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憲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清祐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葉重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揚勝選任辯護人 黃詠劭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治民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9號、第1111號、第1112號、第1113號、第12712號、第1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冠憲之罪刑及蘇揚勝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冠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撤銷部分,蘇揚勝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李宗哲、蘇寓豪(後2人均經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為不得製造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胖子」提供愷他命原料及製毒設備,由鄭清祐提供製毒技術、尋找製毒場所、召募蘇揚勝、高治民、李宗哲、蘇寓豪參與,並於民國113年10月間委託高治民尋找偏僻山區作為製毒場所,經高治民洽得可預見係為製造毒品目的使用、然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陳冠憲,提供其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上房舍(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冠憲姪子石陳澔)作為製毒處所(下稱本案處所),經鄭清祐於同年11月2日前往該處確認場地後即與陳冠憲簽訂租賃契約,並於同年12月中旬偕同蘇揚勝、李宗哲、蘇寓豪等人(下合稱蘇揚勝等3人)進駐開始進行製毒,而由鄭清祐控制管理生產,由蘇揚勝等3人從旁協助,並由高治民駕車採買煤油、食材等民生物資、購置電子磅秤等物品,由陳冠憲駕車載運酒精、乙酸乙脂、氨水、丙酮等化學原料至本案處所之分工,並以將粉狀愷他命(愷他命半成品,俗稱「奶」、「K奶」)、乙酸乙酯等化學原料,按比例倒入普力桶浸泡數小時,輔以攪拌機加以攪拌,反應合成為液態愷他命,接續將液態愷他命倒入裝有濾紙之分液漏斗過濾至大燒瓶內,再將鹽酸氣體打入液態愷他命內,調整酸鹼值並持續以木棍攪拌,確認反應物酸鹼值無誤後,復將前揭反應後之液態愷他命倒入裝有過濾布袋之鐵桶,過濾篩出固態愷他命,復加入丙酮使用脫水機反覆沖洗濾出雜質,最後加入酒精以瓦斯爐熬煮數小時,將析出之固態愷他命置平舖於方形塑膠盆,輔以除濕機進行乾燥取得結晶狀愷他命成品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當場逮捕鄭清祐、李宗哲,其後拘提蘇揚勝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陳冠憲、高治民及其等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34至235、419至420頁);被告陳冠憲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固經高治民介紹而出租本案處所予鄭清祐,然並不知係供其等製造毒品使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鄭清祐與「胖子」協議,由「胖子」提供愷他命原料及
製毒設備,由被告鄭清祐提供製毒技術、尋找製毒場所、召募被告高治民、蘇揚勝等3人參與;經被告鄭清祐於113年10月間委託被告高治民尋找製毒場所,而由被告高治民商請被告陳冠憲提供其姪子石陳澔所有之本案處所,被告鄭清祐於113年11月2日與被告陳冠憲簽訂租賃契約後,即於同年12月中旬偕同被告蘇揚勝等3人進駐該處製毒,由被告鄭清祐控制管理生產,由被告蘇揚勝等3人從旁協助,由高治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採買煤油、食材等民生物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色Suzuki廠牌自用小客車予被告鄭清祐代步使用,及於113年12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吉建龍代為購置HKW-Ⅱ型精密電子磅秤等物品,其等並以將粉狀愷他命、乙酸乙酯等化學原料,按比例倒入普力桶浸泡數小時,輔以攪拌機加以攪拌,反應合成為液態愷他命,接續將液態愷他命倒入裝有濾紙之分液漏斗過濾至大燒瓶內,再將鹽酸氣體打入液態愷他命內,調整酸鹼值並持續以木棍攪拌,確認反應物酸鹼值無誤後,復將前揭反應後之液態愷他命倒入裝有過濾布袋之鐵桶,過濾篩出固態愷他命,復加入丙酮使用脫水機反覆沖洗濾出雜質,最後加入酒精以瓦斯爐熬煮數小時,將析出之固態愷他命置平舖於方形塑膠盆,輔以除濕機進行乾燥取得結晶狀愷他命成品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所坦承,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宗哲、吉建龍於偵訊所為證述,及本案處所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市調處偵辦案件勘驗報告、113年12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警局114年3月5日新北警艦字第1140411036號現場勘察報告、本案製毒場所衛星照片、現場照片、鄭清祐、高治民之手機翻拍照片、000-0000號車輛蒐證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之物可佐,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0370號鑑定書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均堪認定。