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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國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國瑞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杜國瑞(下稱被告杜國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杜國瑞部分上訴駁回。被告杜國瑞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8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115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合先敘明。㈡被告杜國瑞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於113年11月8日予以羈押;復於114年1月10日裁定被告杜國瑞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杜國瑞當時因覓保無著仍予以羈押在案。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0日審理終結並判處被告杜國瑞罪刑。而被告杜國瑞向該法院請求降低保證金數額為7萬元,並於114年3月20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獲釋,且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其後再經本院裁定被告杜國瑞自114年11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㈢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杜

國,並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陳述意見後,審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原審認定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杜國瑞亦坦認犯罪,本院已於115年2月3日宣判,判決駁回被告杜國瑞之上訴,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

㈣又被告杜國瑞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

杜國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已受重刑宣判,其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況且,本案涉及以漁船海上運輸之方式,自境外私運毒品來臺,自無從排除被告杜國瑞得利用漁船偷渡海外,或在境外尚有其他可資接應之人,又或是透過親友資助而逃往國外,被告杜國瑞顯非毫無避居海外之能力,其非無可能在出境之後,滯留海外、選擇不歸,而有相當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本院審諸被告杜國瑞於本院判決後已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必要;復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杜國瑞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杜國瑞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杜國瑞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杜國瑞自115年7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