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子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煒元
董丞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7855、1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董丞峻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檢察官未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孫子豪、黃煒元、董丞峻(下稱被告孫子豪、被告黃煒元、被告董丞峻)等3人均提起上訴,其中被告孫子豪、黃煒元經合法傳喚,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而其未明示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另被告董丞峻亦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雖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明確主張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故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董丞峻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量刑上訴部分(被告董丞峻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董丞峻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而論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告訴人許博翔因遭私行拘禁而清償對案外人蘇恩之債務,嗣蘇恩將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轉交予同案被告孫子豪作為酬謝,其中被告董丞峻就本案獲得所得報酬為5萬元,惟其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是被告董丞峻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手機殼、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董丞峻所有,作為聯繫同案被告使用,另扣案之擊破器1支,亦為被告董丞峻所有,用來敲告訴人的頭,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辣椒噴霧1瓶、棒球棍2支、甩棍1支、小刀2支及大刀1支,雖同為被告董丞峻所有,惟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而如前所述,本件就被告董丞峻之上訴範圍,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
二、被告董丞峻上訴要旨被告董丞峻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即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顯屬過重。且因被告董丞峻經濟困窘,又須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若長期入獄將嚴重影響家庭生活,故請求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董丞峻上開犯行之科刑,已於其理由內說明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丞峻僅因同案被告孫子豪邀約,即與同案被告孫子豪、施文傑、黃煒元、簡辰翔等以強暴脅迫、傷害等手段,遂其私行拘禁以強迫告訴人清償對蘇恩之債務,使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程度非輕,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復考量被告董丞峻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條件完畢(見原審原訴卷〈二〉第377-378、381頁),兼衡被告董丞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為替代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未滿2歲的女兒及母親(見原審原訴卷〈二〉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已屬最低度之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說明所審酌被告董丞峻之相關科刑情狀,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有利之重要科刑事項漏未審酌之情。更已斟酌被告董丞峻上訴意旨所稱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竣暨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其上訴係就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詳為說明之相同裁量判斷基礎,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迄今並未新發生足認原判決科刑過重而應予酌減之事項,被告董丞峻上訴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量刑而改判處較輕之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㈡查被告董丞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董丞峻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考量被告董丞峻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條件完畢,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其將來無再犯之虞,而其目前從事裝潢事業,並因離婚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倘入監執行,除衝擊其目前尚屬健全平穩之家庭生活,亦不利其日後求職謀生,更肇生更多家庭與社會問題,本院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緩刑宣告有利於被告董丞峻將來更生遷善及維護現有家庭生活與社會秩序之穩定,現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是認被告董丞峻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董丞峻本件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有相當之危害,為確保其將來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健全之法治觀念,宜併依其犯罪情狀課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並對公益有所彌補,雖宣告緩刑,但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董丞峻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董丞峻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全部上訴部分(被告孫子豪、黃煒元部分)
一、犯罪事實
孫子豪、黃煒元與董丞峻(僅就量刑上訴,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依原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施文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部分,經原審通緝中)、簡辰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雖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提仍未補正,故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威斯汀名媛商務會所飲酒時,因酒店小姐蘇恩對孫子豪陳稱許博翔積欠其22萬元遲未清償,若孫子豪成功追討則22萬元均由孫子豪取得,孫子豪遂邀集黃煒元、董丞峻、施文傑、簡辰翔一同前往向許博翔討債,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妨害自由犯行:
㈠先由孫子豪請託蘇恩透過他人將許博翔約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孫子豪等人再驅車前往該處,嗣董丞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子豪、施文傑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抵達現場後,孫子豪、施文傑隨即下車,由孫子豪以手臂勒住許博翔之頸部,施文傑自後方推許博翔之方式,將許博翔強押上車輛後座,由董丞峻駕車將許博翔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孫子豪、施文傑於過程中另在車輛後座徒手毆打許博翔,並將許博翔之手機奪走,黃煒元、簡辰翔則另駕車前往該處。
㈡其等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孫子豪、施文傑、
董丞峻均徒手毆打許博翔,黃煒元在一旁錄影,簡辰翔則先持擊破器毆打許博翔之頭部,再持小刀(未扣案)割其膝蓋,另逼迫許博翔吃菸蒂,爾後黃煒元搭載簡辰翔返回黃煒元住處後先行離去。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董丞峻再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許博翔之住處(地址詳卷)欲取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抵債,抵達許博翔住處後,隨即由孫子豪攜同許博翔上樓拿取雙證件及車輛鑰匙。
