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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 潘筱葳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法扶律師上 訴 人 吳米琪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潘筱葳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吳米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潘筱葳及吳米琪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28、258、291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辯解略以:㈠被告潘筱葳: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已經與被害人和解;

被強盜之財物已歸還,並無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㈡被告吳米琪: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擬與被害人和解;被

強盜之財物已歸還,並無損失;在獄中產子,需照顧幼子,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㈠被告等人事前準備犯罪工具辣椒水,隨身攜帶,足認是預謀

隨機強盜。其等能從不特定被害人強劫多少財物,本即難以預料,被強盜之財物因及時扣押才能予以發還,並且被告2人以辣椒水噴灑被害人眼部,具有極可能失明的危險,強盜行為更傷及人身及精神損害。被告潘筱葳及吳米琪的法院前案紀錄表分別有82頁、48頁,又觸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強盜罪,所為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應准許。

㈡雖然被告吳米琪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獄中產子;然監所有

相關規定得以依循,核與請求就所為強盜犯行從輕量刑並無關聯。

㈢被告2人在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皆坦白認罪,被告潘筱葳

並給付被害人新台幣1萬2000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05頁)2人之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程度、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正值青年卻有許多前案紀錄、被告吳米琪於本院另無新產生足為量刑斟酌的和解事實及自述之智識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