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38、30558、32328、36227、3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判處被告陳○○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從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罪,從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從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原判決犯罪事實四判處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從重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上開各罪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43、19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部分,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另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全部提起上訴,亦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與代號A0000000000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A女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桃園地該院於同年月20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命陳○○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行為,陳○○於114年2月5日中午12時26分前某時,因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上開內容。嗣桃園地院於114年5月9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4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令陳○○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等,經警於114年5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面告陳○○,宣讀本案通常保護令之主文,始陳○○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陳○○因A女於113年12月30日向其提出分手,心生不滿,陸續對A女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實行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A女因此不堪其擾,同意於114年6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與陳○○當面商談。陳○○藉先前持續觀察、跟蹤A女之行蹤,已大致知悉A女斯時係暫住在代號A000000000004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位在新北市○○區之某公寓內(地址詳卷),又趁A女於2人商談後離開現場時,目睹A女進入上開公寓,而知悉A女暫居處所之地址。陳○○欲教訓A女,明知A女暫居處所所在上開公寓內有多人居住其中,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復知悉若將抹布引燃後丟擲進入住宅內,可能燒燬易燃物品,進而造成延燒而致住宅燒燬,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13日晚間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女暫居處所附近停妥後,攜帶藍色抹布及打火機潛入上開公寓之樓梯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抵達A女暫居處所所在樓層後,見陽台前僅有鐵製柵欄,伸手即可穿過柵欄觸及陽台所懸掛之雨衣,即點燃藍色抹布後使之穿越柵欄,藉此引燃懸掛A女暫居處所前陽台之雨衣,欲藉此造成延燒以燒燬A女暫居處所此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該雨衣因受燒熔化掉落在地,地墊受燒,地面磁磚亦受燒燻黑,陳○○旋於該日晚間9時54分許離去。幸經B女即時發現起火,與A女一同以水撲滅火勢,始致該住宅尚未達於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陳○○並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前1日之114年6月12日與A女會面,知悉A女斯時暫居處所在2人會面地點附近,並坦認於114年6月13日晚間8時23分許至晚間9時56分許,其有騎乘上揭機車前往A女暫居處所附近停放,且持藍色抹布離開上揭機車,且就A女暫居處所於114年6月13日晚間因遭人以明火引燃可燃物品,致前陽台所懸掛雨衣燒燬融化掉落在地,地墊受燒,地面磁磚受燒燻黑,現在遺有藍色抹布燃燒後之殘跡等節,亦不予爭執,復承認其所為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辯稱:我只知道A女住在我們前1天會面的超商附近,不知道確切地址,我沒有點燃藍色抹布後引燃A女暫居處所前陽台的雨衣,我只是隨身攜帶抹布以擦我身體及機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係被告進行縱火,且縱認係被告引燃火勢,依現場狀況,點火僅針對A女暫居處所前陽台之雨衣,一旁易燃之衣物亦未受波及,顯見火勢不大,被告並非欲對住宅進行縱火,至多僅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暫時保護令
及執行紀錄表、本案通常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參偵32328卷第47至49頁、偵14626卷第29-1頁、偵36227彌封卷第6頁、偵32328卷第52至55頁、偵39096彌封卷第4頁),而本件火災原因調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就起火原因研判,經逐層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業已排除係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電器因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復以現場燒熔物即雨衣、地墊及藍色抹布殘跡鑑定,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研判應係有外力以明火等方式引燃該處之可燃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原訴卷第97至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係在案發前1次與告訴人A女會面後,看