而被告陳冠憲固辯稱:本案製毒場所係於113年12月中旬始出租予鄭清祐云云,並舉證人高治民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為據,然此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清祐所陳係於113年11月2日承租等語相左外(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12號卷〈下稱1112偵卷〉第96、339頁),亦與卷附被告陳冠憲所簽具住宅租賃契約書未符(參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下稱1109偵卷〉第141至144頁),且證人高治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們簽約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39、145頁),是被告陳冠憲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清祐證稱:我於112年年底在屏東認識高
治民,於113年初聯絡請他幫忙找附近沒有人空曠的房子,他於113年11月2日叫我到本案處所簽約順便看地方,我當天看完覺得可以就和陳冠憲簽約,租該處2樓和地下室,並有要求陳冠憲重新裝潢地下室隔間;簽約後我才跟「胖子」說把製毒器具和物品放進去,並於同年12月23日進駐,抵達時製毒器具都已經在現場;高治民後來有來送煤油,因為有聞到味道,我就有跟高治民講說在製毒等語(見1112偵卷第276至277、341至342頁、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宗哲於偵查中證稱:我到本案製毒場所時,現場已經有很多塑膠桶、塑膠盆、攪拌機、脫水機,還有11、12袋左右每袋大約10公斤的白色粉末製毒原料,後來有個沒有戴眼鏡、身高約160幾公分、身材微瘦的男子,開藍色、後斗沒有車蓬、有帆布遮蓋的貨車載酒精、乙酸乙酯、氨水、丙酮這些化學原料來2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712號卷第124頁);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揚勝證稱:我大約在聖誕節的前1、2天與鄭清祐一起抵達本案製毒場所,2樓起居空間也已經有相關的食材等生活物資,過幾天我進地下室,裡面也已經有包括脫水機、加熱用鍋盆、大型塑膠盆桶等器材設備,後續至少有2次由貨車載運酒精、乙酸乙脂、氨水、丙酮等製毒原料到1樓,鄭清祐就會叫我們幫忙把原料搬到地下室外圍存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1111偵卷〉第68至69頁);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治民證稱:我有在113年12月中旬駕駛上開車輛,運送煤油及泡麵、餅乾、礦泉水等物資到本案處所,大約送了4次;113年12月20幾日送煤油去時,我有聞到很臭的味道,就開玩笑問鄭清祐說你們是不是在製毒,鄭清祐就承認說在作K他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下稱1113偵卷〉第90至91、110至111、185至186、503頁、原審卷二第146、149頁)。
⒊依上開證人等所證,已可認定本案處所於113年12月23日被告
鄭清祐等人進駐前,已備妥製毒設備及用具,其後至少有2次以上另由人員以貨車載運液體類製毒原料至該處,另依被告陳冠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其所營沅泰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軌跡比對報告,及所附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監視器拍攝畫面觀之(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聲搜字第3396號卷第22至32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55頁),上開貨車於113年12月19日、24日、27日有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載運以帆布遮蓋之物品,於同年月18日、19日、20日、24日、25日、26日則分別有載運大號橘色普力桶、平版盛裝器皿20個、瓦斯鋼瓶3桶、高壓沖洗機、施工器具、除濕機、補給物資及以帆布遮蓋之物品前往本案處所,而於113年12月19日、20日、24日、27日之同時段,上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亦同時顯示於土城及本案處所,並據被告陳冠憲供稱:本案處所出租給鄭清祐後我還是會陸續前往該處,上開行車軌跡及基地台位置應該就是我開沅泰公司的小貨車上去的紀錄;我也有受李宗哲的委託,與其一同前往新北市土城交流道附近巷內貨櫃屋,用上開貨車搬運貼有化學標籤、裡面裝有液體的藍、白色桶子及10多箱物品至本案處所,共載了2次,載回來後就放在1樓樓梯口,現場的人就接手搬到其他地方;李宗哲所說的開貨車載東西來的人可能就是我等語(見1109偵卷第21至26、86至87、134至136、1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治民所證:陳冠憲有和「什麼哲」的人一起去載原料等語(見1113偵卷第500至501頁),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陳冠憲於被告鄭清祐等人進駐後,確有協助其等載運液體原料至本案處所。而被告鄭清祐固陳稱:陳冠憲很少來工廠,沒有幫我們去載化學桶原料云云,與其餘證人所證及被告陳冠憲所陳均有未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憑採。
⒋被告陳冠憲固辯稱:鄭清祐向伊承租本案處所時並未告知用
