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尚融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林仁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郁儒選任辯護人 謝芷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勁瑋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致辰
鄧如茵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14406號、第16540號、第16541號、第18136號、第18471號、第25421號、第25941;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號、第3218號、第3247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尚融、陳郁儒、楊致辰、鄧如茵、陳勁瑋部分撤銷。
楊尚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四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郁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四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致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16、18至21、23至26、28、30至
32、34至4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二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3、14、16、18至21、23至26、28、30至32、34至4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如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陳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尚融為經營貴金屬批發零售業務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長年從事黃金等貴金屬買賣,明知該類貴金屬具高額價值及高流通性,變現方便,交易後即難確切掌握其來源、去向,易作為犯罪集團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手段,竟與陳乃碩、葉俊德、葉建亨、葉建宏、林書楷(其5人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配合,而與該集團成員、陳郁儒、楊致辰及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耿鬼」之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
㈠陳郁儒於民國112年8月間,媒介陳乃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耿鬼」、楊尚融相互聯繫,約定由陳郁儒、「耿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及楊尚融之中間人,而由○○○公司以黃金交易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詐欺款項洗錢,並由陳乃碩指示葉建宏擔任轉帳手、葉建亨、葉俊德、楊致辰、林書楷擔任提領款項或領取黃金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向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簽具虛偽之黃金交易文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然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鄧如茵、甘曜瑄、莊松霖(上2人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均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公司)負責人陳紀戎(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指示其等簽具○○○公司黃金買賣之相關交易文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佯裝有向○○○公司購買黃金之用;並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編號1至53之告訴人(下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欄所示匯入款項至各該帳戶,再由葉建宏、葉建亨分別依陳乃碩指示,如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公司之帳戶。
㈡楊尚融先以○○○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貴金屬部門購入黃金條
塊,並假意與鄧如茵、甘曜瑄、莊松霖、○有公司(下稱鄧如茵等4人)簽訂黃金買賣契約,再由陳乃碩、陳郁儒或葉建宏分別指派楊致辰(代鄧如茵)、林書楷(代甘曜瑄)、葉建亨(代莊松霖)、葉俊德(代○有公司)(下合稱楊致辰等4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5,000元之報酬,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向楊尚融領取各該黃金飾品及條塊,再將該等黃金全數交回○○○公司,由楊尚融將該等黃金另行變現後,自行留存所得數額10%之利潤,由陳郁儒取得該數額1%之利潤,其餘則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尚融、陳郁儒、楊致辰就附表一編號50至53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二、陳勁瑋於112年5月8日設立○福批發有限公司(下稱○福公司),並以○福公司名義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彰銀帳戶),其明知○福公司資本額僅5萬元,係以從事3C產品買賣業務為目的,亦可預見其將○福彰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工具,而以匯入該帳戶之高額可疑款項購買黃金,亦得藉該交易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他人以○福彰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楊尚融、洪豐瑞(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A」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ERIC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ERICA」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吳民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2,000萬元至○福彰銀帳戶,再由陳勁瑋於112年8月23日至28日間每日各轉出300萬元、於同年月29日轉出200萬元,共2,000萬元至○○○公司之臺銀貴金屬帳戶,並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由陳勁瑋、洪豐瑞分別向楊尚融簽具領取各該黃金條塊及造型金飾之相關文件,佯裝○福公司係以該等款項向○○○公司購買黃金,而由楊尚融將該等黃金交付予「ERICA」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吳民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勁瑋另因交付○福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陽信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予「ERICA」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許靜文、高鳳珠、朱庭甫、李春子、張秀菊、巫張秀蘭、吳秀珠、簡美華之款項並轉匯,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125號起訴,及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認構成犯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本案對告訴人吳民德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固同與「ERICA」所屬詐欺集團共犯之,然其所詐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難認係屬同一案件。被告陳勁瑋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即非有據。
二、證據能力:㈠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尚融、陳郁儒、楊致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同案共犯葉建宏、葉俊德、楊致辰於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為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等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葉建亨、林書楷、鄧如茵、甘曜瑄、陳勁瑋、洪豐瑞、陳紀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除洪豐瑞外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另除甘曜瑄、陳紀戎外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使同案其他被告及辯護人等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保其對質詰問權,均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前開證人之證述外,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尚融、陳郁儒、楊致辰、鄧如茵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楊尚融辯稱:伊固有經營○○○公司從事黃金買賣生意,並有以○○○公司相關帳戶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所匯入之款項,並與鄧如茵等4人簽訂黃金買賣契約,而由楊致辰等4人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金條塊及飾品,惟陳郁儒、「耿鬼」等人係以跑單幫名義向伊購買黃金,伊並不知悉其等所匯入之金錢為詐欺款項,所為交易均有事先進行KYC(Know Your Customer)之身分驗證及風險評估程序,並有完整之金流紀錄及如實提供交易發票供主管機關查核,亦未回收所出售之黃金轉換為虛擬貨幣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陳郁儒辯稱:伊固有媒介「耿鬼」給陳乃碩進行黃金交易,惟並不知悉陳乃碩係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悉其等係以詐欺款項購買黃金,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犯意,所為應僅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被告楊致辰辯稱:伊固有依陳乃碩之指示請託代向楊尚融領取黃金,惟對陳乃碩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不知情,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鄧如茵辯稱:伊固有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惟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⒉經查:
