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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靜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吳靜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80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吳靜文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縱認被告涉案,亦屬個案,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為低收入戶,不可能繳交罰金,且需要協助照顧家人,請審酌上情,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卷第80頁),已有悔悟之心,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為關乎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其所申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莊雅涵、郭智雲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開檳榔攤、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低收入戶、家有3名未成年兒子、單親成年女兒、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27、29、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以其無資力為

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莊雅涵、郭智雲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且未獲得2名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靜文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靜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靜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9時前之同年某日,在我國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莊雅涵、郭智雲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莊雅涵、郭智雲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雅涵、郭智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吳靜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第一銀行傳簡訊跟我說本案帳戶提款卡有交易記錄超過幾次要我要小心,我才去找這張提款卡,就找不到,我第一時間打電話申報遺失,對方說要我到開戶銀行去,我後來沒有去開戶銀行報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經查: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2、43至4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雅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智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莊雅涵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蝦皮客服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及社團主頁翻拍照片、告訴人郭智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楊俊鵬」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4年5月22日一大溪字第000024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7、45至46、49至51、55、83、47至48、53至54、57、85、59至72、73至82頁,本院卷第33至1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各自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密碼為何

?)000000。」、「(問:你主張你的提款卡是遺失的,那為何對方會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問:既然你記得密碼,為何還要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那張卡我很久沒有用了,之前已經寫在上面。」、「(問:既然你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任何人如果拿到你的提款卡均可使用你的帳戶,有何意見?)我知道這樣很危險,但因為這張卡已經很久沒有用,所以我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案發當時已滿38歲一情(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密碼之排列組合並非複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可立即記憶起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自應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

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如何發現提款卡遺失?)第一銀行傳簡訊給我說這張卡有交易記錄超過幾次要我要小心,我才去找這張卡,就找不到,我第一時間打電話申報遺失,對方說要我到開戶銀行去。」、「(問:為何你之後沒有去開戶銀行報遺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問:你的提款卡遺失有無報警?)沒有,我是之後要去提我郵局的卡,發現也不能領,我就去問櫃台問,郵局說我的郵局帳戶變成衍生帳戶,所以也變成警示戶。」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又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無申請掛失之紀錄一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4年5月22日一大溪字第00002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若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乙節為真,被告豈會得知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或報警,顯然不合乎常情,難認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乙情為可採。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應係確知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完畢前,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報警,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既然你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

款卡的背面,任何人如果拿到你的提款卡均可使用你的帳戶,有何意見?)我知道這樣很危險,但因為這張卡已經很久沒有用,所以我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侵害

如附表各編號之人之財產法益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檳榔攤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28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案有無獲得報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莊雅涵 於113年5月7日17時20分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i Mei Chen」帳號,向告訴人莊雅涵誆稱欲下單購買皮夾,惟蝦皮帳號遭凍結,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5月7日19時1分 2萬9,989元 113年度偵字第46065號第17、60頁 113年5月7日19時4分 1萬88元 113年度偵字第46065號第17、63頁 2 郭智雲 於113年5月7日17時11分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reeba Ali」帳號,向告訴人郭智雲誆稱欲下單購買印表機,惟要求使用超商賣貨便,需依客服指示操作通過審核等語。 113年5月7日19時0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7月10日) 2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46065號第17頁 113年5月7日19時15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7月10日) 2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46065號第1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