途,且伊視力不佳,前往該處時無法僅憑目測便知悉係在從事製毒行為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清祐固陳稱:我租房子的時候沒有跟陳冠憲說要做什麼用,陳冠憲也沒有問我用途等語,然依現場衛星及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處所地處偏僻,交通極度不便,周圍幾無人家及商店,依一般經驗判斷即可認知承租該處當具有特殊之目的及用途,且作為本案製毒原料之鹽酸、乙酸乙酯、氨水及丙酮,均具有強烈刺鼻氣味或特殊香味,一般人無需憑藉視力,僅依嗅覺聞之即可知有異常,被告高治民甚如前所述,依此氣味便可推測被告鄭清祐等人係在製毒,則被告陳冠憲既知悉本案處所之隱密性及特殊性,復多次協助載運器材機具及上開液體原料前往,並據其陳稱:本案處所地處偏僻,沒有幾個人會想要租,而我幫忙把化學桶跟紙箱等物品載到該處1樓時,地下室外面帆布底下也堆滿化學桶,鄭清祐他們都一副剛睡醒的樣子出來搬桶子,因為該處晚上沒有任何光線,根本沒辦法作業,會在晚上作化學工作,我就懷疑他們可能在製毒等語(見1109偵卷第136至137頁),堪認被告陳冠憲縱非明知,亦顯可預見其出租本案處所係供被告鄭清祐等人製毒使用、所載運者係製毒原料,而仍持續提供該處使用及多次載送,益見縱知其所為係為製造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故意,並與同案被告鄭清祐等人具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
陳冠憲(下稱被告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其等與同案共犯李宗哲、蘇寓豪、「胖子」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等4人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蘇揚勝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年、5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其具累犯之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方法,核與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相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揚勝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鄭清祐固主張:伊有供出「胖子」及綽號蘇寓豪等本案
共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除未經檢警查獲「胖子」之真實身分外,被告鄭清祐經警於113年12月31日逮捕後均陳稱:本案並無蘇揚勝、李宗哲以外共犯云云,迄114年1月22日警詢時方改稱:尚有綽號「小豪」之蘇寓豪一同參與製毒等語,然蘇寓豪業於114年1月4日即出境致無法傳喚到案,僅得通緝而無從查獲,有蘇寓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佐,是被告鄭清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冠憲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禁令,且犯後否認犯行,固值非難,然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且未具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然考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處所予同案被告鄭清祐等人使用及協助載運原料,並未實際經手毒品調製過程,罪質應較同案被告鄭清祐、蘇揚勝為輕,堪認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鄭清祐、蘇揚勝、高治民既已均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認其犯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鄭清祐就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蘇揚勝、高治民、陳冠憲所為,則另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本案固係由「胖子」擔任金主提供愷他命原料及製毒設備,由被告鄭清祐提供製毒技術,由被告陳冠憲提供場地及協助載運原料,並由被告蘇揚勝等3人協助,由被告高治民負責運送生活物資,而三人以上共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據被告鄭清祐陳稱:我於113年7、8月間在高雄的舞廳認識「胖子」,聊到我有製毒的背景,「胖子」就問我有沒有意願製作毒品,由他提供製毒器具及原料,我就於10月過後找我同鄉的李宗哲及在屏東喝酒認識的蘇揚勝,要他們協助我搬運物品,後來知道高治民是烏來山區的原住民,就請他幫我尋找合適的地方等語(見1112偵卷第22、201、205頁),據被告蘇揚勝供稱:我是在113年聖誕節的前1、2天,鄭清祐主動問我有沒有意願到臺北工作,因為我當時也沒什麼工作可以做就跟鄭清祐一起從屏東北上到烏來等語(見1111偵卷第28頁),據被告高治民供稱:我是於112年間至屏東遊玩時偶然認識鄭清祐,交情普通,他於113年7、8月間主動聯繫我,詢問我能否介紹或代為尋找在山區可供住人的工寮,他有意承租,我就向陳冠憲轉達等語(見1113偵卷第21至22頁),是依此時序及組成方式觀之,被告等4人僅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臨時性犯罪團夥,彼此間尚無何長久、持續之組織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難認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縱因被告鄭清祐實際上得與金主聯繫並具製毒知識及技術,而由其實際主導該製毒過程,亦難認其所為該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蘇揚勝、高治民、陳冠憲亦無從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人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認定:㈠原審就被告陳冠憲之罪刑及被告蘇揚勝之刑之部分撤銷:
⒈原判決認被告陳冠憲、蘇揚勝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被告陳冠憲僅為幫助犯,忽略其主觀上已具製造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載運毒品原料之製造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認定尚有未當;而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蘇揚勝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參起訴書第2、11頁),並已舉出證明方法,原判決遽認起訴意旨未為此主張而未予酌量,亦與卷證未符。故被告陳冠憲上訴否認犯罪,及被告蘇揚勝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非有據,然檢察官據此就被告陳冠憲之罪刑及就被告蘇揚勝之刑之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蘇揚勝明知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竟參
與鄭清祐之製毒計畫,被告陳冠憲可預見鄭清祐承租本案處所及委託載運之化學液體,均係為製造毒品使用,亦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值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而未將所製成毒品流入市面,兼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狀況,及其等之素行、被告陳冠憲為國中畢業、已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人需其扶養、作工為業、每月收入4萬至4萬5,000元、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蘇揚勝為高職畢業、未婚、需與父親共同扶養祖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4萬元、犯後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⒊查本件依本案處所租賃契約所載(參1119偵卷第144頁),被
告陳冠憲已於113年11月2日收受第1個月租金1萬元,且據被告鄭清祐供稱:本案處所押金2萬元、押2個月,然後付1個月的錢,我如果沒有支付租金就無法租這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本院卷第282頁),堪認被告陳冠憲確獲有1萬元之利益,而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同就被告等4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就被告鄭清祐、高治民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及嚴重危害,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非當,且其等於偵查中均有翻異供詞之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清祐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高治民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就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供被告等4人犯罪使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被告鄭清祐、高治民所為刑度之裁量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所為沒收之諭知與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4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及被告鄭清祐、高治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檢出成分 毒品純度及重量 1 扣押物編號A-21-1「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及微量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5,895公克,愷他命純度12.64%,純質淨重約2,009.1公克 2 扣押物編號A-21-2「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6,064公克,愷他命純度21.21%,純質淨重約3,407.2公克 3 扣押物編號A-21-3「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微量溴去氣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8,518公克,愷他命純度17.80%,純質淨重約3,296.2公克 4 扣押物編號A-21-4「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 15,848 公克,愷他命純度13.15%,純質淨重約2,084.0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12.08%,純質淨重約1,914.4公克 5 扣押物編號 A-21-5「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3,432公克,愷他命純度14.66%,純質淨重約1,969.1公克 6 扣押物編號A-21-6「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氣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微量去甲基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6,797公克,愷他命純度9.48%,純質淨重約1,592.4公克 7 扣押物編號 A-21-7「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 