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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美如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第17200號、第21143號、第277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第237號、第240號、第244號、第24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美如之部分撤銷。

施美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施美如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提供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因急需借支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周轉,即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蔡瑗蔆(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查理」暨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證明施美如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美如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LINE傳送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含帳號)予蔡瑗蔆,供蔡瑗蔆轉傳予「查理」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12年12月底某時,即以LINE群組「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向李銘松誆稱:可下載「海能國際」投資APP,註冊會員後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銘松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友人黃絃詅於113年4月30日12時17分許、12時41分許,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由施美如依蔡瑗蔆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先至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9萬元、441萬元,再於同日15時6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90萬元(合計提領980萬元),於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提款係要購買珠寶云云,並特意於上開2帳戶各留10萬元以避免遭銀行行員起疑,施美如嗣即將所提領之980萬元扣除向「查理」支借周轉之5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某停車場,將剩餘之930萬元均交付予蔡瑗蔆,由蔡瑗蔆於同日下午某時,持該款項至高雄市彌陀鄉漁港2路32號附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施美如不願再配合出借帳戶,乃應蔡瑗蔆要求,先於同年5月3日下午1時12分、15分許,將上揭留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分2筆(各5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潘江右婕所持用之江江羊肉潘江右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潘江右婕依蔡瑗蔆指示提領而出後交予蔡瑗蔆);施美如再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至18分許,自ATM提領留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10萬元款項,連同其身上現金50萬元(合計共60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277號大光國小附近交付給蔡瑗蔆,由蔡瑗蔆於不詳時、地,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結果。嗣因李銘松察覺受騙後報警,施美如名下帳戶均遭凍結,施美如乃於同年5月23日至警局報案稱其帳戶係提供予蔡瑗蔆作為匯入博奕款項使用,經警循線查獲蔡瑗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施美如、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286至3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蔡瑗蔆,嗣並依蔡瑗蔆指示提領上述款項後,分次交予蔡瑗蔆等情,而坦承犯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蔡瑗蔆告知是告訴人李銘松要匯入賭博款,我有查詢告訴人,得知其係大老闆,才會聽信蔡瑗蔆的說詞而提供帳號並代為提領款項,但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蔡瑗蔆、潘江右婕於原審皆證稱:蔡瑗蔆在向被告借帳戶時,告知是博奕公司的款項,足認被告確係遭蔡瑗蔆、潘江右婕欺瞞,誤認告訴人要匯入博弈款項,且被告當時有上網查詢得知告訴人是有名氣的大老闆,才敢提供帳戶及提款,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又因賭博在我國是違法行為,故被告會擔心害怕並嘗試躲避行員關心,均符合常情,不能以被告與潘江右婕事前之LINE討論對話即推論被告事前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非博奕款;甚在案發後,被告以LINE質問「查理」時,「查理」仍稱是博奕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本案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上有帳號)予蔡瑗蔆,嗣並依蔡瑗蔆指示提領上述款項後,分次交予蔡瑗蔆;而上述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委請友人匯款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62728號卷《下稱警永偵卷》第67至7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88347號卷第4至5頁《下稱警三偵卷》、偵21143卷一第147至155、157至164頁、卷二第129至134頁、原審原訴59卷一第325至326頁、卷三第207頁、本院卷二第315頁、卷三第105至10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7200卷一第473至476、491至494、警三偵卷第13至14頁)。

⒉蔡瑗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17200卷一第279至280頁、第288頁、原審原訴59卷二第207至224頁)。

⒊潘江右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21143卷一第7至24頁、卷二第121至127頁、原審原訴59卷二第197至237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偵17200卷一第499頁、同頁反面)、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7200卷一第345、335頁)、被告提領單據(少連偵237卷第89至91、93至95頁)。

⒌蔡瑗蔆與潘江右婕(暱稱「右婕」)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

200卷一第89至94、553至562、568至572頁、偵21143卷一第95至103頁)、蔡瑗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200卷一第563至567頁、偵21143卷一第105至113、191至196頁)。

