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雅文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雅文罪刑部分撤銷。
曾雅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雅文、林崇郁(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盧俊志(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曾雅文先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吳冠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左右,前往吳冠龍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處(下稱吳冠龍住處),碰面聊天,曾雅文再以其兄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唱歌為由,邀約吳冠龍一同前往本案旅館,吳冠龍不疑有他,便於翌日(23日)凌晨0時30分,與曾雅文一起前往,並於同日凌晨0時48分進入本案旅館之106號房(下稱本案房間)。
二、吳冠龍甫進入本案房間時,便遭等候在房內之盧俊志、林崇郁分以甩棍與徒手之方式接續毆打頭部、身體及腿部,吳冠龍因傷倒地至不能抗拒之狀態,林崇郁與盧俊志虛構曾雅文前遭吳冠龍迷姦為要脅,向吳冠龍索求新臺幣(下同)15萬元,林崇郁、盧俊志先是強取吳冠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其等仍認不足,吳冠龍便稱其住處內尚有現金可資提供,林崇郁、盧俊志便持吳冠龍手機,由吳冠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母親張慧珠通話,吳冠龍向張慧珠表示因在外積欠債務需要10萬元償還他人,然張慧珠表示其無金錢可提供,吳冠龍見狀則向張慧珠表示之後有個女生會至住處拿錢等語。曾雅文旋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持吳冠龍之鑰匙自行進入吳冠龍住處,並在張慧珠陪同下,於吳冠龍房內翻找、尋覓財物,然過程中曾雅文見吳冠龍住處樓下有警車停留,懷疑張慧珠已報警,隨即返回本案旅館,未因此再取得任何財物。
三、林崇郁、盧俊志待曾雅文返回後,旋即將因傷已無法自行行走之吳冠龍移至停放在本案房間1樓車庫之林崇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中,由林崇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盧俊志、曾雅文於111年2月23日凌晨2時43分許駛離本案旅館,途中林崇郁在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47巷口暫停,讓盧俊志先行下車,盧俊志下車後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林崇郁在後一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330巷附近之機車便道,由林崇郁與盧俊志將吳冠龍拖行棄置於路旁。
四、嗣於111年2月23日凌晨4時6分許,員警接獲路人報案,發現吳冠龍因傷倒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330巷附近之機車便道,隨即將吳冠龍送醫,經治療確認後受有頭皮撕裂傷、雙側手部撕裂傷併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雙側小腿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脛骨骨折、