⑴陳乃碩、葉俊德、葉建亨、葉建宏自112年6月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由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被告鄧如茵等4人所提供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由陳乃碩指示葉建宏、葉建亨如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公司之帳戶;另被告陳郁儒於112年8月間,介紹陳乃碩與「耿鬼」、被告楊尚融相互聯繫,而由被告陳郁儒、「耿鬼」分別擔任陳乃碩所屬集團及被告楊尚融之中間人,由被告楊尚融所經營之○○○公司與被告鄧如茵等4人簽訂黃金買賣契約,並由陳乃碩指示被告楊致辰等4人,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分別代理被告鄧如茵等4人前往向被告楊尚融領取相關黃金條塊及飾品等情,業據被告楊尚融、陳郁儒、楊致辰、鄧如茵所供承,核與證人陳乃碩、葉俊德、葉建亨、葉建宏、林書楷、甘曜瑄、陳紀戎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之證述,及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為陳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報案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個人客戶資料建立申請書、黃金買賣合約影本、領貨委託書、出貨單、簽收單、客戶確認以及承諾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金屬部黃金條塊批售出貨單、○○○公司112年8至11月間買賣及提領實體黃金條塊相關資料彙總表、鄧如茵渣打帳戶、莊松霖華南帳戶、甘曜瑄台新帳戶、○有公司合庫帳戶、臺銀帳戶、○○○公司臺銀帳戶、臺銀貴金屬帳戶交易明細、葉建亨提款影像照片、楊致辰等4人之黃金領取拍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就本案分工情節,有以下證據可證:
①據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乃碩證稱:陳郁儒知道我在作詐欺,就
介紹我○○○公司洗錢,是一車人頭之後,直接第二層用○○○公司的帳戶下車,問我要不要做,我就自己接了,由陳郁儒與我接頭,並拉我認識與○○○公司接頭的「耿鬼」(又叫「安哥」),我就創了一個名稱「台水貴金」的LINE群組拉了陳郁儒、「耿鬼」進來,我和陳郁儒、「耿鬼」也有約在北投某處實際碰面操作,「耿鬼」當場還有打電話給他幕後的「楊老闆」,問「楊老闆」能不能入款;雙方配合的時間大概是112年9、10月之間,方式是先跟鄧如茵等4人的人頭戶買本子、綁定約定轉帳,並要求他們填寫○○○公司的「客戶確認以及承諾書」、「領貨委託書」、「個人客戶資料建立申請書」等KYC文件,因為○○○公司要求一次交易的價格要100萬元以上,他們會比較好敲黃金的價格,所以我們會等盤口的錢(即詐欺所得款項)達到100萬元以上後,再一次轉到○○○公司的帳戶,○○○公司拿我們匯入的錢去買黃金,並且要求我們一定要有人來親領黃金,不能只是帳面金額,「耿鬼」就會在群組內指定車手可以去○○○公司中和營業址拿黃金的時間,我就會指示楊致辰等4人前去領取,通常都是在下午3時到3時30分左右會拿到黃金,然後車手會先拿給鄧如茵等4人錄影拍照存證,等「耿鬼」指示再於當天或隔天把黃金還給○○○公司,○○○公司會把黃金出售給自己認識、收購價格比較高的銀樓金店,賣得的錢1%給陳郁儒抽佣、10%是○○○公司的利潤,剩下的89%會轉成泰達幣回到盤口指定的電子錢包(射U),「耿鬼」會在群組內擷圖給我看,我再從盤口那裡拿到4%的利潤,林書楷、楊致辰則是每次3,000元報酬,我必須要盯緊○○○公司有確實回水,否則我要負賠償責任,大概都下午4時到6時左右會收到回水的泰達幣,只有一次是○○○公司拿現金給我;我們也曾經提議直接由人頭戶(即鄧如茵等4人)去領黃金,但○○○公司的人表示這樣人頭戶可能直接指認他們的營業據點,不保險,由我們的車手(即楊致辰等4人)去,有隔一個人比較保險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53號卷〈下稱8753偵卷〉二第48至46、82至84、126至132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27頁)。
②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郁儒證稱:某次我和陳乃碩吃飯時,他
有說他們有髒錢要處理,問我有沒有可以用買手錶、黃金的方式來洗,我就介紹「耿鬼」(又叫「安哥」)給陳乃碩,由陳乃碩向「耿鬼」介紹的○○○公司買黃金,陳乃碩答應談成的話會給我1%的介紹費;「耿鬼」有把○○○公司的黃金買賣相關文件傳到群組內,說一定要做相關文件,並有要求最低的轉帳金額,及在下午2時前必須告知要購買黃金的數量,而陳乃碩會在群組內先確認今天有沒有辦法買某數量的貨,等「耿鬼」確認可以就會轉帳,「耿鬼」確認有收到錢後就會在群組內通知陳乃碩派人取貨;後來因為陳乃碩沒有把錢處理好,導致○○○公司的錢被圈住,但陳乃碩還是要求○○○公司要交黃金,「耿鬼」和○○○公司的負責人「楊老闆」就很生氣,所以他們合作只有3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540號卷〈下稱16540偵卷〉第40至43、92至95頁)。
③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葉建宏證稱:陳郁儒介紹「耿鬼」給陳乃
碩的場合我也在場,「耿鬼」是○○○公司那邊負責的人,他有傳送黃金交易的電子檔給我、要求領取黃金的車手要簽合約,並會在群組內指示轉錢的時間、轉帳金額、領取黃金的時間,及要求車手交付黃金給「車主」(即鄧如茵等4人)時需拍照錄影存證,之後還要把黃金還回去○○○公司,陳乃碩也有指示我將詐欺款項轉到○○○公司的帳戶,我便將黃金交易文件印出來拿給葉俊德、葉建亨簽,於轉帳前會跟「耿鬼」確認帳戶餘額,並指揮葉俊德、林書楷拿黃金給車主時需錄影存證,之後再依指示把黃金拿回○○○公司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6號卷〈下稱14406偵卷〉三第82至83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4、108至111頁、卷三第137至138頁)。
④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致辰證稱:我於112年8、9月間有依陳乃
碩指示,拿著簽好鄧如茵名字的10張文件和空白收據去中和找楊尚融,楊尚融看完文件後會給我黃金,我再拿去林口找鄧如茵要她在空白收據上簽名,我領黃金跟要鄧如茵簽名時都有錄影拍照存證,但黃金並沒有交給鄧如茵,而是我會把收據、文件、黃金交給陳乃碩或放在我自己車上,等隔天去找楊尚融的時候再把這些文件、黃金交給他,再跟他拿新的黃金去找鄧如茵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541號卷二第40至42、49頁、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本院卷四第61至66頁)。
⑤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葉建亨證稱:我有依葉俊德、葉建宏的指
示拿莊松霖的委託書去○○○公司向楊尚融領黃金,再去找莊松霖簽名,我領黃金跟莊松霖簽名的時候都有錄影存證,隔天我再把黃金拿回○○○公司給楊尚融等語(見14406偵卷一第17至18頁、卷二第207至210頁)。
⑥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書楷證稱:我於112年8、9月間,有依陳
乃碩之指示去中和那邊找楊尚融領黃金,楊尚融會給我簽代領委託書,簽完後我就帶著黃金去三重某旅館找甘曜瑄簽名,我領黃金跟要甘曜瑄簽名時都有錄影存證,我再把黃金帶回中和的○○○公司,只有最後一次是把黃金給甘曜瑄等語(見14406偵卷三第43至44頁、原審卷二第212至215頁)。
⑦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葉俊德證稱:我於112年8、9月間,有依陳
乃碩、綽號「亨利」的陳郁儒之指示,在陳郁儒所提供的委託書文件上簽名,然後拿到○○○公司給負責人即楊尚融,楊尚融會拿黃金給我,再由陳郁儒、「耿鬼」那邊的人到附近跟我拿黃金送回○○○公司等語(見14406偵卷二第36至38、42之2頁、卷三第72至73、77至78頁、原審卷二第112至117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堪認本案確係由被告陳郁儒媒介「
耿鬼」及○○○公司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洗錢管道,由被告楊尚融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安排之「車主」(即被告鄧如茵等4人)簽訂黃金買賣契約,並由「耿鬼」於群組內即時指示匯款及領取時間,由陳乃碩指示葉建宏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匯入○○○公司帳戶,佯作各「車主」形式上購買黃金之款項,續由集團車手(即被告楊致辰等4人)前往○○○公司向被告楊尚融領取黃金,持向各「車主」虛偽簽收及拍照存證後將之返還予○○○公司,再由被告楊尚融將回收之黃金另行變價後轉為虛擬貨幣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犯罪來源及去向,被告楊尚融並以此取得詐欺款項購得黃金變現後數額10%之利潤、被告陳郁儒取得該數額1%之利潤、被告楊致辰則取得每趟3,000元之報酬。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楊尚融、陳郁儒、楊致辰、同案共犯陳乃碩、葉建宏、葉俊德、葉建亨、林書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上所述分別進行媒介、指示、施以詐術、轉帳、購買及領取黃金、變賣等行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就其等所涉之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致辰固辯稱:伊僅是依陳乃碩指示代為跑腿,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被告陳郁儒固亦辯稱: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犯意,所為僅係幫助洗錢云云。惟查,被告楊致辰既簽具形式上記載代理鄧如茵之領貨委託書及簽收單,並如附表二㈢所示多次前往領取黃金飾品,本應將該等黃金送交鄧如茵收執,然據其自承僅要求鄧如茵簽具收據、拍攝收受黃金之照片後,並未實際交付黃金予鄧如茵,反而將該不實之收據、照片及黃金交還○○○公司,每次尚得收取3,000元之報酬,則被告楊致辰當已知悉其係與陳乃碩、楊尚融等人以虛偽黃金買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集團之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而被告陳郁儒明知陳乃碩所屬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所經手之款項均為「髒錢」,並有實際對車手為簽具文件、交回黃金之指示外,尚有按一定比例收受報酬,均據證人陳乃碩、葉俊德證述如前,另依如下所示其與「耿鬼」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參16540偵卷第35至36、80頁),被告陳郁儒尚有為「耿鬼」轉達、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公司領取黃金之時間,及確認詐欺贓款匯入臺銀貴金屬帳戶後能否順利買得黃金、有無遭封控圈存,堪認其除媒介「耿鬼」與陳乃碩認識外,並有積極介入雙方詐欺贓款之收受及後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堪認被告楊致辰、陳郁儒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分工,並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上開辯解均非有據。
