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興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9號、第18593號、第2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林榮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榮興無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榮興因不滿暱稱「彤話」之女友遭臧孟帆催促赴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7時至同日8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彤話」前去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臧孟帆見面時,以手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有槍枝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向臧孟帆之方式恐嚇臧孟帆,臧孟帆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榮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出借他人,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收受友人「王勝強」所贈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下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共5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三、林榮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搭載吳秉韋,於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前不久,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茄苳里埤塘公園後方道路時,因不滿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陳建龍按鳴喇叭,遂一路尾隨後並於同(22)日下午4時26分許,趁陳建龍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142巷停等前方交岔路口之紅燈時,駕車停放在陳建龍之大型重型機車前,林榮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手槍造型之打火機1個徒步逼近陳建龍之方式恐嚇陳建龍,陳建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林榮興旋即因看見陳建龍之隨身裝備而懷疑其正持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喝令陳建龍榮立即刪除錄影內容,而以此脅迫之方式,欲使陳建龍被迫刪除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陳建龍佯稱係使用該裝備收聽音樂,致林榮興誤信而未能得逞。
四、林榮興於113年4月8日下午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因他案遭通緝之鄒智然及陳安琪,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遭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下稱警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王俊螢、張榮誠、賴文鈞、吳俊慶、朱威全(下稱警員王俊螢等5人)攔停稽查,而要求其停車受檢。林榮興明知穿著制服之警員王俊螢等5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攔檢之目的係為確認有無違規狀況,然因恐鄒智然遭發現通緝身分及陳安琪可能持有毒品,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加速逃逸,警員王俊螢等5人立即駕乘警車緊追其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林榮興駕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永興路交岔路口時,見警方追緝甚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倒車衝撞後方示意停車受檢之警員王俊螢等5人所駕駛之警車,致警員張榮誠、朱威全受有手部擦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榮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蔡彥鈞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證人蔡彥鈞於113年3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
月3日持用之長槍是由綽號「龍哥」之人拿給我的,「龍哥」就是被告,同月2日晚間8時許,我至桃園八德區介壽路一段214號2樓,找被告聊天,過程中,被告得知我會改造槍枝,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看一下長槍有何問題,然後被告就把長槍、一般彈匣(內裝有5顆改造子彈)、加長彈匣一併裝入深綠色提袋內,讓我帶回保養、整理、維修及校正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第44頁、第48頁)。核其警詢陳述內容具體、細節詳盡,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全然翻異其詞,改稱該長槍係由綽號「阿國」之男子交付,其當時並未見到被告本人,且因事後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許多事情已經不復記憶等語,此有原審114年6月11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67頁)在卷可參。證人蔡彥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與其先前在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㈢本院審酌證人蔡彥鈞於警詢中陳述時,距離其自稱收受槍枝
之時間較近,記憶應較審理時猶新,且觀諸警詢筆錄所載,詢問過程平和,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具有較可信之情形。又該警詢證述內容,攸關本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中,槍枝來源與持有關係之認定,對於釐清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綜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證人蔡彥鈞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榮興(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及上訴理由中均未爭執,而檢察官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臧孟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建龍、古育瑋、陳安琪、陳儒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八德分局113年2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113年4月8日妨害公務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112