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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國瑞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國瑞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杜國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杜國瑞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予以羈押。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審法院乃訊問被告杜國瑞,並於114年1月10日裁定被告杜國瑞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杜國瑞因覓保無著仍予以羈押在案。原審法院則於114年1月20日審理終結並判處被告杜國瑞罪刑。嗣被告杜國瑞向原審法院請求降低保證金數額為7萬元,並於114年3月20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獲釋,且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然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5日移送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113年度偵字第7039號、113年度偵字第7982號、113年度偵字第9010號、113年度偵字第9011號起訴書、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裁定、電話紀錄表、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基院雅刑孝113原訴21字第4191號函、限制出境(海)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茲被告杜國瑞因前開刑期執行將於114年11月4日屆滿,經本

院訊問被告杜國,並聽取其與辯護人陳述意見後,依據被告杜國瑞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供述、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詞與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杜國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

㈢本院審酌被告杜國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而被告杜國瑞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況且,本案涉及以漁船海上運輸之方式,自境外私運毒品來臺,自無從排除被告杜國瑞得利用漁船偷渡海外,或在境外尚有其他可資接應之人,又或是透過親友資助而逃往國外,被告杜國瑞顯非毫無避居海外之能力,其非無可能在出境之後,滯留海外、選擇不歸,而有相當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㈣被告杜國瑞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據被告杜國瑞的經濟能力

,尚難潛逃出境,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如前述,本案既涉及以漁船走私方式運輸毒品,縱使被告在台並無資力,或在海外並無個人資產、事業,猶無法排除被告有偷渡海外之管道,或在境外尚有其他可資接應之人,抑或因親屬、友人資助而逃匿在外。又被告杜國瑞辯稱:伊再過幾個月就會因為本案而入監執行,應該沒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此部分所述要與其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已難執此即認本件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三、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杜國瑞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被告杜國瑞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杜國瑞自114年1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