(空白) (空白) (空白)⒋被告楊尚融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即黃金相關業者鄭玉柱、林坤展、吳秉融、陳昭安、陳明億為證。惟查:
⑴被告楊尚融辯稱未回收黃金轉換為虛擬貨幣回水予本案詐欺
集團云云,與證人陳乃碩、陳郁儒、葉建宏、楊致辰等4人前開證述情節均有未符,且其曾與他人敘及其商業模式為「⒈匯款到國外買金⒉貨物賣給香港公司換U(即泰達幣)⒊台灣賣U回收現金,然後再來一次」,有其與陳彥百間之113年1月3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參25421偵卷四第241頁),亦與證人陳乃碩前開所證:被告楊尚融會將所回收之黃金另行賣出後轉為泰達幣等語,若合符節,則其以○○○公司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虛偽出售黃金後即回收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業已該當詐欺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⑵○○○公司於本案112年8月28日至9月26日間,有以臺銀貴金屬
帳戶向臺灣銀行貴金屬部(下稱臺銀貴金屬部)買受黃金,有臺銀貴金屬部113年12月18日貴金清字第11300050961號函及所附臺銀貴金屬帳戶交易明細、黃金條塊批售出貨單、提領黃金監視影像畫面、交易匯款紀錄、○○○公司112年8月至11月間買賣及提領實體黃金條塊相關資料彙總表(參16541偵卷一第106至115頁、原審書狀卷第239至282頁),並據證人陳明億證稱:楊尚融有委託伊代工製作黃金飾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0至545頁),證人鄭玉柱、林坤展、吳秉融、陳昭安亦證稱:伊等確有曾因製造加工銷售或跑單幫等理由,向楊尚融購買過黃金、委託楊尚融熔煉黃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5至496、502、505至507、511、515、526),固堪認被告楊尚融確有實際從事買賣黃金及黃金加工業務,並有要求鄧如茵等4人簽具○○○公司客戶資料建立申請書、客戶確認以及承諾書等文件(參25421偵卷四第35、43、54至55、73頁),然據其陳稱:我所謂的KYC程序就是要黃金買受人自己簽立上開兩份文件,自己證明自己的資金是乾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觀此KYC方式簡陋,除於事發時可藉此文書形式上記載撇清自身責任外,幾無任何身分稽核及洗錢防制之功能,且被告楊尚融既係虛偽出售黃金予鄧如茵等4人「車主」後便即回收變賣,則其縱確有向臺銀貴金屬部購買黃金及實際從事黃金交易、熔煉及加工事務,亦僅係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遂其洗錢犯行,無從據上開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另據證人即臺灣銀行貴金屬部職員李洸嫺、鄭順益證稱:客
戶向臺銀貴金屬部購買黃金商品時,除需先開立批售黃金之帳戶外,交易前需先打電話跟交易員敲價,確定要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後匯款,最少要買1公斤的黃金,並於當日或次日交割,當日交割需於下午3時30分以前繳清款項等語,有其等證述在卷可佐(見16541偵卷二第146頁、原審卷三第28至29頁),而依前開○○○公司與臺銀貴金屬部之黃金購買資料所載,○○○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期間內所為黃金交易,均係於約定交易當日即匯款至臺銀貴金屬帳戶交割領取,互核證人陳乃碩、陳郁儒、葉建宏前開所證:「耿鬼」會在群組內確認當日可購買黃金之數量、指定匯款時間、金額及領取黃金之時間,「耿鬼」尚會在群組內傳送○○○公司回水訊息擷圖等情,可認被告楊尚融與「耿鬼」於本案期間當有直接、即時且密集之聯繫,始能確保得於同日完成與臺銀貴金屬部敲價、確認交易數量、足額匯款及領取黃金之過程,並確保○○○公司有確實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內,益堪認其確由「耿鬼」接頭,以○○○公司黃金交易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事務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與「耿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楊尚融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被告鄧如茵固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鄧如茵確有提供所申辦渣打帳戶予他人,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14、16、18至21、23至26、28、30至32、34至43、50至53之詐欺款項,及簽具○○○黃金買賣合約、個人客戶資料建立申請書、客戶確認以及承諾書、領貨委託書予楊尚融,並由楊致辰代其領取如附表二㈢之金飾,持之與被告鄧如茵拍照錄影存證後,再將該等黃金送回○○○公司等情,均如前述,除堪認被告鄧如茵之所為,客觀上業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上開告訴人等及以虛偽黃金交易洗錢之犯行外,亦據其供稱:有一個TELEGRAM暱稱「鮮果」之人加我為好友,問我缺不缺錢,說有買賣黃金的生意要找我合作,我僅需要提供帳戶供買家匯入貨款,會有人拿黃金貨品來讓我確認,每筆交易即可抽取不定額佣金,我就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對方,之後就會有人拿黃金商品來找我確認、簽買賣合約、收據等文件及錄影存證,事後對方便將黃金收回去,我從頭到尾沒有碰到黃金等語(見14406偵卷一第56、70至71頁),則被告鄧如茵明知其並無從事黃金買賣交易,亦未實際收受黃金商品,卻為貪圖佣金報酬,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上不知名之陌生人使用,並簽具內容不實之黃金買賣契約、申請書、承諾書、收據等文件,衡情當可預見其所為確有涉及犯罪之可能,主觀上即堪認有預見縱該帳戶及所簽具之文件經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其所為辯詞亦無從憑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勁瑋、楊尚融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勁瑋辯稱
:伊固有以○福公司名義收受吳民德所匯入之2,000萬元,轉匯至○○○公司之臺銀貴金屬帳戶,並簽具黃金領取文件,惟伊係遭「ERICA」為感情詐騙,誤信係與「ERICA」交往始依其指示設立○福公司、設立金融帳戶並供其使用,並不知悉其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楊尚融辯稱:伊固有以○○○公司之臺銀貴金屬帳戶收受○福公司所匯入之2,000萬元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㈤所示之黃金條塊及飾品予陳勁瑋、洪豐瑞,惟伊係與○福公司為正常黃金交易,並不知悉其所匯入之金錢為詐欺款項,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陳勁瑋於112年5月8日以資本額5萬元設立○福公司,欲從
事3C產品買賣,並以○福公司名義申辦○福彰銀帳戶及向○○○公司購買黃金;而「ERIC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對告訴人吳民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2,000萬元至○福彰銀帳戶,並由被告陳勁瑋於112年8月23日至28日間每日各轉出300萬元、於同年月29日轉出200萬元,共2,000萬元至○○○公司之臺銀貴金屬帳戶,再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由被告陳勁瑋、洪豐瑞分別向被告楊尚融簽具領取各該黃金條塊及造型金飾之相關文件並拍照錄影等情,業據被告楊尚融、陳勁瑋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豐瑞、告訴人吳民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民德之匯款委託書、報案資料、○福公司設立資料、○福彰銀帳戶及臺銀貴金屬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公司黃金出貨單及簽收單、黃金領取拍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勁瑋證稱:我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賣菸彈
時認識自稱住在香港的「ERICA」,有跟她視訊過2、3次,跟她變熟後有聊到我想開公司,她就教我創立○福公司,並跟我說多申請幾個銀行帳戶可以減稅,帳戶間有款項流動也比較好辦貸款,後來「ERICA」說在台灣買黃金比較便宜,要我幫她買黃金,並匯款2,000萬元到○福彰銀帳戶,我就依「ERICA」的指示用TELEGRAM與她指定之○○○公司聯絡,分次匯款共2,000萬元至○○○公司之臺銀貴金屬帳戶;匯款一段時間後,○○○公司會通知我何時可以到哪裡領多少黃金,前2次我是去中和的○○○公司簽具領貨文件,因為「ERICA」有說她會請她表弟去領,所以我就跟楊尚融說等下會由「ERICA表弟」上來拿黃金,我自己沒有實際拿走黃金,後來因為我時間不方便,楊尚融就委託他的員工來外面跟我交易,我也簽了空白的委託書給楊尚融的楊姓員工帶回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6號卷〈下稱18136偵卷〉第86至88頁、原審卷二第136至144頁)。據證人洪豐瑞證稱:本案是一個住在我們教會附近、暱稱「小陳」的人要我幫忙,他騎車載我去中和南勢角某民宅處2次,要我在一些準備的文件上簽名然後拍照,我也不知道簽了什麼文件,對方只說不會害我,還有叫我換衣服再拍一次照,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拿到黃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941號卷〈下稱25941偵卷〉第92頁、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
⑶被告陳勁瑋提供○福彰銀帳戶予「ERICA」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收受詐欺告訴人吳民德之財物,復以○福公司名義向○○○公司購買黃金,將詐欺贓款轉為黃金商品,並與洪豐瑞簽具相關領取文件、拍照存證,使「ERICA」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金,以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客觀上業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勁瑋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等「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具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人之經驗,均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強烈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開立無特殊限制,若非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用於不法目的,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或向陌生人借用之必要,另黃金等貴金屬於市場上具高額價值及高流通性,於交易後即難確切掌握其來源及去向,易作為不法集團洗錢之工具,然於本案中,被告陳勁瑋與「ERICA」係在網路上購買非法菸彈而認識,雙方僅透過網路線上互動,並未有實際會面交往,甚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性別,已難謂有何堅實情誼基礎及可靠信賴關係,且其亦明知○福公司資本額僅5萬元,欲經營3C產品買賣業務,從未經手黃金交易,亦未實際領取黃金商品,則其交付○福彰銀帳戶供「ERICA」匯入2,000萬元鉅款為黃金買賣,並出面代為簽具不實之黃金領取憑證,亦具相當可疑,況「ERICA」尚有自稱居住於我國、且可實際出面之「表弟」存在,若其確有此黃金交易需求,當可由其在台親戚自行申辦帳戶、簽訂買賣契約及領取簽收,殊無必要由素未謀面、僅為網友身分之被告提供帳戶並出面辦理,故縱被告陳勁瑋確如其所稱係誤信與「ERICA」具感情基礎云云,亦足堪認其主觀上有預見縱○福彰銀帳戶及所簽具之不實黃金領取文件經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犯意,其所辯尚難憑採。
