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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孔林佑儒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陳璽鈞律師鄭瑞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孔林佑儒為點傑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jpg Coffee」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之實際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經驗,應知自然人之姓氏、名字、特徵、教育、住居地、社會活動等資訊均為受法律保障之個人資料,須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始得蒐集,且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僅因不滿陳怡雯、陳怡安、相宣亦(下稱陳怡雯等3人)在Google地圖本案咖啡廳評論(下稱Google評論)所留一星評論,基於意圖損害陳怡雯等3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陳怡雯等3人同意,亦未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某時,在韓國首爾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000_000000」帳號(下稱本案IG帳號),刊登監視器錄影擷取陳怡雯肖像畫面、陳怡雯等3人之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之個人頁面截圖(含姓氏、名字、特徵、教育)及PRO360達人網站擷取陳怡雯專家介紹頁面(含僱用次數資訊)等得以直接、間接識別陳怡雯等3人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陳怡雯等3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其等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孔林佑儒(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案發當日在韓國首爾用手機連網張貼本案限時動態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其在國外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張貼上開文章,然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既在我國境內閱覽上開文章,可認被告被訴犯罪結果地在我國境內,我國法院依法具有審判(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在IG上張貼上開陳怡雯等3人照片、FB個人頁面、PRO360達人網站頁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其及辯護人均辯稱:本件起因是陳怡雯等3人在本案咖啡廳Google評論上留下1顆星評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如附表編號1⒀之限時動態照片僅為歌曲專輯封面截圖及YouTube播放畫面,未含陳怡雯等3人姓氏、名字、特徵及教育等個人資料,與個資法無涉;被告從陳怡雯等3人FB帳號下載及擷取照片,並自PRO360達人網站擷取陳怡雯專家介紹頁面等資料,均為陳怡雯等3人自行公開資料,不在隱私權保護範圍,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所稱「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個人資料,陳怡雯自不得依同條項第3款請求刪除,被告所為僅係捍衛本案咖啡廳及員工名譽,無證據證明陳怡雯等3人有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陳怡雯進入本案咖啡廳,顯已認識並同意被告以監視器蒐集其肖像畫面,是被告蒐集行為並無違法。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所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本案必要範圍,非僅侷限於通知、聯繫等範圍,應包含因消費所生之爭議、商店安全防護、防止竊盜、維護公共秩序及適當維護商譽等行為,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回應陳怡雯在GOOGLE評論上負評,乃適當維護商譽行為,符合比例原則,而蒐集FB照片及PRO360達人頁面資料,並加以回應,乃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⒊一般人一望即知陳怡雯以本名、陳怡安、相宣亦以英文姓名在GOOGLE評論,並連結其等FB頁面,被告客觀尚無損害於陳怡雯等3人,亦難謂被告主觀尚有損害陳怡雯等3人姓名權之意圖,而被告所為乃屬自辯,並無損害陳怡雯等3人名譽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本案咖啡廳負責人,因自訴人陳怡雯於112年

5月15日前往本案咖啡廳後,即與自訴人陳怡安、相宣亦分別在Google評論上留下1顆星之評論,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韓國首爾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本案帳號,刊登監視器錄影擷取陳怡雯肖像畫面、陳怡雯等3人之照片、FB個人頁面截圖(含姓氏、名字、臉部特徵、教育)、PRO360達人網站頁面(含僱用資訊)等得以直接、間接識別陳怡雯等3人之個人資料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14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簡介、GOOGLE評論、限時動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本案咖啡店內所裝設監視器錄影,擷取自訴人陳怡雯於案發前,前往本案咖啡廳消費之肖像畫面及其在本案咖啡廳活動,此有限時動態翻拍照片5張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訴人陳怡雯個人臉部特徵及其社會活動,自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又被告將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FB個人資訊頁面(含姓氏、名字、臉部特徵、教育及社會活動)及PRO360達人網站頁面(含僱用資訊)擷圖後,在本案IG帳號發布限時動態文章,亦有限時動態文章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4頁),已足使觀覽本案IG帳號網頁者識別該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姓名、肖像、臉部特徵、教育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訊,亦屬於受個資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㈢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並非基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因此,縱然行為人合法蒐集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倘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基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者,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同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張貼限時動態是為了發洩

憤怒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觀諸被告於上開IG網頁公開陳怡雯肖像畫面、陳怡雯等3人之照片、個人頁面截圖等個人資料,並加註如附表編號1⑾至⒀所示內容,可知被告未經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同意即公開「利用」渠等個人資料,其目的顯係為將其與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間之消費糾紛及恩怨訴諸公眾,以造成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遭人指責、側目之效果,已非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衡諸事理常情,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難認符合社會之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是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上開個人資料固屬自行公開資訊,然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所為仍屬蒐集後,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以此方式侵害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資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