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針對原判決判處被告曾雅文有罪部分進行審理,至同案被告林崇郁(下稱林崇郁)並未上訴,同案被告盧俊志(下稱盧俊志)經原審通緝尚未緝獲,未經審理,均不在本案上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被告曾雅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至117、197至201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曾雅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冠龍(下稱吳冠龍)碰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左右在吳冠龍住處碰面聊天,大約1個多小時,我就與吳冠龍一起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本案旅館,目的是商討債務,後來我發現吳冠龍也有欠盧俊志錢,因為吳冠龍身上沒錢,所以他給我鑰匙讓我回他家中找他媽拿,我並沒有拿吳冠龍任何財物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經證人吳冠龍迭於警偵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遭遇加重強盜情節,為大抵一致之指述:
1、吳冠龍於警偵時稱:當時我在微信上跟一個女生聊天,聊一聊對方說要找我吃飯,叫我去臺北找她,後來我覺得太遠,對方就來我家找我,該女生就是警方給我看的曾雅文,曾雅文在我家待了1個多小時,突然問我說要不要去本案旅館找他乾哥及嫂子一起唱歌,我不疑有他就一同前往,一進包廂就有兩名男子就是盧俊志、林崇郁衝上來打我,他們手拿甩棍,林崇郁跟我說曾雅文是他女朋友,盧俊志說是曾雅文的哥哥,之後就命令我將手機拿出來,過程中持續打我,看完我手機後,過程中盧俊志有用我的手機撥打給我母親,又把我錢包搶走,我錢包裡有現金4萬元左右、提款卡及證件,之後就問我該怎麼處理,並要我拿10萬元解決,這中間那個女生還有特地回我家找錢,原本是要拿10萬元,之後對方以為我有報警並匆忙地想把我帶走離開本案旅館,當時我已經受傷了,但對方還是拼命踹我,當時我腳已經斷掉,全身是傷,之後把我押上車,又將我丟棄在大興西路旁的機車便道,是路人經過才發現我,幫我報警,我出院時馬上就去補辦證件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38號卷,下稱偵卷,第56、57、189至191、209至211頁)。
2、吳冠龍嗣於原審證稱:111年2月22日傍晚曾雅文原本先找我到八里吃飯,但我說太遠,曾雅文就跑來我家找我,時間大約是22日晚間9、10時許,進門時我媽即張慧珠有看到曾雅文,我跟曾雅文在我房間聊了一兩個小時後,曾雅文表示她哥哥與嫂嫂在本案旅館,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唱歌喝酒,接著我就跟曾雅文一起到本案旅館,當我剛走上本案房間二樓時,一進門就被躲在門後的盧俊志持甩棍攻擊後腦,因為第一個重擊部位是頭部,於是我便倒在地上無法爬起,之後盧俊志與林崇郁就對我全身一陣亂打,過程中我沒有還手機會,起初我腳還沒被打斷時,我有試圖用腳抵擋,但盧俊志繼續用甩棍打我,另外林崇郁後來也有用甩棍打我,我被打完後,林崇郁對我說,我約他女友即曾雅文,問我要怎麼處理,後來林崇郁跟盧俊志都叫我拿15萬元出來處理,他們把我手機(APPLE10,64G)、皮夾(COACH長夾)還有皮夾裡的現金4萬多元、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都強行拿走,但因我現金只有4萬多元,於是我就打電話給張慧珠,我先問張慧珠家裡有沒有10萬元給我急用,但張慧珠說沒那麼多錢,我就跟張慧珠說,等等會有人去家裡拿錢,請他幫忙開門,因曾雅文把我家中鑰匙拿走,可以直接上樓進門,我跟張慧珠通話時,我手機已被拿走,我有告訴他們我手機密碼,是林崇郁或盧俊志拿著手機讓我跟張慧珠通話,中間傳給張慧珠的LINE訊息,是我用講的,然後他們使用我手機輸入的,而曾雅文到我家後,有打電話回來表示她找不到錢,過程中張慧珠陪著曾雅文一起找,曾雅文後來發現我家樓下有警車,懷疑張慧珠有報警,最後曾雅文在我家中沒拿到錢就回到本案旅館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60至188頁)。