⑷被告楊尚融固亦辯稱其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其於112
年8月底至同年9月中之期間,除如附表二㈤所示與○福公司為黃金交易外,尚同時與陳乃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以相同收受詐欺贓款購買黃金之方式,為如附表一、附表二㈠至⑷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另據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勁瑋、洪豐瑞所證,○○○公司係經「ERICA」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黃金交易對象,除難想像該集團已耗費心力對告訴人吳民德詐得金錢,卻會任該鉅額贓款流入無法控制且需負擔洗錢防制義務之銀樓業者帳戶內,致生無法取贓甚遭稽核查獲之風險外,陳勁瑋係將空白之黃金代領委託書交○○○公司指派人員收執,嗣卻係由「ERICA」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前往領取,且陳勁瑋、洪豐瑞僅係形式上簽具附表二㈤所示簽收單,實際上均係由「ERICA」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該等黃金,然被告楊尚融竟僅要求陳勁瑋、洪豐瑞簽具領取文件並對其等錄影存證,而未要求實際領得之人留存個人資訊及影像資料,甚要求洪豐瑞需更換衣服拍照,佯裝係其於不同時間所領取,有被告楊尚融扣案手機內所拍攝之黃金領取照片可佐(參18136偵卷第70至72頁、25941偵卷第63頁,其中洪豐瑞於112年8月31日更換3套衣服、於同年9月1日更換2套衣服,共簽具不同5日之簽收單),堪認被告楊尚融係與「ERICA」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同以○○○公司黃金交易之合法掩護非法方式,收受該集團詐欺贓款並從事洗錢事務,而與被告陳勁瑋、洪豐瑞、「ERICA表弟」等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楊尚融、陳郁儒、楊致辰、陳勁瑋為本案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並於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該條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如事實欄一、二之詐欺總額均逾1,000萬元,然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並非有利,且其等亦均否認詐欺犯行而未自白犯罪,亦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而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罪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楊尚融、陳郁儒、楊致辰、陳勁瑋、鄧如茵為本案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上開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楊尚融、陳郁儒、楊致辰、陳勁瑋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為前置不法行為,而被告楊尚融、楊致辰、陳勁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該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款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無其他法定加減事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陳郁儒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未能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上開被告等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鄧如茵係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為前置不法行為,且其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五、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先後涉犯多次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個別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個人法益之數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他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尚融、陳郁儒、楊致辰應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罪之首次犯行(被告楊尚融、陳郁儒為附表一編號1、被告楊致辰為附表一編號13),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他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被告楊尚融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9(共48罪)、事實欄二(1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郁儒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9所為(共48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楊致辰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16、18至21、23至26、28、30至32、34至43所為(共24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勁瑋就事實欄二所為(1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鄧如茵就附表一編號13、14、16、18至21、23至26、28、30至32、34至43、50至5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楊尚融、陳郁儒、楊致辰、陳乃碩、葉建宏、葉建亨、
葉俊德、林書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楊尚融、陳勁瑋、洪豐瑞及其他「ERICA」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
各該告訴人有先後將詐欺款項匯入同一或不同之金融帳戶,或所匯入之款項經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轉匯,就各告訴人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使之匯款及提領、轉匯之舉動間時間密接、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觀察,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就同一告訴人均僅成立一加重詐欺罪及一洗錢罪。
㈤被告楊尚融、陳郁儒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楊致辰就附表
一編號1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3罪名;被告楊尚融、陳郁儒就附表一編號2至49所為、被告楊致辰就附表一編號14、16、18至21、23至26、
28、30至32、34至43所為、被告楊尚融、陳勁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鄧如茵以同一交付帳戶及簽具黃金交易文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
13、14、16、18至21、23至26、28、30至32、34至43、50至53所示告訴人共29人,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楊尚融所犯50罪間、被告陳郁儒所犯49罪間、被告楊致
辰所犯25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479號、114年度偵字第
571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44至48),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45至49為同一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401號、第321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0至53),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鄧如茵所涉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鄧如茵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判決就事實欄一所涉洗錢犯行,認被告楊尚融如附表二㈠至
㈣所示交付予各車手之黃金僅係鍍金樣品,係援引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乃碩、葉俊德、楊致辰陳稱:其等自○○○公司所領取的黃金是假的云云為據,然除經被告楊尚融所否認外,本案並未扣得該等黃金商品,且葉俊德係證稱:我覺得我領的造型黃金看起來像假的,因為色澤看起來像銅等語(見14406偵卷三第78頁),楊致辰則係證稱:我覺得是假黃金,只是鐵塊噴上金色噴漆,但黃金都是裝在盒子裡給我,我沒有摸,我也沒有自己買過金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67頁),是其等僅係以該黃金外觀依自身觀察所為認定,未具何確實之判斷依據,且楊致辰所領取如附表二㈢所示之黃金均為飾金,並無其所稱之塊狀物,而陳乃碩甚證稱:我沒有碰過黃金,只有車手有拍照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即難據其所陳遽認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黃金商品均為鍍金樣品,原審此部分認定尚乏積極證據足以支持,即有未恰。
⒉就被告楊尚融、陳郁儒就本案所得利潤,據證人陳乃碩所證
稱,係以○○○公司回收黃金後另行變價之數額10%及1%計算,然原判決卻分別以黃金交易價格及告訴人遭騙金額之不同計算基礎認定其2人之犯罪所得,已有疑義;且就被告楊尚融部分,原判決除誤加計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附表二㈤所涉黃金外,其既認楊尚融所交付如附表二㈠至㈣之黃金均為鍍金樣品,卻又以簽收單上所載真實之黃金交易價格為計算,亦有矛盾;就被告陳郁儒之部分,亦誤加計其未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0至53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51之詐欺數額為計算,均有未當。
⒊就被告楊尚融、陳郁儒、楊致辰如附表一所犯數罪,除首次
犯行外其餘均量處相同刑度,並未具體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差異,尚欠妥當。