⒍被告與「查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143卷一第201至22

9頁)、被告與潘江右婕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1143卷一第231至295頁)。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及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款機極為便利,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係與詐騙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家裡經營之機電公司上班、負責看帳等語(本院卷三第106至107頁),堪認被告具一定學識、社會經驗,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則被告對於上情自無推諉為不知之理。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在網路查詢得知告訴人係大老闆,故相信蔡瑗蔆所稱係博奕公司客戶欲匯入賭博款項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113年4月29日與蔡瑗蔆跟潘右婕出

門吃飯聊天過程中,我跟潘江右婕主動提到我缺現金50萬元,是4月30日股票交割款需要的。當下蔡瑗蔆就跟我說他老闆可以借我,她說他們有經營博弈公司,有大筆資金要進來,要求我借她帳戶使用,聲稱對方是大老闆,當下我提供存簿的帳號(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台灣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的照片用LINE訊息傳送給她(警三偵卷第67頁);蔡瑗蔆是我妹妹的國中同學,自我國中即認識,我與蔡瑗蔆平常偶而相約打麻將,其他時間很少碰面,潘江右婕是我去打麻將認識的,其與蔡瑗蔆是同性伴侣,她們倆交往多久我不清楚,是近三、四年才認識潘江右婕的;蔡瑗蔆說她最近(113年4月)在博奕公司上班,老闆可以借我50萬元周轉,我不知道是哪家公司等語(偵21143卷一第150至第152頁),可見被告與蔡瑗蔆雖認識已久、與潘江右婕則於案發前3、4年才因蔡瑗蔆關係而認識,但平常只是偶而相約打麻將才碰面,被告與蔡瑗蔆、潘江右婕交情並不深,被告亦不清楚蔡瑗蔆之實際工作情形,僅係在113年4月29日3人碰面時,被告主動提及上開個人資金周轉問題,才偶然聽蔡瑗蔆聲稱其任職於博奕公司、老闆可出借50萬元之事,惟被告並未查證蔡瑗蔆所稱上情是否為真、所任職之博奕公司名稱為何等各細節,即率爾於當日下午5時21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另一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潘江右婕(見偵21143卷一第241頁被告與潘江右婕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翌日即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28分改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予蔡瑗蔆(見21143卷一第193頁被告與蔡瑗蔆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偶然聽聞交情不深、僅偶而碰面打麻將之友人蔡瑗蔆聲稱其老闆可出借款項,即在未查證核實蔡瑗蔆說詞情形下,率爾提供其名下帳戶帳號予蔡瑗蔆,實難認被告辯稱其相信蔡瑗蔆說詞云云,確實有所本。

②復觀諸被告與潘江右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其2人自113年4月29日晚間10時22分起有下列對話:

潘江右婕:「明天他要匯800」。(按此筆匯款即係起訴書附表編號21、21-1另位被害人張淑惠於113年4月30日匯入潘江右婕名下帳戶之837萬元)被告:「昏」、「一次?」。