⒋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⒀部分與本案無涉,且上開FB頁

面及PRO達人網站頁面資料均為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自行公開,且被告所為屬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亦捍衛本案咖啡廳及員工名譽,有重大保護利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云云,惟如附表編號1⒀雖為被告引用歌曲專輯封面截圖及YouTube播放畫面,然其緊接本案其他限時動態文章,且其於該歌曲專輯封面截圖限時動態中載明:剛剛突然發現影片中當時店裡播放的孤單剛好是@NAKEDBIBI的歌,更可怕的這首歌歌名叫什麼你們知道嗎等語,隨即引用YouTube播放畫面及歌名載有「壞錶子」等文字,亦有上開限時動態文章可按(見原審卷第104頁),更可認其張貼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壞錶子」加以影射,乃為使其他僅能見IG片面資訊之人,以任意批評之方式施壓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倘被告僅係為了澄清、還原自訴人陳怡雯前往本案咖啡廳消費之真實情況,大可以文字說明之方式為之,或循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即可,竟捨此不為,而以揶揄、嘲諷、輕蔑之詞彙,並搭配含有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臉部特徵等個人資訊發布限時動態,益徵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憑採。

㈣被告所為,已損及告訴人利益,符合個資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⒈個資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修正後第41條採取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且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基此,新法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資訊自決權,損

害渠等非財產上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主觀上自有損害渠等意圖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損害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姓名權及名譽權意圖云云,顯與本院上開判斷無涉,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張貼上開個人資料,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揭露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之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未具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自訴人陳怡雯等3人產生之損害、自訴人陳怡雯於原審審理中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於事實欄漏未記載PRO360達人網站擷取陳怡雯專家介紹頁面(然已於附表編號1⑿載明相關文字)及漏未論及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等旨,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本旨及結果,而屬無害瑕疵,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右列文字搭配之肖像人物或資訊 內容 卷頁 1 自訴人陳怡雯 ⑴ 無法接受低消對我員工態度惡劣 一律慢走不送喔 本院卷第96頁中圖 ⑵ 不過說實話狗狗真的很可愛 本院卷第96頁下圖 ⑶ 奧客坐仿冒的北歐家具名椅 本院卷第99頁下圖 ⑷ 大家午安 怡雯今天有睡飽火力全開 有行銷總監該有的樣子喔 本院卷第99頁上圖 ⑸ 稍晚為給大家首播店內監視器全程內容 讓我們一睹拒絕花200低消 現場惱羞的奧客是怎麼對待我員工 一起期待怡雯的精采演出吧 本院卷第100頁中圖 ⑹ 你們猜一秒鐘她看了多少字呢 本院卷第101頁下圖 ⑺ 惱羞近照 本院卷第102頁下圖 ⑻ 等等!不是沒消費 妳手上拿的是......原來是天氣熱口渴 想進來要杯免費的水啊 本院卷第103頁下圖 ⑼ 我自此決不會再踏進店裡 本院卷第103頁中圖 ⑽ 請問我們店家從頭到尾做錯什麼 怡雯 妳真的很鬧欸 妳可以評論店家 店家也有權利評論客人 尊重兩個字都做不到 妳早該識相離開 我還讓你倒了杯水吹個冷氣再走 妳以為我開的是行天宮喔? 本院卷第103頁上圖 ⑾ 怡雯妳還沒睡啊 原來妳有當律師的小小夢想沒實現 我免費幫妳直接合成 還有我是絕對不會刪除任何照片和內容的 揪咪 本院卷第99頁中圖 ⑿ 啊....0次僱傭 本院卷第100頁下圖 ⒀ 壞婊子 本院卷第104頁 2 自訴人陳怡安 ⑴ 啊~原來是怡雯的妹妹怡安 失禮了 妳姐姐今天來我店裡當奧客 他有跟妳說嗎?你來我請你吃甜點喝咖啡 本院卷第97頁中圖 ⑵ 怡安 剛剛發現妳很喜歡吃蛋 我們的蛋沙拉可頌三明治妳也一定會喜歡@JPG COFFEE 本院卷第97頁上圖 3 自訴人相宣亦 ⑴ 這位是怡雯的閨蜜 跟風給負評但我們從不屑那幾顆星 長大了還是要有自己的想法呦 對了 妳的眼妝我也只給一顆星 本院卷第96頁上圖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