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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豊凱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侑慈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27號、第4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二關於陳侑慈編號1、2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侑慈處附表二編號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徐豊凱、陳侑慈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第3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3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徐豊凱、陳侑慈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被告徐豊凱已繳交犯罪所得20萬8百元、被告陳侑慈無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惟被告徐豊凱、陳侑慈就洗錢犯行,雖符合減刑規定,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當中輕罪得減刑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徐豊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被告陳侑慈附表一編號1至3號犯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徐豊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

實,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被告陳侑慈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

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同正犯張○華、簡○恩於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3案件期間,共同正犯柯○傑於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案件期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41673號偵查卷二第63頁、第146頁、第407頁)。惟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於行為時知悉其等為少年,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豊凱就附表一編號1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案,應予減輕其刑。被告陳侑慈就附表二編號1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案,本應予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組織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當中輕罪得減刑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刑法未遂犯減刑被告徐豊凱就附表一編號3 、14之犯行,被告陳侑慈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均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取款車手、收水手隨即為警當場查獲或放棄犯案,而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2人詐騙人數非少、金額甚鉅,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而本罪被告2人經上開減刑事由後,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況,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七、綜上,被告徐豊凱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就附表一編號3 、14之犯行同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被告陳侑慈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徐豊凱部分、被告陳侑慈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一、原審審酌被告徐豊凱為取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付報酬之動機、目的,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委任,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部之收水集團,收取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其行為在外觀上雖僅利用通訊軟體收受來自詐欺機房「訂單」,並依訊息內容指揮取款車手、收水手在特定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被害人見面並轉交款項。然而,被告徐豊凱所為實係整合詐欺集團內負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機房及負責回收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收水手之行動,形同跨部門間之樞紐,對於成就詐欺犯罪結果,具有重大之影響力,且其將自身經營家具行之能力用於操縱指揮收水集團,又指示家具行員工即同案被告羅章誠、温聖宇共同參與本案犯行,甚至同案被告羅章誠、温聖宇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時,被告徐豊凱尚以各種手段加以阻止,故本院認被告徐豊凱犯罪之手段甚為嚴重。再考量本案詐欺取財之金額甚高(有被害人遭騙5千餘萬元),亦有告訴人受騙後影響生計,復參酌被告徐豊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核屬妥適。又原審審酌被告陳侑慈基於與被告徐豊凱之配偶關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於收取款項時提出,並與被告徐豊凱共用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協助聯繫委任其等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手段非輕,對於成就詐欺犯罪結果,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再考量被告陳侑慈參與部分詐欺取財之金額非低,其犯罪行為造成相當損害。復參酌被告陳侑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賠償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屬妥適。

二、被告徐豊凱上訴意旨以:希望可以和被害人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被告陳侑慈上訴意旨以: 希望可以和被害人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而被告徐豊凱於上訴程序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陳侑慈亦未賠償編號3之被害人損害,造成被害人等鉅額損失尚未獲得填補,原審量處被告徐豊凱附表一編號1至14號1年6月至5年6月之有期徒刑、被告陳侑慈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本件並不合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陳侑慈不應給予緩刑,理由如後述,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並從輕量刑,被告陳侑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陳侑慈附表二編號1、2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本件被告陳侑慈已與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被告陳侑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侑慈已經坦承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尚知反省,彌補告訴人等損害,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387頁),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伍、科刑(被告陳侑慈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侑慈基於與被告徐豊凱之配偶關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於收取款項時提出,並與被告徐豊凱共用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協助聯繫委任其等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手段非輕,對於成就詐欺犯罪結果,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再考量被告陳侑慈參與部分詐欺取財之金額非低,其犯罪行為造成相當損害。復參酌被告陳侑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已與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上揭駁回部分共3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不予緩刑說明按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處,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此犯行非1人為之,且被害人均係從事商店經營者,多人受害,且時間非短,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徐豊凱部分)原判決附表二 原判決刑度 和解賠償情況 編號1 有期徒刑5年6月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①被害人主張未與被告達成和解(114.11.27本院審判,本院卷第341至373頁) 編號2 有期徒刑2年 (被害人就被告部分未表示意見) 編號3 有期徒刑1年6月 ①被害人主張未獲實際賠償,亦無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114.11.27本院審判,本院卷第341至373頁) 編號4 有期徒刑1年10月 ①被害人主張未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114.11.27本院審判,本院卷第341至373頁) 編號5 有期徒刑1年10月 ①被害人主張未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114.11.27本院審判,本院卷第341至373頁) 編號6 有期徒刑1年7月 (被害人未到庭表示意見) 編號7 有期徒刑2年 ①被害人代理人主張被害人未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114.11.27本院審判,本院卷第341至373頁) 編號8 有期徒刑1年8月 (被害人未到庭表示意見) 編號9 有期徒刑1年10月 ①被害人主張未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114.11.27本院審判,本院卷第341至373頁) 編號10 有期徒刑1年10月 (被害人未到庭表示意見) 編號11 有期徒刑1年7月 (被害人未到庭表示意見) 編號12 有期徒刑1年8月 ①被害人主張未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114.11.27本院審判,本院卷第341至373頁) 編號13 有期徒刑4年8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被害人未到庭表示意見) 編號14 有期徒刑1年8月 (被害人就被告部分未表示意見)附表二(被告陳侑慈部分)原判決附表二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和解賠償情況 編號1 (本院和解)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①辯護人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6萬元,已先支付10萬元,餘36萬元自114年12月20日起分期給付,每月20日給付1萬元 ②被害人主張被告已給付10萬元 (114.11.27本院審判,本院卷第341至373頁) ③被害人撤回告訴(114.11.27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85頁) 編號2 (本院和解)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辯護人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6萬元,已先支付10萬元,餘36萬元自114年12月20日起分期給付,每月20日給付1萬元 ②被害人主張被告已給付10萬元 (114.11.27本院審判,本院卷第341至373頁) ③被害人撤回告訴(114.11.27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87頁) 編號3 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①被害人主張未獲實際賠償,亦無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114.11.27本院審判,本院卷第341至373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