潘江右婕:「我覺得可怕」、「嗯」。

被告:「要留多少」。

潘江右婕:「10」。

被告:「留太少」。

潘江右婕:「我怕怕」。

被告:「幾點匯」。潘江右婕:「不知道」、「明天領,分批」、「我也覺得怕怕」。

被告:「怎麼領」、「早上領一些」潘江右婕:「嗯」被告:「真的很多」潘江右婕:「我也覺得驚驚」、「希望取消」、「第一次就這樣多」。

被告:「分2天不行嗎」。

潘江右婕:「對」。

被告:「2個帳號?」。

潘江右婕:「1個」、「所以我才怕」。

被告:「為何不分」。

潘江右婕:「她說匯同樣的人為什麼要兩個帳號」、「加盟

創業」。被告:「開三家店」。

潘江右婕:「我希望取消」。

被告:「難」。

潘江右婕:「問題是我會怕」、「一天領」。

被告:「只是一次太多」。

潘江右婕:「對」。

被告:「一定會被問」。潘江右婕:「對」、「所以我希望取消」、「祈禱明天取消」。

被告:「你先領380」。

潘江右婕:「然後呢」、「他就是一天處理」。

被告:「直接領790」。

潘江右婕:「可怕」。被告:「就直接問你錢要付什麼」。

潘江右婕:「不可能一天付完啊」。

被告:「對」、「你說要付設備」。潘江右婕:「任何人都不可能」。

被告:「你說要現金買進設備」。

潘江右婕:「一般廠商這麼多金額也會用匯」。

被告:「對」、「你還要付裝修款」。潘江右婕:「所以我頭很痛」。

被告:「匯太多」、「真的」。潘江右婕:「萬一他說要看裝修合約,我去那裡拿」。

被告:「叫他要打」。潘江右婕:「他只打加盟合約」、「所以我擔心」。

被告:「但也不會錢進去馬上領出來啊」。被告潘江右婕:「對啊」、「所以我希望取消」。

被告:「應該分2-3天」。

潘江右婕:「對」被告:「你會變警示戶頭?」潘江右婕:「對」、「我也怕」、「所以我祈禱取消」。

被告:「萬難賺」。潘江右婕:「對」。

被告:「問看看分兩天領呢?」潘江右婕:「你加持一下」、「取消」、「我不想冒險」。----------------------------------------------------嗣其2人於113年4月30日下午2時51分起,則有下列對話:

被告:「也是問」、「我頭暈」、「還好有先查對方」。

潘江右婕:「嗯 」。

被告:「不同人匯款」。

潘江右婕:「很多人吧」。

被告:「這個做廣告的」。

潘江右婕:「嗯 」。

被告:「我在理財中心」、「專人服務」。

--------------------------------------------------嗣其2人於同年5月3日上午10時1分許以LINE進行通話後,潘江右婕即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起,陸續傳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及匯款單照片予被告。

(見偵21143卷一第243至285頁)。

③潘江右婕於原審亦證稱:因被告的股票有一個缺口需要借50

萬元,她在113年4月29日把2個帳戶的封面照片傳給我,是要給蔡瑗蔆轉提供給「查理」的。提款前一天,我有跟被告說博弈款項怎麼可能金額這麼多,有點懷疑,覺得很可怕,被告說銀行一定會問提領的理由,並建議我請「查理」打裝修合約,我回她說「查理」只打了加盟合約,我會擔心,被告就說這些錢也不會進去就馬上領出來,會變成警示帳戶,這時我們已經開始懷疑博弈的說法是假的了。113年4月30日被告說她要去領錢,請我陪她一起去,當天被告也有陪我去領我的款項,「查理」有教我們怎麼跟銀行講提款理由。提款後,被告問我匯款的對方是誰,我才在5月3日時把蔡瑗蔆傳給我的李銘松照片轉傳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原訴59卷二第225至234頁),其所證上情,核與上開被告與潘江右婕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一致,自可採信,④綜合上開被告警詢之供述、其與潘江右婕對話紀錄內容暨潘