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第67頁、第109頁至第12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1頁至第244頁、113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第179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93頁至第315頁、113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113年度偵字第25002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87頁至第19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均為綽號「阿國」之鄒智然所有,並非受「王勝強」所贈與,因本案衝鋒槍發生故障,鄒智然與我聯絡蔡彥鈞前來修理該槍枝,而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係由鄒智然交付予蔡彥鈞,我從未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也未將該槍枝及子彈出借予蔡彥鈞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等語。經查: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3年3月2日晚間8時前之不詳時點,聯繫證人蔡彥鈞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下稱介壽路地址),而蔡彥鈞當晚即在介壽路地址取得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又證人蔡彥鈞於翌(3)日上午8時48分許前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車道,持本案衝鋒槍朝輝洋公司射擊1發子彈,致該公司7樓辦公室之落地窗玻璃、內側玻璃各1片損壞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供承在卷(見113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85頁;原審卷一第132頁),核與證人蔡彥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並有輝洋公司遭槍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在卷足憑(見113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26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1113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2號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⒉關於被告有無持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乙節,經查:
⑴證人蔡彥鈞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2日晚間8時許,
前往介壽路地址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被告知悉我會改造槍枝,被告就問我可否看一下他的長槍,當下我有拒絕,因為我對長槍比較不在行,但他表示只是小零件有問題,我才答應,當日被告就把長槍、一般彈匣(內裝5顆改造子彈)及加長彈匣一併裝入深綠色提袋內,讓我帶回保養、整理、維修及校正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第44頁)。再於偵查時經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在一場聚會上認識,被告知道我關了8年,比較懂槍枝相關技術,被告就邀約我到介壽路地址聊天,本案衝鋒槍是被告在介壽路地址交給我的,他委託我幫忙看一下,因為該槍枝的抓彈鉤有問題,請我維修保養,我第一次有婉拒,因為我對長槍不熟,後來被告跟我說只是部分零件的問題,長短沒有差,所以我就接受委託,他把長槍放在籃球袋內交給我,我就把槍拿走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第143頁)。查證人蔡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交付之來源、標的及數量、時間、地點及交付原因等核心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內容具體、細節詳盡,復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記憶猶新,其證詞之可信性高。
⑵被告先於警詢雖供稱:因為蔡彥鈞自己跟別人起衝突,有仇
人一直要找他,所以跑來硬要跟我借槍,所以我就將上開1把長槍、1個彈匣、1個加長彈匣、5顆改裝子彈借給他,蔡彥鈞使用完後有還給我,上開槍枝於113年3月10日我對李冠賢開槍後,就被八德分局查獲了,所有槍枝都是我的,本案衝鋒槍是我朋友王勝強過世前借給我的,後來因為王勝強過世了,我就沒還他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第6頁至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和蔡彥鈞是朋友,我總共交付槍枝給蔡彥鈞兩次,其中一次是在我開槍射擊李冠賢的前幾天,在介壽路之居所拿本案衝鋒槍給蔡彥鈞,因為蔡彥鈞說他被別人欺負,要把槍借走讓他人知道他有槍,蔡彥鈞後來有把槍還給我,但實際用了幾顆子彈也沒講,本案衝鋒槍是朋友王勝強給我的,也因為我開槍射擊李冠賢被扣押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第185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就交付本案衝鋒槍與證人蔡彥鈞之證述不同,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本案衝鋒槍為其所有,且曾在介壽路之居所交付本案衝鋒槍及5顆子彈給蔡彥鈞」乙情,故被告就其本人持有槍枝並親手交付予蔡彥鈞之核心事實,二人均已為一致且均為肯定之陳述。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衝鋒槍之槍身有特
別的數字標誌,是數字「10」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第6頁、第185頁)。觀諸卷附本案衝鋒槍送鑑時所拍攝之照片,該槍枝外部於護弓前方之槍身處,確實印有數字「10」標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1113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2號卷第193頁)。是被告既能準確描述本案衝鋒槍上並非普遍存在之特殊標記,倘非持有或曾密切接觸之人,實難以知悉,此益徵被告前開自承持有本案衝鋒槍之供述確屬實在。綜上,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蔡彥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就槍枝交付之「原因」有所出入,然就「被告持有本案衝鋒槍,並於113年3月2日晚間在介壽路地址,親手將該槍枝及5顆子彈交付予蔡彥鈞」之核心事實,不僅供證相互吻合,更有被告能準確認識槍枝特殊標記之客觀事證得以補強,足認被告確實持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
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證人蔡彥鈞於原審證稱本案衝
鋒槍及子彈均為鄒智然所交付,且鄒智然亦有提出手寫書信承認本案衝鋒槍及子彈為其所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均為鄒智然交付予蔡彥鈞使用,被告並無持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予蔡彥鈞等語。然查:
⑴證人蔡彥鈞於114年6月11日在原審證稱:當日我有前往介壽
