萱看管被害人部分,參與程度較低,而被告潘庭萱雖觸犯法律,但動機挾雜著對女兒的過度保護,及對林碩葳的恐懼,且被告潘庭萱自小缺乏來自雙親的關愛,害怕孤獨及疏離,故更傾向尋求同儕間之慰藉及認同,在當時的時空背景,顯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潘庭萱從輕量刑之機會云云。⒉被告陳冠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丞自始坦承犯行,案發
時年僅18歲,從小父親因吸毒多次入獄,母親也有憂鬱症,是在不穩定的環境下成長,因前往林碩葳的永誠社工作,沒有家人可以商量下,且當時很年輕,按照林碩葳指示做了這些很後悔的事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關於和解部分,還是會盡力去處理,希望有機會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給予從輕量刑云云。
⒊被告高國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誠始終坦承犯行,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其所為係受林碩葳教唆,被告高國誠的家庭失能,其父在被告高國誠國小時就猝逝,母親自離婚後就沒有跟被告高國誠有任何接觸,叔叔又因毒癮而入監,被告高國誠沒有家人可以張羅和解事宜,請從輕量刑云云。㈢惟查:
⒈本案被告潘庭萱、高國誠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⑵被告潘庭萱以其看管被害人部分,參與程度較低,雖觸犯法
律,但動機挾雜著對女兒的過度保護、對林碩葳的恐懼及尋求同儕間之慰藉與認同,在當時的時空背景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高國誠則以其自始坦承犯行,請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查被告潘庭萱、高國誠雖均坦承所涉犯之犯行,然其等均明知被害人有心智缺陷卻仍共同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斷絕被害人向外求助之機會,被告高國誠更於被害人受傷之際,共同輪番毆打被害人,終致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依被告潘庭萱、高國誠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潘庭萱、高國誠前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⒉被告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主張從輕量刑部分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所犯之各罪量刑時,已
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雖各自以其成長之家庭因素、參與之情節等,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所指之參與情節、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事項,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更之情況。從而,被告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之量刑而予指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原審漏未判決之部分
一、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故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已經判決,而屬漏未判決。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原審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原審就此部分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即屬漏判,而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不在上訴審審理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高國誠於112年12月29日、30日晚間與陳冠丞、林碩葳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見起訴書第3頁)。原審雖於犯罪事實欄同載明上開事實(見原判決第4至5頁),然於論罪科刑欄未記載有罪與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即未經確認。而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高國誠被訴有罪部分,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揆之前揭說明,原審就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訴訟繫屬既尚未消滅,依法仍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始符法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之罪名、刑度及沒收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一 林碩葳 事實欄一、㈠ 林碩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碩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㈡、㈢、㈤ 林碩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碩葳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欄一、㈢ 林碩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碩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一、㈣ 林碩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碩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㈤ 林碩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碩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㈥ 林碩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碩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㈦ 林碩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碩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一、㈧ 林碩葳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林碩葳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實欄一、㈨ 林碩葳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碩葳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不予定刑 二 楊暉恩 事實欄一、㈠ 楊暉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㈡ 楊暉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㈢ 楊暉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㈧ 楊暉恩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㈨ 楊暉恩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楊暉恩應與陳冠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上訴駁回。 三 黃歆語 事實欄一、㈨ 黃歆語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歆語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 宋昱儒 犯罪事實欄一、㈡ 宋昱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昱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欄一、㈧ 宋昱儒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宋昱儒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一、㈨ 宋昱儒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宋昱儒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一 潘庭萱 事實欄一、㈠ 潘庭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㈡、㈤ 潘庭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㈢ 潘庭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㈤ 潘庭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二 李承勳 事實欄一、㈧ 李承勳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三 劉訓豐 事實欄一、㈡ 劉訓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 陳冠丞 事實欄一、㈠ 陳冠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㈡ 陳冠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㈢ 陳冠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㈣ 陳冠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㈧ 陳冠丞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㈨ 陳冠丞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上訴駁回。 五 高國誠 事實欄一、㈠ 高國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㈡ 高國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㈢ 高國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㈦ 高國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㈧ 高國誠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上訴駁回。 事實欄一、㈨ 高國誠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附件一:
被告黃歆語願給付告訴人藍黎純、簡建誠及被害人家屬簡進財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已當場給付伍萬元,餘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告訴人藍黎純所申辦之新城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被告劉訓豐願給付告訴人藍黎純、簡建誠及被害人家屬簡進財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已當場給付伍萬元,餘款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鄭敦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碩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0樓之
3(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告 楊暉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庭萱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村00
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承勳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歆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指
定送達)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昱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8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劉訓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7樓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冠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余侑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被 告 高國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碩葳、楊暉恩、潘庭萱、李承勳、黃歆語、宋昱儒、劉訓豐、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各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
一、林碩葳與黃歆語為男女朋友關係,李承勳則為黃歆語之弟弟,林碩葳為桃園市○○區○○街0號桃園永誠社之負責人,負責人力派遣及宮廟出陣頭之工作,宋昱儒、陳冠丞、潘庭萱、徐湘芸(徐湘芸所涉遺棄屍體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國誠、楊暉恩、劉訓豐、少年楊○晏(民國00年0月生)、林○豪(00年0月生)、林○愷(00年0月生)、吳○翰(00年0月生,以上4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辦理)為林碩葳之員工及社員,余侑達則為林碩葳之友人,並與永誠社有業務往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碩葳因簡家和在臉書上跟他聯繫,並表示想去永誠社上班
,便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2時許,由林碩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歆語、余侑達,前往花蓮某處,載運簡家和返回永誠社後,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永誠社1樓,林碩葳、余侑達、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等人因簡家和剛到永誠社,卻表示想回花蓮辦理身心障礙手冊相關事宜,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碩葳、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余侑達則徒手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眼角流血、身體及手臂瘀青等傷害。
㈡林碩葳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見簡家和傷勢嚴重,害怕簡家
和報警或遭他人察覺,且其與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宋昱儒、劉訓豐、少年林○愷、吳○翰、楊○晏等人均知悉簡家和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林碩葳先指示楊暉恩、劉訓豐將簡家和所居住之5樓通往陽台的鐵門用鐵絲鎖上,並從該日起,指示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宋昱儒、劉訓豐、少年林○愷、吳○翰、楊○晏等人輪流看管簡家和,使簡家和無法離開永誠社大門,剝奪簡家和行動自由長達7日以上,潘庭萱依林碩葳指示看管簡家和至113年1月12日離開永誠社時,余侑達知悉簡家和遭他人看管的事,且知悉簡家和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竟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殯儀館,因林碩葳要求其回到永誠社,請其他人看顧簡家和,並等候警察到場,遂聽從林碩葳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4時、15時許,回到永誠社,在警方因他案至永誠社採證、設立封鎖線時,指示少年楊○晏上樓看管簡家和,以免簡家和遭警方察覺,以此方式剝奪簡家和之行動自由。
㈢林碩葳、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潘庭萱、少年林○豪,於
112年12月24日至27日19時、20時許,在永誠社1樓,因林碩葳請簡家和折紙蓮花,但簡家和無法摺好紙蓮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碩葳、陳冠丞、高國誠、少年林○豪持棍棒毆打簡家和,林碩葳、陳冠丞另持BB槍射擊簡家和,潘庭萱徒手及持木板揮打簡家和,楊暉恩徒手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手臂及四肢瘀青、紅腫之傷害。嗣因簡家和吃飯緩慢,林碩葳遂指示少年林○愷、仔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餵食簡家和食用貓大便,以此方式在拘禁過程中,對簡家和施以凌虐。
㈣林碩葳、陳冠丞、高國誠於112年12月29日、30日晚間,在永
誠社1樓,因簡家和向黃歆語兒子表示林碩葳的貓為其飼養之事,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手部腫脹、瘀青及腳部瘀青之傷害。
㈤林碩葳、潘庭萱於112年12月底或113年1月初(起訴書誤載為
「113年12月底或1月初」,應予更正),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和找尋潘庭萱年約5歲女兒到房間,而懷疑簡家和心有不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碩葳、潘庭萱持棍棒及徒手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手臂及手掌瘀青之傷害,另由林碩葳指示潘庭萱餵食簡家和食用麵包蟲,以此方式在拘禁過程中,對簡家和施以凌虐。
㈥林碩葳於113年1月間某日3、4時許,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和
下樓說想要收取垃圾,林碩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臉部,簡家和被打後,往黃歆語方向倒下,並碰觸到黃歆語衣物後,林碩葳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身體,致簡家和受有臉部腫脹、耳朵流血之傷害。㈦林碩葳、余侑達、高國誠於113年1月16日晚間,在永誠社1樓
,因簡家和表示其將可以返家,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頭部、耳朵流血、手臂及小腿瘀青、臀部紅腫之傷害。
㈧林碩葳、高國誠、李承勳、楊暉恩、陳冠丞、宋昱儒於113年
1月18日晚間,在永誠社1樓,因簡家和有拿取黃歆語內褲之事,渠等主觀上雖無致簡家和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人之四肢內有重要的血管及組織,若多人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四肢,極可能致體內之血管破裂而大量內出血死亡,且肌肉組織受損極易發生橫紋肌溶解症狀,於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碩葳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要求簡家和簽立本票、借據及傷害和解書,並抓住簡家和的手,在本票、借據及傷害和解書上蓋指印後,被告林碩葳、高國誠、陳冠丞、李承勳、楊暉恩便持棍棒毆打簡家和,宋昱儒亦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並以腳踹簡家和,楊暉恩並有徒手毆打簡家和頭部,嗣簡家和倒在1、2樓樓梯間,再緩慢站起上樓後,高國誠於同日晚間,另在永誠社5樓,持棍棒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右側額部上方裂傷,大小2.5乘0.6公分、3.2乘0.4公分,左側額部裂傷,大小2.5乘1公分、2.5乘0.5公分(上方),頂部裂傷,大小1.8乘0.5公分,頂部後方瘀傷,大小5乘4.5公分、4乘3.5公分,右側顏面部擦挫傷,大小2乘1.5公分、2.5乘1.5公分,裂傷,大小1.2乘0.2公分,右側下顎部裂傷,大小2.2乘0.5公分、2.3乘0.8公分、4乘1公分,右眉弓裂傷,大小2.4乘0.5公分,左耳部挫傷,鼻部裂傷,額部、左顳枕部、右顳枕部頭皮出血,大小1.5乘1公分、2乘2公分、3.5乘3公分,右側顳肌出血,頸部中線及左側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大小2.5乘1.5公分、1.5乘1公分,左側鎖骨區瘀傷,大小6乘2.5公分,左側胸部瘀傷,範圍12.5乘8公分,左側胸壁上方及下方皮下軟組織出血,右後肋間出血,大小10乘6公分,右後第9、第10肋骨骨折,右側腹部擦傷,右側三角肌部瘀傷,大小4乘1.5公分,擦挫傷,大小0.8乘0.3公分、2.5乘1.5公分,右上臂呈環狀瘀傷,長約17公分,局部小裂傷,右側手肘瘀傷,右前臂近環狀瘀傷,長約18公分,局部擦傷,右前臂局部擦挫傷,大小1.7乘1.3公分,右手腕、右手部多處擦挫傷,大小2.5乘1.5公分、1.3乘0.5公分、1.1乘0.8公分、1.3乘0.7公分、1.8乘1公分、4乘4公分、1乘0.8公分、
0.7乘0.7公分,部分呈深色破皮狀,右手指多處瘀傷,右大腿瘀傷,大小10.5乘2公分,右膝部擦挫傷,大小2乘0.7公分,瘀傷,大小5乘5公分,右小腿呈深色破皮傷,大小1.2乘0.7公分、1.5乘0.5公分,右小腿瘀傷,大小10乘5公分、8乘2公分,右足部擦挫傷,大小3乘3公分,左側三角肌部擦挫傷,大小4乘2公分、4乘2公分,左上臂大面積環狀瘀傷,長30公分,左手肘瘀傷,左前臂環狀擦挫傷,長24公分,左手部及手指擦挫傷、腫脹,左手第四指挫裂傷、骨折、變形,第2、3手指挫傷骨折,左手掌瘀傷,左大腿瘀傷,大小2乘1公分、3.5乘1公分,左膝部擦挫傷,大小2乘1公分,左小腿擦挫傷,範圍24乘6公分,左足背瘀傷,右側肩胛下部擦挫傷,範圍10乘4公分,左側肩胛下部擦挫傷,大小2.7乘
0.8公分,右側薦骨區,大小2.4乘0.9公分,腰椎部擦傷,大小1.5乘1公分、1.5乘1公分,兩側臀部瘀傷等傷害,且未將其送醫或實施任何包紮、救治,致簡家和於113年1月19日凌晨,因上開傷勢,致其因肢體多處外傷、頭臉部擦挫傷及裂傷、四肢大面積擦挫傷擦挫傷致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
㈨林碩葳、余侑達、楊暉恩、黃歆語、高國誠、陳冠丞、宋昱
儒於113年1月19日上午知悉簡家和死亡後,為避免屍體遭人發覺,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9日14時許,由楊暉恩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侑達、林碩葳(起訴書誤載為「由林碩葳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侑達、楊暉恩」,應予更正),自永誠社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南澳鄉、花蓮崇德車站,於同日15時29分自花蓮崇德車站折返宜蘭縣南澳鄉、宜蘭縣蘇澳鎮,尋覓適合棄屍之地點。再於同日晚間,由林碩葳向其友人洽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林碩葳駕駛先上開車輛返回永誠社前,再於113年1月19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凌晨」,應予更正)由余侑達委託黃歆語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徐湘芸,要求徐湘芸盡速返回永誠社後,由徐湘芸以其名義線上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113年1月20日0時35分許,由徐湘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侑達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iRent八德東勇站取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由余侑達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永誠社附近之停車格,嗣徐湘芸、余侑達返回永誠社後,林碩葳復委託黃歆語將徐湘芸及在場不知情之陳孟姍帶至房間內,避免徐湘芸及陳孟姍查悉搬運屍體之過程,再於同日0時58分至1時5分許,由楊暉恩自永誠社附近之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永誠社前,先將租賃小客車後車廂開啟後,林碩葳便指示余侑達、宋昱儒將四方旗自永誠社推出,擋住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及大門,由宋昱儒、高國誠、楊暉恩在永誠社5樓以棉被、塑膠袋及膠帶包裹簡家和之屍體,並由陳冠丞監看包裹屍體之過程,再由楊暉恩、高國誠將簡家和屍體自永誠社5樓抬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廂,另由宋昱儒持頭旗遮住屍體後,由楊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高國誠、陳冠丞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待,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永誠社前,由林碩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侑達、黃歆語前往宜蘭縣,並由該車協助查看前方有無警方,楊暉恩隨後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高國誠、陳冠丞,跟在後方前往宜蘭縣,並拍攝沿途之照片回報予林碩葳。嗣於同日3時20分許,林碩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侑達、黃歆語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前,為掩護高國誠、楊暉恩、陳冠丞遺棄屍體,便放慢速度以阻擋後方車輛,由楊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高國誠、陳冠丞,超越林碩葳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由高國誠、楊暉恩在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
119.6公里處,開啟後車廂將簡家和之屍體抬下車,並剪開包裹屍體之塑膠袋後,在該處欄杆向外丟棄簡家和之屍體,陳冠丞則在車上監看高國誠、楊暉恩棄屍,並查看林碩葳傳送至手機之訊息及有無車輛經過。遺棄屍體完畢後,林碩葳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侑達、黃歆語,於同日3時32分自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南下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南澳門市購物後,改由余侑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碩葳、黃歆語,於同日4時11分許,返回宜蘭縣蘇澳鎮內,再於同日4時27分許,由宜蘭縣蘇澳鎮內折返,南下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南澳門市。楊暉恩於同日3時24分許,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高國誠、陳冠丞,自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南下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55公里再迴轉北上,並於同日4時52分許,由高國誠下車與林碩葳在南澳門市碰面、拿取斷點費用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由高國誠交付予陳冠丞、楊暉恩後,於同日5時1分許,高國誠便改搭余侑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區。楊暉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丞,於同日6時26分至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艾曼汽車旅館休息後,於同日11時31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興昌商店,再於同日13時6分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賣場購買衣服、換裝後,於同日14時21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場後離去,嗣後由徐湘芸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至iRent八德東勇站還車。陳冠丞、楊暉恩在棄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再至桃園區中壢火車站做二次換裝後,由林碩葳於同日14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丞、楊暉恩離去。嗣發現人白天斌、邱周瑞恩於113年1月26日8時26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邊坡欲撿拾廢棄之床墊時,發現簡家和趴在該處,已明顯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見其上衣穿著短袖黑色polo衫(前後反穿)、長褲、內褲大於其身形、未著鞋子,嗣於113年1月31日經法醫解剖,查悉四肢皆有大量內出血,並受有犯罪事實一(八)所載之傷勢,嗣採集死者衣物檢驗,死者上衣背部右側有一DNA-STR型別,比對與林碩葳所涉前案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循線查悉上情。