㈢隨後再由孫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簡辰翔、
董丞峻駕駛原車輛搭載許博翔,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北極星車輛美容場,欲將車輛售出抵債,孫子豪在該處則以手錶毆打許博翔頭部逼迫其簽署車輛讓渡書,以4萬9,000元將車輛販售予杜廷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杜廷軒則將現金4萬9,000元交予董丞峻。
㈣嗣因債務尚未清償,董丞峻搭載孫子豪及許博翔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香庭商務旅館後先行離去,孫子豪與其前妻郭珈妤(未據起訴)則將許博翔帶至607號房內拘禁,期間均控制許博翔之手機使其無法求援,翌(29)日下午退房前,黃煒元至香庭商務旅館與孫子豪會合,同日下午2時許,因許博翔之友人馬維隆、莊世堯聯繫許博翔之手機,表明欲協助清償債務,故孫子豪即駕車先將許博翔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接著由董丞峻駕車搭載孫子豪、許博翔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刺青店,期間黃煒元先行離開,簡辰翔已先在刺青店內等候,再由孫子豪、董丞峻、簡辰翔帶同許博翔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溪門市,由馬維隆交付14萬元現金予孫子豪,另由莊世堯匯款3萬元至簡辰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博翔始於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26分許遭釋放。許博翔因上述過程受有頭皮、右眉撕裂傷、右眼瘀傷、右手、右前側小腿擦傷、右前臂腹側瘀挫傷、左膝、右膝瘀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許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告孫子豪暨其原審辯護人、被告黃煒元於原審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483-486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00-102頁),復被告孫子豪、黃煒元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被告孫子豪於本院之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9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對被告孫子豪、黃煒元2人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孫子豪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481-482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109-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博翔、證人杜廷軒、陸慧芳、蘇恩、馬維隆、莊世堯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3960號卷〈下稱第13960號偵查卷〉第139-151、161-1
69、235-238、245-248、217-220、229-230頁;112年度他字第6914號卷〈下稱第6914號偵查卷〉第15-19、21-27、37-4
1、405-408、443-451、493-496頁;原審原訴字卷〈二〉第86-97頁),並有告訴人駕照影本、車輛號牌網路競標得標繳款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UDI車輛證書、和潤分期貸款繳費單、告訴人之繳費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112年6月29日汽車讓渡合約書、證人莊世堯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莊世堯所提出112年6月30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案發地點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3960號偵查卷第387-389、395-400、406-407頁;第6914號偵查卷第303-305頁),足認被告孫子豪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黃煒元部分
被告黃煒元前雖坦承有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簡辰翔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並持手機錄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駕車前往八德路,進入屋內後半小時就回家了,我沒有毆打許博翔,第二天我有去香庭商務旅館找孫子豪,但我沒有和他們一起去刺青店,也沒有和他們去領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孫子豪、黃煒元及同案被告董丞峻、施文傑、簡辰翔於1
12年6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威斯汀名媛商務會所飲酒,酒店小姐蘇恩對被告孫子豪陳稱告訴人積欠其22萬元遲未清償,若被告孫子豪成功追討則22萬元均由被告孫子豪取得,被告孫子豪遂邀集被告黃煒元及同案被告董丞峻、施文傑、簡辰翔一同前往向告訴人討債。被告孫子豪請託蘇恩透過他人將告訴人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孫子豪等人再驅車前往該處,將告訴人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被告黃煒元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簡辰翔前往上開八德路處所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黃煒元所不爭(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492-494頁),並有如前開參、三、㈠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足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煒元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112年6月28日晚間,我和
孫子豪等人在威斯汀酒店喝酒,喝到一半,孫子豪說要處理債務問題,我們就一起出發前往香格里拉酒店,我在酒店前看到告訴人,他被孫子豪、施文傑帶上車前往八德路的處所,我就開車跟在後面,我進去房子裡面的時候,告訴人已經頭破血流了,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之後大家一起離開前往告訴人住處,我依舊開車跟在後面,但從告訴人住處離開時,孫子豪車開得很快,我跟不上,所以我就先把車開回家,我下車後,簡辰翔就把車子開走,112年6月29日早上孫子豪聯絡我前往香庭商務旅館,我到了之後有看到告訴人,然後我們就一起吃飯,再一起回到八德路的處所,當天傍晚,孫子豪先載我回香庭商務旅館牽機車,然後我就離開了,他們接下來去哪我不知道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03號卷〈下稱第403號偵查卷〉第37-52、303-30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我有拿手機錄影,但我完全沒有做出傷害告訴人的動作,也沒有出拳或用腳踢他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98-99頁)。
⒊由上揭被告黃煒元歷次陳述可知,其確有於112年6月28日晚
間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並於同案被告孫子豪等人毆打告訴人時在場錄影,嗣後雖先行離開,然於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至香庭商務旅館與被告孫子豪會合,並與被告孫子豪一同將告訴人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此核與被告孫子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煒元就在八德路那邊待了半小時不到就離開了,他站在告訴人附近,他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且阻止簡辰翔和他的朋友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73-75、79頁)、同案被告簡辰翔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有個不認識的人用董丞峻的手機在錄影等語(見6914號偵查卷第468頁)相符,足認被告黃煒元確實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現場,並持手機錄影之行為。
⒋觀諸本案發生經過,被告黃煒元於其他同案被告毆打告訴人
