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俊德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呂承翰律師(0000000終止委任)朱星翰律師(0000000終止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基鑫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夏家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佳純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陳孟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有福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智光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廷宇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皓翔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115年5月19日上午11時31分終止委
劉 杰律師(0000000終止委任)王聖傑律師(0000000終止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錫宏
何錫忠上二人 之共 同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游文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蔡有福、葉智光、簡廷宇、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蔡有福、葉智光、
簡廷宇、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等9人(下稱被告曹俊德等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予以羈押。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審法院復訊問被告曹俊德等人,並於114年1月10日裁定被告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葉智光、簡廷宇、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等8人各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均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於114年1月15日諭知被告蔡有福於提出2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葉智光、簡廷宇、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等人均於114年1月14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獲釋,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蔡有福則於同年月15日繳納保證金後獲釋,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其後,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並判處被告曹俊德等人罪刑,被告曹俊德等人均提起上訴,本案於114年8月2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裁定被告曹俊德等人均自114年9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1
2日下午4時10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分別通知被告曹俊德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其中被告柳皓翔及其辯護人黃志興律師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黃志興律師嗣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始傳真解除委任】),審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曹俊德、賴基鑫、蔡有福、葉智光、簡廷宇、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等人亦坦認犯罪,本院則於115年2月3日宣判,判決駁回被告曹俊德、賴基鑫、蔡佳純、簡廷宇、柳皓翔、何錫宏、何錫忠等人之上訴,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有福、葉智光科刑部分均撤銷,就被告蔡有福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葉智光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足認被告曹俊德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曹俊德等人均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衡
諸被告曹俊德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等均已受重刑宣判,而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增加其等畏罪逃亡之動機。況且,本案涉及以漁船海上運輸之方式,自境外私運毒品來臺,自無從排除被告曹俊德等人得利用漁船偷渡海外,或在境外尚有其他可資接應之人,又或是透過親友資助而逃往國外,被告曹俊德等人顯非毫無避居海外之能力,其等非無可能在出境之後,滯留海外、選擇不歸,而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被告曹俊德之辯護人辯稱:曹俊德在本案僅負責找搬運工,不具特殊偷渡海外管道云云,尚無足採憑。
㈣另被告曹俊德之辯護人辯稱:曹俊德業經高額交保在案,已
經足夠擔保未來可能審判之執行,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被告賴基鑫之辯護人辯稱:賴基鑫歷次庭期均有到庭,被告本身年紀已大極需要親友就近照顧,親友都居住台灣,並沒有逃亡海外之可能;被告蔡佳純之辯護人辯稱:蔡佳純歷審之庭期均有如期到庭,且蔡佳純本身都固定住居所,蔡佳純並無逃亡之可能,且本案業已經二審判決,現於 三審上訴中,相關卷證資料均已在卷,應該不具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被告簡廷宇之辯護人辯稱:簡廷宇先前無刑事前科或逃亡記錄,且歷審均遵期到庭,無任何資產置於國外,或親友於國外居住,或有長期旅居國外之記錄,且未有國外之國籍、居留證等,難認被告有潛逃國外之動機,且本案事實審已經審結,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三審,未來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的可能性已經大幅降低云云;被告蔡有福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因蔡有福有固定住居所,且生活重心都在台灣,也沒有語言能力及經濟能力在外生活,即便日後要面臨三年多刑期,但對於蔡有福而言,倘若可以無限制出境出海,在入監所服刑前仍可與家人一同出遊,鈞院所擔心逃亡之疑慮並不存在云云。惟如前述,本案既涉及以漁船走私方式運輸毒品,縱使被告等人在海外並無個人資產、事業,猶無法排除被告等有偷渡海外之管道,或在境外尚有其他可資接應之人,抑或因親屬、友人資助而逃匿在外。而且,依照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是無論被告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憾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三、本院審諸被告曹俊德等人於本院判決後均已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復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曹俊德等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曹俊德等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曹俊德等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曹俊德等人自115年5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