著A女進入公寓裡,且上網查詢司法文書資料,有看到6樓之資訊(參偵32328卷第10頁),被告應即以此方式知悉A女暫居處所之實際地點,其嗣改口稱不知道A女實際居住地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於案發當日點燃藍色抹布後,藉以引燃懸掛A女暫居處所前陽
台之雨衣,並使地墊受燒,地面磁磚亦受燒燻黑者,即為被告:
⒈告訴人A女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每天
都一直傳訊息騷擾,我於今年初搬至B女承租上開公寓借住,被告知道我在新莊的工作地,應該是看到我的機車就跟蹤我。我曾看到被告從另1間公寓的門走出,他應該是在找我住哪,被告發現後幾乎天天在樓下,我出門上班都會看到他。案發前被告說要對我潑硫酸、用火燒我的臉,我才回他說要不要聊一聊。發生火災時,被告有傳簡訊給我,說如果晚上10點沒看到我回家,他就解決這間房子。」等語(參原審原訴卷第135至141頁、偵32328卷第83、84、116頁);而證人B女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因為A女一直遭被告恐嚇,有跟蹤到她之前的住處,今年過年後A女就到我承租上開公寓借住,A女仍一直收到被告的訊息騷擾及恐嚇,還說要對我們整棟樓不利。」等語(參原審原訴卷第143至149頁、偵32328卷第56、57、115、116頁),經核證述內容相互一致,均指述被告於案發前即揚言要以放火方式對告訴人A女不利。
⒉又被告於案發前之114年6月5日,即傳送:「你能想像自己的
下半生可能是毀容的狀況過日子的嗎?喜歡鹽酸還是火燒臉?」之訊息,續於114年6月8日傳送:「你喜歡硫酸還是火燒?」之訊息,再於114年6月10日傳送:「你真的不要讓我遇到 我一定硫酸往你身上招呼……你以為我只會嚇嚇人 把我說的話都當只是威脅而已 你這種就叫沒有危機意識……你給我幾年關。相對的我就在你身上留下多深的記憶……你他媽的別讓我進去樓層裡我一定讓你們每戶人都跑出門……你他媽的想死可以說不用搞的大家這麼累」,復於114年6月12日傳送:「你也算是鐵齒還在想怎麼弄我 標準的不見棺材不掉淚你信不信我讓你出不了門死在家?」「就算讓你死也不冤」之訊息,繼於114年6月13日傳送「我能跟你保證你處心積慮想維護的那一塊 我會賠上性命都會摧毀掉」、「就送你一個死。我不會輕易的饒了你」、「你還是準備搬家吧 讓我遇到我一樣讓你找到記憶」、「10點前沒看到你到家 那也就代表沒有要住這的意思 那既然如此好朋友來替妳解決房子」等內容予告訴人A女,一再威脅欲以放火之方式教訓告訴人A女,並揚言要將房屋燒燬,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參偵32328卷第85至89頁),另於本件火災發生後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被告復傳送:「看來你們很堅決。那我就在拿一個10年 換你A女的坦誠相對」、「我說了你躲不了為什麼你就是不信?我在讓妳搬一次家 我昨晚沒在你家附近 我都能知道你不在家 A女下次是哪裡會烤肉我可不敢保證」、「你昨天為什麼要臨陣脫逃自己清楚 分租?你有種在當面跟我說一次,我就信你!馬的我真的覺得你們王八蛋到極限,我也不跟你囉嗦了 你在躲我就從你家人開始放!」等訊息予告訴人A女,宣稱要再次以縱火方式傷害告訴人A女或家人,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參偵32328卷第90頁)。堪認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所證稱被告一再進行騷擾,並恫嚇要放火等節,並非子虛,並足見被告確有以放火方式教訓、報復告訴人A女之強烈動機甚明。
⒊另依證人B女於消防局談話時及偵訊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雖
無法進入上開公寓之屋內,然只要有人按門鈴,都會有住戶幫忙開門,且被告可從6樓之防火巷進入陽台,其手就可以碰觸倒鐵窗內之衣物(參偵32328卷第56、57、115、116頁),核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中所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頂樓加蓋前陽台東側,為半開放方式空間,梯間之鐵門門閂面向公共梯間,若有人員進入公共梯間,則可輕易靠近起火處附近,本案無法排除外部人員進入之可能」等情相合(參原審原訴卷第104頁),且有照片所示現場狀況附卷可佐(參原審原訴卷第173至181頁),足認被告確得以侵入上開公寓而接近A女暫居處所。又於本件案發前,被告即經監視器拍攝到持藍色抹布出現在A女暫居處所樓下附近,離去時則手上無物品(參原審原訴卷第185頁),而在A女暫居處所前陽台燒燬之抹布殘渣,亦為藍色(參原審原訴卷第175、177頁)。
⒋綜合上開各情以觀,應足認被告係侵入上開公寓而接近A女暫
居處所後,點燃隨身攜帶之藍色抹布,使之穿越前陽台之鐵製柵欄,引燃懸掛該處之雨衣,致該雨衣因受燒熔化掉落在地,地墊亦受燒,地面磁磚同受燒燻黑,至為昭然。
㈣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著手以
點燃之藍色抹布引燃A女暫居處所前陽台之雨衣,欲延燒其他易燃物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僅因A女、B女即時發現撲滅火勢而未遂:
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學說上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折衷之主客觀混合說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易言之,是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是否已將行為人之犯意表徵於外,且與構成要件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可認已對於法益侵害形成直接危險,始得認為已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階段。
⒉依證人B女消防局談話及偵訊中之證述,可知其當時係聞到煙
味,並看到陽台有白煙竄進家中,進入陽台發現有火燒起來,雨衣已經快燃燒殆盡,其與A女一同以水滅火,且因其係將地墊、衣服等易燃物品均曬於陽台,若未及時撲滅火勢,起火之雨衣很容易就會將這些物品燒起來(參偵32328卷第5
6、57、115、116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前陽台吊掛之雨衣已因燒熔而掉落在地面,該雨衣下方本放置地墊,該地墊已因雨衣掉落而一同受燒,且該雨衣旁亦以衣架吊掛甚多易燃之衣物(參原審卷第173、175頁),與證人B女所證稱情形相合。堪認若未經B女即時發現火勢並加以撲滅,該經被告點燃之雨衣掉落地面進而引燃地墊後,或者該雨衣遭燃起火勢掉落接觸在一旁吊掛屬易燃物之衣物上,火勢當會因此延燒而更為猛烈,進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為明確。
