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勳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勳(下稱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情節非輕,經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5年2月2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被告明示僅就所犯傷害致死罪之刑上訴部分,業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雖尚未確定,惟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5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