路地址,但被告正在屋內與他人聊天,我並未與被告本人見面或交談。槍枝係由另一名男子「阿國」(即鄒智然)出面交付,並轉達被告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該等證詞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異,此非僅單純細節之記憶誤差,前後矛盾至為明顯。證人蔡彥鈞於原審審理時,為其前後證述不一部分提出說明:「因為龜山分局有誤導我說林榮興有說槍枝是我的,我一時憤慨想說我就直接把這些東西咬回去」、「我那時候才會直接說這句話想要陷害林榮興」(見原審卷二第64頁)等語。惟倘依證人蔡彥鈞所述,其係於警詢時突聽聞被告之說法,因一時氣憤,方杜撰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顯事屬突然,其豈有可能如此完整且明確指述被告交付其本案衝鋒槍之經過,且經警詢、偵查數次陳述內容均一致,而無出入之處,此實有悖於常理。⑵又證人蔡彥鈞於114年5月21日以「聲請狀」向原審表示意見
略以:「…證人已在筆錄中說明詳細,槍枝是由「林榮興」所交付於證人,何時何地交付也在警詢筆錄說明清楚,槍枝所有人也是『林榮興』…況證人也礙於對『林榮興』心生恐懼,不想和他有任何機會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然證人蔡彥鈞於114年6月11日在原審證稱卻證稱:「…如果我今天出庭,我對我之前所說的一切謊言必須交代清楚,所以這個陳述狀(即上開「聲請狀」)只是想要逃避我做證人的這件事情,我想說看一下寫這張狀紙是否可以不用出庭,如果可以就讓我安心服刑,既然今天出庭就必須把事實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顯見證人蔡彥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僅與其先前內容詳盡且高度一致之警詢、偵查證詞全然不符,其更當庭自承先前係出於報復心態而意圖誣陷被告,復承認曾為規避作證而撰寫上開「聲請狀」。其證述反覆,動機可議,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言之憑信性已無從期待,自難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另辯護人於113年7月15日提出之刑事一審辯護狀檢附「鄒智
然親筆書信」,內容雖記載「本人鄒智然…我是槍枝所有人,先前警察在詢問時我也曾經表示自己就是槍的所有人,而我曾經請林榮興介紹朋友協助修理那把槍枝,因為我沒有認識的朋友會修槍,當時林榮興有帶我去找蔡彥鈞,是我將槍交給那位朋友,我是交給他修槍的…」(見原審卷一第153頁)等文字。然鄒智然業已過世,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故本院無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並就其書信所載內容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僅以上開書信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認辯護人執此等為被告有利之辯護,亦非可採。
⒋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日
,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時之意識、精神狀態已非健全,無法清楚回答警察之詢問,且因為求交保始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本案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等語。惟查,本案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於偵訊筆錄之錄(音)影內容,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提示,給他看一下,你借給他的是這一把槍嗎?)對。」、「(檢察官:你所出借給蔡彥鈞之槍枝是否如照片所示?是有數字的這支嗎?)對。」、「(檢察官:好,對,就是有數字10的這支齁。好,這把槍到底是誰的?)就我的啊。」、「(檢察官:那為什麼鄒智然說是他的?)因為鄒智然那時候被抓的時候是他使用的。」、「(檢察官:喔,好,那這支槍也被扣案了嗎?)對。」、「(檢察官:好,也因為我開槍射擊李冠賢被扣押,那你這把槍的槍枝來源呢?)都一樣是王勝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之錄影畫面,其神情平穩,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均能即時且流暢地應答,語氣肯定而未見遲疑。其不僅能辨識照片中之槍枝特徵,更能就「鄒智然何以亦稱該槍為其所有」之矛盾點,提出「因為鄒智然那時候被抓的時候是他使用的」之清晰解釋,足認其當時思路清晰、對答如流,並無任何意識不清、精神恍惚或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又本次偵訊過程平和,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雖稱其係為求交保始為自白,然此僅為其單方面之辯詞,衡諸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與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能夠保持高度一致性,顯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而非為求特定訴訟利益而臨時杜撰之詞,是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護,洵非可採。
⒌至辯護人辯護稱:除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為被告持有等語。然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外,尚有證人蔡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能準確回憶本案衝鋒槍上之特殊標記之事實,佐以證人蔡彥鈞確實於被告所稱出借槍枝後之翌日,即持本案衝鋒槍朝輝洋公司射擊1發子彈,致該公司7樓辦公室之落地窗玻璃、內側玻璃各1片損壞不堪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均足已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護,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自取得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時起至本案遭警查獲時止,其持續持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屬於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以上開單一持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衝鋒槍罪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有關強制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榮興因悉友人蔡彥鈞欲與人談判,需槍、子彈防身,竟基於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將上開槍彈(含彈匣2個)及殺傷力不明之不詳數量子彈出借予蔡彥鈞,其後蔡彥鈞為測試借得槍枝、子彈之性能,遂於113年3月3日上午8時48分許前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車道,持上開槍枝、子彈朝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輝洋有限公司射擊1發 子彈,致該公司7樓辦公室之落地窗玻璃、內側玻璃各1片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衝鋒槍彈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非法轉讓、出借槍枝、子彈,所稱「轉讓」,係指行為人將其所有之槍枝、子彈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與他人之情形,而所稱「出借」,係指行為人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思,將槍枝、子彈實際交付借用人,使借用人完全取得管領、支配及使用之權利者。如持有槍枝之人仍在行為人之指揮監督之下,而無獨立支配之管領權限,因行為人並無轉讓、出借之意思,即不能認與轉讓、出借槍彈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子彈,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由部分人員實施犯罪行為持有槍枝、子彈,則屬共同持有,而非轉讓、出借。