江右婕之證述,可知被告在提供帳戶予蔡瑗蔆轉交給「查理」使用時,僅係聽聞告訴人之名字,但被告於該時並未自蔡瑗蔆取得任何資料佐證。且被告與潘江右婕2人於提款前一日,潘江右婕已多次向被告表明提領大筆款項會害怕、擔心帳戶可能遭警示、希望取消等焦慮緊張之心情,被告卻建議潘江右婕向銀行行員編造提款係要購買設備款、付裝修款等說詞、請潘江右婕要求「查理」製作虛假之裝修合約以應付銀行行員,由此亦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詐騙事件頻傳,為減少此類詐騙事件發生,銀行行員在民眾進行異常之匯款或提款行為時,均會進行關心提問;且一旦帳戶涉及詐騙,帳戶即會被警示凍結之社會常情,再從被告主動詢問潘江右婕:「你會變警示戶頭?」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沒有想過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可能非博弈款項、而係詐騙贓款,故其等提供予蔡瑗蔆使用之帳戶有淪為詐欺集團犯案工具而遭警示之可能。然被告於提款前,並未曾嘗試進一步向匯款人黃絃詅或告訴人本人確認其匯款原因為何,反在提款時,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係要「購買珠寶」云云,並刻意於本案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各留下10萬元以避免銀行人員起疑,自難認被告主張其相信匯入款項為告訴人之賭博款乙節,確有所本,反足認定被告係為取得50萬元借款,雖已懷疑如此大筆款項有可能並非博弈款項,而已預見該款項有可能為詐欺贓款,但卻抱持著僥倖心態,期望不要發生,而執意為本案犯行,並於提款後數日,擔心東窗事發,主動向潘江右婕索取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及本案匯款單,以求日後涉訟時得以自保。被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發生,係覬倖於偶然之情形,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予蔡瑗蔆使用之帳戶有淪為詐欺集團犯案工具,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蔡瑗蔆,供蔡瑗蔆轉交予「查理」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嗣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鉅額款項後交予蔡瑗蔆,顯見被告有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⑤再觀諸被告與「查理」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

可見被告自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8分起對「查理」稱:「全部的帳戶被凍結」、「影響的層面很廣大,連我的公司都有問題了」;「查理」即稱:「上次沒有幫你弄合約去 現在很被動」、「那時候要幫你弄一份 借貸的你不放心 所以沒有做」;被告:「我不能莫名其妙背10,000,000的負債吧」;被告並詢問「查理」:「你們是什麼公司?」、「你總是有公司行號吧」、「那你跟李銘松有任何的合約嗎?」、「那公司名稱呢?」等語,「查理」則回覆:「線上博弈的平台」、「大撈家」等語;被告復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再度詢問:「他們你們交易很多次了嗎?」、「不是說說沒有問題嗎?」、「他跟你們交易幾次?你有交易資料嗎?」、「他還是沒有回應嗎?他能夠撤銷嗎?」、「牽扯真的很大,真的要拜託你怎麼辦?」等語,「查理」回覆:「還沒回覆欸 交易兩三次了 都是請助理去匯款的」等語,被告進一步詢問:「那有辦法提供他的交易嗎?」、「因為我必須自保說我不是詐騙的」、「是他自己去賭博線上博弈的」等語,「查理」回應:「都是匯款單」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偵21143卷一第201至229頁),亦可證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對蔡瑗蔆所稱:向被告借帳戶係要供匯入博奕款云云,並非全然深信不移,而已懷疑所謂「博奕款」可能只是蔡瑗蔆的片面說詞,才會在「查理」事前提議要打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假借貸合約供被告應付銀行行員之提問時,斷然拒絕,以避免日後因此使自己揹負高達1,000萬元之高額債務;且由上LINE對話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時,對「查理」所屬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具體業務內容,全然不知情,對告訴人匯款之原因等節亦未曾作進一步之詢問或確認,即率爾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蔡瑗蔆,供其轉交予「查理」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嗣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鉅額款項後交予蔡瑗蔆,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⑥又依蔡瑗蔆於原審證稱:被告4月30日提款後,「查理」有問