之際,站在告訴人附近持手機錄影,衡諸被告黃煒元於案發時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知悉案發現場已有同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且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存在,竟仍在現場觀看、錄影,使現場情況更為混亂,其之行為不僅助長被告孫子豪等人之氣勢,亦使同案被告簡辰翔等人得以無所顧慮的毆打告訴人,亦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其與出手毆打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同案被告簡辰翔等人,實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顯然有傷害及私行拘禁的犯意聯絡,此不因其實際上是否毆打告訴人而影響構成犯罪之結果,被告黃煒元對於彼此間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子豪、黃煒元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法律適用部分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孫子豪、黃煒元與同案被告簡辰翔、施文傑、董丞峻於1
12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強行將告訴人押上由同案被告董丞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又將之帶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極星車輛美容場、香庭商務旅館、刺青店等地,雖地點更迭,仍係持續將之限制於有形之物理空間中而失去自由,核已該當於私行拘禁之概念。故被告孫子豪、黃煒元與同案被告簡辰翔、施文傑、董丞峻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間斷地實施上開犯行,並分別該當「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⒊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同案被告簡辰翔以小刀割告訴人膝蓋,該小刀質地堅硬銳利,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㈡罪名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孫子豪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黃煒元則在一旁錄影、觀看,且告訴人依法提起傷害告訴(見第6914號偵查卷第27頁),則被告孫子豪、黃煒元亦應成立傷害罪名。
⒉故核被告孫子豪、黃煒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子豪、黃煒元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前經原審當庭補充告知所涉罪名(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68頁),被告孫子豪、黃煒元復對此部分於原審業已充分為法律上之攻防辯論,亦經原審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件告訴人自112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112年6月29日晚間9時26分許止,遭被告孫子豪、黃煒元與同案被告簡辰翔、施文傑、董丞峻限制行動自由,先後私行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極星車輛美容場、香庭商務旅館、刺青店等地,雖被告孫子豪、黃煒元與同案各被告於各處拘禁告訴人時,所負責之行為不一,然其等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孫子豪、黃煒元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孫子豪、黃煒元與同案被告簡辰翔、施文傑、董丞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
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孫子豪、黃煒元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訴人先後帶往數地,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本案被告孫子豪、黃煒元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則被告孫子豪、黃煒元就上開犯行,係在同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二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實為同一行為,是被告孫子豪、黃煒元所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斷。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被告孫子豪、黃煒元私行拘禁而清償對蘇恩之債務,嗣蘇恩將告訴人交付之22萬元轉交予被告孫子豪作為酬謝,被告孫子豪因此分得其中之8萬元、同案被告施文傑、簡辰翔及簡辰翔的朋友亦共分得其中之6萬元,同案被告施文傑則拿得比同案被告簡辰翔及其朋友多2至3萬元,此據被告孫子豪陳述在卷(見原審原訴字卷〈二〉第84頁),被告孫子豪分得之8萬元即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煒元並未分得任何錢,此據其陳述在卷(見第403號偵查卷第307頁),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煒元有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沒收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白色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煒元所有,並作為聯繫同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黃煒元供明在卷(見原審原訴字卷〈一〉第4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要旨⒈被告孫子豪部分
被告孫子豪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原意只是單純想幫朋友蘇恩追討遭詐騙的金錢。復就所犯自始坦承不諱,且詳細交代犯罪細節,未有任何否認或推諉卸責之詞,足證確有悔悟之心。又被告孫子豪之父母親、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已離世,被告孫子豪國中畢業後,因學歷不佳只能從事工作粗工、市場賣菜、物流等勞力工作,月薪不到2萬元,生活實屬艱難,亦因長期無長輩從旁督導、照顧,故而行為時有偏差,然確非惡性重大之人。目前亦已尋獲正當餐飲業工作,月薪為3萬元,足證確已改過,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是原判決量刑猶屬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⒉被告黃煒元部分
被告黃煒元就本件所犯未獲取犯罪所得,且未否認犯罪,更有指出同案被告,顯見惡性及所侵害法益並非重大,是原判決量刑實嫌猶屬過重,懇請從輕量刑等語。㈡惟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
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務求「罪刑相當」。而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㈢原審認被告孫子豪、黃煒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子豪、黃煒元僅因為蘇恩處理債務問題,即與同案被告簡辰翔、施文傑、董丞峻以強暴脅迫、傷害等手段,遂其私行拘禁以強迫告訴人清償對蘇恩之債務,使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程度非輕,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復考量被告孫子豪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孫子豪、黃煒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暨被告孫子豪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居酒屋、物流、菜市場等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黃煒元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清潔、物流、工地、餐廳等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孫子豪)、1年(被告黃煒元),既同為上開沒收之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認定俱無不當,量刑時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復已審究被告孫子豪、黃煒元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各節。況被告孫子豪、黃煒元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難認有何坦然面對所犯之情,更無從確認被告黃煒元就所為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原審所自承之持手機錄影外,其餘亦均坦認不諱。基此,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迄今並未新發生足認原判決就被告孫子豪、黃煒元二人之科刑過重而應予從輕量刑事項,被告孫子豪、黃煒元二人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量刑而改判處較輕之刑,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孫子豪、黃煒元、董丞峻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被告孫子豪、黃煒元、董丞峻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