16,162公克,愷他命純度14.94%,純質淨重約2,414.6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8.01%,純質淨重約1,294.6公克 8 扣押物編號A-21-8「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氣愷他命及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7,489公克,愷他命純度17.49%,純質淨重約3,058.8公克 9 扣押物編號A-21-9「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5,609公克,愷他命純度13.95%,純質淨重約2,177.5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16.14%,純質淨重約2,519.3公克 10 扣押物編號 A-21-10「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6,192公克,愷他命純度13.77%,純質淨重約2,229.6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7.46%,純質淨重約1,207.9公克 11 扣押物編號 A-21-11「成品半成品」液體檢品1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及微量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5,613公克,愷他命純度15.83%,純質淨重約888.5公克 12 扣押物編號A-32-1、A-32-3、A-32-7至A-32-9、A-32-13及A-32-14「疑似愷他命」結晶檢品7袋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約21,410公克,愷他命純度84.24%,純質淨重約18,035.8公克 13 扣押物編號 A-32-2「疑似愷他命」粉末檢品1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氧愷他命及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683公克,愷他命純度73.77%,純質淨重約503.9公克 14 扣押物編號A-32-18「疑似愷他命」結晶檢品1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淨重約108公克,愷他命純度 85.53%,純質淨重約92.4公克;去甲基愷他命純度4.87%,純質淨重約5.3公克 15 扣押物編號 A-32-4至A-32-6、A-32-10至A-32-12、A-32-15至A-32-17、A-32-19及A-32-20「疑似愷他命」結晶檢品11袋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及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約14,528 公克,愷他命純度84.31%,純質淨重約12,248.6公克
附表二:殘留物分析結果編號 扣押物 檢出成分 1 扣押物編號A-6-1「塑膠桶」、編號A-9-1及A-9-2「攪拌器」、編號A-17-1至A-17-3「K盤」及編號A-25「濾勺」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殘留 2 扣押物編號A-6-2「塑膠桶」、編號A12「鐵桶」、編號A-16「量杯」、編號A-22「塑膠鏟」、編號A-23「漏斗」、編號A-26「刮刀」、編號A-31-1及 A-31-2「大塑膠盒」及編號A-34「小塑膠盒」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成分殘留 3 扣押物編號A-7-1至A-7-3「大燒瓶(含漏斗及塑膠籃)」、編號A-10「攪拌棒」、編號A-11「脫水機」、編號A-24「勺子」、編號A-27-1「過濾布袋」、編號A-27-2「過濾布袋」及編號A-33「中塑膠盒」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殘留 4 扣押物編號A-8-1及A-8-2「馬達」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5 扣押物編號A-18「磅秤」及編號A-28「已使用濾紙」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成分殘留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成分 1 扣押物編號A-1-1至A-1-36「99乙醇」36桶 經檢驗含乙醇成分 2 扣押物編號A-2-1至A-2-38「乙酸乙酯」38桶 經檢驗含乙酸乙酯成分 3 扣押物編號A-3-1至A-3-9「丙酮」9桶 經檢驗含丙酮成分 4 扣押物編號A-4-1「氨水」1桶 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氨水 5 扣押物編號A-4-2至A-4-11「氨水」10箱 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氨水 6 扣押物編號A-5-1至A-5-14「塩酸」14箱 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鹽酸 7 扣押物編號A-13「活性炭」1箱 經檢視瓶上成分標示為活性碳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說明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高治民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Pro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原審卷㈠第409頁、1113偵卷第61頁 2 行動電話1支 陳冠憲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09偵卷第57頁 3 行動電話1支 鄭清祐 廠牌及型號:iPhone SE 顏色:紅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12偵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