被告可否再幫忙一次,因為李銘松還要再匯一次錢,被告就先提供另一個帳戶給「查理」,但她後來沒有答應,因為這樣子金額太大、風險太大,所以她第2次就不願意幫忙「查理」了等語(見原審原訴59卷二第210頁),核與被告與蔡瑗蔆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1日晚間7時54分、7時56分許先後傳送其名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摺照片予蔡瑗蔆,惟被告於隔日中午12時14分許與蔡瑗蔆以LINE通話後,即表明不願再配合出借帳戶,故蔡瑗蔆要求被告將留存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20萬元暨借予被告周轉之50萬元全數歸還等情相符(偵41123卷一第191至196頁),由被告事後不再同意出借名下帳戶予蔡瑗蔆及「查理」使用乙節,亦可推知被告於稍早為本案行為時,實可預見帳戶出借予蔡瑗蔆及「查理」使用,實有淪為人頭帳戶之風險,然被告因急需50萬元周轉,決意鋌而走險,而為本案提供帳戶並提款之犯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⑦綜觀上情,在在可見被告於行為時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可

能並非博弈款項,而係詐欺所得贓款,猶為取得50萬元借款周轉,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復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上揭款項後,交付蔡瑗蔆,以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三、蔡瑗蔆及潘江右婕於原審之證述,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蔡瑗蔆固於原審證稱:我在113年4月29日徵得「查理」同意出借50萬元予被告後,有當場打LINE電話予「查理」,讓「查理」和被告自己去談,他們有談到稅金怎麼處理,因為被告的稅很重。被告以為我們是娛樂城,就是博奕,當然她可能有問說客人是誰,「查理」就跟她說客人就是李銘松,是很穩的客人,好像也是大老闆,大家都認識,被告為還「查理」出借50萬元之人情,也不疑有他,所以才提供個人帳戶。被告跟潘江右婕都算是插曲,我一直沒有說,因為他們是我的朋友,我不可能去害他們,而且當天她發生這個事情的時候,我才臨時叫查理幫她,所以她跟潘江右婕本來就不是我要跟朋友介紹的人,不在這個案情的,算是插曲就對了,他們兩個算都是臨時幫查理的,被告是自己答應的。我嗣後在113年5月13日才提供「查理」的LINE予被告,告知被告可加「查理」好友,在此之前被告並無「查理」之聯絡方式等語(原審原訴59卷二第207至215、219至224頁);潘江右婕則於原審證稱:蔡瑷蔆跟我說那是博奕的款項;被告有去查告訴人,他是做廣告生意的等語(原審原訴59卷二第232、234頁),惟縱蔡瑗蔆、「查理」曾向被告表示借帳戶係要匯入博奕款、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不在蔡瑗蔆原先之犯罪計畫,然被告與蔡瑗蔆交情不深,被告並不清楚蔡瑗蔆之實際工作情形,其在113年4月29日偶然聽蔡瑗蔆提及博奕公司老闆「查理」可出借50萬元供被告周轉時,被告根本未查證蔡瑗蔆所稱其任職於博奕公司等情事是否為真、所任職之博奕公司名稱為何等各細節,即於當日率爾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暨被告名下另一臺灣企銀帳戶,並於翌日另行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蔡瑗蔆,且被告在提款前,亦僅係聽聞告訴人之姓名後,自行於網路上查詢得知告訴人係一大老闆,被告並未進一步向匯款人或告訴人確認匯款目的,均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於案發前即與潘江右婕有如上LINE之討論、被告並向潘江右婕表示潘江右婕之帳戶可能淪為警示帳戶、暨被告斷然拒絕「查理」為其製作假借貸契約以免日後自己需揹負1,000萬元之負債、且被告於本案提款後即拒絕再行出借帳戶予蔡瑗蔆及「查理」,並於提款後數日向潘江右婕索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本案匯款單以求日後涉訟時自保等各節相互勾稽,已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實已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為詐欺贓款而非「博奕款」,仍因需50萬元周轉,決意鋌而走險,而為本案提供帳戶並提款之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僅憑蔡瑗蔆曾向被告表示借帳戶係要匯入博奕款、或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不在蔡瑗蔆原先之犯罪計畫乙節,即得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亦即,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罪刑規定時,採「整體適用」原則,就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係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制度徵詢所得一致見解,而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在案。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113年5月