㈩李承勳為兒童黃○睿(000年0月生)之舅舅,少年宋○萱(00
年0月出生)、潘○筑(00年0月出生,以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1月中旬,在永誠社負責照顧黃○睿之工作,黃○睿卻於113年1月15日15時53分許,因不明原因死亡,嗣宋○萱、潘○筑於113年1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殯儀館接受檢察官訊問後,便搭乘宋昱儒、劉訓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永誠社,李承勳及余侑達認宋○萱、潘○筑有照顧不周之情事,便要求宋○萱、潘○筑給予交代,然宋○萱、潘○筑無法回答,便要求宋○萱、潘○筑作平板撐,李承勳見宋○萱、潘○筑無法撐住平板撐、要求休息,其明知宋○萱、潘○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宋○萱、潘○筑頭部及身體,要求渠等繼續為平板撐,另拉扯宋○萱頭髮(無法證明成傷),以此強暴方式使宋○萱、潘○筑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簡家和之母藍黎純、簡家和之胞兄簡進財、宋○萱、潘○筑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碩葳、楊暉恩、潘庭萱、李承勳、黃歆語、宋昱儒、劉訓豐、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下稱被告林碩葳等10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林碩葳等10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告知被告林碩葳等10人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林碩葳等10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訴訟參與人等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碩葳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潘庭萱、黃歆語、劉訓豐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林○愷、證人周俊緯、證人即少年許○福、林○豪、楊○晏、郭○安、張○凱、李○毅、吳○翰、潘○筑、宋○萱歷次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被告楊暉恩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昱儒於113年2月22日12時40分、113年3月26日13時18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誠於113年3月8日1時25分、8時20分、18時34分、3月13日14時47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侑達於113年2月24日15時24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丞於113年2月23日8時53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碩葳於113年2月22日14時43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庭萱於113年2月22日13時40分、113年2月22日15時17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少年林0愷於113年2月22日10時56分警詢中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被告宋昱儒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國誠於113年3月8日1時25分、8時20分、18時34分、3月13日14時47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侑達於113年2月24日15時24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丞於113年2月23日8時53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碩葳於113年2月22日14時43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暉恩於113年2月22日16時43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歆語於113年2月22日13時59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勳於113年2月22日10時25分、13時06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庭萱於113年2月22日13時40分、113年2月22日15時17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訓豐於113年2月22日13時00分、113年2月22日15時36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徐湘芸於113年2月22日16時51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少年林○愷於113年2月22日10時56分警詢中陳述,證人周俊緯、證人即少年許○福、林○豪、楊○晏、郭○安、張○凱、李○毅、吳○翰、潘○筑、宋○萱歷次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發現人白天斌、邱周瑞恩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上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證明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林碩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潘庭萱、黃歆語、劉訓豐歷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林○愷、證人周俊緯、證人即少年許○福、林○豪、楊○晏、郭○安、張○凱、李○毅、吳○翰、潘○筑、宋○萱歷次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惟被告林碩葳及其辯護人並無主張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況,況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應指於審理中依法定調查程序使證人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兩事。故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宋昱儒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同案被告及證人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並無主張前揭同案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供述部分,被告
潘庭萱、李承勳、黃歆語、劉訓豐、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及渠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期日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業據①被告林碩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8頁背面、75頁、國審強處卷第86、281頁、本院卷一第332、497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②被告余侑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88頁背面、234頁、國審強處卷第82頁、本院卷一第128、338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③被告潘庭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86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五第181頁);④被告高國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44頁、國審強處卷第86、314頁、本院卷一第114、31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⑤被告陳冠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57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66、306頁、本院卷一第104、306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⑥被告楊暉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40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90、288頁、本院卷一第294、470頁、本院卷五第181頁),並有如下之證據可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林碩葳於警詢中之自白或供述 問:112年12月20日你人於何處?做何事? 答:我不太清楚。 問:警方提供你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2月20日3時許網路歷程紀錄,你當時前往花蓮是做何事? 答:經警方提示後,我想起當天我跟我女友黃歆語去花蓮搭載死者。 問:據證人潘○筑所述,你於112年12月20日與余侑達及黃歆語3人至花蓮接送死者,並於同日中午返回桃園市○○街0號5樓,並於112年12月22日因死者殘障手冊申辦未果,且未跟你提及,遂遭余侑達辱罵:「把我們都當白癡」,並遭毆打,是否屬實?在場有幾人?有誰毆打死者?持何物? 答:部分不屬實,當天我和余侑達都有徒手毆打死者,我會打他是因為他偷我東西,至於余侑達為何要毆打死者,我就不太清楚,當時現場除了我和余侑達以外,楊暉恩也有在場,我記得當天楊暉恩也有一起動手打死者。 問:承上問,為何死者要申請殘障手冊? 答:死者原先就要申請殘障手冊,我會打他是因為他會偷我的東西,至於余侑達的部分是因為死者說要回花蓮辦殘障手冊,余侑達覺得死者在玩弄我們,所以才會出手嚇嚇他。 偵卷一第7-8頁背面 被告林碩葳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2月20日這是他第一次被載來永誠社,還是因為他想要跑回去花蓮,所以你跟黃歆語、余侑達又去載簡家和? 答:112年12月20日是他第一次來。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你便與余侑達、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 李承勳、潘庭萱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我、余侑達、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有徒手打他 為了要嚇他,是余侑達先念簡家和才剛來又要回去 辦手冊,是把我們當計程車嗎,之後我們才動手打 他。李承勳當時已經沒在永誠社裡面,潘庭萱好像也有動手打他。 問:當下他受有哪些傷? 答:手臂瘀青。 問:許○福表示簡家和眼角裂開流血、身體手臂、小腿有瘀青,有何意見? 答:眼角有裂開這部分我沒看到。 偵卷一第79-79頁背面 被告林碩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 本院卷一第332、498頁 2 (行為人) 被告潘庭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 ,被你、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林碩葳、余侑達、 李承勳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是。簡家和跟林碩葳說他要回他媽媽那裡,林碩葳就說簡家和騙他耍他,簡家和就被打了。林碩葳、陳冠丞、高國誠拿棒子打簡家和,我拿木棒打簡家和的手。我沒看到余侑達打。 問:當時李承勳有在場嗎? 答:不在。 問:余侑達說有徒手打簡家和眼睛位置,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簡家和被打完之後的傷勢狀況? 答:身上有多處瘀青。 偵卷五第88頁背面 被告潘庭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 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0頁 3 (行為人) 被告高國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你便與陳冠丞、余侑達、林碩葳、楊暉恩、李承勳、潘庭萱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我不知道簡家和去辦什麼東西,我下班時就看到林碩葳在講簡家和要回花蓮去辦殘障手冊的事,林碩葳覺得他把我們當成白癡,他過去花蓮載他過來,他又說要回去,還有供他吃,之後就動手打他,我跟林碩葳、陳冠丞、余侑達有徒手打簡家和,沒有拿棍棒,余侑達有打簡家和眉毛那邊,簡家和的眉毛那邊有裂開流血,還有手臂有紅起來。 偵緝卷第48頁背面-49頁 被告高國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 本院卷一第114、309頁 4 (行為人) 被告陳冠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你便與余侑達、高國誠、林碩葳、楊暉恩、李承勳、潘庭萱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一開始是余侑達跟林碩葳打的,林碩葳拿棒子打簡家和頭部跟身體,余侑達用拳頭打簡家和眼部。我也有用手打他,高國誠是用棍棒打他。 偵卷三第162頁背面 被告陳冠丞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 本院卷一第104、306頁 5 (行為人) 被告楊暉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你便與陳冠丞、高國誠、林碩葳、余侑達、李承勳、潘庭萱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李承勳沒有。要下去載簡家和前有問他是不是東西都有辦好,他說有,林碩葳才跟余侑達、黃歆語去花蓮載他,回來2天簡家和說他要回去辦殘障手冊,林碩葳就很生氣,認為簡家和把我們當傻子耍,所以才出手打他,我下班回去永誠社看到簡家和在神明桌前罰站。林碩葳一開始是徒手打他,後來才拿棍棒打簡家和,後來我跟高國誠、陳冠丞、余侑達也拿棍棒打他,我拿棍棒打他的展股。潘庭萱也有徒手打他,因為前一天簡家和有要找潘庭萱的女兒去他房間已經有被我們口頭警告。 問:當時余侑達是否有以「把我們當白痴」罵簡家和? 答:有。 問:112年12月22日簡家和被打之後,許○福表示簡家和眼角裂開流血、身體手臂、小腿有瘀青,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偵卷四第44頁背面-45頁 被告楊暉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我是用棍棒毆打,毆打被害人手部及屁股,跟林碩葳、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都是用棍棒毆打被害人,余侑達徒手毆打被害人。 本院卷一第294、470頁 6 (行為人) 被告余侑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你便與陳冠丞、高國誠、林碩葳、楊暉恩、李承勳、潘庭萱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沒有拿棍棒打他,當時的情況是高國誠一直打,揮棒打到我,簡家和一直靠近我,我就打簡家和靠眼睛位置3拳,簡家和就過去,高國誠又打簡家和,林碩葳也有拿一支敲鑼的包毛巾鐵棒打簡家和的頭,那時候我怕打,我就站在後面,其他人有無打簡家和我不清楚。 偵卷三第239頁背面-240頁 被告余侑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一)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但是我是徒手。 本院卷一第128、338頁 7 被告黃歆語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2月22日,是否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余侑達、陳冠丞、高國誠、林碩葳、楊暉恩、李承勳、潘庭萱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我知道簡家和媽媽有要他回家花蓮辦事情,除了李承勳外,其他人都有動手打簡家和,除了徒手外,他們也有拿鋁棒、鐵棒。 問:當時林碩葳、余侑達是否有以「把我們當白痴」罵簡家和? 答:有。因為才剛把簡家和接回來,他又要求要回花蓮。 問:許○福表示簡家和眼角裂開流血、身體手臂、小腿 有瘀青,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偵卷三第325頁背面 被告黃歆語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看到簡家和後,後續他有無去工作或在永誠社內居住?若在永誠社內居住,他都在做何事? 答:他12月20日被接到桃園來的時候是居住在陸光街4 號5樓,都沒有外出工作過,在12月22日時,我聽說他要回去花蓮辦事情,之後就被打。 問:為何簡家和會被打? 答:因為12月20日才把他接過來,林碩葳的用途是簡家和要在他建立的人力公司工作,但是他還沒工作賺到錢就要回去,林碩葳覺得被耍了。 問:打簡家和的事是發生在他到之後的幾日? 答:112年12月22日。 問:當時是如何打? 答:余侑達徒手打簡家和眼角處,林碩葳也有持棍棒毆打他,我不清楚力道,我只有看見。 本院卷三第376-377頁 8 被告劉訓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被潘庭萱、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林碩葳、余侑達、李承勳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殘障手冊的事情我不知道,我看到他被打是因為聽說他偷錢。我剛下班回到永誠社,在1樓看到高國誠、陳冠丞、林碩葳拿木棒打簡家和。 偵卷五第79頁 9 少年楊○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帶回來當天(112年12月22日)何人有對簡家和毆打? 答:當天我下班回家回到永誠社,看到簡家和跪在一樓神明廳,我有看到簡家和被林碩葳、余侑達、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李承勳毆打,宋昱儒、周○緯、林○愷、許○福在旁邊看。 問:在場打簡家和的有林碩葳、余侑達、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李承勳? 答:對。 問:警詢時未稱潘庭萱? 答:他也有。 問:林碩葳等人如何毆打簡家和? 答:暴打,一個人打完就接著下一個,都拿鋁棒跟鐵棒,有時候兩三個一起拿棍棒打,毆打時間滿長的,1-2個小時,簡家和回來那幾天每天都被打很 慘。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林碩葳、余侑達、李承勳、潘庭萱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是。當時我剛下班回到永誠社,我看到簡家和在神明廳前面罰跪,聽說林碩葳好像1天載他2、3次,就是林碩葳把他載來永誠社後他又要回去拿手冊。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林碩葳、余侑達、李承勳、潘庭萱都有打簡家和全身,高國誠、陳冠丞、林碩葳、潘庭萱有拿棍棒打。 問:簡家和被打完後的傷勢狀況? 答:手、頭有腫,手好像有斷掉,幾乎全身都是傷。 偵卷一第281頁背面、偵卷五第72頁背面-73頁 少年楊○晏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2 月22日楊O晏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0頁及背面)「警方問:據證人所述,林碩葳112年12月20日與余侑達及黃歆語3人至花蓮接送死者,並於同日中午返回桃園市○○區○○街0號5樓,復死者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沒有經過林碩葳的同意,擅自離開陸光街4號返回花蓮申辦殘障手冊的事,未跟林碩葳提及,遂遭余侑達辱罵「把我們都當白癡」,並遭毆打,是否屬實?在場有幾人?有誰毆打死者?持何物?你答:112年12月22日那天我剛好在外面上班,是下班回到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4號,見死者跪在神明廳前,聽其他人說才知道他因為上述的原因,遭林碩葳、余侑達、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李承勳等人毆打;宋昱儒、周○緯、林○愷、許○福等五人在一旁看著死者被毆打。當時約10多人在場。他們持鋁棒及鐵棒朝死者全身多處毆打,毆打完就叫死者跪著,結束後讓死者自行回去房間。」你當時回答是否如此? 答:是。 本院卷二第545頁 10 少年許○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2月22日在永誠社,死者是否有因殘障手冊申辦未果,遭林碩葳等人毆打? 答:有。當時有高國誠、陳冠丞、林碩葳、余侑達、黃歆語,還有我在場。我看到余侑達用拳頭打他,高國誠、林碩葳、陳冠丞是用鋁製棍棒打他,我只有 在旁邊看。他們沒有叫我一起打。 問:死者當時傷勢? 答:眼角有裂開,流血,身體手臂、小腿有瘀青。他們主要毆打的地方是手臂跟腿。我也是一樣。眼睛流血是余侑達徒手揮拳,打了3下。 偵卷二第45頁背面 少年許○福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年2月22日年許O福偵訊筆錄偵卷二第45頁背面)「檢察官問:112 年12月20日,林碩葳、余侑達、黃歆語是否有至花蓮接死者回永誠社?你答:對。林碩葳有跟我說要去接一位新人,要來永誠社上班。檢察官問:112年12月22日在永誠社,死者是否有因殘障手冊申辦未果,遭林碩葳等人毆打?你答:有。當時有高國誠、陳冠丞、林碩葳、余侑達、黃歆語,還有我在場。我看到余侑達用拳頭打他,高國誠、林碩葳、陳冠丞是用鋁製棍棒打他,我只有在旁邊看。他們沒有叫我一起打。檢察官問:你有無毆打死者?你答:林碩葳有威脅我打他,說如果我不打,就是換成打我。所以我就用鋁棒打他,打了1下,力道適中。檢察官問:當時 打了多久?你答:時間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死者當時傷勢?你答:眼角有裂開,流血,身體手臂、小腿有瘀青。他們主要毆打的地方是手臂跟腿。我也是一樣。眼睛流血是余侑達徒手揮拳,打了3下。檢察官問:死者有無就醫?你答:沒有。有無治療我不知道。」這是你113年2月22日到宜蘭地檢檢察官跟你作的筆錄,當時是父親陪同在場,上述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述?是否皆實在? 答:是,是照我當時的記憶所說。 問:何謂「殘障手冊申辦未果」而被林碩葳毆打? 答:當時簡家和過來上班,上了一天班回去要拿錢的時候,林碩葳說簡家和的殘障手冊還沒辦好,還要再回花蓮辦,所以林碩葳就很生氣簡家和。 問:你當時為何也會打簡家和一下? 答:林碩葳有球棒和鎮暴槍,他威脅我,拿著球棒指著我說「如果我不打就換成打我」,我就用一根細細的鋁棒打簡家和手臂。 本院卷三第81-82頁 11 少年吳○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林碩葳、余侑達、李承勳、潘庭萱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是。當時我在1樓,看到簡家和被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林碩葳、余侑達打,楊暉恩好像有拿東西打簡家和身體,陳冠丞拿球棒打簡家和身體,高國誠拿長長的木木打簡家和身體,林碩葳拿球棒打簡家和身體,余侑達先徒手打簡家和的頭,後面拿棍子打簡家和。 問:當時余侑達、林碩葳是否有以「把我們當白痴」罵簡家和? 答:有。因為林碩葳把簡家和載回來桃園,但東西沒用好,還跟林碩葳稱兄弟,所以林碩葳跟余侑達覺得簡家和把他們當白痴在騙。 問:簡家和被打後身體有哪些傷? 答:余侑達用拳頭打簡家和的頭,他的眼睛有流血,四肢有瘀青。 偵卷四第204頁背面 少年吳○翰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3 月26日吳O翰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04 頁背面)「檢察官問:是否有於112年12月22日,因為簡家和沒有辦好殘障手冊,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林碩葳、余侑達、李承勳、潘庭萱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你答:是。當時我在1樓,看到簡家和被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林碩葳、余侑達打,楊暉恩好像有拿東西打簡家和身體,陳冠丞拿球棒打簡家和身體,高國誠拿長長的木棒打簡家和身體,林碩葳拿球棒打簡家和身體,余侑達先徒手打簡家和的頭,後面拿棍子打簡家和。檢察官問:當時余侑達、林碩葳是否有以「把我們當白痴」罵簡家和?你答:有。因為林碩葳把簡家和載回來桃園,但東西沒用好,還跟林碩葳稱兄弟,所以林碩葳跟余侑達覺得簡家和把他們當白痴在騙。檢察官問:簡家和被打後身體有哪些傷?你答:余侑達用拳頭打簡家和的頭,他的眼睛有流血,四肢有瘀青。」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陳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本院卷三第64頁
互核前揭供述大致相符,足以擔保前揭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前揭被告6人因簡家和欲返回花蓮辦殘障手冊之事,毆打簡家和,致簡家和受有眉毛處裂開流血、手臂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明確,綜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林碩葳、楊暉恩、潘庭萱、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庭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06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五第181頁);被告高國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373頁、國審強處卷第70、314頁、本院卷一第114、31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被告陳冠丞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4、306頁、本院卷五第182頁);其餘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劉訓豐、余侑達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1.被告林碩葳辯稱:被害人簡家和他是來永誠社工作住在5樓,不是被關在5樓,5樓通往陽台的鐵門是防外人進入不防裡面的人出去,因為有人報案說有人在5樓吸食彩虹菸,所以我才叫楊暉恩、劉訓豐把鐵門鎖起來。我沒有指示起訴書所載之人輪流看管被害人。113年1月16日警方到永誠社時我沒有叫余侑達指示其他人去看管被害人;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到庭證述有無看管之情事,證述前後不一致,不足以認定林碩葳有指揮看管被害人之情事。被害人的確可以自由出入1至5樓,甚至也有打掃環境、出門倒垃圾的情況,也因為發生砸車事件,有一起到汽車旅館居住,依照檢察官的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林碩葳有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起訴書亦認定被告林碩葳有指示余侑達回到永誠社去看管簡家和,但依照余侑達答辯,似乎是自己主觀認定林碩葳有拘禁被害人之情事,余侑達指示少年看管被害人是余侑達自己的意見云云。