3、吳冠龍上開證述,核與本院勘驗被告曾雅文所提供之二段現場錄影畫面中,吳冠龍在遭盧俊志、林崇郁分持甩棍及拳腳輪番毆擊後,盧俊志對其大吼稱「叫你拿電話沒聽到嗎(台語)」,吳冠龍哀求稱「我在拿了(台語)」後交出手機予林崇郁,林崇郁復以右手直指坐在地上之吳冠龍稱:「你現在給恁爸將錢拿出來」,並屢屢恫稱「透早小姐…(台語)」、「你有沒有給人家摸?(台語)」、「那錢咧(台語)」、「聽恁共(台語)」、「錢咧(台語)」、…「你錢沒有拿出來,你就給我試看看(台語)」、「開查某不用給人家錢喔(台語)」、「聽你在講」、「你有沒有給人家摸某(台語)」、「錢咧」等情(本院卷第164至171頁)吻合,足見吳冠龍確實因在微信上結識曾雅文並與曾雅文相約在住家會面聊天,而遭被告曾雅文等人設局,由被告曾雅文誘引至本案旅館,再由林崇郁、盧俊志藉詞以被告曾雅文遭吳冠龍調戲及賴帳等「仙人跳」之手法,分別以拳腳及持甩棍輪番對吳冠龍施予暴行,至不能抗拒,強取吳冠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藉詞要索錢財等情,核非子虛。
(二)本案依林崇郁、盧俊志所述,明顯可見彼等早於曾雅文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左右抵達吳冠龍住處之前,即「預知」曾雅文此番前去將遭吳冠龍「迷姦」,且吳冠龍將有「叫小姐不付錢」賴帳等情之謬,可徵被告曾雅文、林崇郁、盧俊志等3人,對本案早有謀劃,被告曾雅文與林崇郁等人設局對吳冠龍為「仙人跳」以遂行強盜取財之犯行,所憑事證,分述如下:
1、林崇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約盧俊志前往本案旅館,是曾雅文案發前一天晚上在八里我家跟我說她被人迷姦,她說吳冠龍給她喝咖啡,吳冠龍說要介紹工作,她有喝東西,後面就哭說她被性侵,我不清楚發生的時間、地點,細節也不清楚,吳冠龍進到本案房間後,我有問吳冠龍說不是介紹工作嗎,怎麼搞成這樣,吳冠龍還跟我說有在混,要威脅我,叫我不要管太多,要我不要告他,我就用拳頭打他,與吳冠龍發生肢體衝突,是我與吳冠龍打完架後他跟我說要賠償,之後曾雅文拿吳冠龍家中鑰匙到吳冠龍家中拿錢,但沒有找到錢,找錢的過程中曾雅文有跟盧俊志聯繫,但沒有跟我聯繫,曾雅文回到汽車旅館,因為房間的時間快到了,吳冠龍也在我車上,中途吳冠龍說要回家,我就放他下車等語(原審卷二第232至238頁);惟被告曾雅文迭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其是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左右第1次與吳冠龍碰面,並在吳冠龍家中聊天約1個多小時,隨後即與吳冠龍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本案旅館等語(原審卷二第310、311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則林崇郁焉有可能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在八里之家中聽聞曾雅文聲稱遭吳冠龍迷姦之可能,申言之,林崇郁所稱其於八里家中聽聞被告曾雅文遭吳冠龍迷姦之際,被告曾雅文根本尚未與吳冠龍會面接觸,又怎可能遭吳冠龍迷姦,基此,林崇郁就其所稱曾雅文遭吳冠龍迷姦一情,誠屬虛捏事實、栽贓陷害,無非係為脫免彼等加重強盜犯行,無可憑採,益徵林崇郁等人設局對吳冠龍遂行強盜取財之犯行,核非子虛。