⒋就事實欄二所涉犯行,未予認定被告陳勁瑋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所為事實認定亦有瑕疵。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等量刑過輕,及被告等
上訴否認犯行,固均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楊尚融、陳郁儒、楊致辰、鄧如茵均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郁儒媒介被告楊尚融以所營○○○公司,由被告鄧如茵提供金融帳戶並簽具虛偽之黃金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楊致辰擔任車手,以合法掩護非法之黃金交易方式,收受詐欺贓款並為該詐欺集團洗錢,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而被告陳勁瑋可預見其所為涉及犯罪,竟聽信網路上真實身分性別不明之「ERICA」指示,基於不確定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提供○福公司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轉匯,並簽具不實之黃金交易文件,與被告楊尚融同以合法掩護非法之黃金交易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致告訴人吳民德受有鉅額損害,被告等上開所為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均應予非難,並考被告楊尚融、楊致辰、鄧如茵、陳勁瑋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陳郁儒固陳稱有與附表一編號46之告訴人王素秋成立調解云云,然迄未能提出調解筆錄及相關憑證為證,兼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致損害數額、所獲犯罪利益,及被告楊尚融為大學畢業、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現從事建設公司助理、每月薪資3萬元,被告陳郁儒為大學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目前待業中,被告楊致辰為高中畢業、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被告陳勁瑋為大學肄業、未婚、需扶養父母、目前待業中、在外打臨時工現領薪水,被告鄧如茵為高中畢業、未婚、無業、需扶養哥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楊尚融、楊致辰、陳勁瑋、鄧如茵均否認犯罪,被告陳郁儒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惟自白洗錢犯罪,符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如茵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各次犯行之時間、目的、手段、不法與罪責程度、矯正必要性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楊尚融、陳郁儒、楊致辰所受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等行為後所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有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2、13所示手機,為被告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0、11之物,為被告楊尚融製作黃金商品洗錢之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可認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尚融、陳郁儒可分別取得詐欺款項購得黃金變現後數額之10%、1%之利潤,被告楊致辰每次前往領取黃金時可取得3,000元之報酬,均如前述,則被告楊致辰獲有2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000元×附表二㈢所示7次取貨),而被告楊尚融、陳郁儒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之詐欺款項為2,909萬元,所涉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黃金交易總價格為3,552萬7,960元,而黃金嗣另行變現之數額不明,故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實際收取詐欺款項之金額計算,被告楊尚融之犯罪所得為290萬9,000元(計算式:2,909萬元×10%),被告陳郁儒之犯罪所得為29萬900元(計算式:2,909萬元×1%),均應依上開規定欲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鄧如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劉文瀚、周欣蓓、陳禹潔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所涉行為人 原審所量處刑度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范睿宸 (未提告)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53分許 20萬元 甘曜瑄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曜瑄台新帳戶)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6分許,轉出30萬元至○○○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林書楷、甘曜瑄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林志雄 (未提告)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許 100萬元 甘曜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曜瑄合庫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出100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林書楷、甘曜瑄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劉秋足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 30萬元 甘曜瑄台新帳戶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6分許,轉出30萬元至○○○中信帳戶(同1)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林書楷、甘曜瑄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羅細瑛 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 30萬元 莊松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出130萬元至○○○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莊松霖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施教斌 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5分許 40萬元 甘曜瑄台新帳戶 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出82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林書楷、甘曜瑄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劉少梅 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 40萬元 甘曜瑄合庫帳戶 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出82萬元至○○○中信帳戶(同5)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林書楷、甘曜瑄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李家均 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6分許 20萬元 甘曜瑄台新帳戶 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轉出110萬元至○○○中信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林書楷、甘曜瑄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8 曹譽傑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分許 50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出110萬元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莊松霖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9 吳秀誼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7分許 20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出110萬元至○○○臺銀帳戶(同8)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莊松霖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0 周冠榮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13分許 20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出110萬元至○○○臺銀帳戶(同8)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莊松霖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 林吟蓮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32分許 35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轉出55萬元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莊松霖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2 吳文琦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 20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112年9月4日上午9時24分、下午1時39分許,依序轉出30萬元、82萬元、20萬元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莊松霖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3 邵璧君 112年9月4日上午9時1分、3分許 10萬元、10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轉出82萬元至○○○臺銀帳戶(同12)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楊致辰、莊松霖、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鄧如茵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鄧如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12年9月5日上午8時57分、59分許 