2.被告楊暉恩固坦承有依林碩葳指示跟劉訓豐將5樓陽台鐵門用鐵絲鎖上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看管被害人,林碩葳沒有要我看管,我早上要上班。林碩葳有叫別人看管,但我不知道是誰。辯護人為被告楊暉恩辯護稱:5樓陽台的門在簡家和還沒進來之前就被鎖住了,由此可知,即便被告楊暉恩在簡家和進來之後有去鎖門,亦與拘禁簡家和的部份沒有關連性,被告楊暉恩主觀上無拘禁簡家和故意云云。
3.被告宋昱儒辯稱:伊沒有參與私行拘禁。辯護人為被告宋昱儒辯護稱:被害人在永誠社內仍可以自由活動打掃、飲水、外出倒垃圾、洗澡,甚至一起去居住旅館或找工作,與其說被害人被拘禁,倒不如說因為被害人其實在經濟上當時是確實無法負擔再從桃園到花蓮之旅費,經濟上是困難的沒有辦法回去,而不是被拘禁的狀況,被告宋昱儒白天必須上班,被告宋昱儒沒有辦法也沒有意圖看管,證人證述也無法顯示被告宋昱儒有參加拘禁之犯行云云。
4.被告劉訓豐固坦承有依被告林碩葳指示跟楊暉恩將5樓陽台鐵門用鐵絲鎖上之事實,惟辯稱:林碩葳叫我跟楊暉恩去把5樓通往陽台的鐵門鎖起來,我們不敢去違反林碩葳的意思,林碩葳當時說怕簡家和跳樓。我們只是把鐵絲綁在鐵門的鎖上面,可是鎖還是可以正常打開。林碩葳沒有叫我看管簡家和,是叫別人看管簡家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並沒有意識到林碩葳是要對被害人為長期的拘禁。被告沒有居住在永誠社,只是在出陣頭之前會到永誠社集合,並沒有實際參與到看管的行為云云。
5.被告余侑達固坦承被告林碩葳於113年1月16日有要求其返回永誠社請年輕人顧簡家和,並在1樓等待警察,於同日14時、15時許其返回永誠社後,有指示楊○晏去顧5樓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簡家和有智能障礙,我跟他講話很正常,林碩葳指示我叫年輕人去顧5樓,但我不知道5樓是簡家和,顧什麼我不知道;辯護人為被告余侑達辯護稱:被告余侑達只是單純轉述林碩葳的意思,自始至終沒有參與私行拘禁的行為云云。
㈡被告林碩葳等8人就上開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犯罪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楊暉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簡家和的房間是否有被鐵絲鎖住? 答:陽台的門有鎖住。林碩葳叫我跟劉訓豐上去用鐵絲把門鎖住。 問:為何要用鐵絲鎖住? 答:因為林碩葳說怕他會跳樓。 問:(提示現場照片)你稱陽台的門有用鐵絲鎖住就是照片中的鐵絲嗎? 答:是。 問:(提示現場勘查報告照片126)你之前表示是林碩葳叫你跟劉訓豐上去鐵絲把通往陽台門鎖住的,當時情形為何? 答:林碩葳叫我上去鎖我就上去,我沒問他為什麼。 問:陳冠丞表示把通往陽台的門鎖住,這是簡家和第一天被打的事,有何意見? 答:不是,我記得是後面有一次打他後林碩葳叫我跟劉訓豐上去鎖的。 偵卷四第48-48頁背面、偵卷五第368頁背面 2 (行為人) 被告劉訓豐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2 月23日劉訓豐偵訊筆錄偵卷三第81頁)「檢察官問:為何簡家和會被關押在5樓?你答:我是事後才知道,我不知道原因。我猜是因為林碩葳打他怕他會出事,不敢讓他回去。檢察官問:簡家和於112年12月22日至113 年1月18日有離開過永誠社嗎?你答:沒有。檢察官問:林碩葳指派何人去看管他?你答:有聽過林碩葳叫人上去看他的狀況。」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陳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問:你和楊暉恩拿鐵絲去5 樓鎖陽台門的那次,有無帶簡家和一 起上去5樓? 答:他跟在我後面上去,我跟楊暉恩就把他的房間通往陽台的鐵門用鐵絲綁起來。 問:(提示113 年4 月25日劉訓豐偵訊筆錄偵卷五第79頁背面)「檢察官問:簡家和是否有精神或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的情形?你答:感覺好像有。講話比較遲鈍。」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陳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問:簡家和的狀況如何? 答:他一開始有跟我借過菸,我就覺得他講話有點慢,比一般人遲鈍。 本院卷四第86-87頁 3 (行為人) 被告潘庭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林○愷時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林碩葳打,過一陣子林碩葳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對於林○愷所述有何意見? 答:沒有。 問:(提示指認表)平常除了你之外,還有誰負責看簡家和? 答:很多人,全部的人。高國誠、林碩葳、陳冠丞、林○愷、周○緯、楊暉恩、宋昱儒,還有指認表編號17、19、30、34。 問:指認表編號17、19、30、34為許○福、郭○安、楊○晏、劉訓豐,有何意見? 答:沒有。 問:誰請你看管簡家和? 答:林碩葳會叫我去樓上看他在幹嘛。 問:簡家和的房間是否有被鐵絲鎖住? 答:有,陽台的門。是林碩葳叫楊暉恩弄的,是簡家和剛來沒幾天的事。 問:你上次開庭指證其他負責看簡家和的人,就是要避免他跑出去嗎? 答:是。 偵卷五第89頁背面、第396頁背面 被告潘庭萱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為何妳會覺得簡家和是被困在那棟樓裡? 答:因為林碩葳有說不能讓他出1樓。 問:這是妳聽林碩葳親自講的還是聽其他人講的? 答:林碩葳親自講的。 問:林碩葳有無解釋為什麼不能出1樓? 答:因為簡家和身上有傷。 問:(提示113年5月20日潘庭萱偵訊筆錄偵卷五第395頁)「檢察官問:林○愷時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林碩葳打,過一陣子林碩葳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對於林○愷所述有何意見?你答:沒有。檢察官問:林○愷表示輪流上去看簡家和就是為了避免讓他跑出去,有何意見?你答:沒有。檢察官問:你上次開庭指證其他負責看簡家和的人,就是要避免他跑出去嗎?你答:是。」上述是否由妳所回答? 答:是。 問:妳回答「沒有」的意思為何? 答:沒有意見,林○愷所述是實在的。 問:妳方才提到林碩葳有叫楊暉恩和劉訓豐去5 樓陽台把鐵門用鐵絲鎖上,妳後來有無看到鐵絲如何用? 答:我不清楚怎麼用,反正就是用鐵絲綁了之後房間裡面就沒辦法開鐵門。 本院卷三第167、181-182頁、第183頁 被告潘庭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二)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 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0-271頁 4 (行為人) 被告陳冠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你警詢時表示當時是劉訓豐跟揚暉恩帶死者去拘禁的情形為何? 答:林碩葳指使他們將簡家和帶到5樓,並將頂樓通往外面鐵門用鐵絲鎖起來,他無法從房間走到陽台,但可以下樓。 問:為何林碩葳要指使劉訓豐跟楊暉恩將鐵門鎖起來? 答:我不知道。 問:那是何時的事? 答:112年12月底。 問:你偵查中稱林碩葳指使劉訓豐、揚暉恩帶簡家和到5樓,並將頂樓通往外面鐵門用鐵絲鎖住,是何時的事? 答:是第一次打簡家和當天的事。至於為何要用鐵絲鎖住我不知道。 問:(提示2月22日現場照片編號10)你稱門有用鐵絲鎖住,就是照片中的鐵絲嗎? 答:是。 偵卷三第163頁、偵卷四第264頁背面 問:林○愷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林碩葳打,過一陣子林碩葳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對於林○愷所述有何意見? 答:沒有。林碩葳有跟在場的人說,當時有宋昱儒、高 國誠、楊暉恩、林○愷、楊○晏、劉訓豐、許○福 在。 問:你之前警詢時表示那一陣子1樓幾乎都是鎖上,出去要有人幫忙開,人一出去就要立刻拉下鎖上,這部分是林碩葳要求的,是否屬實? 答:是。 偵卷五第401頁背面 被告陳冠丞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2 月23日陳冠丞警詢筆錄偵卷三第118 頁背面)「警方問:於112年12月底,死者因稱林碩葳所飼養之貓狗係他自己養的,遂遭林碩葳持棍棒於永誠社1樓毆打頭部及身體,並交由你帶到5樓房間拘禁,是否屬實?在場有幾人?有誰毆打死者?持何物?你答:部分屬實,部分不屬實。部分屬實,死者有稱林碩葳所飼養之貓狗係他自己養的,並遭林碩葳持棍棒毆打頭部及身體。不屬實部分,不是我帶死者去5樓拘禁,是劉訓豐跟楊暉恩帶死者去5樓拘禁的。當天在場有我、林碩葳、劉訓豐、楊暉恩、林○愷、許○福、高國誠共7 人在場毆打死者有林碩葳、高國誠。高國誠持木劍毆打死者頭部、手腳、身體。林碩葳持金屬製棍棒毆打死者頭部、手腳、身體。」以上是否為你向警方之陳述? 答:是。 問:你提到「拘禁」為何意思? 答:拘禁就是把陽台的鐵門鎖起來,簡家和可以出房間,只是不能出去1 樓外面。 問:當時陽台鐵門是如何鎖的? 答:拿鐵絲把門鎖起來。 問:何人把陽台的鐵門綁起來? 答:楊暉恩和劉訓豐。 問:你有無問他們為何要這樣做? 答:沒有,我在要去綁的時候在1樓聽到是林碩葳交代的。 問:關於簡家和被帶到5樓,林碩葳要楊暉恩和劉訓豐把他房間通往陽台的門用鐵絲鎖上的部份,這個時間點是否在112年12月22日簡家和第一次被打之後? 答:第一次被打之後他們就去鎖門。 問:陸光街4號是從前面大門出入,有無後門? 答:沒有後門。 本院卷三第331、356頁 被告陳冠丞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二)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 本院卷一第104、306頁 5 (行為人) 被告余侑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林碩葳都怎麼叫簡家和? 答:白痴。 問:為何簡家和自112年12月22日開始,都沒有走出永誠社大門? 答:要問林碩葳。我有說養傷,不要有傷,就讓簡家和離開,但他們一直講不聽。 問:為何有多人指證死者有多日未進食的狀況? 答:可是我有跟林碩葳他們講每天至少要餵簡家和吃一餐,林碩葳說都有餵。我看到簡家和變瘦,5、60元的滷肉飯也是買給簡家和吃,我會叫小朋友去買,可是他們都講不聽,我不在時,我就沒有辦法控管。 問:(提示指認表)林碩葳都是請誰看管簡家和? 答:小語(陳冠丞)、高國誠、阿如(宋昱儒)、9號林○愷。 偵卷三第236頁背面 問:簡家和的房間是否有被鐵絲鎖住? 答:林碩葳叫人去綁的,他怕簡家和自殺。112年12月 簡家和來被打時,我有打簡家和3拳,簡家和的眼 角受傷流血,林碩葳說怕被告傷害,就說要綁樓上 的鐵門,至於林碩葳叫誰去綁我不知道。 問:(提示現場勘査報告照片126)為何簡家和通往陽台的門遭鐵絲鎖住? 答:簡家和第1次被打後,林碩葳有發話說要鎖5樓的門。 問:當時簡家和還活著嗎? 答:林碩葳在殯儀館時有跟我說要我回去永誠社,要我叫年輕人去顧簡家和,叫我在1樓等警察。我那時候才知道簡家和還在永誠社。 問:警察來的時候,誰看著簡家和? 答:我回到永誠社後有跟一個年輕人講,但那個年輕人叫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金毛。 問:為何楊○晏於表示,你在警方抵達後,立刻叫他們一個人上去顧好簡家和,避免他跑來出被警方發現,後來你也有上樓看,就叫他下樓,有何意見? 答:我只有跟一個年輕人說叫他上去顧,我沒有上去5樓,我是跟警察去4樓。 偵卷四第87頁、偵卷五第326頁正、背面 6 (行為人) 被告高國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提示現場勘查報告照片126)為何簡家和通往陽台的門遭鐵絲鎖住? 答:林碩葳叫人上去把門鎖用鐵絲綁死。 問:為何簡家和自112年12月22日被打後,就沒有走出永誠社? 答:林碩葳不讓他走。林碩葳將他可以聯絡到外界的東西及手機都拿走,原本要把手機拿去賣,但去問後發現賣不了多少錢,林碩葳就把手機收起來。 偵卷五第375頁背面-376頁 被告高國誠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4 月25日高國誠偵訊筆錄偵卷五第97頁)「檢察官問:你之前稱吳○翰、林○愷、楊○晏有輪流顧簡家和,是怎麼輪流顧?何人指示?你答:林碩葳跟他們講2 、3個小時換一個人顧。」以上是你向檢察官所述? 答:是。 問:「顧簡家和」是否指把他看管在一個地方不能隨意進出之意? 答:他只能在5 樓,只有上廁所喝水才可以下來,吃東西是林碩葳用餿水加泡麵給他吃。 問:(提示113 年4 月25日高國誠偵訊筆錄偵卷五第97頁)「檢察官問:你之前稱吳○翰、林○愷、楊○晏有輪流顧簡家和,是怎麼輪流顧?何人指示?你答:林碩葳跟他們講2 、3個小時換一個人顧。」你有無在場親眼看到林碩葳跟這3 個人說? 答:有,在1樓。 問:後來吳○翰、林○愷、楊○晏有無依照你看到的情況去看管簡家和? 答:他們2 、3 個小時輪,有看管,我有看到他們都會固定輪流坐在房間門外面樓梯看管。 問:你住在4樓是否會上去看一下他們有無在那邊看管? 答:有時候會上去看一下再下來。 問:你為何要上去? 答:林碩葳有時候會叫我上去看他們有沒有在看他。 問:看管的過程大概持續多久? 答:從第一次簡家和被我們打的時候,每天叫吳○翰、林○愷、楊○晏上去輪流看管他。 問:你有無親自看到林碩葳跟吳○翰、林○愷、楊○晏講2 、3個小時換一個人顧? 答:我有聽到。 本院卷三第192-194 被告高國誠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二)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 本院卷一第114、310頁 7 被告黃歆語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提示現場勘査報告照片126)為何簡家和通往陽台的門遭鐵絲鎖住? 答:我知道林碩葳有叫年輕人把鐵門用鐵絲鎖住,怕簡家和跑走。 問:余侑達表示都是小語(陳冠丞)、高國誠、阿如(宋昱儒)、林○愷看管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沒有。幾乎都是他們在看,除非他們工作不在社館。例如劉訓豐留在社館就會請他幫忙看。 問:平常劉訓豐也有幫忙看簡家和? 答:就我所知劉訓豐1月19日凌晨有上去看簡家和,當時簡家和還有呼吸。 問:林○愷表示輪流上去看簡家和就是為了避免讓他跑出去,有何意見? 答:沒有。 問:為何簡家和手機會遭林○愷拿去變賣? 答:我知道林碩葳有叫年輕人把簡家和的手機帶去解鎖,能解鎖就拿去賣。 偵卷五第336頁正、背面 被告黃歆語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5 月16日黃歆語偵訊筆錄偵卷五第336頁)「檢察官問:(提示現場勘査報告照片126)為何簡家和通往陽台的門遭鐵絲鎖住?你答:我知道林碩葳有叫年輕人把鐵門用鐵絲鎖住,怕簡家和跑走。」上述「年輕人」是指何人? 答:楊暉恩和劉訓豐。 問:(同上提示)「檢察官問:林○愷時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林碩葳打,過一陣子林碩葳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對於林○愷所述有何意見?你答:沒有。我有聽到林碩葳叫大家看好1樓的鐵門,只要鐵門沒有鎖暗鎖就會被他罵。」上述「過一陣子林碩葳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是指12月22日第一次簡家和被打以後過了多久? 答:林碩葳他當天就要求大家不能讓簡家和出去永誠社的大門。 本院卷三第394頁 8 證人徐湘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簡家和在112年12月20日左右到113年1月中旬到永誠社之後一直被囚禁在5樓? 答:是。 問:誰指示囚禁? 答:林碩葳。 問:為何要囚禁簡家和? 答:本來林碩葳把簡家和載來是要帶他上班,已經花了2500元,花了很多錢,結果簡家和什麼都不會,就被關在5樓。 問:林碩葳如何將簡家和關在5樓? 答:拿像鐵絲的東西把門鎖緊,讓簡家和不能打開,房間有陽台,也把5樓陽台的門也弄緊,讓簡家和沒辦法開門出去,只有喝水才能下來取水,或是林碩葳叫他下來他才能到1樓,如果他自己走到1樓就會被林碩葳打。 問:簡家和一來就被關起來? 答:林碩葳發現簡家和什麼都不會的時候簡家和就被關起來。 問:永誠社只有5樓簡家和被囚禁在裡面,其他成員都是自由的? 答:對。 問:林碩葳有指示其他人如何對簡家和拘禁在5樓? 答:有,不准簡家和下樓,如果其他人看到他出來就會罵他,有時候做錯,他就會莫名被打。 問:何人有看管簡家和? 答:高國誠有在簡家和被打完之後看著他上樓,有些未成年人會上樓看他。 偵卷一第225頁背面-226頁 9 少年楊○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簡家和在五樓時是誰看管他? 答:林碩葳會指派所有人上去看他,他想叫誰就叫誰。 問:你有被叫上去過? 答:我有被林碩葳叫上去看簡家和還有沒有活著。 問:(提示警詢筆錄)為何你於警詢表示,余侑達在警方抵達後,立刻叫你去5樓看管死者,避免他跑來出被警方發現? 答:余侑達說有警察要來,叫我們1個人上去看顧好他,我先上去看,簡家和有跟我說話,但我忘記他說什麼,後來余侑達也有上來看就叫我下樓,之後我就去朋友家。 偵卷一第283頁、偵卷五第74頁 少年楊○晏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2 月22日楊○晏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81背面及第282 頁)檢察官問:簡家和被打得很慘之後都被關在永誠社5樓?你答:是。檢察官問:簡家和被打完關回去隔天又重複?你答:對。檢察官問:112年12月22曰簡家和陸續被打幾天?你答:斷斷續續,應該超過七天,前面3 、4 天連續被打,讓他養傷一下下,之後再繼續被打,打完就被叫回去5樓。檢察官問:從112 年12月22日左右到113 年1 月中旬,簡家和都是持續上述遭林碩葳等人毆打,打完就關回去五樓?你答:對。」上述是否皆是你跟檢察官陳述的?是否實在? 答:是,只是112 年12月22日左右到113 年1 月中旬這段時間不確定。 問:你記得的日期是何時? 答:不記得了,但是有超過7天。 問:113 年1 月16日因黃歆語兒子相驗之事警察有到永誠社,當時你有無在場? 答:有。 問:113年1月16日之前,簡家和是否都在永誠社被打及被關起來? 答:是。 問:筆錄你所陳述「簡家和被打得很慘,都被關在永誠社5樓」依你認知「關」為何意? 答:長時間待在房間,會受限制。 問:112年12月22日到113年1月中旬這段時間,簡家和有無離開陸光街4號永誠社的房子外面? 答:都沒有離開過。 問:(提示113年4月24日楊○晏偵訊筆錄偵卷五第74頁)「檢察官問:(提示警詢筆錄)為何你於警詢表示,余侑達在警方抵達後,立刻叫你去5 樓看管死者,避免他跑來出被警方發現?你答:余侑達說有警察要來,叫我們1 個人上去看顧好他,我先上去看,簡家和有跟我說話,但我忘記他說什麼,後來余侑達也有上來看就叫我下樓,之後我就去朋友家。」上述是否皆是你跟檢察官陳述的? 答:是。 問:警方抵達時,余侑達有叫你去樓上看簡家和? 答:是。 問:簡家和在永誠社5樓的這段期間,是否有人叫你、林○愷、吳○翰或仔仔輪流看管簡家和? 答:有。 問:是何人叫你們看管? 答:其他3人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去的,我的部份是林碩葳叫我去的。 問:林碩葳有叫你看管幾次? 答:1次。 問:你看管多久? 答:5-10分鐘,我下來之後就不知道換誰看管。 問:你有無看到林○愷、吳○翰或仔仔去看管簡家和? 答:我有聽到他們有上去看,但我沒有跟著上去看。 問:你如何知道他們上去是要去看簡家和? 答:因為簡家和剛被打完,我有聽到有人叫他們上去看,但我不知道是誰。 本院卷二第547-550頁 10 少年林○愷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你警詢時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林碩葳打,過一陣子林碩葳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是否屬實? 答:屬實。當時林碩葳有說不要讓簡家和出去,要關好鐵門,把鐵門鎖起來。 問:當時還有維在場? 答:林碩葳對高國誠說,因為高國誠在管理鑰匙,我在旁邊聽到。 問:平常由誰負責看簡家和? 答:高國誠、楊暉恩、宋昱儒。 問:林碩葳表示他有請高國誠、陳冠丞、你、楊暉恩、許○福看簡家和的狀況,有何意見? 答:林碩葳有叫我上去看簡家和看一整個晚上。 問:林碩葳當時如何跟你說? 答:他就叫我上去看他有沒有呼吸。 問:平常都是高國誠、楊暉恩、宋昱儒在看簡家和,是誰叫他們看的? 答:林碩葳。高國誠、楊暉恩、宋昱儒會叫簡家和智障,叫他做事。 問:余侑達表示都是小語(陳冠丞)、高國誠、阿如(宋昱儒)、你看管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林碩葳只有叫我們看好他,不要讓他跑出去。 問:高國誠表示林碩葳有要求吳○翰、你、楊○晏輪流顧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我當時有反對,後來我們3人還是被逼輪流顧。 見偵卷五第68頁正、背面 少年林○愷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林碩葳有無跟你講叫你把簡家和看管好,讓他不可以出去? 答:有。 問:有無人跟你說叫你們把簡家和看住不能出五樓? 答:林碩葳叫我和楊○晏輪流看管他,不能讓他跑出去。 問:依你的意思,你有依照林碩葳的指示去看過簡家和,看管他的時間大約是幾點至幾點? 答:下午接近傍晚、晚上的時候,看管到幾點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我們是輪流看管。 問:依你方才所述,林碩葳叫你看管簡家和,看管地點在5 樓, 依你理解,林碩葳是叫你看管好,讓簡家和不能出5樓? 答:是不能出樓下鐵門。 問:林碩葳有無跟你解釋為何簡家和不能出去? 答:他只有說「不能讓他跑出去,不然你們就完蛋了」。 問:林碩葳請你看管簡家和一事,是你一開始去陸光街4 號時,還是後來才叫你做這件事情? 答:後來,因為我加入時沒看過這個人,時間點沒有印 象了。 問:(提示113年2月22日林○愷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36頁及背面)「檢察官問:林碩葳如何指使你們輪流上去看管簡家和?你答:有一次是叫我跟仔仔輪流上去看他,其他人怎麼叫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輪流上去看是避免簡家和跑出去?你答:是。」以上是否為你陳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問:你說「有一次是叫我跟仔仔輪流上去看他」,方才詰問時你說你好像是跟楊○晏一起? 答:因為當時我考試前,我只記得我跟楊○晏,仔仔是很久以前的時候也有,仔仔是在我和楊○晏之前。 問:當時你如何看管簡家和? 答:我們3人輪流在5樓簡家和房間門外面坐著看他。 問:(提示113年4 24日林○愷偵訊筆錄偵卷五第68頁背面)「檢察官問:高國誠表示林碩葳有要求吳 柏翰、你、楊○晏輪流顧簡家和,有何意見?你 答:我當時有反對,後來我們3人還是被逼輪流 顧。」上述陳述為何是吳○翰、你、楊○晏輪流 顧? 答:後來好像是仔仔的爸爸過世就換成吳○翰。 問:所以前面一開始是仔仔、你和楊○晏,後來換成吳○翰、你和楊○晏? 答:是。 問:高國誠為何會把5 樓通往陽台的鐵門用鐵絲綁起來?是何人指示? 答:林碩葳,就是不要讓簡家和跑出去。 問:鐵絲從裡面綁,為何簡家和就不能跑到外面去?答:我是不知道他們手上拿什麼東西,反正就是不會讓簡家和跑出去,如果綁起來簡家和就不能從門裡面跑到外面去。 問:你如何知道這樣就不能跑出去? 答:後來樓上看管的仔仔跟我說的,他就跟我說這個門已經上鎖。 問:(提示113 年4 月24日林○愷偵訊筆錄偵卷五第68頁)「你答:屬實。當時林碩葳有說不要讓簡家和出去,要關好鐵門,把鐵門鎖起來。檢察官問:當時還有維在場?你答:林碩葳對高國誠說,因為高國誠在管理鑰匙,我在旁邊聽到。檢察官問:平常由誰負責看簡家和?答:高國誠、楊暉恩、宋昱儒。」以上皆為你所陳述? 答:是。 問: 辯護人方才有問你「平常由何人負責看管簡家和?」你回答「高國誠、楊暉恩、宋昱儒。」這部份你自己到底有無看過?還是全部都是用猜的? 答:我有看過,但是我想不起來當時的狀況,因為太久了。 問:你有無看過林碩葳叫人去看管簡家和? 答:我只知道簡家和在樓上休息的時候,林碩葳是叫我們3人去看管。 問:(提示113年4月24日林○愷偵訊筆錄偵卷五第68頁背)「檢察官問:平常都是高國誠、楊暉恩、宋昱儒在看簡家和,是誰叫他們看的?你答:林碩葳。高國誠、楊暉恩、宋昱儒會叫簡家和智障,叫他做事。檢察官問:余侑達表示都是小語(陳冠丞)、高國誠、阿如(宋昱儒)、你看管簡家和,有何意見?你答:林碩葳只有叫我們看好他,不要讓他跑出去。」上述是否皆是你跟檢察官陳述的?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本院卷二第511-512、514-515、528-532頁 問:你警詢時表示死者一到社團工作沒幾天就被林碩葳打,過一陣子林碩葳要求你們大家看好簡家和,不讓他出去,是否屬實?你答:屬實。當時林碩葳有說不要讓簡家和出去,要關好鐵門,把鐵門鎖起來。你指的鐵門是何處的鐵門? 答:1樓。 本院卷二第520-521頁 11 少年吳○翰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年3月26日吳○翰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04 頁背面)「檢察官問:簡家和是否有精神或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的情形?你答:我知道他精神有問題,他說話有點遲鈍。」這段陳述是否實在?你如何知道簡家和精神有問題、說話有點遲鈍? 答:實在。他說話有點障礙,跟別人講話的時候根本講不出一句完整的話,精神有問題指的是因為在學校看過建教班的人就聯想到,邏輯怪怪的,跟一般人不一樣,比較不聰明,動作很慢。 問:(提示113年3月26日吳○翰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06頁)「檢察官問:為何簡家和從112年12月22日就沒有走出過永誠社?你答:好像被他們關在5 樓。應該是林碩葳指示的。」 以上是否為你所陳述? 答: 是。 問:(提示113 年3 月26日吳○翰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06頁)「檢察官問:高國誠表示林碩葳有要求你、林○愷、楊○晏輪流顧簡家和,有何意見?你答:打完的時候林碩葳有叫我們3個輪流去看他。」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述?是否實在?答:忘記了,當時我是講我知道的,沒有講謊話。 問:你現在說不記得不知道是因為你忘記了? 答:因為事情過了快一年,我怎麼可能記得住,但偵查中講的都是實話。 本院卷三第63、67-68頁 12 少年許○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2月底,在永誠社,有無因貓狗糾紛,死者同樣遭林碩葳等人毆打?(在場有誰毆打、工具、打多久) 答:有,當時林碩葳、林碩葳的女友(叫黃歆語)、高國誠在場,其他人我不確定。林碩葳用鋁製棍棒毆打手臂及腳,沒有打頭部。高國誠是用木棒毆打手臂及腳,頭我不確定有沒有打到。我當時也有在場,我當下只看了一下就走了。 問:後續有無看見死者傷勢? 答:沒有。打完之後有人將死者帶至5樓拘禁,但我不知道是誰帶他去的。 問:112年12月底,在永誠社,死者是否有因蓮花折不好,遭林碩葳等人毆打? 答:有,那天林碩葳、高國誠、陳冠丞、黃歆語,還有我在場,其他人我不記得了。林碩葳、高國誠有用鋁棒毆打死者手、腳,還有打到頭。 問:死者當時傷勢? 答:我不知道。我當天看了一下就直接走了。這次應該也有被關到5樓,因為他不是被叫到1樓打,不然就是在房間裡面。 偵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少年許○福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簡家和說話、行動、想法跟一般人有無不一樣? 答:他感覺有跟一般人不一樣,比較內向、遲緩一點,說話結結巴巴,說得清楚但是會一直把字接在一起,遲緩的部份是我叫他他不會馬上理我,後面才會反應過來。 問:(提示113年2月22日年許○福偵訊筆錄偵卷二第46頁背)「檢察官問:有無看見有人將死者關押至五樓?你答:我沒看到。檢察官問:死者在永誠社期間,林碩葳等人有無供給其飲食?你答:有,有廚餘的時候才會給他吃。偶爾會煮麵給他。沒有每一餐給他吃。我不知道他最長多久沒吃飯。檢察官問:死者是否遭拘禁於永誠社内,不得任意出入?你答:是,自從他被帶回來以後,他都是被關在5樓,只有被打的時候才會下來。檢察官問:有無人負責看管死者?你答:沒有,林碩葳會把1 樓鐵門鎖起來,所以死者沒有辦法出入永誠社,但死者會自己待在房間裡不出來。檢察官問:自死者於112年12月20日林碩葳等人帶回後,是否遭林碩葳等人施以凌虐?你答:這是死者被帶回隔天后開始被毆打、餵大便。」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本院卷三82、84-85 13 物證 ⑴簡家和身心障礙證明 ⑵花蓮縣政府114年2月7日函覆簡家和身心障礙者相關資料 相卷第250頁、 本院卷四第405-476頁 14 物證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9日警鑑字第1130025262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拘禁處所) 偵卷五第148-298頁
㈢對照卷附勘察報告(被害人拘禁處所之照片),顯示與上述