2、盧俊志於原審證稱:案發前1、2天是曾雅文用微信文字及電話跟我說她被吳冠龍性侵,她是說她在桃園約客,去吳冠龍家上班被下藥性侵,而且客人不給她錢,我就傳吳冠龍的照片給曾雅文看,確認是不是我之前遇到沒有付叫小姐錢的客人,曾雅文跟我說她被性侵及約客的時間,應該是在同一天,後來就約在本案旅館要談判曾雅文被性侵的事情,111年2月22日晚上,我先與林崇郁約在五股,然後各自開車去本案旅館,是同時到現場,曾雅文及吳冠龍是後面才一起過來,當時主要是林崇郁跟吳冠龍談,我在場,但沒有注意聽,因為是他們的事情,不知道是曾雅文還是林崇郁有提出要10萬元,我聽到吳冠龍說他會處理,當時因為林崇郁的女友曾雅文被調戲、性侵,想要私下了結,但後來遭吳冠龍戲耍,搞了半天都沒有錢,當時吳冠龍有被林崇郁施以拳頭及棍子,棍子是手把處有橡皮黑黑,吳冠龍全身都有被打,過程中曾雅文有去吳冠龍家中拿錢,吳冠龍有請他媽媽找,但沒有找到,浪費大家的時間,林崇郁超不爽才會打吳冠龍,我及曾雅文都在旁邊沒有做什麼,當時吳冠龍身上只有手機及錢包,最後吳冠龍是被林崇郁、曾雅文的車帶離現場,我自己開我的車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246至253頁),盧俊志前開所述,與被告曾雅文所稱其係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左右始與吳冠龍間有第1次接觸等情扞格,則盧俊志所稱於案發前1、2天即獲知曾雅文遭吳冠龍性侵及吳冠龍不付錢云云,顯悖事實,足證盧俊志、林崇郁與曾雅文3人虛構事實,設局誘引吳冠龍隻身前往本案旅館,旋遭被告曾雅文等3人施行暴力強盜吳冠龍隨身財物等事實,誠非無憑。
(三)吳冠龍證述其遭被告曾雅文等3人設局、施暴及強盜財物之各節,與被告曾雅文之部分供述相符,又與被告曾雅文所提供之現場片段拍攝影片內容相合,核非子虛,堪予採信:
1、被告曾雅文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應該是111年2月22日晚上跟吳冠龍見面,當晚我對吳冠龍提議前往本案旅館的理由是盧俊志要我們用另一個說法去提,這樣可能會比較讓人相信,吳冠龍一進去本案房間,盧俊志立刻先拿甩棍打吳冠龍,林崇郁也用拳頭打吳冠龍,我原本以為他們會先談的,我有聽到盧俊志要求吳冠龍拿錢出來解決,吳冠龍被打到身體無法動彈,我也有看到盧俊志用吳冠龍的手機去聯絡他母親,吳冠龍的手機確實在盧俊志的手上,因為吳冠龍說他家裡有現金,叫我去他家裡拿,我就帶著吳冠龍給我的住處鑰匙去他家找錢,當時吳冠龍已經受傷,無法移動,盧俊志就跟吳冠龍的媽媽聯絡,通話紀錄是盧俊志撥打的,我後來在吳冠龍的住處沒有找到任何財物,因為吳冠龍被打到腳骨折,無法動彈,後來是用爬的爬上車等語(原審卷三第310、317至319、321、322、324、325、327、329、330、331頁);再據被告曾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第1次與吳冠龍見面是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許左右,我去吳冠龍家,聊天約1個多小時後,旋於111年2月23日凌晨28分至30分離開前往本案旅館,其間並無離開吳冠龍家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依被告曾雅文前開自承各節,核與吳冠龍所指:被告曾雅文於111年2月22日晚間在其住處停留聊天約莫1個小時左右後,即共同搭乘白牌車前往本案旅館,甫入本案房間之際,旋遭盧俊志、林崇郁分持甩棍及徒手毆打成傷,無法動彈、腳部骨折至無法抗拒,此際盧俊志、林崇郁強取吳冠龍之手機等隨身財物,並持吳冠龍手機以LINE聯繫及由吳冠龍向其母親張慧珠聲稱需款應急後,被告曾雅文甚至堂而皇之地持吳冠龍住家之鑰匙隻身進入吳冠龍之住處搜尋財物,嗣吳冠龍因傷重而須以爬行方式上車等情相符,則吳冠龍前開指稱各節,自屬有據,應可憑採。
2、本院勘驗被告曾雅文於案發時地所拍攝之片段畫面所示如下:
⑴畫面一(時長1分56秒):
①00:00:01~00:00:02:畫面左邊之男子盧俊志右手手持甩棍,
朝吳冠龍揮打1下(發出大聲敲擊聲,吳冠龍發出哀嚎「啊啊」的同時,盧俊志罵到「幹你娘咧」(本院卷第163頁)。
