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容章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家彬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83、5572、10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容章、楊家彬及其等辯護人明示僅就
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113-114、171-172頁,楊家彬更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雖聲明上訴狀則表示「全部」提起上訴,然已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係「誤載」而為更正,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認林容章、楊家彬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林容章、楊家彬、佘泓賢、潘政寒(佘泓賢、潘政寒均經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成龍」、「B在」之成年人,因獲悉黃國善為向陳天祥購買虛擬貨幣,而與陳天祥約定於114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B2-319車格交付新臺幣(下同)955萬2,000元款項一情,林容章、楊家彬遂與佘泓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首先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成龍」、「B在」於同日指示陳麒艮(另行審結)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停到八德農會的巷子裡,並將車鑰匙放在車內,再由楊家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埋伏,待陳天祥取得黃國善交付之955萬2,000元並自停車場車道駛離時,隨即駕車尾隨並阻擋陳天祥所駕駛之小客車離開,再由林容章持辣椒水,佘泓賢、潘政寒則持球棒敲破車窗,並毆打陳天祥,致其受有前額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眼結膜損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陳天祥不能抗拒,任由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取走車內855萬2,000元,得手後由楊家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容章、佘泓賢、潘政寒逃離現場,林容章、楊家彬各分得10萬元之報酬。嗣經陳天祥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罪名:林容章、楊家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㈠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1.楊家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審酌事由。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2.經查,本件被告侵害之對象雖僅陳天祥1人,然其事前即確認欲搶奪之財物高達955萬2,000元,且林容章、楊家彬與共犯行為憑恃多人、持球棒、辣椒水等武器之方式,使陳天祥受有前額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眼結膜損傷等傷害,光天化日下於公共場所施加強暴,目無法紀,被告雖非主謀,然其與共犯所為危害治安之程度非輕。
3.又林容章自承:楊家彬是我找來的,分得酬勞我拿去玩遊戲、還錢和吃喝玩樂等語(見偵10352卷第25頁),且林容章為警查獲時,就「共犯」之真實年籍則表示「不認識」、無法提供查緝資訊、僅提供暱稱「達」等,使得員警無法循線查緝,更使相關共犯佘泓賢、潘政寒得以攜帶鉅款順利逃亡。而楊家彬則供稱:我都是聽林容章指揮,只有收到7萬元報酬,贓款用以償還賭債、叫傳播、線上博奕儲值、住宿車費等語(見偵5283卷第31、34頁),試圖隱匿所得酬勞總額,是楊家彬雖自承:手部因傷無法開展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佐認楊家彬為第7類肢體障礙者,然以林容章、楊家彬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後贓款之實際用途等以參,其等於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4.依其犯罪情節,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參酌刑法第330條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林容章、楊家彬上訴以: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無足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林容章、楊家彬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認定楊家彬雖為累犯,然無加重量刑之必要,且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樣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和解之狀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林容章、楊家彬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林容章上訴意旨略以:林容章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面對錯
處,並願意繳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1,000元,再與陳天祥為和解,是請從輕量刑,給與林容章自新之機會等語。楊家彬上訴意旨則以:楊家彬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可認犯罪後態度良好,楊家彬與陳天祥並無重大仇隙,僅擔任載送共犯之駕駛,參與情節並非核心,經此教訓,已然悔悟。楊家彬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手掌功能殘缺),為弱勢族群,謀生不易,方出此下策,請求考量楊家彬之犯罪動機、目的,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第59條之事由,又林容章、楊家彬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與陳天祥為和解、賠償,亦未曾繳回任何犯罪所得,本件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從而,林容章、楊家彬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
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