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彼得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38、30558、32328、36227、3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03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訊問後,依憑原判決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跟蹤騷擾罪、違反保護令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前因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於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後,復自114年1月起再為本件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0月31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第185條之1之劫持交通工具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各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經訊問後,除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外,均予坦承,復有告訴人A女及甲男指述、證人B女證述、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傳單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跟蹤騷擾罪、違反保護令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係因與告訴人A女間之感情糾紛,即於114年1月至6月間,陸續為上開各犯行,時間甚為密接,且絲毫未知收斂,反係變本加厲自言語、訊息之騷擾、恐嚇,升級為對告訴人A女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進而欲放火燒燬告訴人A女所在之住宅,一而再再而三對告訴人A女為家庭暴力之犯罪,在被告本身及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情況下,當足認被告有再為同一犯罪而反覆實施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