⒊再參諸前揭所示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中,先後提及「你他媽
的別讓我進去樓層裡我一定讓你們每戶人都跑出門」、「你信不信我讓你出不了門死在家」、「你還是準備搬家吧」、「那既然如此好朋友來替妳解決房子」等語(參偵32328卷第85至89頁),一再恫稱要將A女暫居處所燒燬,已足見被告主觀上非僅止於欲將A女或B女之物品燒燬而已,而係欲將A女暫居處所此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無訛,否則當無在訊息中使用上開詞語之必要。
⒋綜合被告主觀上係欲燒燬A女暫居處所,並對於引燃前陽台之
雨衣後,將可進而延燒至屬易燃物品之地點及衣物,導致燒燬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A女暫居處所等節,均有所認識,暨在客觀上被告所點燃之火勢確有延燒可能,若非B女即時發現加以撲滅,火勢當將無從控制,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可認被告所為已對A女暫居處所遭燒燬產生直接之危險,業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之必要關聯行為,僅因B女即時發現,與A女一同撲滅火勢,始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欲燒燬A女所有物品云云,當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①因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②相同案由,經同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院112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3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案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與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且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之實行,因A女、
B女發現,及時撲滅火勢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所為辯解皆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A女提出分手,無視於告訴人A女之意願,反覆、持續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干擾告訴人A女,又在A女之前夫即代號AD000-K114028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住家前盯梢、守候,並以張貼傳單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貶抑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其所傳送之訊息中多有恐嚇告訴人A女、甲男、其等幼子生命、身體安全之內容,均致告訴人A女、甲男心生畏怖,被告於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不思改善自己行止,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A女保護之作用,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無物,仍不斷以相同方式持續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並持續傳送恐嚇告訴人A女、甲男、其等幼子生命、身體安全之內容,另有阻擋告訴人A女行車動線等強制行為,又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被告再於知悉告訴人A女暫住處所地址後,明知上開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當下至少有B女在屋內,且該處為公寓住宅,又值夜晚,衡情正係多數住戶在屋內休憩之際,被告竟潛入上開公寓之梯間,持藍色抹布點燃,並藉此引燃懸掛在A女暫居處所前陽台之雨衣,造成住戶人身安全及財產之重大危害,目無法紀,犯罪手段益發嚴重,實應嚴懲,放火部分幸因B女及時發現,旋與告訴人A女一同撲滅火勢,而未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兼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坦認犯行,惟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衡酌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港口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54,000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4年6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行為態樣相類之犯行,手段更變本加厲,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視保護令為無物,恣意妄為,本不宜輕縱,且於被告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A、甲男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猶矢口否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並無二致,自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失入之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所犯原判決各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4年6月,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上限6年7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因不滿告訴人A女提出分手而陸續所為,所犯各罪罪名及罪質非完全相同,行為態樣亦有出入,犯罪時間則密接於11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13日間發生,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之刑期為相當程度之減輕,顯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