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宇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為解決私人民事糾紛,恣意在FACEBOOK網頁(即臉書)上張貼含有被害人高聖旻之個人資料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之尊重,殊值非難;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改為認罪陳
述,請考量被告貼文之動機係因未能尋得被害人多時,希望被害人出面協商債務,此與惡意揭露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人責難程度相比,非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貼文中並無謾罵、詆毀,或宣告勿再與被害人有任何金錢往來等情狀,被告犯後態度已改變,量刑基礎變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
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於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直到事證已臻明瞭,在上訴後始改口認罪,可節省之訴訟勞費甚微,且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認量刑已無再減讓之空間。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宇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高聖旻之同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22時18分許,透過網路連結至FACEBOOK網頁(下稱臉書),以暱稱「陳小宇」在其個人版面,張貼含有高聖旻「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服刑紀錄」之資訊(下稱系爭個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高聖旻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高聖旻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黃世緯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信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訴字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高聖旻同意發布前揭含有系爭個資內容之貼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因為被害人高聖旻欠我錢,我一直聯繫不上被害人,所以貼上網希望有人幫我找到她本人,我不是要損害她的利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且無意圖損及被害人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方式,發布本案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訴字卷第59頁),且有告發人黃世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復有被告臉書貼文截圖1紙(見他字卷第39頁)、被告與被害人高聖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審原訴字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資料之行為,主觀要件可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觀修法歷程及個資法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即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上開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如下:「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最少侵害之手段,是否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3.查被告發布於臉書之貼文中,有關包含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服刑紀錄等系爭個資,已足使不特定或特定瀏覽者識別被害人個人特徵及隱私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誤。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所張貼之系爭個資係被害人傳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是被告自被害人處取得系爭個資,包含前述個人特徵及隱私之資料,係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被告在本案貼文中,搭配使用被害人之系爭個資,則應屬「利用」之行為,合先說明。
4.被告雖於偵查時陳稱:我所張貼之系爭個資係被害人傳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惟揆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害人傳送上開系爭個資,亦僅限於與被告分享,被告仍不得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即張貼系爭個資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足徵被害人未同意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使用系爭個資發布本案貼文甚明。又觀諸被告公布系爭個資之貼文提及「高小姐看到請盡快回應唷 3萬不多」,此有系爭個資之臉書貼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是為了要請被害人還錢,也看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叫被害人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原訴字卷第58頁)相符,足見被告係將其與被害人間之私人糾紛訴諸公眾,所為實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且縱使被害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或未依約償還被告欠款情事,然此核屬被告與被害人之民事糾葛,被告理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等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解決,仍不得任意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再者,被告此等公開揭露前述系爭個資之行為,對於其核心目的即請求被害人出面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難認有何實際作用或助益。此外,被告此舉除係號召不特定人為被告協尋被害人外,亦形塑被害人有前科、不負責任、債信不佳等印象,致使被害人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同時使被害人個人資料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他人騷擾之風險,實已侵害上開被害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至明。基上,實難認被告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尚有未合。從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將足使他人識別為被害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以前揭方式張貼於臉書頁面,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得以觀覽,顯屬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客觀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可明。
5.而被害人之前揭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式及位置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保障,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被害人未同意被告可利用系爭個資而發布本案貼文,然為達到獲得被害人行蹤資訊以使債權人受償之私人目的,仍執意為之,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於遭他人騷擾、個人資料遭他人不當利用之風險當中,實已侵害被害人對於其等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至明。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被害人利益之意圖且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主觀上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為解決私人民事糾紛,恣意在前開社群網站上張貼含有被害人系爭個資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之尊重,殊值非難;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訴字卷第10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