②00:00:03~00:00:07:盧俊志吼到「你給我拿出來」,吳冠龍
以哀求聲問「什麼拿出來」,盧俊志稱「你手機(台語)」…(本院卷第164頁)。
③00:00:23~00:00:29:盧俊志稱「電話啦(台語)」,盧俊志
再拿甩棍從上到下毆擊吳冠龍1下,罵稱「幹你娘雞掰」,
吳冠龍痛哭,盧俊志大吼「叫你拿電話沒聽到嗎(台語)」,吳冠龍哀求稱「我在拿了(台語)」(本院卷第167頁)。
④00:00:30~00:00:35:吳冠龍拿出手機,林崇郁以右手拿走該
手機,並換由左手持取該手機後,轉身面對鏡頭,罵稱「老雞掰」(本院卷第168頁)。
⑤00:00:36~00:01:20:林崇郁稱「那錢咧」,吳冠龍稱「我現
在聯絡,叫人…」,林崇郁稱「沒有聯絡啦(台語)」,以右手直指坐在地上之吳冠龍稱:「你現在給恁爸將錢生出來」,吳冠龍說「這都跟他們好了(台語)」,盧俊志稱「我要現金啦」、「吭」、「幹你娘(台語)」、林崇郁稱「開查某不用給人家錢喔(台語)」、「開查某不用給人家錢喔(台語)」、「聽恁共(台語)」、「透早我小姐…(台語)」、「你有沒有給人家摸?(台語)」、「你有沒有給人家摸?(台語)」、「那錢咧(台語)」、「聽恁共(台語)」、「錢咧(大吼,台語)」、「叫小姐不用給人家錢喔(台語)」、「你流氓喔」;吳冠龍央求稱「我先打電話,請人家…」,林崇郁稱「打什麼電話」、「你媽的(國),現金給我拿出來(台)」、這時盧俊志持甩棍指向吳冠龍稱:「你錢沒有拿出來,你就給我試看看(台語)」…(本院卷第169頁)。
⑥00:01:29~00:01:56:盧俊志稱「他媽的,10點下給我拖到1
、2點」、「你的朋友小葉咧(台語)」、「小葉咧(台語)」、「葉葉啦」、「人家小姐比較好欺負(台語)」、「人家小姐比較好欺負(台語)」,吳冠龍要求「你讓我打電話叫人家…」,林崇郁稱「沒有打電話(台語)」、「你他媽給我把錢生出來」、「沒有打電話(台語)」這時手機改由左邊男子盧俊志持有掌控(畫面轉向他處,看不到吳冠龍及該2名男子之互動),林崇郁稱「你要多久」…(本院卷第171頁)(畫面結束)。
⑵畫面二(時長32秒):
①00:00:02:盧俊志罵「幹恁娘咧」、「幹恁娘咧」持甩棍用
力毆打吳冠龍2下,發出撞擊聲,吳冠龍發出哀叫聲(本院卷第172頁)。
②00:00:03~00:00:08:盧俊志手持甩棍以揮捧姿式朝吳冠龍腳
部用力揮擊1下,吳冠龍表情痛苦,向後退縮,吳冠龍哀求稱「我還你錢啦」,盧俊志稱「還」、「你要怎麼還」、「跑嘛」、「讓你跑嘛」」,吳冠龍以手擋住頭面部哀求稱「我不跑了」(本院卷第173頁)。
③00:00:9~00:00:14:盧俊志稱「恁爸雞掰我就是要斷你兩隻
腳」,吳冠龍哀求稱「我不跑了」、「我不跑了」,盧俊仁再持甩棍從上而下用力揮擊吳冠龍腳部1下,吳冠龍哭喊「啊」(本院卷第174頁)。
④00:00:15~00:00:20:盧俊志持甩棍由上而下連續用力揮擊吳
冠龍腳部2下,罵喊「吭」、「兩條腿啦」、「幹你娘雞 掰」、「兩條腿啦」,畫面中出現煙頭,應是被告曾雅文 當時正在抽煙,並拍攝畫面(本院卷第175頁)。
⑤00:00:20~00:00:32未出現在畫面中之男子問「密碼多少」,
吳冠龍答「09…09112」、「我真的想辦法籌錢還你 們」、「該還我就還,好不好」、「抱歉」,一名男子稱 「我今天就是要拿到錢」,吳冠龍「好」、「你跟我媽媽講 說我現在這樣子」(本院卷第176頁)。⑶由被告曾雅文所提供之上開兩畫面不連續,第一段時長僅1時
56秒,第二段僅32秒,拍攝畫面之人應係被告曾雅文,全程未發出聲音,亦無阻止現場之林崇郁、盧俊志對吳冠龍施暴之舉(本院卷第177頁);再查:
①由畫面一中之00:00:36~00:01:56中,吳冠龍在遭盧俊志及林