三、被告係本案衝鋒槍之實際持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之所以將本案槍彈交付予蔡彥鈞,業據證人蔡彥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2日晚間8時許,前往介壽路地址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被告知悉我會改造槍枝,被告就問我可否看一下他的長槍,當下我有拒絕,因為我對長槍比較不在行,但他表示只是小零件有問題,我才答應,當日被告就把長槍、一般彈匣(內裝5顆改造子彈)及加長彈匣一併裝入深綠色提袋內,讓我帶回保養、整理、維修及校正等(見113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第44頁)。復於偵查中亦經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在一場聚會上認識,被告知道我關了8年,比較懂槍枝相關技術,被告就邀約我到介壽路地址聊天,本案衝鋒槍是被告在介壽路地址交給我的,他委託我幫忙看一下,因為該槍枝的抓彈鉤有問題,請我維修保養,我第一次有婉拒,因為我對長槍不熟,後來被告跟我說只是部分零件的問題,長短沒有差,所以我就接受委託,他把長槍放在籃球袋內交給我,我就把槍拿走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第143頁)。
被告亦坦言:本案衝鋒槍蔡彥鈞後來有交還給我等語明確。是綜合上情以觀,依證人蔡彥鈞所述,被告將本案衝鋒槍交予蔡彥鈞之目的係請證人蔡彥鈞協助維修保險,證人蔡彥鈞雖嗣後以持之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工一路處射擊,然其目的係為確認已將本案衝鋒槍維修完成。足徵證人蔡彥鈞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使用本案衝鋒槍,本案衝鋒槍始終在被告之監督管領下,被告顯無「轉讓」或「出借」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有「轉讓」、「出借」之行為,被告亦非基於轉讓或出借之意思,將本案衝鋒槍實際交付證人蔡彥鈞,使其完全取得該槍彈之管領、支配及使用權利乙節存有故意或認知,依上開說明,無從認被告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非法「轉讓」或「出借」槍枝、子彈之行為或主觀上之犯意及意圖,而以該罪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之非法持有本案衝鋒槍、子彈部分)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犯罪事實部份:被告僅因不滿女友遭人催促,竟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當街指向被害人臧孟帆,以此致命武器作為解決日常紛爭之手段,實屬不該。②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未經許可,竟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潛在威脅。③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僅因不滿遭人按鳴喇叭,即尾隨對方並持手槍造型之打火機加以恫嚇,復試圖強迫對方刪除行車紀錄器影像,雖所持者非具殺傷力之槍枝,然其動輒以暴力、脅迫手段處理行車糾紛之行徑,亦屬不該。④犯罪事實部份:被告為協助友人逃避查緝,竟罔顧公權力,於警員依法攔查時,非但拒絕盤查,反而駕車逃逸,甚至以倒車衝撞之強暴方式,直接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及警車,致警員受有傷害,其行為不僅嚴重妨礙公務執行,更是對國家法治之公然挑戰,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部分犯行所造成警車毀損等情,事後已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成立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第93頁)。再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份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其中因鑑定試射所用部份,已因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外形結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要無量刑有利因子漏未審酌之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出借本案衝鋒槍部分)被告確有將本案衝鋒槍交付予蔡彥鈞,然其目的係為請蔡彥鈞協助維修,被告仍保有本案衝鋒槍之管領支配權限,蔡彥鈞全係依憑被告指示處理,故蔡彥鈞既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使用本案衝鋒槍,被告顯無「轉讓」或「出借」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有「轉讓」、「出借」槍彈之行為,被告亦非基於轉讓或出借之意思,將本案衝鋒槍實際交付蔡彥鈞,使其完全取得該槍彈之管領、支配及使用權利乙節存有故意或認知,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非法「轉讓」或「出借」槍枝之行為或主觀上之犯意及意圖,而以該罪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陸、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⒈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112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2號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2 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⒈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1113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2號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已試射)、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4 手槍造型打火機1個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第1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 林榮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 1.林榮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2.又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本院主文無罪) 3 犯罪事實欄三 林榮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林榮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