被告、證人等人描述之上開情節互核相符,可互為補強;綜上事證析之,被害人先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林碩葳等人毆打受傷後,被告林碩葳指示劉訓豐、楊暉恩將頂樓(5樓)通往外面鐵門用鐵絲鎖住,並要求永誠社內人員關好1樓鐵門,復指示永誠社內高國誠、楊暉恩、宋昱儒、劉訓豐等成員以及少年林○愷、吳○翰、楊○晏不定時監視被害人狀況,而被害人無法自由進出永誠社,是以,被告等人知悉被害人為智能障礙之人,繼續拘禁被害人至113年1月19日凌晨,達7日以上之事實,甚為明確。且被害人遭拘禁處之5樓通往陽台之門以鐵絲纏住,已阻隔被害人至5樓陽台對外聯繫求救之可能,被害人雖可自5樓房間下樓吃飯或洗漱,然在該棟房屋內均有人輪流看管其動向,另佐以被告潘庭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看管被害人他去外面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足見被害人短暫外出倒垃圾,亦有人在旁看守,顯然被害人行動自由已被控制。此外,被害人在一群人圍毆後,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等人仗勢人多勢眾,被害人受傷且無力反抗,復遭嚴加看管其行動,是認被告等人客觀上有加重私行拘禁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加重私行拘禁之故意,灼然甚明。證人黃歆語證稱:我有聽到林碩葳叫大家看好1樓的鐵門,只要鐵門沒有鎖暗鎖就會被他罵;林碩葳他當天就要求大家不能讓簡家和出去永誠社的大門等語(見偵卷五第336頁)。足見本件被害人係遭拘禁於上址永誠社內,無法自行外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可以自行由5樓至樓下吃飯、洗澡,即不構成私行拘禁云云,應有誤會。另縱使被告等人曾偕同被害人外出至旅館居住,被害人係處於無力反抗之狀態,已如前述,況被告等人日後仍有繼續拘禁被害人,可知該次外出係偶一之特別事例,無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藍黎純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12
月22日有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害人通話後,便無法聯繫上被害人,及伊曾用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告潘庭萱,詢問簡家和的狀態,被告潘庭萱於113年1月9日回覆「我們每天都在忙工作,他過的不錯」之事實(見相卷第245頁背面、第246頁),此有手機簡訊截圖可證(見偵五卷第345頁),潘庭萱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是林碩葳拿伊的手機打給告訴人藍黎純等語(本院卷五第234-235頁),且依少年林○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碩葳有叫伊去賣被害人的手機等情(見偵卷五第68頁背面),此情亦與被告高國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375頁背面-376頁)相符。是以,被害人處於人生地不熟之永誠社內,身體受傷,又無手機之情況下,致被害人已全無能力向他人求救之可能,被告等人所為,在在均為控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甚明。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因為經濟上無法負擔桃園回花蓮之旅費,才留在永誠社云云,實屬無據。
㈤被告余侑達於偵查中證稱:林碩葳是請小語(陳冠丞)、高
國誠、阿如(宋昱儒)、9號林○愷、看管簡家和等語(偵三卷第236頁背面),少年林○愷亦證稱:平常由「高國誠、楊暉恩、宋昱儒」看管簡家和等語(見偵卷五第68頁背面),被告黃歆語亦證稱:幾乎都是小語(陳冠丞)、高國誠、阿如(宋昱儒)、林○愷在看管,除非他們工作不在社館。例如劉訓豐留在社館就會請他幫忙看等語(偵五卷第336頁背面),證人高國誠證稱:林碩葳偶爾會叫我們上去看,陳冠丞是因為房間剛好在簡家和對面,宋昱儒有時候跟陳冠丞一起睡他會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是被告宋昱儒辯稱沒有看管簡家和,又辯稱證人之證述也無法證明被告宋昱儒有參加拘禁之犯行云云,均屬無據。
㈥被告余侑達證稱:林碩葳稱呼被害人為「白癡」,少年楊○晏
證稱:大家都稱呼被害人「智障」,少年吳O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他精神有問題,跟別人講話的時候根本講不出一句完整的話等語,可知被害人之智能較常人低下乙情,應屬顯而易見之事,且被害人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係因欲回花蓮辦理身心障礙手冊事宜,遭被告林碩葳等人毆打,參以被告等人平日均住宿或聚集於永誠社內,與被害人已有接觸、互動,自應更容易察覺被害人有智能障礙等情,渠等辯稱不知道簡家和有智能障礙云云,實難採信。
㈦被告余侑達雖辯稱:被告林碩葳叫伊叫年輕人去顧5樓,顧什
麼伊不知道云云,然依少年楊○晏證述:余侑達說有警察要來,叫我們1個人上去看顧好他,我先上去看,簡家和有跟我說話,但我忘記他說什麼,後來余侑達也有上來看就叫我下樓,之後我就去朋友家等語(見偵卷五第74頁),且被告余侑達先前曾參與本案112年12月22日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另參酌被告余侑達自陳:林碩葳那一群都叫那個人5樓的,因為他好像是睡5樓,但我不知道他睡5樓哪一間,2樓一堆小朋友在睡,所以我就睡1樓。我通常睡1天,如果要洗衣服就會回龜山的套房,洗衣服後就回台中上班;簡家和自112年12月22日開始,都沒有走出永誠社大門。我有說養傷不要有傷,就讓簡家和離開,但他們一直講不聽等語(見偵卷三第236頁背面)。是認被告余侑達早已知悉住在5樓之人是被害人,被告余侑達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解,與卷內證據不符,無足採信。
㈧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於被害人受私行拘禁期間,由被告林碩葳先指示被告楊暉恩、劉訓豐將簡家和所居住之5樓通往陽台的鐵門用鐵絲鎖上,指派被告指示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宋昱儒、劉訓豐、少年林○愷等人輪流看管被害人,被告余侑達則於113年12月16日指示楊○晏上樓看管簡家和,以防告訴人逃走或向外求救,而共同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以被告等人各有為私行拘禁被害人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以達被告等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等人所各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係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
㈨綜上所陳,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劉訓豐、余侑達
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碩葳、楊暉恩、潘庭萱、李承勳、黃歆語、宋昱儒、劉訓豐、陳冠丞、高國誠共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被告余侑達共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業據①被告高國誠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44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70、314頁、本院卷一第114-115、31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②被告陳冠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19、158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66、306頁、本院卷一第105、306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③被告楊暉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367頁、國審強處卷第90、288頁、本院卷一第294、471頁、本院卷五第181頁);④被告潘庭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五第181頁)。
㈡被告林碩葳固坦承毆打被害人,惟否認持BB槍射擊被害人,
復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私行拘禁罪之犯行,辯稱:貓大便是林○愷拿下來放在桌上,被害人自己拿來吃的。是大家逼被害人吃的,說被害人不吃就要揍他,所以被害人才拿來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是合在一起,我有兩次的傷害行為,我只是說餵食貓大便的犯罪事實應該是一㈣的部分,一㈢只有傷害部分。不是林○愷餵食的,是林○愷拿下來放在桌上,被害人自己拿來吃的。是大家逼被害人吃的,說被害人不吃就要揍他,所以被害人才拿來吃,我當時在旁邊看云云。
㈢被告等人上述犯罪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林碩葳於偵查中之供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底,因摺蓮花折不好的事,而心生不滿,由你有持衣架及棍棒毆打簡家和手臂;高國誠有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並用腳踹簡家和;陳冠丞有徒手摑掌簡家和臉部;少年林○豪有持衣架毆打簡家和臀部、潘庭萱有拿木板打簡家和,少年張○凱有毆打簡家和? 答:我沒有拿衣架打他,我只有拿像鼓棒的木頭打他手臂,是要嚇嚇他。高國誠有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並用腳踹簡家和。陳冠丞有打簡家和巴掌。 偵卷一第79頁背面 2 (行為人) 被告楊暉恩於偵查中供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底,簡家和是否有因為摺蓮花折不好的事,遭你、高國誠、林碩葳、陳冠丞、潘庭萱、少年林○豪、張○凱毆打? 答:有。我下班時看到簡家和在折蓮花,因為簡家和一朵蓮花從下午到晚上都沒折好,林碩葳就生氣拿鋁棒打簡家和,我有用手推他,高國誠、陳冠丞有拿棍棒打他,潘庭萱是徒手打他,林○豪、張○凱有拿棍棒打他。 問:陳冠丞表示他跟林碩葳都有拿BB槍射簡家和,有無此事? 答:有。 問:陳冠丞所持瓦斯BB槍的來源? 答:我不曉得。 問:該次被打完簡家和的傷勢狀況? 答:輕微的擦挫傷。 問:112年12月底,林碩葳是否有指示林○愷餵簡家和吃貓大便?過程為何? 答:有。當時我人在旁邊,我看到林碩葳叫林○愷餵簡家和吃貓大便。我忘記為何林碩葳會叫林○愷餵簡家和吃貓大便。 問:簡家和因為摺蓮花的事被打,跟112年12月22日相隔幾天? 答:2、3天。 偵卷四第45-45頁背面、偵卷五第369 3 (行為人) 被告潘庭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有於112年底,簡家和是否有因為摺蓮花折不好的事,遭你、高國誠、林碩葳、陳冠丞、林○豪、張○凱毆打? 答:那天我沒有打。是林碩葳還沒出去前叫我跟另外一個妹妹教簡家和折蓮花,當時黃歆語也在,林碩葳出去前說如果他回來還沒摺好就要打他,後來林碩葳回來簡家和一個都沒摺,高國誠、林碩葳、陳冠丞就拿棒子打簡家和,林○豪、張○凱是徒手打簡家和。 問:陳冠丞表示他跟林碩葳都有拿瓦斯BB槍射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我有看到陳冠丞、周○緯有拿BB槍射簡家和。 偵卷五第89頁 被告潘庭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三)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我確實有徒手及持木板揮打。 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4 (行為人) 被告陳冠丞於警詢中之自白 問:於112年12月底,是否有叫死者下樓摺紙蓮花,因死者紙蓮花摺不好,林碩葳與高國誠遂持鐵棒等物品毆打死者頭部及身體?在場有幾個人?有誰毆打死者?持何物? 答:我下班後返回陸光街看到1樓鐵門拉下來,我跟高國誠、宋昱儒、楊暉恩四人拉開鐵門後,看到死者在一樓摺紙蓮花,手臂紅腫,林碩葳持著鐵棒站在死者對面,黃歆語坐在林碩葳旁邊,我們看到死者沒摺好被林碩葳毆打。現場除了我、高國誠、宋昱儒、楊暉恩、林碩葳、黃歆語以外、後面陸續潘○筑、綽號徐小暴(女子)從樓上下來1樓,許○福、林○愷從外面進來陸光街共10人在場。現場毆打死者有我、林碩葳、高國誠等3人,我持瓦斯BB槍射擊死者手臂及腰部。林碩葳、高國誠都持棍棒毆打死者身體,林碩葳後面也有持瓦斯槍射擊死者身體。 問:承上,你前述犯案瓦斯BB槍何人提供,現於何處? 答:是許○福提供的,那天使用完就還給許○福,應該在許○福家吧。 偵卷三第119頁 被告陳冠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有於112年底,因簡家和摺蓮花折不好的事,林碩葳便有持衣架及棍棒毆打簡家和手臂;高國誠有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並用腳踹簡家和;你摑掌簡家和臉部、拿BB槍射擊簡家和的手臂及腰部;少年林○豪有持衣架毆打簡家和臀部、潘庭萱有拿木板打簡家和,少年張○凱有毆打簡家和? 答:林碩葳是拿鋁棒打簡家和手臂,高國誠有持棍棒毆打簡家和,並用腳踹簡家和;我只有拿BB槍射擊簡家和的手臂及腰部,後面林碩葳也有拿BB槍射他。少年林○豪沒有持衣架毆打簡家和臀部。潘庭萱有拿木板打簡家和。少年張○凱沒有毆打簡家和。 問:瓦斯BB槍的來源? 答:是許○福的。 問:112年12月底,林碩葳是否有指示林○愷餵簡家和吃貓大便?過程為何? 答:有,我有聽到林碩葳叫林○愷餵簡家和吃貓大便跟麵包蟲,我有看到,當時在永誠社1樓。 問:簡家和因為摺蓮花的事被打,舆112年12月22日被打相隔幾天? 答:好像相隔2、3天。 問:你之前表示簡家和向黃歆語兒子表示林碩葳的貓是他養的,而被林碩葳打,是第一次被打過後2、3天的事? 答:是折蓮花的事先發生,之後才發生因為貓的事情被打。 問:該次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手有腫起來。 問:是簡家和因為摺蓮花被打的當天晚上,林碩葳叫林○愷拿貓大便給他吃嗎? 答:是。 偵卷三第163-163頁背面、偵卷五第404-405頁 被告陳冠丞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三)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 本院卷一第105、306頁 5 (行為人) 被告高國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問:於112年12月底,是否有叫死者下樓摺紙蓮花,因死者折不好你與林碩葳遂持鐵棒等物品毆打死者頭部及身體?在場有幾個人?有誰毆打死者?持何物? 答:我當時下班後,我看到他在一樓摺紙蓮花,林碩葳就跟我說他摺了一整個下午,連一朵都摺不好,那時候我就先去洗澡,洗完之後我看到他還在摺,我、陳冠丞、潘庭萱、林碩葳及許○福的大哥(許育傑)就打他,我跟陳冠丞拿球棒,潘庭萱用手打他的頭,林碩葳也是徒手打他頭跟賞他巴掌,許育傑把他抓起來摔,打完之後一樣是叫他去洗澡,在送他上去五樓。本次我忘記是何人帶上去的。 偵緝卷第19頁 被告高國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有於112年底,簡家和是否有因為摺蓮花折不好的事,遭你、林碩葳、陳冠丞、潘庭萱、少年林○豪、張○凱毆打? 答:有。我們找折蓮花的工作給簡家和做,他學了一個下午都沒學好,還慢慢折,我、林碩葳、陳冠丞、潘庭萱、少年林○豪、張○凱都有打簡家和,我、陳冠丞、林○豪、張○凱踹簡家和的身體,潘庭萱打他的頭,林碩葳有徒手朝他頭部打。 問:你警詢時表示你跟陳冠丞都有拿球棒打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一開始是徒手打他,後面我們叫簡家和不要折了,把他拉出來時才拿木板、球棒打他。 問:當時潘庭萱是否也有拿木板打簡家和? 答:好像有。 問:陳冠丞表示他跟林碩葳都有拿BB搶射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陳冠丞所持瓦斯BB槍的來源? 答:是周○緯的。 問:112年12月底,林碩葳是否有指示林○愷餵簡家和吃貓大便?過程為何? 答:是。林碩葳有叫林○愷、吳○翰拿貓大便給簡家和吃。至於為何要拿貓大便給簡家和我不清楚。 偵緝卷第49-49頁背面 被告高國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三)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 本院卷一第115、310頁 6 被告黃歆語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底,簡家和是否有因為摺蓮花折不好的事,遭陳冠丞、林碩葳、高國誠、楊暉恩、潘庭萱、少年林○豪、張○凱毆打? 答:林碩葳、陳冠丞、高國誠有拿木棒打,宋○萱跟潘庭萱有拿鋁棒打,楊暉恩、少年林○豪、張○凱也有打簡家和,但用什麼東西打我不知道。 問:112年12月底,林碩葳是否有指示林○愷餵簡家和吃貓大便?過程為何? 答:林○愷有上來2樓問我貓砂怎麼沒有貓大便,當時宋○萱跟潘○筑也在,後來林○愷去哪裡拿貓大便給簡家和吃我不清楚。 偵卷三第326頁 7 被告宋昱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底,簡家和是否有因為摺蓮花折不好的事,遭高國誠、林碩葳、陳冠丞、潘庭萱、少年林○豪、張○凱毆打? 答:有。我下班回到永誠社看到簡家和在摺蓮花,但他摺的都是歪的,我有看到林碩葳拿鐵棍打他,高國誠、陳冠丞就跟著上去打,高國誠拿鑼棒、陳冠丞拿鐵棍打簡家和屁股。我沒看到林○豪、張○凱打。當時潘庭萱有在場,但他有沒有打我忘記了。 偵卷四第226-226頁背面 8 證人徐湘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2月底有無看到林碩葳指示林○愷逼簡家和吃貓大便? 答:有,我當時是在一樓神壇前看到的。 問:知道簡家和在12月底有因為摺紙蓮花沒摺好被打? 答:這我不在現場。 問:有無參與毆打簡家和及拘禁? 答:沒有。 問:有無拿麵包蟲或排泄物給簡家和吃? 答:沒有,我看到林碩葳叫林○愷拿貓大便給簡家和吃,要看著簡家和吃。 偵卷一第226頁背面-227頁 9 少年楊○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是否有於112年底,簡家和是否有因為摺蓮花折不好的事,遭高國誠、林碩葳、陳冠丞、潘庭萱、林○豪、張○凱毆打? 答:我有看到簡家和被高國誠、林碩葳、陳冠丞、潘庭萱打,我沒看到林○豪、張○凱打簡家和,後來我就上去2樓。 問:簡家和當時被高國誠、林碩葳、陳冠丞、潘庭萱拿什麼東西打? 答:應該是球棍。 問:陳冠丞表示他跟林碩葳都有拿瓦斯BB槍射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我有看到陳冠丞拿BB槍射簡家和。 問:陳冠丞所持瓦斯BB槍的來源? 答:我不知道。 問:這次簡家和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全身幾乎都是傷。 問:112年12月底,林○愷是否有餵簡家和吃貓大便?過程為何? 答:我知道這件事,但我是看到林碩葳叫仔仔去1樓外面垃圾桶拿貓屎餵簡家和。 問:簡家和被餵貓屎時有說什麼話或有什麼反應? 答:他有拒絕說他不要。之後我就離開現場。 偵卷五第73-73頁背面 10 少年許○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2月底,在永誠社,林碩葳有無指使他人拿貓大便、麵包蟲給死者吃? 答:有,我只有看到林碩葳逼林○愷拿貓大便給死者吃,但沒有看到麵包蟲的事情。我不記得拿貓大便給死者吃的時候有誰在場,但我在場。我有親眼見到死者把大便吃下去。 問:112年12月底,在永誠社,死者是否有因蓮花折不好,遭林碩葳等人毆打? 答:有,那天林碩葳、高國誠、陳冠丞、黃歆語,還有我在場,其他人我不記得了。林碩葳、高國誠有用鋁棒毆打死者手、腳,還有打到頭。 偵卷二第46頁 11 少年吳○翰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 年3 月26日吳O翰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04 背面至205頁)「檢察官問:是否有於有於112 年底,簡家和是否有因為摺蓮花折不好的事,遭高國誠、林碩葳、陳冠丞、潘庭萱、少年林○豪、張○凱毆打?你答:我只知道林碩葳、高國誠、陳冠丞有打。林碩葳的女友教簡家和摺蓮花,他好幾次摺不好,林碩葳就將簡家和從椅子上拉下來,有踹他也有用手打,後面有拿鐵棒或木棒打,高國誠、陳冠丞也有拿鐵棒或木棒打,林○豪有拿鐵棒打,潘庭萱跟張○凱有沒有打我不記得。之後就叫簡家和上樓。檢察官問:當時他身上有哪些傷?你答:四肢、背上有瘀青、紅腫。檢察官問:陳冠丞說他跟林碩葳都有拿BB槍射簡家和?你答:有。他們拿BB槍射簡家和腰部。檢察官問:陳冠丞所持瓦斯BB槍的來源?你答:我不知道。」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陳述?是否實在?答:「叫簡家和上樓那一段」現在已經記不得了。 問:你當時和檢察官有無講謊話? 答:沒有,是就我當時記得的講。 問:(同上提示第205 頁)「檢察官問:112年12月底,林碩葳是否有指示林○愷餵簡家和吃貓大便?過程為何?你答:有。當時我也在場,林碩葳叫林O愷去樓上拿貓大便下來給簡家和吃,後面我覺得很噁心就沒看。」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陳述? 答:是。 問:你在場時,林碩葳有叫林○愷去樓上拿貓大便下來給簡家和吃? 答:我只知道他有拿貓大便,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的,是林碩葳叫林O愷去拿的。 問:拿下來是要給簡家和吃? 答:我聽林碩葳講要拿貓大便下來給簡家和吃。 本院卷三第64-66頁 12 少年林○愷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年2月22日林○愷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12頁)「警方問:於112年12月底,死者因稱你所飼養之貓狗係他自己養的,遂遭林碩葳持棍棒於永誠社1 樓毆打頭部及身體,並交由陳冠丞帶到五樓房間拘禁,是否屬實?在場有幾人?有誰毆打死者?持何物?警方問:於112 年12月底,林碩葳是否有指使拿貓的排泄物逼迫死者食用?林碩葳是否有將乾掉的麵包蟲餵給死者食用?在場有幾人?你答:有,林碩葳當時要我挖二樓貓砂内的貓屎,逼死者吃,我不照做的話,林碩葳就說我不逼死者吃,他就要逼我吃,我不得已的情形下,才會餵死者吃貓屎,死者當時也有吃。我不知道。當時有約10名社團成員在場,我只記得有仔仔(真實年籍我不清楚),因為林碩葳第二次要求餵貓屎給死者吃的時候,就是叫仔仔挖給死者吃。」你當時陳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本院卷二第523-524頁 問:(提示113 年2 月22日林O愷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35頁背面)「檢察官問:112 年12月底左右,你有無看到餵貓大便的事?你答:有,當時林碩葳逼我去二樓挖貓屎下來,逼我餵給簡家和吃,叫我看簡家和,如果簡家和沒吃就要逼我吃,簡家和吃了2 、3 塊,我還有聽說第二次,但第二次不是我,是叫一個未成年仔仔去餵。」以上陳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餵簡家和吃貓大便時,當時有何人在場? 答:我只記得我和仔仔,被告有誰在場我不記得。我記得當時我去二樓挖貓屎下來,樓下有林碩葳,其他人我不知道,是林碩葳命令我餵簡家和吃貓屎。 問:簡家和有何反應? 答:我看到簡家和感覺快吐了,簡家和有拒絕,但是我是被逼的,林碩葳說如果簡家和沒有吃的話就換我吃,我就拿手電筒照簡家和的嘴巴看他有沒有吃完,然後他就吃了。 本院卷二第528頁 13 少年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問:簡家和下樓後有誰指使他要摺紙蓮花? 答:應該是林碩葳。 問:當天在場的有哪些人? 答:有凱凱即張○凱、陳冠丞、高國誠、郭○安、林○愷、楊○晏(音同)、林碩葳、黃歆語,其他人我忘記了,我們大家都在折蓮花,是林碩葳叫我們幫忙折的。 問:後來簡家和被打的原因是什麼? 答:因為他蓮花折不好所以被林碩葳打,林碩葳好像有罵他,我忘記罵什麼,是罵完才打他,用鐵製長條空心條纹棍打簡家和的手臂,那個棍子好像可以拿來掛衣服,好像還有打到肩膀,打個2到4下。 問:除了林碩葳以外有沒有其他人打簡家和? 答:陳冠丞、高國誠、張○凱還有我都有打他。 問:他們是怎麼打的? 答:陳冠丞、高國誠是一個打簡家和巴掌,另一個踢簡家和,但他們站離簡家和很近,所以我分不出誰打巴掌誰踢,張○凱我不確定他是推簡家和還是怎樣,我是拿林碩葳的那根棍子打簡家和的屁股,我打2下,其他人就只有在旁邊看,沒有打簡家和。 偵卷一第255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林碩葳、楊暉恩、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就傷害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㈣被告林碩葳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當時在場之被告楊暉恩、陳
冠丞、少年吳○翰均證稱:陳冠丞、林碩葳有拿BB槍射簡家和等情,互核渠等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潘庭萱、陳冠丞、楊暉恩、高國誠、宋昱儒、徐湘芸、少年吳○翰、林○愷復均證稱:林碩葳指示少年林○愷餵食簡家和貓大便等情明確,其等所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林碩葳雖辯稱餵食貓大便的犯罪事實,應該是在本案犯
罪事實一㈣該次發生,然被告陳冠丞偵查中證稱:是折蓮花的事先發生(犯罪事實一㈢),之後才發生因為貓的事情被打(犯罪事實一㈣)。簡家和因為摺蓮花被打的當天晚上,林碩葳叫林○愷拿貓大便給他吃;對照被告高國誠於偵查中證稱:簡家和向黃歆語表示貓是他養的而被林碩葳打,是摺蓮花的事過後2、3天的事等語(見偵卷五第376頁),是認被告林碩葳上開所辯,與證人所述不符,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林碩葳之說詞,是難逕予採認。
㈥又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並敘明:「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旨。衡酌則被告林碩葳指示他人餵食被害人貓大便之方式及態度,自屬對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是被告林碩葳以上揭凌虐方式將被害人拘禁在案發地點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情形。㈦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碩葳、楊暉恩
、潘庭萱、陳冠丞、高國誠傷害以及被告林碩葳有於私行拘禁中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業據①被告林碩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282、332頁、本院卷一第50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②被告陳冠丞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66、306頁、本院卷一第105、306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③被告高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70、314頁、本院卷一第115、31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並有下述證據可資佐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陳冠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簡家和有因為向黃歆語兒子表示林碩葳的貓是他養的,而遭毆打? 答:是。林碩葳直接嗆簡家和說我家的貓是你養的喔,後面林碩葳跟高國誠就拿鋁棒敲簡家和的身體跟頭部。 問:你之前表示簡家和向黃歆語兒子表示林碩葳的貓是他養的,而被林碩葳打,是第一次被打過後2、3天的事? 答:是折蓮花的事先發生,之後才發生因為貓的事情被打。 問:該次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手有腫起來。 偵卷三第163頁、偵卷五第404頁背面 被告陳冠丞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四)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四)。 本院卷一第105、306頁 2 (行為人) 被告高國誠於偵查中之自白或證述 問:簡家和有因為向黃歆語兒子表示林碩葳的貓是他養的,而遭你、陳冠丞、林碩葳毆打? 答:有。林碩葳一開始拿陣頭用的鑼鎚一直朝簡家和的頭打,之後鑼鎚壞掉後林碩葳又去拿鋁棒,鋁棒被林碩葳打壞掉後他又去拿棒球棍打,林碩葳拿棒球棍打的時候我跟陳冠丞有阻止他,他一樣繼續打,之後我跟陳冠丞就在旁邊玩手機。 問:林碩葳打完簡家和之後,簡家和身上有哪些傷勢? 答:頭部流血、手腳瘀青。 問:簡家和向黃歆語兒子表示林碩葳的貓是他養的,而被林碩葳打,是何時的事? 答:是摺蓮花的事過後2、3天的事。 偵緝卷第49頁、偵卷五第376頁 被告高國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四)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四)。 本院卷一第115、310頁 3 (行為人) 被告林碩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四)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四)。時序是眾人先起鬨叫被害人吃貓大便之後,我才因貓咪贈與的事情打簡家和,其他有誰打被害人我沒有印象,但我有打。 本院卷一第332、500頁 4 被告楊暉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簡家和有因為向黃歆語兒子表示林碩葳的貓是他養的,而遭高國誠、陳冠丞、林碩葳毆打? 答:有。林碩葳因為簡家和亂講話不高興,高國誠、陳冠丞、林碩葳就有在1樓拿鋁棒打簡家和。 問:發生時間? 答:大概12月底左右。 問:簡家和向黃歆語兒子表示林碩葳的貓是他養的,而被林碩葳爲打,是何時的事? 答:摺蓮花的事先發生,大概隔1個禮拜之内就因為貓的事情被打。 問:該次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那次主要是打他手臂,手臂瘀青腫起來。 偵卷四第45頁、偵卷五第369頁 5 少年楊○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簡家和有因為向黃歆語兒子表示林碩葳的貓是他養的,而遭高國誠、陳冠丞、林碩葳毆打? 答:有。簡家和不知道跟誰講這件事,我看到的時候簡家和人在1樓,高國誠、陳冠丞、林碩葳拿球棒打簡家和全身。 問:這次被打完之後簡家和的傷勢狀況? 答:全身都是傷。 偵卷五第73頁 少年吳○翰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年3月26日吳O翰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04頁背面)「檢察官問:簡家和有因為向黃歆語兒子表示林碩葳的貓是他養的,而遭高國誠、陳冠丞、林碩葳毆打?你答:有。林碩葳叫別人把簡家和叫下來,下來後林碩葳問他說這裡的貓都是你養的喔,簡家和不講話,林碩葳就開始打他。林碩葳一開始打簡家和巴掌,後面拿鋁棒打簡家和身體。高國誠有拿東西打、陳冠丞拿小鐵棒打簡家和身體。簡家和被打之後手有比較腫、瘀青。」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陳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當時就我記憶中說的。 本院卷三第68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林碩葳、陳冠丞、高國誠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㈤傷害、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部