10萬元、10萬元 鄧如茵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5分,轉出155萬元至○○○臺銀帳戶 112年9月6日上午8時56分、57分許 10萬元、10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49分許,轉出92萬元至○○○臺銀帳戶 14 邱紀瑄 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33分許 10萬元、1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80萬元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楊致辰、莊松霖、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12年9月5日上午8時52分、53分許 10萬元、10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轉出88萬元至○○○臺銀帳戶 15 許學森 112年9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 26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86萬元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莊松霖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6 邱雅芬 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4日上午11時44分、5日上午10時9分許,依序轉出86萬元(同15)、88萬元(同14)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楊致辰、莊松霖、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48分許 1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7日下午2時許,轉出20萬元至○○○臺銀帳戶 17 傅士豪 112年9月4日上午11時51分、6日上午9時3分許 20萬元、10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1時39分許、112年9月6日上午9時49分許,依序轉出20萬元(同12)、92萬元(同13)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莊松霖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18 廖秀琴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3分、8日上午9時9分、11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4日晚間8時14分、8日上午11時3分、11日上午10時19分許,依序轉出50萬元、85萬元、75萬元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楊致辰、莊松霖、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9分許 10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9分許,轉出88萬元至○○○臺銀帳戶(同14) 19 蔡安豐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29分、39分、41分、6日上午9時17分、18分許 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5分、6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序轉出155萬元(同13)、125萬元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楊致辰、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20 陳惠儀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10分、11日上午11時42分許 60萬元、 4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5分、11日上午11時43分許,依序轉出155萬元(同13)、100萬元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楊致辰、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21 陳美玉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 65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轉出75萬元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楊致辰、莊松霖、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479號移送併辦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47分至59分間、8日上午9時45分至10時58分間 共6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分、8日上午11時3分許,依序轉出50萬元、85萬元(同18)至○○○臺銀帳戶 22 許喻筑 (未提告)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11分、12分許 4萬元、2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出124萬元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莊松霖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23 顏逸磊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 3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42分許,轉出60萬元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楊致辰、莊松霖、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 10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50萬元至○○○臺銀帳戶(同21) 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 2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轉出100萬元至○○○臺銀帳戶 24 張仕紳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47分、49分、11日中午12時39分、下午1時3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42分、12日上午11時19分許,依序轉出60萬元(同23)、139萬元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楊致辰、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25 張鴻章 (未提告)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24分、11日上午10時26分許 50萬元、5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28分、11日上午11時43分許,依序轉出50萬元、100萬元(同20)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楊致辰、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26 黃瑜瑜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 100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37分許,轉出124萬元至○○○臺銀帳戶(同22)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楊致辰、莊松霖、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28分、8日上午11時11分許 50萬元、25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8日中午12時36分許,依序轉出125萬元(同19)、65萬元至○○○臺銀帳戶;112年9月8日下午2時9分至12分間,由葉建亨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22弄1號之萊爾富超商蘆洲永平門市(下稱萊爾富永平門市)共5萬元 27 張玉婷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 22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49分許,轉出92萬元至○○○臺銀帳戶(同13)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莊松霖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28 蔡仲康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 15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轉出125萬元至○○○臺銀帳戶(同19)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楊致辰、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29 吳函真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 40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50萬元至○○○臺銀帳戶(同21)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莊松霖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30 王藝霖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 1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轉出125萬元至○○○臺銀帳戶(同19)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楊致辰、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31 林柏諺 112年9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 1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6日下午1時15分許,轉出30萬元至○○○臺銀帳戶;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29分至34分間,由葉建亨在萊爾富永平門市共提領10萬元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楊致辰、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32 許芳瑛 112年9月7日上午9時16分許 50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出132萬元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 楊致辰、莊松霖、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 