23日至警局報案,並於歷次警詢、偵查、審理均稱係因誤信蔡瑗蔆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博奕款,亦即被告自認係提供帳戶供博奕業者使用於接收賭客資金所用,又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可認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實已對其行為涉及洗錢罪為自白(僅係爭執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實為遭詐欺之贓款),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交予蔡瑗蔆,故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再偵查機關因被告上揭供述,因而查獲共犯蔡瑗蔆到案,有被告113年5月23日、6月12日、6月13日警詢筆錄、同年6月13日偵查筆錄(警永偵卷第67至73頁、偵21143卷一第147至155、157至164頁、卷二第129至134頁)、蔡瑗蔆113年6月2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17200卷一第275至276頁),經核合同時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降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並有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適用,較之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縱經援引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新增刑法本身所無之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其情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無該減刑規定適用餘地。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蔡瑗蔆、「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暨共犯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委由友人先後匯款各50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再由被告分次提領後分次交付予蔡瑗蔆,其等係基於詐欺、洗錢單一目的所為接續之數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雖然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科刑之說明: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無犯罪所得,並供出共犯蔡瑗蔆,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均如上述,故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規定。

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由本院以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66號移送原審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判決於其附表編號21僅認定被告有於113年4月30日自本案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合計980萬元之事實,漏未認定被告嗣已於同年5月3日將上開2帳戶內所留之贓款合計20萬元以轉匯或提領之方式交予蔡瑗蔆,已有疏漏。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並供出蔡瑗蔆,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故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誤認被告係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1頁),亦有誤會。

㈢、再原判決主文欄既認被告僅有犯本案即如其附表編號21所示之犯行、並未認潘江右婕、龍宥瑄、余聲福有共犯本案(詳見原判決第2頁主文欄),且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參與蔡瑗蔆與鮑勇志、「查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5月8日另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共同洗錢未遂犯行(見原判決第39頁附表編號21之⑶),惟原判決卻於事實欄籠統載稱:「由蔡瑗蔆負責招攬提供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之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及龍宥瑄,余聲福負責開戶、收水及擔任提款車手,羅○○則負責收水。其等與施美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旋由蔡瑗蔆自行開車或搭載吳峻陞、鮑勇志,余聲福開車搭載吳峻陞,施美如自行開車或搭載潘江右婕,龍宥瑄則自行開車或搭載余聲福,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且於理由欄亦籠統記載為:「被告蔡瑗蔆等6人與另案被告吳峻陞、另案少年羅○○(被告施美如未與少年共犯,詳如後述)、『查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詳見原判決第3至4、24頁),亦有

主文、事實、理由互相矛盾之瑕疵。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需50萬元周轉,雖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蔡瑗蔆,供他人匯入不明鉅額款項後加以提領並交付,有可能因此提領詐騙贓款並掩飾其去向,卻仍抱持著僥倖之心態,交付本案帳戶供蔡瑗蔆、「查理」等人作為收受款項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巷告訴人委由友人所匯入之1,000萬元後,交予蔡瑗蔆,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所擔任角色雖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惟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巨大、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僅坦承洗錢犯行、並供出蔡瑗蔆,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刑規定),惟仍爭執其主觀上不具詐欺之故意而否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未見其犯後有真誠悔過之意,且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為告訴人所拒絕,告訴人並表示意見稱希望嚴加懲戒等語(原審原訴59卷一第361頁),暨審酌被告陳稱其高中畢業、在父親經營的機電工程公司上班,負責看帳,薪水大約3萬元、離婚,須扶養1個19歲、唸大學的女兒,父母大約75歲等語(本院卷三第10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罪,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難認本院上揭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以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柒、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分別係供被告與共犯聯繫、提領本案款項所用,為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原訴59卷三第201頁),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核屬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其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查匯入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內合計1,000萬元之贓款,均經被告提領、轉匯後,交予蔡瑗蔆,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等贓款均無實質管領權,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附表編號 內容 數量 1 手機(IPHONE 15 PRO,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本 2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