分犯行業據被告潘庭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87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五第181頁);被告林碩葳就傷害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282頁、本院卷一第332、50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罪之犯行,辯稱:餵食麵包蟲是潘庭萱個人的行為,我沒有指示云云。
㈡被告2人上述犯罪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潘庭萱於偵查中之自白或證述 問:簡家和拘禁期間有無看到有人餵食他麵包蟲? 答:有看過,大家起鬨餵他吃,在永誠社一樓,林碩葳指示我餵簡家和吃的,麵包蟲是林碩葳拿一整盒的麵包蟲出來,林碩葳就叫我餵簡家和吃,我就徒手抓一把,塞進簡家和嘴裡。 問:為何要餵簡家和吃麵包蟲? 答:大家起鬨。 問:你是否是因為簡家和把你女兒叫去房間這件事才餵簡家和吃麵包蟲? 答:是,我是因為這件事情覺得心裡不爽,覺得簡家和這個行為很變態。 偵卷一第183背面至第184頁 問:於112年12月底或1月初,簡家和因為找尋你女兒到房間之事,而遭你毆打及餵食用麵包蟲之過程為何? 答:當時我出去,我朋友看到簡家和要帶我女兒去房間,我問簡家和要帶我女兒去房間幹嘛,他說聊天,不知道是誰拿麵包蟲出來,大家起鬨叫我餵麵包蟲,我就拿麵包蟲餵他,之後拿木棒打他手臂,高國誠、林碩葳拿棒子打他。 問:這次被打完後他的傷勢狀況? 答:臉部腫起來,身體多處瘀青。 偵卷五第89-89頁背面 被告潘庭萱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五)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五)。 國審強處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2 被告楊暉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有無人拿貓的大便、麵包蟲給死者? 答:貓大便我不清楚,但潘庭萱有拿麵包蟲餵死者,因潘庭萱有一5歲女兒,被死者帶去房間,該女兒有將此事告知潘庭萱,潘庭萱不悅,就拿麵包蟲塞死者嘴巴,除了我,林碩葳、黃歆語、陳冠丞、高國誠、林○愷在場。 偵卷一第145頁 被告楊暉恩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提示113年2月22日楊暉恩警詢筆錄偵卷一第86頁背面)「警方問:於112年12月底,林碩葳是否有指使林○愷拿貓的排泄物逼迫死者食用?林碩葳是否有將乾掉的麵包蟲餵給死者食用?在場有幾人?你答:排泄物的部分我不清楚。乾掉麵包蟲,是潘庭萱告訴我,由他本人對他餵食的,因為他 記恨簡家和將他女兒拐去他房間内。在場有誰我不知道。」以上回答是否屬實? 答:是。 問:你答稱「林碩葳就說旁邊有麵包蟲要不要餵他吃,潘庭萱就拿麵包蟲餵簡家和。」以上是否實在? 答:是。 本院卷四第44頁、第50頁 3 被告黃歆語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於112年12月底或1月初,是否因簡家和找尋潘庭萱女兒到房間之事,林碩葳跟潘庭萱有毆打簡家和,另由林碩葳指示潘庭萱餵食簡家和食用麵包蟲? 答:有。宋○萱他們將這件事告訴林碩葳,當時林碩葳、潘庭萱有徒手及拿木棒打簡家和,潘庭萱有拿麵包蟲餵簡家和。 問:潘庭萱因為簡家和找他女兒到房間,而餵簡家和吃麵包蟲,並且與林碩葳一起打簡家和,是何時的事? 答:我不記得。只知道是12月底或1月初。 偵卷三第326頁、偵卷五第337頁 4 被告陳冠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於112年12月底或1月初,是否因簡家和找尋潘庭萱女兒到房間之事,林碩葳跟潘庭萱有毆打簡家和,另由林碩葳指示潘庭萱餵食簡家和食用麵包蟲? 答:我只知道潘庭萱拿鐵棒或木棒打手及林碩葳用拳頭打簡家和頭,當時我在場。林碩葳有指示潘庭萱餵食簡家和食用麵包蟲。時間印象是在1月初。 問:你之前表示簡家和因為找潘庭萱的女兒到房間,被林碩葳、潘庭萱打,另外還有吃麵包蟲,這是1月初的事,是否屬實? 答:是。 偵卷三第163頁背面、偵卷五第405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林碩葳、潘庭萱前開任意性自白部分,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㈢被告林碩葳雖辯稱沒有指示潘庭萱餵簡家和食用麵包蟲,然
被告潘庭萱、陳冠丞、楊暉恩於偵查中均證稱林碩葳指示潘庭萱餵食簡家和麵包蟲,其等所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碩葳、潘庭萱
傷害、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碩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282頁、本院卷一第332、501頁、本院卷五第183頁);惟辯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㈥傷害犯行。但我的印象是犯罪事實一㈥是跟犯罪事實一㈤同一天發生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
㈡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被告黃歆語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潘庭萱因為簡家和找他女兒到房間,而餵簡家和吃麵包蟲,並且與林碩葳一起打簡家和,是何時的事? 答:我不記得。只知道是12月底或1月初。 問:當時簡家和受有怎樣的傷勢? 答:我不記得。我只知道若簡家和是站著,林碩葳都是打頭部、手臂居多,若跌倒就會打到腰部、腿。我只記得有一天簡家和半夜下到1樓說要收垃圾,當時我、林碩葳、林○愷、潘庭萱、黃敬媞在,林碩葳有拿小棒球棍打簡家和的臉,潘庭萱在簡家和要往我這邊倒時會推他,後來林碩葳因為簡家和往我這邊倒碰到我的衣服,就開始瘋狂打他的身體,我看到簡家和耳朵流血,臉腫起來。剛剛看簡家和影片臉腫起來就是那次打的,時間是1月的凌晨3、4點。 偵卷五第337頁 2 被告潘庭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間3、4點,是否有因為簡家和下樓說要收垃圾,林碩葳就拿小棒球棍打簡家和的臉,而你有推簡家和? 答:我有推過簡家和,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問:為何黃歆語表示當時你、林○愷、林碩葳、黃敬媞在,林碩葳有拿小棒球棍打簡家和的臉,你在簡家和往她身邊倒時有推簡家和,後來簡家和往她那邊倒碰到她的衣服,林碩葳就瘋狂打他身體,而當時你也有推他? 答:有。林碩葳當時一直拿球棒打簡家和,因為簡家和碰到黃歆語,林碩葳就說你碰到我老婆了,你找死嗎?就往他臉上及身體打。當時打的很嚴重。當時我要去廁所,簡家和被打後一直往廁所那邊躲,所以我就推他。 問:黃歆語表示當時簡家和耳朵流血、臉腫起來有何意見? 答:沒有。 偵卷五第396頁背面 3 (行為人) 被告林碩葳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六)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六)傷害犯行。 本院卷一第332、500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林碩葳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㈢被告林碩葳雖辯稱本案犯罪事實一㈤、㈥,應該是同一天發生
,惟前開2次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潘庭萱、黃歆語均未提及本案犯罪事實一㈤、㈥是同時發生,且均明確證稱收垃圾該次傷害行為是在1月某日之半夜3、4點發生,足見前開2次行為原因、時間應不相同,認被告林碩葳上開主張,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逕予採認。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碩葳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一㈦部分: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高國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5頁、國審強處卷第70、313頁、本院卷一第115、31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被告林碩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固坦承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見國審強處卷第282頁、本院卷一第114-115、310頁、本院卷五第183頁),惟辯稱:伊只是打被害人手心而已,起訴書所載的頭部、耳朵流血、手臂及小腿瘀青、臀部紅腫的傷勢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余侑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固坦承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見偵卷五第324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82、310頁、本院卷一第129、338頁、本院卷五第182頁),惟辯稱:伊只有打被害人屁股,被害人所受其他傷勢與伊無關云云。
㈡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以及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林碩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七)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七)。我有跟高國誠、余侑達一起打被害人,但我只是打被害人手心而已,余侑達及高國誠用什麼東西毆打被害人我不確定,沒有起訴書所載的頭部、耳朵流血、手臂及小腿瘀青、臀部紅腫的傷勢。 本院卷一第501頁 2 (行為人) 被告余侑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宋○萱表示113年1月16日簡家和跟高國誠說他1月底就可以回家,林碩葳就說在亂講話,把簡家和叫下來,叫下來後,就被林碩葳跟你打了,並且表示林碩葳先動手,你就跟著打了,有何意見? 答:簡家和跟高國誠說他1月底就可以回家,林碩葳就說在亂講話,把簡家和叫下來,簡家和下來後,高國誠跟我說簡家和又將尿、大便拉在褲子,那次我就跟簡家和講你是故意的嗎,我就打簡家和的屁股,簡家和說他拉肚子,我說那你之前的呢,簡家和就不說話,那次我打簡家和的原因是因為簡家和一直將大便拉在褲子,我是打簡家和的屁股,我不是用木棒就是鋁棒,後面林碩葳說我打太小力,林碩葳就將木棒還是鋁棒打簡家和的屁股,打的還蠻大力的,我跟林碩葳說不是要將簡家和傷養好,還打那麼大力,我輕輕打沒有什傷,後來高國誠用鋁棒打簡家和的屁股,打的比林碩葳還大力。當時潘○筑、宋○萱在旁邊罰站,警察當時有來,後來警察走後,後面我就跑去二樓打麻將,他們有無再打簡家和我不知道。 問:113年1月16日在宋○萱、潘○筑被體罰當日,你因為簡家和大便在褲子上而打他屁股,當時除了你、高國誠、林碩葳外,陳冠丞、宋昱儒有打他嗎? 答:我打他屁股4、5下,林碩葳說我打太小力,就拿著我手上的鋁棒打他屁股,高國誠拿圓的鐵棒打他屁股,之後我看不下去就上2樓。 問:打簡家和的時間是1月16日何時? 答:晚上7、8點。 偵卷三第240頁背面-241頁、偵卷五第326頁背面-327頁 被告余侑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七)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七),我拿棍棒打他屁股而已。當天是警察蒐證結束,下午時,林碩葳叫的「金毛」有帶簡家和下樓,我看到簡家和下樓我才知道他還沒有走,簡家和當時是要去上廁所。我晚上有買飯給簡家和吃,當時簡家和有大便在褲子内,林碩葳要狠打他,我當時坐在椅子上拿球棒打他屁股,林碩葳說我打太小力了,林碩葳就把棍棒搶過去狠打簡家和,我有叫林碩葳不要再打了。該部分傷害我只承認我有打屁股而已,其餘傷勢與我無關,而且我打他屁股4、5下而已。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答:同準備程序所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所載犯行,我承認。 本院卷一第129、338頁 3 (行為人) 被告高國誠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問:宋○萱表示113年1月16日簡家和跟你說他1月底就可以回家,林碩葳就說在亂講話,把簡家和叫下來,叫下來後,就被林碩葳跟你打了,並且表示林碩葳先動手,你就跟著打了,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余侑達也表示113年1月16日簡家和跟你說他1月底就可以回家,林碩葳就說在亂講話,把簡家和叫下來,叫下來後,你有跟他說簡家和將尿、大便拉在褲子,後來就被你、林碩葳跟他打,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他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那天林碩葳叫我打簡家和的手心。他只有手流血。 問:余侑達表示因為簡家和有將大便拉在褲子,他、林碩葳跟你都有打簡家和的屁股,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偵緝卷第45頁 被告高國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七)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七)。 本院卷一第115、310頁 4 被告黃歆語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宋○萱表示113年1月16日簡家和跟高國誠說他1月底就可以回家,林碩葳就叫簡家和下來,簡家和就被林碩葳跟余侑達打了,並且表示林碩葳先動手,余侑達就跟著打了,有何意見? 答:有這件事,是林碩葳先動手沒錯,之後余侑達、高國誠、陳冠丞也有打。余侑達徒手打、高國誠及陳冠丞拿鋁棒,林碩葳有徒手跟拿木棒打。 偵卷三第326-326頁背面 5 被告宋昱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6日晚上,在潘○筑、宋○萱被體罰前後,高國誠、林碩葳、余侑達是否有持棍棒毆打簡家和?答:是。我回到永誠社看到高國誠、林碩葳拿鐵棒、棒球棍打簡家和,余侑達是徒手打,打完之後簡家和頭部流血,他們有拿毛巾丟到地板叫簡家和自己擦。至於是什麼原因打簡家和我不清楚。 問:他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頭部流血、手臂、小腿瘀青。 問:後來簡家和怎麼上5樓的? 答:是高國誠拿棍子戳他、推他上去。 偵卷四第226頁背面 6 少年楊○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6日晚上,在潘○筑、宋○萱被體罰前後,高國誠、林碩葳、余侑達是否有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好像有。我印象中高國誠、林碩葳、余侑達有打簡家和,但因為什麼原因打我不清楚。 問:這是潘○筑、宋○萱被體罰後的事嗎? 答:好像是。 問:是誰叫簡家和下來? 答:我不知道,當時我剛下班就看到潘○筑、宋○萱被體罰,之後有看到高國誠、林碩葳、余侑達打簡家和,之後我就出去買東西。 問:該次被打完後簡家和的傷勢狀況? 答:全身都是傷。臉是腫的。 偵卷五第73頁背面 7 證人宋○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月16日晚上你跟潘○筑被李承勳體罰時有無見聞該名男子被毆打的情形? 答:有,那個男生跟高國誠說他1月底就可以回家,林碩葳就說他在亂講話,就把他叫下來,他下來後就直接被林碩葳、余侑達打,林碩葳拿木棒,余侑達拿鐵棒,有打他頭部、四肢、臀部。當時我跟潘○筑還沒開始被體罰,就站在旁邊。大概打半個多小時,之後他們就繼續問我們話。我不曉得那個男生是何時上樓。 他卷一第158頁背面
㈢被告林碩葳、余侑達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
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碩葳、余侑達、高國誠因被害人表示可以即將返家等事由而不滿,遂一起毆打被害人,有如前述,顯見被告等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傷害被害人,且被告3人均有實際下手實施,而依當時在場之證人宋○萱證稱渠等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四肢、臀部」達半小時等語,被告林碩葳、余侑達辯稱只有打屁股等情,與證人所述不符,已屬有疑,況渠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到傷害被害人之目的,自應對被害人所受有頭部、耳朵流血、手臂及小腿瘀青、臀部紅腫之傷害共同負其責。綜上所述,被告林碩葳、余侑達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碩葳、余侑達、高國誠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犯罪事實一㈧部分: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高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70、314頁、本院卷一第115、31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被告李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294頁、本院卷一第300、484頁、本院卷五第181頁);被告陳冠丞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66、306頁、本院卷一第105、306頁、本院卷五第182頁);其餘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罪,各自辯解如下:
1.被告林碩葳固坦承有用敲鑼的棒子打簡家和的右手臂,惟辯稱:其餘傷勢如何造成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簡家和在我打完他手臂之後,他還可以從1樓走到5樓,復走回1樓洗澡,再走回5樓休息,後來高國誠於113年1月19日凌晨在5樓被害人房間毆打被害人,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被害人的頭都流血,傷害致死部分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天打完被害人以後,他是有自己爬到5樓去拿取衣物再下來盥洗,再回到5樓休息,不太可能當時有橫紋肌溶解症已經達到致命的情況,被告18日的毆打情形應該跟死者發生死亡的結果沒有因果關係的存在;縱使林碩葳等人有出手毆打簡家和的情況,依一般客觀情形很難預知會因為他們出手毆打導致簡家和死亡,被告林碩葳沒有預見的可能云云。
2.被告楊暉恩辯稱:113年1月18日晚上我沒有打被害人,113年2月23日我在警詢、偵查中有承認當晚毆打被害人,是因為要幫林碩葳、余侑達、黃歆語、高國誠、陳冠丞、宋昱儒這幾個擔罪,我才會承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楊暉恩並非涉犯傷害致死之犯被告楊暉恩一開始是為了擔罪,所以做了不符合事實的陳述,楊暉恩11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之後,被告楊暉恩的所述才與事實相符。他在1月18日是站在旁邊,為了保護女朋友陳孟姍,並沒有任何出手行為;證人徐湘芸沒有看到楊暉恩有出手;同案被告陳冠丞、宋昱儒、李承勳、林碩葳在鈞院的交互詰問下,皆清楚證述在113年1月18日當天,被告楊暉恩根本沒有出手,沒有任何傷害被害人的行為,他就是站在旁邊保護他女朋友,楊暉恩此部份並無涉犯傷害致死犯行的罪行云云。
3.被告宋昱儒固坦承有踢被害人簡家和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構成過失傷害罪,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宋昱儒與被害人沒有任何恩怨,前所於警詢、偵訊自述用腳將死者踢開是因為當時死者在地上移動過來被告腳邊,動機不明,被告出於立即刻反應才用腳將死者與自己拉開距離,此外,退萬步言,如果死者因此動作而受有傷害,也跟致死無關,且被告出腳將死者與自己拉開距離,其並非傷害之意圖,至多僅可謂過失。被害人的傷勢腹部沒有明顯外傷,腹腔也沒有內出血,右側腹部有擦傷,但這部份我們認為可能是棄屍的時候從山坡上下來所擦傷,客觀證據本案死者死因顯然不是因為他腹部被被告宋昱儒腳踹所致,對於簡家和的致死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依照學說見解來講,應該以未遂犯來處罰云云。
㈡被告林碩葳、高國誠、李承勳、楊暉恩、陳冠丞、宋昱儒就
上開所涉共同傷害致死罪犯罪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林碩葳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鑑識單位是1月18日到永誠社採證,你跟李承勳等人是何時因為内褲的事情打簡家和? 答:應該是1月18日晚上。 問:當時他的身體狀況? 答:當時我跟陳冠丞有用木棒打簡家和的手臂,有黑青,李承勳也是拿木棒打。高國誠跟楊暉恩打的很用力。我有交代楊暉恩跟高國誠說夠了、好了不要再打,我要送他回花蓮,他們2個人有在1樓及5樓打簡家和,當時我在2樓打麻將我有聽到棍棒打的聲音,我覺得打的聲音感覺不太對。 偵卷一第77頁、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問:你警詢時稱簡家和有偷黃歆語内褲是何時的事? 答:113年1月中年輕人跟我說有在簡家和住的房間外面撿到黃歆語的内褲,上面還有白色液體。永誠社的員工有看到簡家和去3樓開更衣室的門,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簡家和看到有人上來就往上跑。 問:是否簡家和偷黃歆語内褲的事,你跟李承勳、高國誠有持棍棒毆打簡家和? 答:李承勳、高國誠、楊暉恩、陳冠丞都有動手,高國誠、楊暉恩有拿銘棒打簡家和,李承勳、陳冠丞拿木棒,我念他外還有打1、2個巴掌。 問:因為内褲事情打簡家和是何時? 答:113年1月18日晚上。簡家和還有偷楊暉恩跟陳冠丞的錢,所以楊暉恩那天才會那麼生氣。 被告林碩葳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113年1月18日晚上,發生簡家和偷內褲、跳舞、簽本票事件,這3件事你是否知情? 答:知道。 問:你是否在場? 答:跳舞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我回來後知道黃歆語內褲被偷之後,我才叫簡家和下來樓下跟他對質、教訓他,請他簽傷害和解書的單子和本票。 問:3件事的先後順序為何? 答:先跳舞,接著發現簡家和在中午左右偷內褲的事,再來是簽本票。 問:當天晚上簡家和有無被毆打? 答:有,一開始是我打,後面是高國誠、陳冠丞、李承勳打。 問:所有事情結束完後,簡家和可否獨立上5樓? 答:可以。 問:上去5樓之後,據陳冠丞及宋昱儒所述,有聽到後來高國誠上去打簡家和,此事你是否知悉? 答:19日凌晨高國誠上去打簡家和,我是19日中午左右陳冠丞告訴我我才知道,陳冠丞一開始跟我說簡家和好像怪怪的,後來我再請他去確認,確認完之後下來,我跟余侑達在2 樓,陳冠丞就告訴我們簡家和死亡。 本院卷四第73-74頁 2 (行為人) 被告楊暉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8日晚上簡家和被打的過程? 答:簡家和偷錢的事是林碩葳叫我這樣講。警察來拍照離開後,當時我前女友有去永誠社,我前女友看到簡家和跑到3樓林碩葳跟黃歆語的櫥衣間,我們在5樓陽台外面有看到一件女性内褲,林碩葳懷疑簡家和有拿黃歆語的内褲,就把他叫到1樓問,一開始簡家和不承認,後來才說有,林碩葳很生氣,李承勳、陳冠丞、高國誠、林碩葳都有動手打簡家和,他們都拿棍棒打簡家和手、腳、身體、背部,我當時在旁邊沒有打。 問:113年1月18日除了李承勳、高國誠、李承勳、陳冠丞外,還有誰有打簡家和? 答:我不記得。 問:為何陳冠丞表示當時宋昱儒有用腳踹簡家和,高國誠也表示宋昱儒當時有打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我當時沒注意到。當時宋昱儒有在場,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動手。 問:當時還有哪些人在場? 答:李承勳的女朋友、我前女友陳孟姍、黃歆語。 問:為何你警詢時表示吳○翰也在場? 答:當時吳○翰在樓上,後面才下來。 問:113年1月18日簡家和被李承勳、高國誠、陳冠丞打了之後,之前偵查中稱高國誠有拿棍棒跟著上樓? 答:是。林碩葳有叫高國誠帶簡家和去洗澡。簡家和洗完澡後高國誠有跟在後面,手上有拿棍棒。 問:除了高國誠有拿棍棒上樓外,還有其他人跟著上樓打簡家和嗎? 答:沒有。 問:113年1月18日晚上,是否有要簡家和簽本票? 答:有,為何要簽本票我不曉得,是林碩葳的意思。 問:113年1月19日早上,怎麼發現簡家和死亡的?情形為何? 答:是陳冠丞發現的,當時我在上班,林碩葳打電話叫我回去。 偵卷四第46頁 被告楊暉恩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113年1月18日晚上有發生簡家和簽本票、跳舞、偷內褲之事,當時你是否在場? 答:在場。 問:此3件事先後順序為何? 答:先叫他簽本票,再叫他跳舞,之後是偷內褲。 問:當天晚上簡家和有無被毆打? 答:有。 問:現場你看到何人有對簡家和做傷害的行為? 答:陳冠丞、高國誠、李承勳、林碩葳,沒有其他人了。 問:你有無看到宋昱儒動手? 答:他有在場,可是我沒有看到他有動手。 本院卷四第47頁 3(行為人) 被告李承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黃歆語表示1月18日晚上你有罰簡家和跳舞,還故意絆倒他,有何意見 答:我沒有罰他。前面有人在放音樂,原本是我跟宋昱儒在跳,我不知道是誰叫他跳。 問:是跳完舞後,就叫他簽立借據、本票、傷害和解書嗎? 答:是。是林碩葳叫他簽的。因為簡家和拿黃歆語的内褲,所以林碩葳要叫簡家和賠他錢,才簽本票。 問:(提示黃欣語手機内1月18日借據、本票、傷害和解書照片)當時是要簡家和簽立上開文件嗎? 答:我沒看過傷害和解書、借據,我只有看過本票。 問:楊○晏表示林碩葳有叫他去印本票,當時情形為何? 答:林碩葳要跟簡家和討錢,就叫楊○晏去買本票。 問:當時楊暉恩女朋友的内褲有被偷嗎? 答:我不知道。 問:在簽本票時是否有人拿棍棒打簡家和? 答:林碩葳有拿鋁棒打簡家和肩膀後面位置。有寫錯字就會打他打蠻多下。 問:113年1月18日晚上簽完本票情形為何? 答:林碩葳指使年輕人說本票簽完了可以打他,他叫陳冠丞、高國誠及其他不認識的年輕人一起打。林碩葳、陳冠丞、高國誠、宋昱儒拿鋁棒打簡家和,當時也有拿像衣架的鐵棒打,但人太多了我不記得。打了半個小時至1小時,打完後林碩葳叫簡家和上去拿衣服下來洗澡,並叫高國誠在後面盯他。 偵卷五第348頁正背面 被告李承勳於審理中之證述 問:(提示113年5月17日李承勳偵訊筆錄偵卷五第350頁背面)「檢察官問:在永誠社1 樓時宋昱儒有用腳踹簡家和嗎?你答:有。有踹很多下,應該是看的到的地方都有踹。」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所陳述?是否實在? 答:是,實在。 問:所謂「看的到的地方」是指何處? 答:手、腳之類。 問:你何時接收何人通知知道簡家和死亡? 答:林碩葳是19日中午打給我,他叫我過去再講我就過去了。 問:你們打的棍棒是哪裡來的? 答:我不知道,就是現場拿到的。 問:你們當時在打簡家和時,他的反應如何? 答:他已經連叫都不會叫了,後面他自己走上樓,我記得他要上去拿衣服時好像有在樓梯口跌倒,坐一下後就自己起來。 本院卷四第67-68頁 被告李承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答: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所載之犯行,我承認。 本院卷一第300、484頁 4 (行為人) 陳冠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8日18、19時許,高國誠、楊暉恩是否有因為簡家和偷錢的事打簡家和? 答:這我不清楚。我只記得18日20、21時許看到林碩葳跟簡家和在簽本票,因為簡家和沒簽好林碩葳跟高國誠就拿鋁棒打他。 問:113年1月18日22時、23時,你跟林碩葳、高國誠、李承勳、楊暉恩是否有因為簡家和偷黃歆語内褲的事,毆打簡家和?當時情形為何? 答:有。我跟林碩葳、高國誠、李承勳、楊暉恩、宋昱儒都有打簡家和,我拿鋁棒打簡家和手臂跟腳,李承勳拿銘棒打簡家和手指跟背,宋昱儒用腳踹,林碩葳拿鋁棒一直敲簡家和頭、手、腳、鎖骨處,高國誠用木劍打簡家和頭,楊暉恩用手巴他頭。 