9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出139萬元至○○○臺銀帳戶(同24) 33 韓宜蓁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8分、4日上午9時15分、5日上午8時52分、7日上午9時35分許 20萬元、12萬元、18萬元、17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出132萬元至○○○臺銀帳戶(同32)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莊松霖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34 陳怡均 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6分、48分許 5萬元、5萬元 莊松霖華南帳戶 112年9月7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出132萬元至○○○臺銀帳戶(同32)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楊致辰、莊松霖、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8分、39分、44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出139萬元至○○○臺銀帳戶(同32) 35 賴玲玲 112年9月7日下午1時47分、12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萬元、3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7日下午2時、12日中午12時14分許,依序轉出20萬元(同16)、100萬元(同23)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楊致辰、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36 周麗絹 112年9月8日上午9時47分、11日上午8時5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分、11日上午10時19分許,依序轉出85萬元、75萬元至○○○臺銀帳戶(同18)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楊致辰、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37 柯阿星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6分、8日上午11時32分許 20萬元、1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42分、8日中午12時36分許,依序轉出60萬元(同23)、65萬元(同26)至○○○臺銀帳戶;112年9月8日下午2時9分至12分間,由葉建亨在萊爾富超商蘆洲永平門市共提領5萬元(同27)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建亨、楊致辰、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38 潘玉敏 112年9月11日上午8時59分許 1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出75萬元至○○○臺銀帳戶(同18)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楊致辰、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39 鄭隆財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34分許 15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轉出75萬元至○○○臺銀帳戶(同18)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楊致辰、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40 蔡元鈞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36分、12日上午8時59分許 20萬元、2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19分、12日上午11時19分許,依序轉出75萬元(同18)、139萬元(同32)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楊致辰、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41 黃金梅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許,轉出100萬元至○○○臺銀帳戶(同20)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楊致辰、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42 林以昌 112年9月4日晚間8時3分、12日上午11時57分許 50萬元、10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4日晚間8時14分、12日中午12時14分許,依序轉出50萬元(同18)、100萬元(同23)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楊致辰、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43 張卉瑜 112年9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 7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12日下午1時9分許,轉出60萬元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楊致辰、鄧如茵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致辰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楊致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44 王茂生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萬元 ○有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有公司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41分、51分許,依序轉出100萬元、99萬5,000元至○○○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貴金屬帳戶(下稱臺銀貴金屬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俊德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5 冉懷珍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 150萬元 ○有公司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41分、51分許,依序轉出100萬元、99萬5,000元至臺銀貴金屬帳戶(同44)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俊德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6 王素秋 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 74萬元 ○有公司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41分、51分許,依序轉出100萬元、99萬5,000元至臺銀貴金屬帳戶(同44)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俊德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7 張伯琦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 49萬元 ○有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有公司臺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出60萬元至○○○臺銀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俊德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8 吳秀珠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 300萬元 ○有公司臺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出60萬元至○○○臺銀帳戶(同47)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俊德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49 陳桂英 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 300萬元 ○有公司合庫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出160萬元至臺銀貴金屬帳戶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 葉俊德 楊尚融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楊尚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郁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50 林昆彥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9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出139萬元至○○○臺銀帳戶(同32) 鄧如茵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楊致辰均未據起訴)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1號、第32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8 51 彭瀧慶 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9分、42分、43分許 共3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80萬元至○○○臺銀帳戶(同14) 鄧如茵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楊致辰均未據起訴)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2 52 范秀珍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9分,轉出139萬元至○○○臺銀帳戶(同32) 鄧如茵 (陳乃碩、陳郁儒、楊尚融、葉建宏、楊致辰均未據起訴)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8 53 周淑梅 112年9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 20萬元 鄧如茵渣打帳戶 不詳車手領出 鄧如茵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鄧如茵就此部分與編號13論以一罪)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9
附表二㈠林書楷代甘曜瑄領取黃金部分:
