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少鈞指定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少鈞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刑之部分,葉少鈞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撤銷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葉少鈞表明僅就原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0、8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累犯部分: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構成累犯,又以相同手法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無效,請求加重其刑(原審卷第209頁),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相關科刑資料為據,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0號、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件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及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本院卷第89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未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非法清理廢棄物,且分2次載運裝潢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7-19頁),其所為對環境造成危害,影響國民健康,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在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既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其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每月以1萬元分期償還,請求給我一個機會,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經濟上無法負擔廢棄物清理費而觸法,並非惡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在穩定每月給付分期賠償金,又被告長期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處於經濟弱勢,尚須扶養3歲之小孩,請求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繼續賠償告訴人(詳下述),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且原審沒收犯罪所得時並未扣除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其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且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載運裝潢廢棄物後任意棄置於本案土地,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對環境生態造成污染與破壞,又被告在本案前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餘再犯,可見並未從中記取教訓而不知警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現已賠償1萬元(餘款分期給付)(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75頁)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工地粗工、日收入1,500元、已婚、須扶養3歲之小孩(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承攬住家裝潢拆除工程,負責拆除裝潢及所拆裝潢廢棄物之清運工作,再將裝潢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任意棄置,可見其係自生產者取得廢棄物後自行尋覓地點處置之處理業者,對本案裝潢廢棄物具有事實上支配權,客觀上亦獲取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而被告於本案土地堆置之裝潢廢棄物並未清除,嗣經告訴人委請合法業者清除處理,有告訴人提出之清運收據、匯款單可佐(原審卷第111、113頁),告訴人因而支出清理費7萬2千元,此為被告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屬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亦屬本件犯罪所得,依法應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而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2千元,在扣除被告賠償告訴人之1萬元後,尚餘6萬2千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上開犯罪所得6萬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