問:你警詢時稱宋昱儒也有參與,而余侑達、黃歆語在旁邊看,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楊暉恩表示李承勳有叫簡家和把手放在地上,把鋁棒打他的手,還有拿鋁棒打他的背部,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徐湘芸、楊暉恩表示李承勳有說要讓簡家和的手斷掉,所以特別打他的手指,有何意見? 答:李承勳說要讓簡家和的手斷跟腳斷。 問:他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我沒印象。我印象中他被李承勳打完之後手跟頭很腫。 問:你警詢時稱林碩葳要簡家和簽立本票也是這時候嗎? 答:在這之前。 問:你警詢時稱1月19日0時1時許,高國誠有再去打簡家和,情形為何? 答:當時我準備要睡覺,聽到高國誠上來的聲音,我看到高國誠拿鋁棒打簡家和頭,我問他在幹嘛,他沒回應我,我就去睡覺了。 問:為何當時他要再打簡家和? 答:他沒跟我說。 問:高國誠打的過程多久? 答:我沒看時間,但一直聽到聲音。 問:楊暉恩跟林碩葳表示當時聽到簡家和被打的聲音,覺得跟一般狀況不太一樣,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高國誠打完簡家和後,你有進去房間内看他的狀況嗎? 答:沒有。1月19日早上我去看他時他就已經死了。 問:1月19日凌晨高國誠在打簡家和時,簡家和有無發出哀嚎聲音或求救? 答:我沒聽到,因為手機音量很大聲,但我有聽到鋁棒敲打的聲音。 問:113年1月18日錄影前,宋昱儒、李承勳是否有罰簡家和跳舞? 答:有。我有看到他們在跳舞。 問:黃歆語表示1月18日晚上李承勳有罰簡家和跳舞,還故意絆倒他,有何意見? 答:沒有。我有看到。 問:在跳舞過程中宋昱儒有打簡家和嗎? 答:有,宋昱儒有用手肘敲簡家和胸口。 問:是錄影完後,就叫他簽立借據、本票、傷害和解書嗎? 答:是。 問:(提示黃歆語手機内1月18日借據、本票、傷害和解書照片)當時是要簡家和簽立上開文件嗎? 答:我有看到借據跟本票,沒看到傷害和解書。 問:楊○晏表示林碩葳有叫他去印本票,當時情形為何? 答:好像因為簡家和一直寫錯,林碩葳就叫楊○晏去印本票。 問:寫借據、本票的過程有打他嗎? 答:林碩葳有拿鋁棒打他手、腳。 問:李承勳表示上開影片錄到一半有先暫停,林碩葳跟簡家和說不管問什麼都回答有,不然要打他,有何意見? 答:有這件事。 問:是簽完借據、本票,你、林碩葳、宋昱儒、高國誠、李承勳等人才開始打簡家和嗎? 答:是。 問:你之前警詢時表示宋昱儒有踹簡家和腹部多次,林碩葳有拿鋁棒攻擊簡家和頭部多次及胸口及鎖骨附近,高國誠有持木劍攻擊簡家和頭部三下,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在永誠社1樓打了大概多久? 答:我沒注意。 問:1月18日晚上在永誠社1樓簡家和被你、李承勳、宋昱儒、楊暉恩、林碩葳打之後,他的傷勢狀況?行動、意識狀況有被影響嗎? 答:2隻手、腳、頭腫起來。 問:1月18日晚上在永誠社1樓被打完後,他有辦法說話嗎? 答:打完簡家和之後他有說不要打了。 問:他有辦法自己走上樓嗎? 答:有,高國誠說他有跌倒,有扶他走路。 問:高國誠表示在永誠社1樓打完簡家和後,他跟你、宋昱儒、李承勳都有帶簡家和上5樓,而李承勳也說打完後,他跟你還有高國誠有跟著上樓,有何意見? 答:他們先上去我後面才上去。 問:宋昱儒有跟著一起上樓嗎? 答:有。 問:你是何時又聽到球棒聲?是簡家和洗澡前,還是洗澡後的事? 答:洗澡後他在樓上的時候。我在5樓只有看到高國誠拿鋁棒,我沒有看到打的過程。 偵卷三第164-164頁背面、偵卷五第405-406頁 被告陳冠丞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113年1月18日晚上8、9 點,你是否記得當時林碩葳有要求簡家和簽本票之事? 答:是,是在1月18日晚上。 問:簽本票當天有何人在場? 答:李承勳、楊暉恩、高國誠、林碩葳、宋昱儒。 問:當天簡家和有無被毆打?何人動手? 答:有,林碩葳、高國誠及我動手。 問:(提示113年2月23日陳冠丞警詢筆錄偵卷三第120頁)你說「宋昱儒用腳踹死者腹部多次」是否屬實?過程為何? 答:屬實,當時簡家和倒在地板,宋昱儒踹他一下,我沒印象宋昱儒為何要踹他。 問:你是否知道當時為何要簽本票? 答:我不知道。 問:(提示113年4月11日陳冠丞偵訊筆錄偵卷四第261頁)「檢察官問:113年1月18日何人發現簡家和有偷内褲的情形?是偷誰的内褲?你答:簡家和簽完本票後永誠社的社員跟我說簡家和有偷黃歆語的内褲,我看到簡家和在1樓,林碩葳拿鋁棒打簡家和鎖骨、頭、手、腳,高國誠拿木頭製的武士刀打簡家和頭部,後面有換其他東西打簡家和頭部,宋昱儒踹簡家和,李承勳拿鋁棒敲簡家和的雙手手部及背部,我拿鋁棒打簡家和右手臂、腳。」以上是否為你向檢察官陳述? 答:是。 問:你方才提及簽本票時宋昱儒有去踹簡家和,偷內褲也有去踹,所謂簽本票和偷內褲是否同一天? 答:同一天,簽完本票後才有偷內褲的事。 問:(提示113年5月17日李承勳偵訊筆錄偵卷五第348頁)「檢察官問:黃歆語表示1月18日晚上你有罰簡家和跳舞,還故意絆倒他,有何意見?李承勳答:我沒有罰他。前面有人在放音樂,原本是我跟宋昱儒在跳,我不知道是誰叫他跳。 檢察官問:是跳完舞後,就叫他簽立借據、本票、傷害和解書嗎?李承勳答:是。是林碩葳叫他簽的。因為簡家和拿黃歆語的内褲,所以林碩葳要叫簡家和賠他錢,才簽本票。」李承勳說是因為簡家和先偷內褲要賠錢所以才簽本票,和你的回答有出入,何人回答是正確的? 答:我一進去就看到在叫簡家和簽本票,後面就有講偷內褲的事。 問:無論簽本票或偷內褲,你方才說宋昱儒去踹簡家和,是踹一 次或兩次都有踹? 答:只有踹一次。 問:1月18日簡家和被打的時候,他有何種反應及當時狀況為何? 答:他有說不要打了,有喊痛,本來就已經有瘀青了,身上看起來都瘀青了。 問:(提示113年2月23日陳冠丞偵訊筆錄偵卷三第164頁)「檢察官問:113年1月18日22時、23時,你跟林碩葳、高國誠、李承勳、楊暉恩是否有因為簡家和偷黃歆語内褲的事,毆打簡家和?當時情形為何?你答:有。我跟林碩葳、高國誠、李承勳、楊暉恩、宋昱儒都有打簡家和,我拿鋁棒打簡家和手臂跟腳,李承勳拿銘棒打簡家和手指跟背,宋昱儒用腳踹,林碩葳拿鋁棒一直敲簡家和頭、手、腳、鎖骨處,高國誠用木劍打簡家和頭,楊暉恩用手巴他頭。檢察官問:你警詢時稱宋昱儒也有參與,而余侑達、黃歆語在旁邊看,是否屬實?你答:屬實。」上述是否為你和檢察官所述? 答:是。 問:當時是否實在? 答:實在,但我當時有跟檢察官解釋,當時人太多了,楊暉恩用手巴他頭這件事我有點不太確定。 問:楊暉恩有無動手打簡家和? 答:沒有。 問:當時為何會有「楊暉恩用手巴他的頭」的內容出現? 答:那時真的沒有看到楊暉恩有打,我記錯人,記成宋昱儒。 問:你的意思是宋昱儒也有巴他的頭? 答:沒有,宋昱儒也是用腳踹的,我確實是沒有看清楚。 問:當時若沒有看清楚為何會向檢察官如此陳述? 答:記錯人了,我不太確定楊暉恩有沒有打,所以我才講楊暉恩有用手巴他頭這件事。 問:(提示113年2月23日陳冠丞警詢筆錄偵卷三第120頁)「你答:林碩葳跟高國誠於113年1月18日晚上8 、9 點許,林碩葳要死者簽立本票,死者寫錯一直被林碩葳及高國誠持鋁棒毆打,簽立本票理由我也不知道,現場沒聽他們說,這過程就8點至9點之間。警方問:承上題,有何人在場?做 何事?還有無他人參予毆打死者?你答:我、宋昱儒、李承勳、楊暉恩、黃歆語、余侑達、林碩葳、高國誠共8 人也在場。我、宋昱儒、李承勳、林碩葳、高國誠、楊暉恩共6人都有毆打死者。其他兩人(黃歆語、余侑達) 在旁邊看戲沒 有參與。我有持鋁棍毆打死者手臂幾下、李承勳持球棒多次毆打死者背部、宋昱儒用腳踹死者腹部多次,林碩葳持鋁棒攻擊死者頭部及多次攻擊死者胸口及鎖骨附近、高國誠持木劍攻擊死者頭部約三下、楊暉恩徒手巴掌並掌擊死者頭部。 」上述是否為你向警方所述? 答:是。 問:為何警詢和偵訊筆錄都說楊暉恩用手巴簡家和頭部等相同陳述? 答:好吧,可能我從頭到尾都記錯,我當時筆錄有講,可能是我記錯時間,當時筆錄講的是實在的,楊暉恩有徒手巴掌並掌擊死者頭部。 本院卷第345-346、349-350、353-356頁 被告陳冠丞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八)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八)。 本院卷一第105、306頁 5 (行為人) 被告宋昱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8日簡家和是否有因為偷内褲的事被打?當時情形? 答:有,高國誠、陳冠丞、林碩葳、楊暉恩、李承勳有拿棍棒打簡家和四肢。當時剛出陣完回去永誠社,有一個女生說他的内褲被偷,晚上有看到簡家和去他房間,林碩葳的兒子也有看到,林碩葳就去找簡家和,看到簡家和就徒手打他,之後拿棒球棍毆打他,李承勳、陳冠丞看到就跟著打,楊暉恩有叫簡家和趴著打他屁股,因為被偷内褲的人是他女朋友。 問:當時除了楊暉恩女朋友内褲被偷之外,還有其他人的内褲被偷嗎? 答:還有黃歆語的内褲。 問:楊暉恩表示李承勳有叫簡家和把手放在地上,把鋁棒打他的手部,還有拿鋁棒打他的背部,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我有看到。 問:陳冠丞表示當時你有用腳踹簡家和,高國誠也表示你當時有打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我有踢簡家和因為他有拉住我的腳,但我沒有拿東西打他,也沒有出手打他。 問:113年1月18日簡家和被打了之後,還有人上5樓打他嗎? 答:當時是高國誠帶他上去,上去後我們有聽到棍棒打的聲音,還有聽到簡家和說好痛。 問:你有上5樓查看簡家和的狀況嗎? 答:沒有,我不敢上去,因為他身上有血。 問:1月18日晚上簡家和被打完傷勢狀況? 答:手、腳腫起來、頭部流血。 偵卷四第227頁 問:當時楊暉恩有打簡家和嗎? 答:我沒有看到。 問:為何上次開庭表示楊暉恩有叫簡家和趴著,打他屁股? 答:當時楊暉恩是拿排尺打。 問:所以究竟楊暉恩有無打簡家和? 答:有。 偵卷五第317 頁背面 6 (行為人) 高國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8日簡家和是否有因為偷錢跟偷内褲的事被打? 答:我知道他有偷内褲,不知道他有偷錢的事。 問:113年1月18日22時、23時,你跟林碩葳、陳冠丞、李承勳、楊暉恩是否有因為簡家和偷黃歆語内褲的事,毆打簡家和?當時情形為何? 答:有。我們全部都有拿鋁棒打簡家和。 問:楊暉恩表示李承勳有叫簡家和把手放在地上,拿鋁棒打他的手背,還有拿鋁棒打他的背部,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徐湘芸、楊暉恩表示李承勳有說要讓簡家和的手斷掉,所以特別打他的手指,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當時余侑達、宋昱儒有打簡家和嗎? 答:宋昱儒有拿鋁棒打。我沒有看到余侑達打。 問:他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多處都是傷,左手還是右手沒辦法彎曲,多處瘀青。 問:簡家和因為偷錢跟偷内褲的事被打之前,林碩葳是否有要簡家和簽立本票? 答:有。好像是因為簡家和有偷錢所以要他簽本票。 問:後來簡家和是怎麼上樓的? 答:他自己走上樓,李承勳、我、宋昱儒、陳冠丞有跟在後面看。 問:警察走了之後,113年1月18曰晚間簡家和被打的情形? 答:警察走後,林碩葳請人把簡家和帶下來,林碩葳把錢不見的事賴在簡家和頭上,就叫他簽本票跟借據,金額部分沒有寫,後面簡家和一直寫錯字,林碩葳用拳頭打簡家和的頭很多下,寫完後林碩葳叫我把筆拿去洗,我洗完回去就看到簡家和被一群人打,好像是因為偷黃歆語的内褲被打,李承勳、陳冠丞、林碩葳、宋昱儒、我都有打,李承勳叫簡家和把手放在地板上,拿棒球棍打他的手還有背,陳冠丞拿棒球棍打簡家和手、腳,林碩葳拿棒球棍打簡家和的手,宋昱儒拿棒棍打簡家和手臂跟大腿,我拿棒球棍打簡家和手臂跟大腿。李承勳有說要把簡家和的手打斷。林碩葳好像有說他活不過今天。打完之後我、陳冠丞、宋昱儒、李承勳一群人帶他去樓上,在永誠社5樓他動作有點慢,我有拿鐵棒打簡家和的手2、3下,後來棒子被宋昱儒搶走,宋昱儒就拿鐵棒打他的手臂,打完就叫他下去洗澡。洗完澡我帶他去樓上,他回房間後我們就沒理他了。 問:陳冠丞表示當時宋昱儒有用腳踹簡家和,有何意見? 答:當時有很多人圍在那邊,我不確定誰有踹。 問:當時楊暉恩有打簡家和嗎? 答:好像有。楊暉恩是徒手打。 問:113年1月18日錄影前後,宋昱儒、李承勳是否有罰簡家和跳舞? 答:錄影前宋昱儒突然就問簡家和會不會跳舞,簡家和說不會,宋昱儒說我教你跳,之後簡家和站中間,宋昱儒、李承勳站2側跳舞。 問:黃歆語表示1月18日晚上李承勳有罰簡家和跳舞,還故意絆倒他,有何意見? 答:有。他們教他跳舞時宋昱儒就有槌他胸口跟巴他的頭。 問:是錄影完後,就叫他簽立借據、本票、傷害和解書嗎? 答:是。 問:(提示黃歆語手機内1月18日借據、本票、傷害和解書照片)當時是要簡家和簽立上開文件嗎? 答:是。還有叫簡家和簽商業本票。 問:楊○晏表示林碩葳有叫他去印本票,當時情形為何? 答:林碩葳有拿東西給楊○晏叫他去統一超商印。 問:為何要簽借據、本票、傷害和解書? 答:借據跟本票是林碩葳要把錢不見的事栽贓給簡家和,為何要簽傷害和解書我不清楚。 問:簽和解書的過程有打他嗎? 答:林碩葳有徒手打簡家和頭。 問:是簽完上開文件後,你、林碩葳、宋昱儒、李承勳、陳冠丞才開始打簡家和? 答:簽完上開文件我拿筆去洗回來就看到林碩葳、宋昱儒、李承勳、陳冠丞在打他。我站在旁邊,其他人在打簡家和時我被打到,我才跟著一起打。 問:1月18日晚上在永誠社1樓簡家和被你、李承勳、宋昱儒、楊暉恩、林碩葳打之後,他的傷勢狀況?行動、意識狀況有被影響嗎? 答:我看到他的手流血、四肢瘀青。他看起板昏昏沉沉,走路比較慢。 問:你之前表示打完他之後他多處都是傷,手沒辦法彎,身體多處瘀青? 答:這是後面他洗澡時我看到的。 問:他有辦法自己走上樓嗎? 答:可以。 問:為何徐湘芸表示當時簡家和有倒在樓梯口,而永誠社的1樓牆面、1樓往穿2樓樓梯間皆有採得簡家和的血跡? 答:簡家和有坐在貓飼料還是狗飼料上。 問:徐湘芸表示簡家和倒在樓梯口的狗飼料包上,即使林碩葳讀秒也無法站起來,過一陣子才站起來緩慢上樓,有無意見? 答:沒有。 問:當時在永誠社1樓大概打了多久? 答:3-5分鐘。 問:為何李承勳大概打半小時至1小時? 答:前面簡家和在簽東西時就有打他。 問:你後面又上樓打他的情況? 答:他洗澡前我有在5樓打他手臂3、4下。 偵緝卷第50-50頁背面、偵卷五第98頁、376頁背面 被告高國誠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你在永誠社有無聽過簡家和因為偷黃歆語內褲而被打一事? 答:有,我忘記是誰說的。 問:簡家和被打是發生在警方設封鎖線的前、後幾天或當天? 答:18日晚上,應該是在警方設封鎖線之後的事。 問:你有無在現場看到他們如何打簡家和?你自己有無出手? 答:有,一開始是林碩葳要求簡家和簽傷害和解書和本票,他不簽,林碩葳就用拳頭一直打他頭部,後面林碩葳抓著簡家和的手去按印泥,按完後叫我把那支筆拿去洗,洗完我走出來時就看到他們一群人在打簡家和。 問:打簡家和之前有無何人拿手機錄影過? 答:有,林碩葳,手機錄完影之後林碩葳就叫簡家和簽傷害和解書,簽完之後他才被打,打他的過程大約5 分鐘,打完之後簡家和就起來,林碩葳就叫他去樓上拿衣服去洗澡。 問:簡家和是在哪一層樓洗澡? 答:1樓。 問:你的印象是簡家和走到他的房間再下來洗澡? 答:是。 問:簡家和上去再下來大約隔了多久時間? 答:5-10分鐘。 問:簡家和洗完澡後,是繼續留在1樓還是又上去5樓? 答:上去5樓。 問:1月18日晚上打了簡家和之後,你有無另外再到5 樓去拿棍棒打簡家和? 答:有,因為他動作太慢我打他手臂。 問:宋昱儒當時到底有無拿鋁棒打簡家和?你上述回答是「宋昱儒有拿鋁棒打。我沒有看到余侑達打。」 答:(停頓後)那時候宋昱儒沒有打。 問:你當時為何和檢察官講宋昱儒有拿鋁棒打? 答:當時講的是我印象中的事。 問:為何現在又變成宋昱儒沒有拿鋁棒打? 答:我記得我那時候拿鋁棒打他的時候,宋昱儒走過來直接把我的鋁棒搶走。 問:當時在1樓還是5樓? 答:1樓跟5樓都有,然後我就站在旁邊,鋁棒在宋昱儒手上,他把鋁棒收起來。 問:你偵查中為何會說宋昱儒有拿鋁棒打?當時是具結後陳述的? 答:當時是憑印象講的。 問:(提示113年4月25日高國誠偵訊筆錄偵卷五第96頁背面)「你答:警察走後,林碩葳請人把簡家和帶下來,林碩葳把錢不見的事賴在簡事和頭上,就叫他簽本票跟借據,金額部分沒有寫,後面簡家和一直寫錯字,林碩葳用拳頭打簡家和的頭很多下,寫完後林碩葳叫我把筆拿去洗,我洗完回去就看到簡家和被一群人打,好像是因為偷黃歆語的内褲被打,李承勳、陳冠丞、林碩葳、宋昱儒、我都有打,李承勳叫簡家和把手放在地板上,拿棒球棍打他的手還有背,陳冠丞拿棒球棍打簡家和手、腳,林碩葳拿棒球棍打簡家和的手,宋昱儒拿棒球棍打簡家和手臂跟大腿,我拿棒球棍打簡家和手臂跟大腿。李承勳有說要把簡家和的手打斷。林碩葳好像有說他活不過今天。打完之後我、陳冠丞、宋昱儒、李承勳一群人帶他去樓上,在永誠社5樓他動作有點慢,我有拿鐵棒打簡家和的手2 、3 下,後來棒子被宋昱儒搶走,宋昱儒就拿鐵棒打他的手臂,打完就叫他下去洗澡。洗完澡我帶他去樓上,他回房間後我們就沒理他了。檢察官問:陳冠丞表示當時宋昱儒有用腳踹簡家和,有何意見?你答:當時有很多人圍在那邊,我不確定誰有踹。檢察官問:當時楊暉恩有打簡家和嗎?你答:好像有。楊暉恩是徒手打。」以上為你向檢察官所述? 答:是。 問:為何你說在偵查中「宋昱儒拿棒球棍打簡家和手臂跟大腿,我拿棒球棍打簡家和手臂跟大腿。」、「楊暉恩是徒手打。」? 答:那時候太多人圍在那邊,我也不知道誰有打。 問:當時有無講謊話? 答:沒有,都是憑印象講。 本院卷三第197-198、216、218-219頁 被告高國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八)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八)。 本院卷一第115、310頁 7 被告黃歆語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8日簡家和是否有因為偷錢跟偷内褲的事被打? 答:我知道簡家和有因為偷内褲的事被打。我有看到李承勳有懲罰簡家和跳舞,之後我上去樓上就不知道誰動手打他。 問:楊暉恩表示李承動有叫簡家和把手放在地上,把鋁棒打他的手背,還有拿鋁棒打他的背部,有何意見? 答:我不知道。 問:他被打完後傷勢狀況? 答:我沒有看到。 問:簡家和因為偷錢跟偷内褲的事被打之前,林碩葳是否有要簡家和簽立本票? 答:有。至於為何要簽本票跟借據原因我不清楚。 問:1月19日0時、1時許,簡家和是否有再被打,情形為何? 答:我有看到高國誠手持鐵棒或鋁棒跟著簡家和上去,有聽到撞擊聲。 偵卷三第326頁背面 被告黃歆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問:何人要簡家和跳舞? 答:我不清楚,我當時看到跳舞的人只有李承勳、宋昱儒,簡家和在他們兩人中間。 問:同日晚上簡家和在這三個事件裡,有哪幾個事件被打? 答:他們跳舞有故意絆倒他,我沒有看到他們用手,手上也沒有拿工具,本票是因為簡家和寫字怪怪的又寫錯,林碩葳有拿棍棒打他的頭。 本院卷三第390頁 8 被告余侑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簡家和因為偷錢跟偷内褲的事被打之前,林碩葳是否有要簡家和簽立本票? 答:好像有,是林碩葳叫簡家和簽的,簽多少元的本票我不知道。當時林碩葳有養簡家和,我也有養簡家和,我有過去就會買東西給簡家和吃,因為我怕簡家和被餓死。 問:為何會怕簡家和被餓死? 答:因為我常去不見得有看到簡家和有吃,我曾看過簡家和有2天沒吃東西,我有問林碩葳有無餵簡家和,林碩葳說有,後面我發現簡家和變得很痩,我開始就買東西給簡家和吃,怕他被餓死。 問:林碩葳有因為簡家和本票簽不好而罵他打他嗎? 答:林碩葳有拿四方鐵敲簡家和的手臂。 問:1月19日凌晨0時、1時許,簡家和是否有再被打?情形為何? 答:因為我在打麻將,我不知道。我打麻將的地方有玻璃可以看到有人走上去,我有看到簡家和有經過2樓,高國誠跟在後面,後來黃歆語去廁所,她回來後說高國誠拿一支鋁棒上5樓要幹嘛,黃歆語說她有問高國誠拿鋁棒要幹嘛,高國誠說沒有,後來我有聽到鋁棒敲東西的聲音,聲音很響亮,很像球棒打到球全壘打的聲音,大概有6、7聲,敲東西的前後時間我不知道。 問:113年1月18日晚上簡家和被打的過程? 答:當時我坐在門口旁邊的鐵架上,有人告訴林碩葳簡家和去3樓衣帽間,林碩葳就叫人叫簡家和下樓,簡家和下樓後林碩葳就拿四方鐵打簡家和的手臂,我有叫他不要再打了,我有看到林碩葳有抓簡家和的手按印泥蓋在本票及傷害和解書上。 偵卷三第241-241頁背面、偵卷四第85頁 9 物證 ⒈檢驗報告書、蘇澳分局113年2月1日警澳偵字第1130002090號函檢附報驗相片、解剖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24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⒉113年5月14日16時檔名「ALWX6734.MP4」勘驗筆錄、113年5月14日16時檔名「NLDH6243.MP4」勘驗筆錄 ⒊被告黃歆語手機內照片(傷害和解書、借據、空白 本票、簡家和書寫之永誠人力員工資料卡) 相卷第00-000000-000頁、偵卷三第331-331頁背面、偵卷五第409-409頁背面、第412-413頁 、第342頁背面-345頁背面
依上述證據,113年1月18日晚上因簡家和拿取被告黃歆語內褲之事,被告等人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於翌日凌晨死亡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宋昱儒雖辯稱當日僅因被害人移動至其腳邊,本能反應
將被害人踢開而已,至多僅係過失傷害云云,惟查:依案發當時在場之共同被告李承勳於偵查中證稱:宋昱儒拿鋁棒打簡家和、有踹很多下,應該是看的到的地方都有踹等語、被告陳冠丞於偵查中證稱:宋昱儒用腳踹、有用手肘敲簡家和胸口、有踹簡家和腹部多次等語、被告高國誠於偵查中證稱宋昱儒有拿鋁棒打、宋昱儒拿棒棍打簡家和手臂跟大腿、他們教他跳舞時宋昱儒就有槌他胸口跟巴他的頭等語,綜上,足認被告宋昱儒係故意與其餘共犯一同持棍棒毆打以及腳踹被害人。此外,依被告宋昱儒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踢到他過,因為當時他撞到我,我就把他踢走,他當時身上有多處傷痕跟血,是在113年1月在永誠社1樓我與黃歆語、余侑達、楊暉恩打麻將時,高國誠拿棍棒打他,他跌倒在地上碰到我,我就用腳把他踢開等語(偵卷二第304頁背面);然證人黃歆語、余侑達均證稱案發當日渠等在2樓打麻將明確,而被害人係在1樓被毆打,二處地點歧異,宋昱儒辯解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高國誠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那天晚上只有看到宋昱儒叫他跳舞及簡家和被絆倒、那時候宋昱儒沒有打等語,然查被告高國誠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做筆錄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宋昱儒,心理壓力較小,且其於偵查中所述(見偵緝卷第45頁背面、偵卷五第96頁背面、第98頁、第373頁背面、第376頁背面)與證人李承勳、陳冠丞證述被告宋昱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證述一致,證人高國誠又稱於偵查中是憑印象講、沒有講謊話等語,足見被告高國誠於偵查中並未虛偽陳述,是證人高國誠於偵查中之證述真實,可以採信,併予敘明。㈣被告楊暉恩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
見偵卷一第86-91頁、第142頁),復依同案被告林碩葳於偵查中證稱「高國誠跟楊暉恩打的很用力。」、「李承勳、高國誠、楊暉恩、陳冠丞都有動手,高國誠、楊暉恩有拿鋁棒打簡家和」等語;同案被告宋昱儒於偵查中證稱「楊暉恩有拿棍棒打簡家和四肢」、「楊暉恩有叫簡家和趴著打他屁股,因為被偷内褲的人是他女朋友。」、「當時楊暉恩是拿排尺打」等語(詳上述證據表格),同案被告陳冠丞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林碩葳、高國誠、李承勳、楊暉恩、宋昱儒都有打簡家和,楊暉恩用手巴他頭。」,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筆錄講的是實在的,楊暉恩有徒手巴掌並掌擊死者頭部。」等語(詳上述證據表格),被告楊暉恩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所述一致,足認被告楊暉恩確有參與本件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之犯罪行為。被告楊暉恩雖辯稱:我113年2月23日在警察局有承認當晚毆打被害人,是因為要幫其他人擔我才這樣說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見偵卷一86-91頁、第142頁),復於該次偵查中(113年2月23日上午02時29分)證稱:伊知悉簡家和有因為偷黃歆語内褲的事遭林碩葳、高國誠、陳冠丞、李承勳毆打之事,伊是1月18日晚上才知道簡家和有偷内褲的事,我不確定他們是否因為偷内褲的事情打他。當時林碩葳、高國誠、陳冠丞、李承勳持鋁棒打簡家和。李承勳叫簡家和把手放在地板上,拿鋁棒打他的手,還有拿鋁棒打他背部3下等語(見偵卷一第147頁背面)。足見被告楊暉恩113年2月23日當日除自白自己犯行,亦將被告林碩葳、高國誠、陳冠丞、李承勳等人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一一供出,未見被告楊暉恩有為他人擔罪之情形,被告前開辯解與卷內證據不符,實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宋昱儒在審理中翻異證詞,證稱被告楊暉恩當日沒有打被害人云云,但經本院提示偵訊筆錄(偵卷五第319頁背面),又證稱「當時確實有這樣講」,此外,被告宋昱儒不僅於2次偵查中(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15日)均證稱楊暉恩有毆打被害人,見偵卷四第227頁、偵卷五第337頁),在警詢中亦稱被告楊暉恩有毆打被害人(見偵卷四第212頁背面),其前開所述亦與被告楊暉恩之自白、被告林碩葳、陳冠丞等人證述一致,況被告宋昱儒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做筆錄時未直接面對被告楊暉恩,心理壓力較小,應認被告宋昱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真實,可以採信,併予敘明。
㈤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死者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於113年1月31日解剖,查悉四肢皆有大量內出血,法醫割開四肢時,仍有鮮血流出,致其心臟等臟器缺血之事實。被害人經法醫學專業鑑定後,認「肢體多處外傷及被丢棄於路旁山坡地上,在死者頭臉部多處擦挫傷、裂傷,四肢大面積擦挫傷,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多處挫裂傷出血,腎組織有肌球蛋白沉積,導致死者因為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死者身體上的外傷型態符合被毆打所造成,主要為棍棒類等凶器所造成的傷害,死亡後再被棄屍,死亡方式需考慮歸類為他殺」;又被害人因頭臉部擦挫傷及裂傷、四肢大面積擦挫傷致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死亡之事實,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相片、解剖報告書、113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300261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2-261頁)。參酌被告李承勳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打簡家和時,他已經連叫都不會叫了,後面他自己走上樓,我記得他要上去拿衣服時好像有在樓梯口跌倒,坐一下後就自己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被告陳冠丞於審理時證稱:1月18日簡家和被打的時候,他有說不要打了,有喊痛,本來就已經有瘀青了,身上看起來都瘀青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頁)。證人徐湘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簡家和被打的很慘,所以上樓倒在樓梯口的狗飼料包上,即使林碩葳讀秒要他上樓,他也無法站起來,過了一陣子,他才能緩慢上到5樓等語。足認被害人於113年1月18日遭被告等人輪番毆打後,已顯現身體極度不適之狀態,被告係因生前遭受毆打,造成身體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而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被害人因遭被告等人以徒手、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腳踹之方式,輪番毆打身體各部實施傷害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其等共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林碩葳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不太可能當時有橫紋肌溶解症已經達到致命的情況,被告當日毆打被害人與發生死亡的結果沒有因果關係云云,實屬無據。
㈥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要件,因主觀上無預見之情形,故無所謂犯意聯絡。因之,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間,僅於基本行為具有故意,而有犯意聯絡之問題,對於所生之加重結果,因無故意,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只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共同正犯中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自112年12月22日起遭被告林碩葳等人或徒手或以棍棒連續毆打後,身體已多處受傷、瘀青腫脹,少年楊○晏亦證稱被告林碩葳叫伊去確認被害人是否活著等情(見偵卷一第283頁),益徵被告等人可預見被害人可能死亡之結果。被告等人於被害人身體各部以徒手、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腳踹之方式毆擊人體頭臉、軀幹、四肢,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結果,足造成被害人身體嚴重鈍挫傷、出血,破壞人身組織,同足肇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情形。從而,被告等人施以不同程度之各種傷害行為,無論傷害部位如何,力道如何,客觀上對於被害人身體不堪負荷致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可能性。且傷害係破壞人身組織之行為,其受傷後因多量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並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被告等人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顯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6人輪番毆打全身已受傷之被害人,極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之情事,均應論以加重結果犯。