簽收單日期 (黃金樣式) 簽收物品名稱及重量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領貨委託書日期 領取黃金照片(卷附處) ①112年8月28日 (紡錘、小小兵) 純金造型金 8兩(300克) 59萬2,880元 1 59萬2,880元 112年8月28日 ①14406偵卷三第57頁正面 ②16541偵卷一第136頁背面 ③25421偵卷四第231頁背面(NO45) 純金造型金 205g(205克) 40萬5,380元 1 40萬5,380元 以上小計: 99萬8,000元 (優惠折扣-260元) ②112年8月30日 (紡錘、小小兵) 純金造型金 8兩(300克) 59萬3,660元 1 59萬3,660元 112年8月30日 8753偵卷二第122頁背面(NO5) 純金造型金(265克) 52萬3,880元 1 52萬3,880元 以上小計: 111萬7,000元 (優惠折扣-540元) ③112年8月31日 (紡錘、紡錘) 純金造型金 8兩(300克) 59萬3,660元 1 59萬3,660元 112年8月31日 14406偵卷三第56頁(無日期) 純金造型金 255g(255克) 50萬4,500元 1 50萬4,500元 以上小計: 109萬8,000元 (優惠折扣-160元) ④112年9月1日 (小小兵、MK牌、恐龍牌) 純金造型金 500g(500克) 99萬3,888元 2 198萬7,776元 112年9月1日 ①14406偵卷三第54頁正面、第56頁背面 ②25421偵卷四第233頁正面(NO60) 純金造型金 (510克) 101萬3,666元 1 101萬3,666元 以上小計: 300萬1,000元 (優惠折扣-442) 4次簽收取貨黃金合計3135公克,總價:621萬4,000元㈡葉建亨代莊松霖領取黃金部分:
簽收單日期 (黃金樣式) 簽收物品名稱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領貨委託書日期 領取黃金照片(卷附處) ①112年8月29日 (小小兵、高爾夫球) 純金造型金(350克) 69萬3,600元 1 69萬3,600元 112年8月29日 ①25421偵卷四第232頁背面(NO56-57) (顯示日期為112年8月30日) 純金造型金 8兩(300克) 59萬4,660元 1 59萬4,660元 以上小計: 128萬8,000元 (優惠折扣-260元) ②112年8月31日 (半心鎖) 純金造型金 330g(330克) 65萬7,800元 1 65萬7,800元 112年8月31日 ①16541偵卷一第136頁 ②25421偵卷四第233頁正面(NO59) 以上小計: 65萬7,800元 ③112年9月1日 (半心鎖、小小兵、BMW牌) 純金造型金 500g(500克) 99萬5,800元 2 199萬1,600元 112年9月1日 ①14406偵卷三第54頁背面 ②16541偵卷一第136頁 ③25421偵卷四第233頁背面(NO61) 純金造型金 310g(310克) 61萬7,660元 1 61萬7,660元 以上小計: 260萬9,000元 (優惠折扣-260元) ④112年9月4日 (小小兵、小花*2) 純金造型金 8兩(300克) 59萬8,880元 2 119萬7,760元 112年9月4日 25421偵卷四第234頁正面(NO67) 純金造型金 345g(345克) 68萬8,500元 1 68萬8,500元 以上小計: 188萬6,000元 (優惠折扣-260元) ⑤112年9月5日 (小小兵、MK牌) 純金造型金 500g(500克) 99萬7,660元 2 199萬5,320元 112年9月5日 ①16541偵卷一第95頁正面 ②25421偵卷四第234頁背面(NO71) 純金造型金 440g(440克) 87萬7,880元 1 87萬7,880元 以上小計: 287萬3,000元 (優惠折扣-200元) ⑥112年9月6日 (紡錘、BMW牌) 純金造型金 10兩(375克) 74萬3,880元 1 74萬3,880元 112年9月6日 ①16541偵卷一第95頁正面 ②25421偵卷四第235頁背面(NO78) 純金造型金 345g(345克) 67萬4,200元 1 67萬4,200元 以上小計: 141萬8,000元 (優惠折扣-80元) ⑦112年9月7日 (MK、紡錘) 純金造型金 500g(500克) 99萬2,660元 1 99萬2,660元 112年9月7日 16541偵卷一第95頁背面 純金造型金 165g(165克) 32萬7,660元 1 32萬7,660元 以上小計: 132萬元 (優惠折扣-320元) 7次簽收取貨黃金合計6,060公克,總價:1,205萬1,800元㈢楊致辰代鄧如茵領取黃金部分:
簽收單日期 (黃金樣式) 簽收物品名稱及重量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領貨委託書日期 領取黃金照片(卷附處) ①112年9月4日 (MK牌) 純金造型金 500g(500克) 99萬7,880元 1 99萬7,880元 112年9月4日 ①8753偵卷二第122頁背面(NO7) ②16541偵卷一第137頁正面 ③16541偵卷二第74頁 ④25421偵卷四第234頁正面(NO66) 以上小計: 99萬7,500元 (優惠折扣-380元) ②112年9月5日 (紡錘*2、小花) 純金造型金 10兩(375克) 74萬9,880元 2 149萬9,760元 112年9月5日 ①16541偵卷二第75頁 ②25421偵卷四第234頁背面(NO70) 純金造型金 8兩(300克) 59萬9,880元 1 59萬9,880元 純金造型金 小花(275克) 54萬9,880元 1 54萬9,880元 以上小計: 264萬9,000元 (優惠折扣-520元) ③112年9月6日 (高爾夫球、小小兵、小花) 純金造型金 10兩(375克) 74萬4,380元 2 148萬8,760元 112年9月6日 ①16541偵卷二第76頁 ②25421偵卷二第498頁 純金造型金 小花(280克) 55萬5,880元 1 55萬5,880元 以上小計: 204萬4,500元 (優惠折扣-140元) ④112年9月8日 (小花*2、紡錘) 純金造型金 8兩小花(300克) 59萬4,600元 2 118萬9,200元 112年9月8日 ①16541偵卷二第77頁 ②25421偵卷四第236頁正面(NO82) 純金造型金 260(260克) 51萬5,200元 1 51萬5,200元 以上小計: 170萬4,000元 (優惠折扣-400元) ⑤112年9月11日 (小花*3、紡錘) 純金造型金 8兩小花(300克) 59萬4,888元 3 178萬4,664元 112年9月11日 ①16541偵卷一第137頁正面 ②16541偵卷二第78頁 ③25421偵卷四第236頁正面(NO84) 純金造型金 160(160克) 31萬7,388元 1 31萬7,388元 以上小計: 210萬2,000元 (優惠折扣-52) ⑥112年9月12日 (小小兵、高爾夫球、BMW牌) 純金造型金 500g(500克) 99萬2,660元 2 198萬5,320元 112年9月12日 ①16541偵卷二第79頁 ②25421偵卷四第236頁背面(NO85) 純金造型金 特製(505克) 100萬2,500元 1 100萬2,500元 以上小計: 298萬7,500元 (優惠折扣-320元) ⑦112年9月16日 (紡錘) 純金造型金 100g(100克) 19萬7,000元 1 19萬7,000元 112年9月16日 ①16541偵卷二第80頁 ②25421偵卷四第236頁背面(NO86) 以上小計: 19萬7,000元 7次簽收取貨黃金合計6477公克,總價:1,268萬1,500元㈣葉俊德代○有國際有限公司領取黃金部分:
簽收單日期 (黃金樣式) 簽收物品名稱及重量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領貨委託書日期 領取黃金照片(卷附處) ①112年9月25日 純金金條1KG(1,000克) 198萬6,660元 1 198萬6,660元 112年9月25日 ①8753偵卷二第123頁正面(NO11) ②16541偵卷一第137頁背面 ③25421偵卷四第237頁正面(NO89) ④原審卷二第147頁 以上小計: 198萬6,660元 ②112年9月26日 純金金條 100g(100克) 19萬9,888元 5 99萬9,440元 112年9月26日 ①16541偵卷一第137頁背面 ②25421偵卷四第237頁正面(NO90) ③原審卷二第149頁 以上小計: 99萬9,000元 (優惠折扣-440元) ③112年9月28日 (熊頭) 純金金條 500g(500克) 97萬8,880元 1 97萬8,880元 112年9月28日 25421偵卷四第237頁背面(NO94)、本院卷二第151頁 造型金 315g(315克) 61萬6,580元 1 61萬6,580元 以上小計: 159萬5,000元 (優惠折扣-460元) 3次簽收取貨黃金合計2315公克,總價:458萬660元㈤陳勁瑋、洪豐瑞代○福批發有限公司領取黃金部分:
簽收單日期 簽收物品名稱及重量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取貨人/受託人 領貨委託書日期 領取黃金照片(卷附處) ①112年8月23日 純金金條 1KG(1,000克) 195萬2,000元 1 195萬2,000元 陳勁瑋 無 ①8753偵卷二第122頁(NO4) ②原審卷二第289頁(NO4) 純金造型金 505g(505克) 99萬760元 1 99萬760元 純金造型金8兩(300克) 59萬880元 2 118萬1,760元 以上小計: 412萬4,000元 (優惠折扣-520元) ②112年8月24日 純金造型金500g(500克) 98萬5,000元 2 197萬元 陳勁瑋 無 ①18136偵卷第70頁及背面(編號2-4) ②原審卷二第155頁 純金造型金8兩(300克) 59萬3,800元 1 59萬3,800元 純金造型金小小兵(220克) 43萬6,600元 1 43萬6,600元 以上小計: 300萬元 (優惠折扣-400元) ③112年8月25日 純金造型金500g(500克) 98萬7,000元 2 197萬4,000元 洪豐瑞 112年8月25日 ①25421偵卷四第233頁背面(NO62) ②18136偵卷第71頁正面(編號6) ②原審卷二第320頁(NO62) 純金造型金恐龍(520克) 102萬6,320元 1 102萬6,320元 以上小計: 300萬元 (優惠折扣-320元) ④112年8月28日 純金造型金500g(500克) 98萬4,380元 8 787萬5,040元 洪豐瑞 112年8月28日 純金造型金10兩(375克) 73萬8,380 元 1 73萬8,380元 純金造型金200g(200克) 39萬3,880元 1 39萬3,880元 以上小計: 900萬7,000元 (優惠折扣-300元) ⑤112年8月29日(共2張) 純金造型金500g(500克) 98萬6,000元 3 295萬8,000元 洪豐瑞 112年8月29日 ①25421偵卷四第233頁正面(NO58、63-64) ②8753偵卷二第122頁背面(NO6) ③18136偵卷第71頁背面(編號 ③原審卷二第290頁(NO6)、第319至320頁(NO58、63-64) 純金造型金8兩(300克) 59萬2,660元 1 59萬2,660元 純金造型金215g(215克) 42萬4,500 元 1 42萬4,500元 以上小計: 397萬5,000元 (優惠折扣-160元) 純金造型金500g(500克) 98萬8,200元 1 98萬8,200元 純金造型金260g(260克) 51萬4,500元 1 51萬4,500元 以上小計: 150萬2,700元 被告陳勁瑋各次簽收取貨黃金總價:1,805公克、412萬4,000元,1,520公克、300萬元 被告洪豐瑞3次簽收取貨黃金總價:1,520公克、300萬元,4,575公克、9,00萬7,000元,2,775公克、150萬2,700元。
附表三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陳郁儒 2 IPHONE 11 PR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郁儒 3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郁儒 4 IPHONE 15 PR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楊致辰 5 IPHONE 13 手機 1支 楊致辰 6 SAMSUNG手機 1支 楊致辰 7 IPHONE XS手機 1支 楊致辰 8 REALM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楊尚融 9 REALM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楊尚融 10 鉛製模具 1盒 楊尚融 11 飾品模具 1盒 楊尚融 12 紅米NOTE 10手機 1支 鄧如茵 13 IPHONE 13 PR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勁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