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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O得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38、30558、32328、36227、3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O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O得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訊問後,依憑原判決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跟蹤騷擾罪、違反保護令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前因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於11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後,復自114年1月起再為本件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0月31日裁定羈押,並自115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除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外,其餘犯行均予坦承,復有告訴人A女及甲男指述、證人B女證述、保護令及執行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傳單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跟蹤騷擾罪、違反保護令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因與告訴人A女間之感情糾紛,於114年1月至6月間陸續為上開各犯行,時間甚為密接,絲毫未知收斂,原係以言語、訊息施以騷擾、恐嚇,後變本加厲升級為對告訴人A女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進而欲放火燒燬告訴人A女所在之住宅,一再對告訴人A女為家庭暴力之犯罪,且被告在告訴人A女為躲避而搬離原本住處後,猶以各式方式刺探告訴人A女現居地點,亦足見其心有不甘而犯意甚堅,在被告本身及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情況下,當足認被告有再為同一犯罪而反覆實施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兼考量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尚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而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但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復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甚明。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