㈦被告林碩葳辯護人請求函詢法務部鑑定被害人傷勢是否均係
生前遭毆打所造成一節,惟被害人之傷勢及死因,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陳,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及其等辯護人前開
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碩葳、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一㈨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林碩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282頁、本院卷一第3
32、501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②被告余侑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12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82、309頁、本院卷一第129、338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③被告楊暉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7、142頁背面、偵卷四第103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90、288頁、本院卷一第294、472頁、本院卷五第181頁);④被告黃歆語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80頁、本院卷五第181頁);⑤被告高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14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70、314頁、本院卷一第115、31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⑥被告陳冠丞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四第109頁背面、國審強處卷第306頁、本院卷一第105、306頁、本院卷五第182頁);被告宋昱儒固坦承當時在永誠社1樓有幫忙把四方旗推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屍體之犯行,辯以:伊雖受林碩葳指示於1樓移動四方旗,但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害人已經死亡,亦不知道林碩葳等人是在進行遺棄屍體的犯罪行為,伊只是受到指示要到1樓協助整理出陣頭的相關器具;參與遺棄屍體的全部人都有上車,伊留在屋內並未參與云云。
㈡被告等人就上開所涉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犯罪事實,尚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林碩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九)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九)。 本院卷一第332、501頁 2 (行為人) 被告楊暉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陳冠丞表示發現簡家和死亡後,林碩葳有打電話叫你、李承勳返回永誠社,之後就他、你、李承勳、林碩葳、余侑達在永誠社2樓討論棄屍的事,由余侑達、林碩葳、你去找點,對陳冠丞所述有無意見? 答:沒有意見。我到永誠社林碩葳說5樓那個死掉了,我問他們要怎麼處理,他們有提到要把他棄屍,我問林碩葳棄屍的話地點要選哪裡,林碩葳問我哪邊有好的地點,我說不然去花蓮太魯閣看看,本來有要李承勳一起幫忙,但他女朋友跟著太黏怕會被發現,所以晚上他就沒有跟著,當時李承勳有問說要丟哪裡,出事誰要擔,他知道要棄屍的事。 問:為何會於113年1月19日為何由你、林碩葳、余侑達駕駛000-0000號前往南澳鄉? 答:要去找棄屍的點。 問:車上如何乘坐? 答:我開車,林碩葳坐副駕駛座,余侑達坐後座,後來到超商時林碩葳才換到後座去。 問:你們後來找到哪裡棄屍? 答:開車經過看到棄屍地點是比較陡的坡,就決定是那邊。 問:113年1月19日為何會向鑫瀧車行洽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誰洽借? 答:是林碩葳去跟他朋友借的。 問:113年1月20日為何余侑達會請徐湘芸會租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答:當時說要2台車下去,一台車在前面,一台車在後面,因為徐湘芸有駕照,其他人沒有駕照。 問:當時黃歆語是否有打電話給徐湘芸,跟徐湘芸說余侑達有急事要找她,要她返回永誠社?過程為何? 答:是林碩葳叫黃歆語打電話給他的,叫黃歆語跟他說余侑達有急事要找她,要她返回永誠社,當時租那台車就是為了要棄屍。 問:租賃車的錢是誰付的? 答:余侑達的信用卡付的。 問:既然余侑達都要求黃歆語打電話給徐湘芸,為何余侑達不用自己或用黃歆語的名字租車? 答:我不曉得。 問:徐湘芸知道你們要用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棄屍嗎? 答:他不曉得。 問:113年1月20日0時58分許,為何余侑達會駕駛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永誠社並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向内開啟後車廂? 答:余侑達是先開到介壽路的停車格,回永誠社將鑰匙拿給我,由我開到永誠社前面開啟後車廂。 問:何人、如何包裹屍體? 答:我跟高國誠、陳冠丞、宋昱儒都有到5樓,我、高國誠宋昱儒先用棉被將屍體包住,再用黑色塑膠袋把屍體包住,再用膠帶固定。是林碩葳指使的,他叫我去小北百貨買大垃圾袋、手術手套、布手套,叫我、高國誠、陳冠丞、宋昱儒包屍體,並把簡家和的東西全部用垃圾袋裝起來,包好屍體後我跟高國誠把屍體抬到後車廂。 問:陳冠丞表示林碩葳有叫高國誠跟宋昱儒打包屍體,在5樓用棉被將簡家和包一層,再用塑膠袋套住頭腳、再用膠帶黏塑膠袋的接縫處,包完抬到1樓,之後林碩葳有叫余侑達拿陣頭的大旗子擋住汽車跟門的縫隙,另外叫宋昱儒掩護,由你、高國誠將屍體抬入後車廂,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本來林碩葳是叫高國誠跟宋昱儒包屍體,但因為屍體已經硬掉不好包,就叫我去幫忙,是由我、高國誠、宋昱儒打包屍體。我跟高國誠抬屍體時,宋昱儒有拿頭旗擋住屍體,四角旗已經推到外面擋住後車廂,是林碩葳叫宋昱儒先推出去,余侑達也有幫忙。 問:陳冠丞表示林碩葳有命令他跟你去看宋昱儒、高國誠處理屍體,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高國誠於警詢時表示宋昱儒有幫忙開門,陳冠丞有幫忙看外面有沒有人,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 問:當時陳冠丞在永誠社1樓有幫忙推或拿起四方旗或頭旗嗎? 答:我不知道。 問:在包屍體、抬屍體下樓的過程中,林碩葳是否有叫黃歆語帶徐湘芸跟另外一個妹妹上樓,避免他們發現? 答:是。另外一個妹妹就是我前女友。林碩葳叫黃歆語帶2個妹妹去房間聊天,他們進去後我們才上去把屍體抬下來。 問:誰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南澳? 答:我開的。 問:去程跟回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如何乘坐? 答:陳冠丞坐在副駕駛座,高國誠坐在後座。 問:為何你、高國誠、陳冠丞等人會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介壽路472號等待他們先出發,隨後你們便跟著後方? 答:他們的車要先去看有無警察臨檢,因為我們那台車的人都沒有駕照。 問:黃歆語表示林碩葳有跟余侑達說不要一起出來,要落差多久再出發,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林碩葳說不要2台車一起出門,這樣太顯眼。 問:陳冠丞表示林碩葳有跟他、高國誠、你討論誰要去棄屍,後來有叫他盯著高國誠跟你,並且叫他們要定時拍照回報在哪裡,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由高國誠負責拍照回報給林碩葳。當時只有我跟高國誠有帶手機去。 問:遺棄屍體過程? 答:我們到時林碩葳他們車在附近等,我們的車先過隧道,林碩葳他們的車在我們後面慢慢開,防止有其他車輛看到我們做棄屍的動作。到地點後我跟高國誠將屍體抬下車,剪開塑膠袋從護攔將屍體丟下去,之後將垃圾袋跟被單放在後車廂,之後我們就離開。 問:為何返回南澳便利商店,林碩葳跟高國誠會於113年1月20日4時51分、52分都在同一個時間在便利商店内? 答:因為高國誠要先回去上班,林碩葳先把他載回去。 問:陳冠丞表示,高國誠在便利商店下車後,有走回你們的車上,給5千元,跟你說是林碩葳要做斷點的費用,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我確實有拿到5千元,是吃飯跟開房間的錢。高國誠拿給我們時只說要給我們開房間休息。我也知道他拿錢給我們是要幹嘛。 問:為何會將車丟在藍天撞球場對面? 答:林碩葳說不要讓徐湘芸知道是我開的車,叫我把車停在那邊,他們會載徐湘芸去牽車。 偵卷第46頁背面-48頁 被告楊暉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九)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九)。我有遺棄屍體。113年1月19日當天是我開BBU-1057車子載余侑達、林碩葳尋覓適合的遺棄屍體地點,回去之後我就去小北百貨買東西。113年1月20日是我跟高國誠把被害人屍體從五樓搬下樓放在租賃車的後車廂,由宋昱儒在一樓用四方旗擋住我們搬運被害人屍體的塑膠袋。包裹屍體是我、高國誠及宋昱儒在五樓用棉被及塑膠袋包裹,陳冠丞於旁邊觀看。後來租賃車000-0000由我駕駛,陳冠丞坐副駕駛座,高國誠坐後座,我自己導航開過去,林碩葳他們先出發,在前方駕駛掩護我們,這是事先講好的。選在台九線119.6公里處丟棄屍體是因為看到那裡沒有監視器,沒有監視器是余侑達說的,是113年1月19日先到宜蘭勘察時就有發現該處沒有監視器。換裝部分林碩葳有叫高國誠拿給我們5千元,起訴書記載的經過是正確的。5千元後來都花掉了。 本院卷一第294、472頁 3 (行為人) 被告黃歆語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之前開庭問你為何1月19日會由余侑達、林碩葳、楊暉恩前駕駛BBU-1067號自用小客車往南澳鄉,你說有聽楊暉恩說他們要去看,但你不知道要看什麼,當時陳冠丞、余侑達、林碩葳、楊暉恩、李承勳在場,在場他們是怎麼討論的? 答:他們在討論要怎麼處理屍體,我聽到余侑達、林碩葳、楊暉恩要去找丟屍體之類的地方,陳冠丞、李承勳在旁邊聽,後面陳冠丞、我、李承勳就一起出門去釣蝦場及殯儀館。 問:之前延押庭時表示租車是余侑達請你打電話給徐湘芸租的,是否屬實? 答:是。 問:你怎麼跟徐湘芸說的?徐湘芸知道要用該租賃車棄屍嗎? 答:一開始林碩葳看完地點要回來時有問我可不可以租車,我說我沒有辦法,他們就叫我聯絡徐湘芸,問他何時回來,後來林碩葳他們回到社館發現徐湘芸還沒回來,余侑達就叫我打電話給徐湘芸叫他趕快回來,徐湘芸回來後,余侑達就帶徐湘芸出去,等他們回來時余侑達就說車租好了。徐湘芸不知道。 問:你之前延押庭時表示林碩葳叫你帶徐湘芸跟陳夢姍去房間,你只知道可能要搬運屍體,當時林碩葳怎麼跟你說的? 答:林碩葳叫我把徐湘芸跟陳夢姍帶去3樓房間不要出來。 偵卷第335頁 被告黃歆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㈨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詳細分工我不確定,我是因為被林碩葳帶頭一起去的,我也只知道他們到山區停在路邊等楊暉恩的另一台車先過去,才跟在楊暉恩他們的車後面,我是19日早上接近中午時,聽到陳冠丞在三樓跟林碩葳講說被害人好像沒有呼吸了才知道被害人死亡。我知道租車與棄屍有關連,但我不知道實際是要做何用。 問:搬屍體之情況你有無看到? 答:沒有,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害人死亡之後的樣子,我只有坐在車裡,我負責的工作是是請人租車及將徐湘芸及陳孟姍支開。 國審強處卷第58-59頁、本院卷一第280頁 4 (行為人) 被告陳冠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9日為何由林碩葳、余侑達、楊暉恩駕駛BBU-1067號前往南澳鄉? 答:要去找棄屍地點。 問:113年1月20日為何徐湘芸會租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徐湘芸去租借,余侑達付款。 問:113年1月20日0時58分許,為何余侑達會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永誠社並將車輛停放在永誠社,向内開啟後車廂? 答:林碩葳叫高國誠、宋昱儒打包屍體,他們在5樓先用棉被將簡家和包一層,再用垃圾袋套住頭、腳,再用膠帶黏塑膠袋接缝處,包完再把他抬到1樓。林碩葳叫余侑達拿陣頭的大旗子擋住汽車跟門口缝隙,叫宋昱儒拿陣頭大旗子掩護,由高國誠、楊暉恩將屍體抬進後車廂。 問:你警詢稱林碩葳有命令你跟楊暉恩去看宋昱儒、高國誠處理屍體? 答:是。我跟楊暉恩有到5樓看,看到一半我就回自己房間。 問:高國誠跟楊暉恩將屍體抬到後車廂後? 答:林碩葳有跟我們討論誰要去棄屍,我說我不要去,林碩葳強迫我一定要去,叫我盯著高國誠跟楊暉恩,我怕拒絕會被他毆打,我才沒拒絕。林碩葳就叫我跟高國誠、楊暉恩去開租賃車,林碩葳叫我們要定時拍照回報我們在哪。 問:林碩葳、黃歆語、余侑達有開另外一台車與你們共同前往宜蘭? 答:他們是先我們5-10分鐘去。 問:在永誠社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南澳時,車内如何乘坐? 答:楊暉恩開車,我坐副駕駛座,高國誠坐在後座。 問:為何會先開到介壽路472號前?是在等候林碩葳他們出發嗎? 答:林碩葳說等他們先出發,我們在那邊等5-10分鐘。 問:遺棄屍體過程? 答:我們的租賃車停在路邊,楊暉恩跟高國誠下去拆袋子,怎麼丟的我沒看到,因為高國誠將手機給我,林碩葳一直傳訊息給高國誠,問好了沒、要多久。丟完後棉被跟垃圾袋放在後車廂,我們3人就離開現場。 問:現在棉被跟垃圾袋在何處? 答:垃圾袋楊暉恩去復興鄉找家人之後丟在復興鄉。棉被是楊暉恩在中壢丟的,地點我不知道。 問:高國誠、楊暉恩是在路邊護攔丟還是有走下去山坡丟? 答:我記得他們站在護欄那邊。 問:為何棄屍完畢後,會往南開到台九線155公里處,折返到南澳的統一超商? 答:因為林碩葳打電話來說高國誠明天要上班,要載他回去,還說要拿錢給我跟楊暉恩。 問:為何林碩葳返回南澳便利商店,林碩葳跟高國誠會於113年1月20日4時51分、52分都在同一個時間在便利商店内? 答:我在警察局有看圖片指認當時他們有進到便利商店。 問:你警詢稱林碩葳說高國誠明天要上班,要你跟楊暉恩送高國誠到南澳派出所,高國誠再自己走進超商廁所拿錢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你警詢時稱高國誠有走回到你們車上,拿了5千塊給你跟楊暉恩,說是林碩葳給你們做斷點的費用,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為何黃歆語要一起來南澳? 答:我不清楚。 問:返程時,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如何乘坐? 答:楊暉恩開,我坐在副駕駛座。 問:為何先前往艾曼汽車旅館,再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興昌商店? 答:楊暉恩說他很累要休息,興昌商店是楊暉恩老家,他說想找他家人聊天。 問:為何會去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賣場購買衣服、換裝,便將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場? 答:是林碩葳指使的,說我們需要換衣服、做頭髮,叫我們將車停在藍天撞球館,我們再走去中壢火車站。 問:為何會在中壢火車站做二次變裝?答:楊暉恩跟我講說好像有誰看見要再換一次衣服。問:林碩葳為何會於113年1月20日14時31分駕駛BUU-1057號到中壢火車站附近接你跟楊暉恩? 答:林碩葳打給楊暉恩說要來接我們。 問:高國誠表示,棄屍當時他、楊暉恩、宋昱儒先上去打包屍體,你跟著上樓,打包好,宋昱儒跟余侑達才下樓推四方旗出來,之後由他跟楊暉恩搬屍體下來,宋昱儒拿頭旗遮住屍體,你幫忙開門,順序是如高國誠所述? 答:是。 偵卷三第165-166頁背面、偵卷五第406頁 被告陳冠丞於審理時之供述 問:方才其他證人提及,當天打包屍體時,林碩葳有叫你去監督過程,你有無參與? 答:只有監看而已。 問:當天你看到什麼? 答:高國誠和楊暉恩先上去5 樓打包屍體,我都在旁邊看,我看到黑色垃圾袋,他們包完之後抬下來,我看到林碩葳在1樓、余侑達在外面、宋昱儒在推四方旗。 問:你總共看到幾人上去5樓打包屍體? 答:3人,宋昱儒、楊暉恩、高國誠。 問:何人把屍體抬下來? 答:高國誠、楊暉恩。 問:方才回答在1樓看到宋昱儒,為何說宋昱儒、楊暉恩、高國誠都在5樓打包屍體? 答:宋昱儒打包完就下樓。 本院卷三第346-347 被告陳冠丞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九)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九)。 本院卷一第105、306頁 5 (行為人) 被告宋昱儒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9日晚上黃歆語是否有打電話給徐湘芸,跟徐湘芸說余侑達有急事要找她,要她返回永誠社?過程為何? 答:有,是余侑達請黃歆語打給徐湘芸要他趕快回去。 問:113年1月20日0時58許,為何會和余侑達一起推四方旗出來? 答:林碩葳叫我推出去的,我推不出去,余侑達才幫我。 偵卷四第227頁背面、偵卷五第319頁背面 被告宋昱儒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是何人搬運屍體? 答:高國誠和楊暉恩。 問:他們在搬運屍體時,你有在旁邊做何事? 答:推四方旗。 問:依林碩葳所述,你有去幫忙擦拭血跡,有無此事? 答:他有叫我去整理衣服、床墊,我有去擦地板,我記得5樓兩邊牆壁都有血跡,沒有特別清理,照正常作家事這樣。 本院卷三第364頁 6 (行為人) 被告余侑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為何會於113年1月19日為何由你、林碩葳、楊暉恩駕駛000-0000號前往南澳鄉? 答:當時是楊暉恩開車,當時要找棄屍地點,我坐在副駕駛座,林碩葳坐在後座。 問:你們後來找到哪裡棄屍? 答:楊暉恩一開始說海邊,林碩葳說海邊會浮屍,林碩葳說要峭壁,後來看到棄屍地點就停下來要我去看有無監視器,看往下看會不會肴到下面,後來我就上車跟林碩葳說沒有監視器,往下看看不到底。 問:113年1月19_為何會向鑫瀧車行洽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誰洽借? 答:這是林碩葳處理的。林碩葳原本有叫我去租車,但那間租車公司說要預約,沒租成。 問:113年1月20日為何你會請徐湘芸會租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答:是林碩葳叫我去找徐湘芸租車。 問:當時黃歆語是否有打電話給徐湘芸,跟徐湘芸說你有急事要找她,要她返回永誠社?過程為何? 答:是林碩葳急著租車要棄屍,有可能是林碩葳叫黃歆語打電話的或是我請黃歆語打的,我忘記了。 問:黃歆語說是你叫他打給徐湘芸叫他這麼說,有無意見? 答:我忘記了。 問:既然你都要求黃歆語打電話給徐湘芸,為何你不用自己或用黃歆語的名字租車? 答:因為我們沒有租車公司的會員。 問:徐湘芸知道你們要用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棄屍嗎? 答:不知道。 問:113年1月20日0時58分許,為何你會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永誠社並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向内開啟後車廂? 答:當時我是把車開到介壽路的停車格,之後回到永誠社將鑰匙交給楊暉恩,是楊暉恩將車開到永誠社,林碩葳叫我去外面看有沒有警察,他要裝屍體。他們裝好屍體後,林碩葳叫我開車去停車格停。 問:打包屍體過程? 答:我不知道,當時我人在外面。 問:陳冠丞表示林碩葳有叫高國誠跟宋昱儒打包屍體,在5樓用棉被將簡家和包一層,再用塑膠袋套住頭腳、再用膠帶黏塑膠袋的接縫處,包完抬到1樓,之後林碩葳有叫你拿陣頭的大旗子擋住汽車跟門的縫隙,另外叫宋昱儒掩護,由高國誠、楊暉恩將屍體抬入後車廂,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當時林碩葳叫我跟宋昱儒把四方旗從永誠社推出來打橫擋住永誠社的門跟後車廂的縫隙,四方旗要2個人推才推的出來,之後宋昱儒回到永誠社裡,我站在永誠社斜對面看有無警察,我的位置如今日所繪的位置圖所示。 問:當時陳冠丞有幫忙推或拿起四方旗嗎? 答:沒有。 問:誰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南澳? 答:開到停車格後我把鑰匙拔掉再交給楊暉恩,應該是楊暉恩開的。因為陳冠丞不會開車,高國誠開車很恐怖。 問: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澳? 答:林碩葳開的。我坐在副駕駛座,黃歆語坐後座。回程去完南澳統一超商換我開,林碩葳坐在副駕駛座,黃歆語坐在後面,後面去載高國誠,高國誠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林碩葳跟黃歆語坐後座。 問:為何高國誠、揚暉恩、陳冠丞等人會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介壽路472號等待你們的車先出發,隨後他們便跟著後方? 答:我們那台車要先看有沒有警察,主要是林碩葳在看,我在睡覺。 問:黃歆語表示林碩葳有跟你說不要一起出來,要落差多久再出發,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如果兩台車同時出發,警察攔下我們的車時會來不及跟楊暉恩他們的車講。 問:遺棄屍體過程? 答:林碩葳開車經過隧道有放慢速度,當時楊暉恩的車已經在我們前面,我們有停在一個定點幫忙擋車,當時我有下車上廁所,林碩葳跟黃歆語在車上。 問:為何返回南澳便利商店,林碩葳跟高國誠會於113年1月20日4時51分、52分都在同一個時間在便利商店内? 答:林碩葳打電話給高國誠要他上車,要載他回永誠社。林碩葳有叫高國誠要做斷點,叫高國誠走去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再上我們的車。 問:黃歆語表示你在車上說楊暉恩他們身上沒有錢,要給他們錢,對黃歆語所述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是我說的沒錯,後來我拿5千元給林碩葳,林碩葳在便利商店交給高國誠。 問:為何於112年1月20日5時1分,高國誠會在南澳分駐前,改搭你們的車? 答:應該是高國誠當天要上班,要先搭我們的車回來。 偵卷四第85頁背面-87頁 被告余侑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九)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九)。 本院卷一第129、338頁 7 (行為人) 被告高國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20日為何余侑達會請徐湘芸會租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答:因為那時候要去棄屍,徐湘芸不知道我們要去棄屍。 問:徐湘芸租借上開租賃上開小客車時,是否知道簡家和已經死亡? 答:他應該不知道。 問:當時黃歆語是否有打電話給徐湘芸,說余侑達有急事要找她,要她返回永誠社? 答:是。 問:租賃車的錢是誰付的? 答:我不知道。 問:為何你、楊暉恩、陳冠丞不用自己的名字租車? 答:全程都是余侑達跟林碩葳決定的。 問:113年1月20日0時58分許,為何余侑達會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永誠社並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向内開啟後車廂? 答:要把屍體運上車。林碩葳跟余侑達討論之後,決定把車倒車停在門口,林碩葳叫我跟楊暉恩上去把屍體運下來。 問:租賃車返回永誠社後,為何會在門口舉起出陣的大旗子? 答:要把簡家和掩蓋起來,這都是林碩葳指揮跟策劃的。 問:當時有哪些人把出陣的四角旗搬出去? 答:陳冠丞、宋昱儒。 問:誰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南澳? 答:楊暉恩。我坐在後座,陳冠丞坐在副駕駛座。 問: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澳? 答:余侑達。 問:為何你、楊暉恩、陳冠丞等人會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介壽路472號等待余侑達的車先出發,隨後你們便跟著後方? 答:是林碩葳指使的,他叫我們要有時差的出發,他先去看前面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我們再出發。 問:為何黃歆語會跟著一起去? 答:我不清楚。 問:為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會先後行經棄屍地點? 答:林碩葳叫我們超過他們的車往上衝,他們的車停在一個定點幫我們看有沒有車。 問:他們的車停在一個定點幫你們看有沒有車是指何處? 答:他們的車停在棄屍地點後面一點。 問:為何返回南澳便利商店,林碩葳跟你會於113年1月20日4時51分、52分都在同一個時間在便利商店内? 答:林碩葳叫我去那邊,因為我要回去上班,他叫我順便拿車錢5千元去給楊暉恩他們。 問:為何於112年1月20日5時1分,你會在南澳分駐前,改搭余侑達的車? 答:因為他們要載我回去上班。 問:陳冠丞表示林碩葳有叫你跟宋昱儒打包屍體,在5樓用棉被將簡家和包一層,再用塑膠袋套住頭腳、再用膠帶黏塑膠袋的接縫處,包完抬到1樓,之後林碩葳有叫余侑達拿陣頭的大旗子擋住汽車跟門的縫隙,另外叫宋昱儒掩護,由你、楊暉恩將屍體抬入後車廂,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我、宋昱儒、楊暉恩都有幫忙打包屍體。 問:余侑達也表示林碩葳有叫他將四方旗推出來,他就跟宋昱儒將四方旗推出來,有何意見? 答:我只有看到宋昱儒。我剛才說楊○晏是講錯了。 問:在包屍體、抬屍體下樓的過程中,林碩葳是否有叫黃歆語帶徐湘芸跟另外一個妹姝上樓,避免他們發現? 答:是。林碩葳就說要討論事情,叫黃歆語把徐湘芸跟另外一個妹妹帶到房間。 問:陳冠丞表示林碩葳有跟你們討論誰要去棄屍,後來有叫他盯著你跟楊暉恩,並且叫你們要定時拍照回報在哪裡,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我有拍、我也有將手機拿給陳冠丞拍。 問:遺棄屍體過程? 答:到棄屍地點後我跟楊暉恩將棉被及垃圾袋剪開,將屍體從護攔往下丟。 問:陳冠丞當時有下車嗎? 答:沒有。他在看訊息,看有沒有車輛經過。 問:陳冠丞表示,你在便利商店下車後,有走回他們的車上,給5千元,跟他說是林碩葳要做斷點的費用,有何意見? 答:沒有意見。那5千元是他們斷點開銷跟加油錢。 問:1月19日你幾點回到永誠社? 答:晚上7、8點我跟宋昱儒一起回去。 問:回到永誠社之後狀況?林碩葳怎麼跟你說的? 答:林碩葳把我、楊暉恩、陳冠丞、宋昱儒叫到1樓神明廳前面說5樓的已經死掉,叫我、宋昱儒去打包屍體跟他的東西,楊暉恩也有幫忙,並叫陳冠丞監督我們,楊暉恩去小北百貨買垃圾帶回來我們才上去打包屍體。 問:誰叫余侑達、宋昱儒去推四方旗? 答:林碩葳。我、楊暉恩、宋昱儒先上去打包屍體,陳冠丞跟著上樓,打包好下樓隔20分鐘余侑達、宋昱儒推四方旗出來,之後我跟揚暉恩上樓搬屍體下來,宋昱儒拿頭旗遮屍體,陳冠丞幫我們開門。 問:林碩葳請黃歆語帶徐湘芸、陳孟姍上樓時,租賃車回到永誠社了嗎? 答:是他們上樓後余侑達才去將租賃車開到永誠社門口。 偵緝卷第51-52頁、偵卷五第377頁背面-378 被告高國誠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你到永誠社知道簡家和死亡後,林碩葳有如何指示你? 答:林碩葳叫我、陳冠丞、楊暉恩、宋昱儒去棄屍,一開始林碩葳指使楊暉恩去小北百貨買手套和黑色垃圾袋,回來後林碩葳指示我和宋昱儒去5 樓把屍體包起來,包完之後我忘記是誰去開出租車過來,後面我跟楊暉恩上樓把屍體運下來。 問:是你和宋昱儒去打包屍體,為何是你和楊暉恩把屍體運下來? 答:我不知道,是林碩葳指使我們這樣做。 問:你在跟楊暉恩搬屍體的時候,林碩葳叫宋昱儒做何事? 答:把四方旗推去外面。 問:你如何知道此事? 答:林碩葳之前就安排好了才叫我們這樣動作。 問: 陳冠丞在做何事? 答:他當時只有幫我們開外面的玻璃門,然後在旁邊看管。 問: 林碩葳在何處指示宋昱儒從5樓下來1樓推四方旗? 答:在1樓跟我們講,講完林碩葳才叫我們去動作。 問:依你所述,林碩葳叫你跟宋昱儒去打包,打包好以後再叫楊 暉恩去接手宋昱儒扛屍體,而宋昱儒在你們講好之後自己知道下來,楊暉恩要如何知道宋昱儒已經打包好了? 答:我們打包完之後,我跟宋昱儒走下來。 問:你為何要跟宋昱儒打包完後走下來? 答:那時候林碩葳說打包好後跟他講,因為還有兩個女生我忘記名字在1 樓,就叫黃歆語把她們帶去房間。 問:113年1月20日林碩葳有指示你、楊暉恩、宋昱儒要打包簡 家和的屍體,並由陳冠丞監督你們? 答:是。 本院卷第207-208、222頁 被告高國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一(九)及罪名,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九)。 本院卷一第115、310頁 8 證人徐湘芸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20日你有騎車載余侑達去租車? 答:有。 問:誰叫你去租? 答:下午的時候林碩葳打電話給我,林碩葳說隔一天黃歆語的小孩要火化,車不夠,我快下班的時候黃歆語說余侑達有急事找我,到快12點的時候一直問我什麼時候,余侑達有急事要找我,我一到的時候余侑達就在永誠社門口罵我,租到車之後余侑達開車我騎車分別離開。我回永誠社之後就上樓,過一下子又被余侑達叫下去念工作的事。 問:車號00-0000(應為000-0000號)是以你名義租的? 答:對,我用手機APP操作,用余侑達信用卡支付,租回來都是余侑達他們在使用,直到他們叫我去還車的時候我才去還車,他們跟我說半夜下南部幫余侑達搬家。 問:你是否知道租車是要棄屍? 答:不知道,林碩葳、黃歆語、高國誠、楊暉恩、余侑達只有跟我說余侑達要搬家,他們一起開車出門。 問:有無看到他們上車? 答:沒有。 偵卷一第227頁 9 物證 ⒈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19.6公里處現場照片暨消防機關救護記錄表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⒊和運汽車出租單 ⒋車輛詳細資料表 ⒌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車行軌跡資料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⒍被告楊暉恩、黃歆語、林碩葳、余侑達手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⒎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高速公路車行軌跡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相卷第12-22、204-208頁、他卷一第79-81背、82-84、85-105、106-112、130-137、216頁、他卷二第61-67頁、偵卷一第45-55、118-134、303-308頁背面、少連偵二卷第158-168頁背面
綜合上開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林碩葳、余侑達、楊暉恩、黃歆語、高國誠、陳冠丞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㈢被告宋昱儒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楊暉恩、陳冠丞、高國誠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宋昱儒有一起至被害人永誠社5樓房間內,用棉被打包屍體,並在永誠社1樓拿陣頭大旗子掩護屍體抬入後車廂等情,被告宋昱儒辯解不知道被害人死亡、沒有參與棄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刑法之共同正犯,本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亦即,成立共同正犯之人,本無庸各階段行為均親自參與親力為之。本案被害人死亡,被告宋昱儒先與高國誠等人用棉被、塑膠袋包裹被害人屍體,再於其等搬運屍體時以四方旗加以遮擋掩護,使其餘共犯得以順利將被害人屍體搬運離現場,自係以遺棄屍體為目的,主觀上自均有遺棄屍體之故意甚明,被告宋昱儒等應與本案其餘共犯共負遺棄屍體罪責。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碩葳、楊暉恩
、黃歆語、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遺棄屍體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十、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李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國審強處卷第294頁、本院卷一第300、484頁、本院卷五第181頁)。被告李承勳所涉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事實,復有如下之證據可證: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行為人) 被告李承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答: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所載之犯行,我承認。 本院卷一第300、484頁 2 被告黃歆語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6日17時至23時,在永誠社1樓,是否有對宋○萱、潘○筑體罰? 答:不是我,當天很多少年看不慣宋○萱、潘○筑態度不好,李承勳有體罰他們,但沒有讓他們不能離開,余侑達有將大門打開說你們要離開可以離開,但要請家人來接。 問:李承勳當時是否有動手打潘○筑、宋○萱? 答:沒有打,只有體罰他們做拱橋。 偵卷三第328-328頁背面 3 被告陳冠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6日17時至23時,在永誠社1樓,是否有對宋○萱、潘○筑體罰? 答:李承勳有,他叫宋○萱、潘○筑趴在地板上,我一進去永誠社就看到他們做這樣的動作。 問:李承勳當時是否有動手打潘○筑、宋○萱? 答:李承勳有拉宋○萱頭髮。 問:113年1月16日宋○萱、潘○筑被帶回永誠社的情形? 答:我回到永誠社看到他們被李承勳體罰趴在地上。 問:李承勳、余侑達有叫他們趴下嗎? 答:我不知道。 問:宋○萱、潘○筑是否有表示能不能讓他們站起來休息? 答:有。 問:當時李承勳怎麼回應? 答:他說沒辦法。 問:李承勳有動手打宋○萱、潘○筑? 答:有。李承勳有抓宋○萱頭髮。 問:李承勳有抓宋○萱頭髮時宋○萱是趴著還是站著? 答:趴著。 問:你之前表示李承勳有拉宋○萱的頭髮,當時情形為何? 答:我只知道他們在講小孩的事情。 問:潘○筑表示撐不住掉下來時,就會被推,李承勳有打他跟宋○萱,有何意見? 答:沒有。 偵卷三第166頁背面、偵卷五第406-406頁背面 4 被告余侑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6日17時至23時,在永誠社1樓,你是否有對宋○萱、潘○筑體罰? 答:警察來的那天,我怕宋○萱、潘○筑會被打,我叫她們趴下,她們就聽我的話趴下,後面旁邊的那些小朋友就跟她們說趴好,後來黃歆語的弟弟就說他姪子死掉,你們要怎麼負責,他有用拳頭打其中一個小女生的頭,應該是宋○萱被敲頭。 問:除了李承勳打之外,還有誰毆打潘○筑、宋○萱或在一旁助勢? 答:蠻多人助勢的,我知道只有李承勳動手。 問:113年1月16日宋○萱、潘○筑被帶回永誠社的情形?為何你會叫他們趴下? 答:因為宋○萱、潘○筑在殯儀館打情罵俏,年輕人看不下去,回到永誠社後年輕人想要打他們,我為了保護他們才叫他們趴下,不要她們被打,後面她們有說她們錯了,我有叫她們起來。 問:李承勳有叫他們趴下嗎? 答:我不記得。 問:宋○萱、潘○筑是否有表示能不能讓他們站起來休息? 答:我沒有聽到這句話。 問:李承勳當時為何要動手打宋○萱? 答:當時李承勳有罵他們把小孩顧到死掉還在殯儀館打情罵俏,後來李承勳就有用手敲宋○萱的頭。 問:李承勳敲宋○萱的頭時,他正在做平板撐嗎? 答:我看到的時候宋○萱在做平板撐。 問:是因為宋○萱、潘○筑被體罰不支倒地就動手攻擊他們嗎? 答:應該是體力不支才敲。 偵卷三第242-242頁背面、偵卷五第327頁背面-328頁 5 被告高國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6日17時至23時,在永誠社1樓,是否有對宋○萱、潘○筑體罰? 答:是李承勳體罰他們,叫他們搭拱橋。 偵緝卷第52頁 6 少年楊○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你警詢稱有親眼目睹李承勳命令潘○筑、宋○萱四肢伏地的方式體罰? 答:是。 問:113年1月16日17時至23時,在永誠社1樓,是否有對宋○萱、潘○筑體罰? 答:有。我下班回來看到李承勳叫他們做拱橋並罵他們,罵的内容我不清楚,李承勳在罵的期間我有出去。 偵卷一第281頁、偵卷五第74頁背面-75頁 7 證人宋○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3年1月16日遭妨害自由、恐嚇、傷害之情形為何? 答:1月15日我跟潘○筑發現黃○睿都沒在動,我就把他轉正面,發現他沒有呼吸,我就下樓找黃歆語跟他說並叫她上來,她上來發現黃○睿死了,旁邊就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黃○睿上救護車後我跟潘○筑就到警察局做筆錄,做完筆錄已經是隔天凌晨,林碩葳就請2個人來載我跟潘○筑回永誠社,回去後余侑達就問我們有沒有講到錢的事情,說如果有講到會卡到刑事責任,之後就上去睡覺。隔天檢察官相驗完後也是2個人載我們回永誠社,回去後黃歆語弟弟李承勳就一直問我跟潘○筑要怎麼給他們家人交代,我跟潘○筑都答不出來,李承勳就叫我跟潘○筑趴下,叫我們撐著,撐不住掉下來就會被推,李承勳有打我的頭、身體跟腳,並有打潘○筑的頭部。撐很久後林碩葳叫我們打電話給家人,並要我們順便把潘庭萱找出來,我們打電話跟傳訊息時他們都會在旁邊看,潘○筑的媽媽有傳訊息說已經報警了,後面我就上去樓上,但潘○筑繼續在樓下罰站,不久警察就到場。 問:你警詢時稱林碩葳有叫余侑達上去,並指揮李承勳由他全權處理,是否屬實? 答:是。李承勳想動手打我們,余侑達有阻止他,說不想看到有女生被打,林碩葳就叫余侑達上去,由李承勳全權處理,李承勳才叫我跟潘○筑趴下。 問:對你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的有哪些人? 答:宋昱儒、李承勳、周○緯、林○豪、林碩葳、陳冠丞、楊暉恩、高國誠、劉訓豐等人對我妨害自由。李承勳有傷害我。李承勳、他女朋友及周○緯有恐嚇我,是他們3人在問話。林碩葳及李承勳有跟我們說想要走可以走,但不確定會不會在路上被別人打死,林碩葳還說找警察也沒有用,他跟警察很好,有報他是竹聯幫信堂誠信會第三組。 他卷一第157-157頁背面 證人宋○萱於審理時之證述 問:是否記得李承勳叫你跟告訴人潘O筑做平板撐約多久的時間? 答:不太記得,因為經過蠻久的,應該一個小時以上。徒手毆打及拉扯頭髮是在做平板撐的過程之中,後來是因為被告李承勳要問話所以結束。發生的時間約在我上樓,晚上9-10點,實際開始的時間我不太記得。我是於113 年1 月17日凌晨離開陸光街,是警方叫我跟告訴人潘O筑下樓,我們才離開陸光街。警察是自己到陸光街,沒有攜同我的親友,是告訴人潘O筑有跟家人聯絡,通知警察的。 問:警方113 年1 月17日去陸光街的時候是因為要帶你與告訴人潘O筑離開?你離開時因黃○睿過世所貼的刑案封條是否還在陸光街現場? 答:是。是,黃色刑案封條還在現場。 本院卷五第56頁 8 證人潘○筑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112年1月16日遭妨害自由、恐嚇、傷害之情形為何? 答:我發現黃○睿在112年1月15日沒有呼吸心跳,嘴唇發紫,臉的半部被枕頭壓住,我就告訴黃歆語,之後他們就叫救護車將黃○睿送醫,當天我跟宋○萱就去永誠社1樓做警詢筆錄,做完筆錄回永誠社休息,隔天檢察官在殯儀館製作筆錄,後來劉訓豐、宋昱儒就帶我跟宋○萱回永誠社,他們騎機車載我們回去永誠社,下午5點回到永誠社,黃○睿的舅舅李承勳就說要給家裡的人一個交代,然後一直問我跟宋○萱要怎麼給家裡的人一個交代,我們想不到要怎麼給一個交代,李承勳就給我們體罰,叫我們做平板撐,當時我們的手機已經被李承勳的女友收走,我覺得我被體罰了1個小時左右,在平板撐的時候,李承勳有踹我們的腳及打我們的頭,林碩葳後來叫我們起來,要我們叫家長來瞭解事情,我們在傳訊息及有打電話的時候都有人在旁邊監視,我媽媽就傳訊息給我說已經報案了,旁邊的人就跟林碩葳講,林碩葳就說等警察來。警察到了之後,林碩葳要我報家裡地址,之後警察把我帶走。 問:你警詢時稱李承勳有要你手掌撐地,手臂打直的平板撐,一直撐著等到想到一個交代再起來,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你警詢時表示,李承勳叫你趴著時,你沒有趴好,就多次打你的頭,並且用腳踹你的腳一次,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你警詢稱林碩葳交代李承勳全權處理,當時林碩葳仍在現場嗎? 答:林碩葳交代李承勳全權處理後,李承勳才叫我們去做平板撐,我們做平板撐的時候,林碩葳也在現場。 他卷一第148-148頁背面 9 物證 ⒈被告李承勳IG畫面截圖 ⒉證人潘○筑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卷一第147頁、他卷二第35-36、50-50頁背面、59-60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李承勳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李承勳於偵訊中已坦承我是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
完,跟他們回到永誠社,我問潘○筑、宋○萱問題時,他們有說他們未成年等語(見偵卷二第174頁背面),足認被告李承勳確已知悉潘○筑、宋○萱為未成年人,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認被告李承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碩葳、楊暉恩、潘庭萱、李承勳、黃歆語、宋昱儒、劉訓豐、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等10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
二、被告李承勳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此部分,起訴書雖漏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碩葳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㈤如附表所示加重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潘庭萱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㈤如附表所示加重私行拘禁罪部分,其等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各祇論以單純一罪。
四、又被告林碩葳、余侑達、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間;被告林碩葳、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宋昱儒、劉訓豐、余侑達、少年林○愷、吳○翰、楊○晏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間;被告林碩葳、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潘庭萱、少年林○豪就犯罪事實一㈢傷害犯行間;被告林碩葳與少年林○愷就犯罪事實一㈢加重私行拘禁犯行間;被告林碩葳、陳冠丞、高國誠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間;被告林碩葳、潘庭萱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間;被告林碩葳、余侑達、高國誠就犯罪事實一㈦犯行間;被告林碩葳、高國誠、李承勳、楊暉恩、陳冠丞、宋昱儒就犯罪事實一㈧犯行間;被告林碩葳、余侑達、楊暉恩、黃歆語、高國誠、陳冠丞、宋昱儒就犯罪事實一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碩葳所犯上開6次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犯行;被告楊暉恩所犯2次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犯行;被告潘庭萱所犯3次傷害、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李承勳傷害致死、強制犯行;被告宋昱儒所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犯行;被告陳冠丞所犯3次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犯行;被告余侑達所犯2次傷害、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犯行;被告高國誠所犯4次傷害、加重私行拘禁、傷害致死、遺棄屍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被告林碩葳、潘庭萱、高國誠、陳冠丞、楊暉恩、宋昱儒、劉訓豐、余侑達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㈩所示,被告李承勳故意對少年宋○萱、潘○筑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林碩葳、楊暉恩、潘庭萱、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等人明知被害人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竟不思彼此互相扶持關懷,反而動輒欺負、打罵,被告林碩葳更指使少年、被告潘庭萱以餵食貓大便、麵包蟲之方式凌虐被害人;被告林碩葳、楊暉恩、潘庭萱、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劉訓豐甚而共同將被害人拘禁,斷絕其向為求助之機會,可謂極盡人性以多欺寡、以強凌弱之能事;又被告林碩葳、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並於被害人受傷之際,輪番毆打被害人,猶未止息,終致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所為均著實令人髮指;又日後被告林碩葳、楊暉恩、黃歆語、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為掩飾犯行,分工將被害人之屍體載往山區棄置,任由其屍身腐壞,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審酌被告林碩葳於上開犯罪中居於主要地位,本件事證明確,其仍矢口否認加重私行拘禁、傷害致死犯行,毫無悔意,惡性十分重大;被告楊暉恩、宋昱儒、余侑達、劉訓豐未坦認加重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楊暉恩、宋昱儒未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宋昱儒未坦認遺棄屍體犯行,藉詞卸責、避重就輕,犯罪後仍不知悔悟;被告高國誠、陳冠丞附從被告林碩葳參與上開犯行,參與程度甚深,惡性亦屬重大,然參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認其等良知並未泯滅,亦有悔改之心;被告黃歆語、潘庭萱犯後亦均坦承犯罪,被告李承勳坦承傷害致死及坦承對少年強制之犯行,均認有悔改之心,暨其等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並佐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五第256-2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林碩葳、楊暉恩、潘庭萱、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等8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等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暉恩、陳冠丞因參與棄屍犯行(犯罪事實一㈨),收取斷點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楊暉恩、陳冠丞供承在卷(見偵四卷第44頁、偵三卷第161頁)。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2人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等人所為上述犯行過程中,持以傷害被害人所使用之棍棒、BB槍等工具均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另考量此等工具之沒收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各犯罪事實之罪名、刑度及沒收 1 林碩葳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林碩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4、5款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林碩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林碩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林碩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林碩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林碩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㈦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林碩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欄一㈧ 刑法第277條第2項 林碩葳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247條 林碩葳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2 楊暉恩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楊暉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5款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楊暉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楊暉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㈧ 刑法第277條第2項 楊暉恩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247條 楊暉恩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楊暉恩應與陳冠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3 潘庭萱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潘庭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㈤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4、5款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潘庭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潘庭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潘庭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4 李承勳 犯罪事實欄一㈧ 刑法第277條第2項 李承勳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欄一㈩ ①刑法第304條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李承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5 黃歆語 犯罪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247條 黃歆語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宋昱儒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5款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宋昱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欄一㈧ 刑法第277條第2項 宋昱儒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247條 宋昱儒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7 劉訓豐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5款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劉訓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陳冠丞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陳冠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5款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陳冠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陳冠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陳冠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㈧ 刑法第277條第2項 陳冠丞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247條 陳冠丞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陳冠丞應與楊暉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9 余侑達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余侑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款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余侑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㈦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余侑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247條 余侑達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10 高國誠 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高國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3、5款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高國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對心智缺陷之人剝奪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①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高國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㈦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高國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欄一㈧ 刑法第277條第2項 高國誠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欄一㈨ 刑法第247條 高國誠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31號卷 相卷 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3號卷 他卷一 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4號卷 他卷二 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 偵卷一 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 偵卷二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 偵卷三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 偵卷四 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 偵卷五 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卷 偵緝卷 1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 少連偵一卷 1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 少連偵二卷 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卷 國審原訴卷 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卷 國審強處卷 1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卷 國審聲卷一 1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卷 國審聲卷二 1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卷第一卷 本院卷一 17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卷第二卷 本院卷二 18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卷第三卷 本院卷三 1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卷第四卷 本院卷四 20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卷第五卷 本院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