崇郁施暴毆打後,林崇郁向吳冠龍吼稱「那錢咧」、「你現在給恁爸將錢生出來」,盧俊志復稱「我要現金啦」、「吭」、「幹你娘(台語)」、林崇郁稱「開查某不用給人家錢喔(台語)」、「開查某不用給人家錢喔(台語)」、「聽恁共(台語)」、「透早我小姐…(台語)」、「你有沒有給人家摸?(台語)」、「你有沒有給人家摸?(台語)」、「那錢咧(台語)」、「聽恁共(台語)」、「錢咧(大吼,台語)」、「叫小姐不用給人家錢喔(台語)」、「你流氓喔」;盧俊志再稱「你媽的(國),現金給我拿出來(台語)」、並持甩棍指向吳冠龍稱:「你錢沒有拿出來,你就給我試看看(台語)」…「他媽的,10點下給我拖到1、2點」、「人家小姐比較好欺負(台語)」;林崇郁稱:「人家小姐比較好欺負(台語)」、「你他媽給我把錢生出來」等(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片段錄影畫面所示;案發之際實係由盧俊志、林崇郁單方片面對吳冠龍強索錢財,強加所謂「開查某」、「叫小姐」要給錢等藉詞,逼迫吳冠龍就範,而所謂「你有沒有給人家摸?」一語,不僅與彼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辯之「迷姦」、「性侵」不侔,亦與被告曾雅文於警詢時聲稱自己遭吳冠龍迷姦(偵卷第41頁),旋於原審準備程序更異前詞稱:111年2月22日我到吳冠龍家是談工作的事情,我與吳冠龍間有金錢往來,我當天以現金借了5萬元給吳冠龍,吳冠龍也有向盧俊志借錢云云(原審卷二第16、1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案是因吳冠龍於111年2月22日晚間跟我叫小姐,我私下找了小姐,小姐坐了很久,我代吳冠龍墊給了小姐差不多5萬元之債務糾紛而起(原審卷二第310至313頁);再改稱盧俊志係因遭吳冠龍拖欠代墊傳播小姐服務費10萬元,始動手毆打吳冠龍云云(原審卷二第318頁),俱有扞格;依被告曾雅文所提供上開案發現場片段之錄影畫面可知,不存在有所謂被告曾雅文等3人與吳冠龍商議談判債務之事實,徒見盧俊志、林崇郁分別對吳冠龍分持甩棍及拳腳相加,單方羅織被告曾雅文在吳冠龍家中遭到侵害之不實事實,片面要索錢財,強取吳冠龍隨身財物等暴行,與吳冠龍所為證述情節吻合,足堪是認。
②由畫面二僅32秒之片段畫面,吳冠龍遭盧俊志手持甩棍先後
重擊腳部達6次之多,其中吳冠龍面容痛苦,多次以「我不跑了」哀求,仍無法阻止盧俊志對其施加暴行,在旁拍攝之曾雅文、林崇郁絲毫無攔阻之舉,其中吳冠龍雖求饒到「我還你錢啦」、「我真的想辦法籌錢還你們」、「該還我就還,好不好」、「抱歉」等語(本院卷第173、176頁),惟仍未見被告曾雅文所辯之「債務商討」、「談判」之事實,結合第一段畫面中,徒憑盧俊志、林崇郁片面施加吳冠龍以「找小姐」、「開查某」、「給人家(按指小姐)摸」之索財托詞,誠屬典型「仙人跳」之手法,此據吳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他們當下我一進去,他們打我之後,被告前夫林崇郁就說我約他女朋友,他的女朋友就是指被告曾雅文,說我約他女朋友怎樣怎樣,又說我對曾雅文迷姦。問我這件事如何處理,就是塞一個話給我,一進門他們把我打一頓的對話內容就是這個。被告曾雅文一定有一開始錄影的畫面…所以他們跟我要15萬元,我後面說的我要還他們錢,就是他們跟我要的這個錢,當下的情形如果我說我不還,可以嗎?他們擺明就是要跟我要這個錢,不然怎麼跑去我家找錢。我說這個話是為了要保我自己」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即明,本案實無被告曾雅文等人主觀臆想之合法債權關係存在,自無從據為被告曾雅文企圖藉此以脫免其主觀上無加重強盜罪行中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能;遑論本案被告曾雅文、林崇郁及盧俊志等3人分別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同聲詭辯以本案係其等「預先知悉」被告曾雅文將遭吳冠龍「迷姦」後,始分別由被告曾雅文隻身前往吳冠龍家中「聊天」,林崇郁再夥同盧俊志先行前往本案旅館等待被告曾雅文藉詞引誘吳冠龍前來談判彼等「預知」之「迷姦」糾紛事宜;直至原審審理程序中,被告曾雅文先於準備程序改稱其於當晚借款5萬元予吳冠龍,嗣被告曾雅文、盧俊志又改稱吳冠龍「曾」有拖欠曾雅文、盧俊志傳播小姐服務費;其後被告曾雅文又直稱吳冠龍於案發當天找我是問我小姐的事,然後吳冠龍有拿「東西」(按指毒品)給我喝云云(原審卷二第310頁),實則倘被告曾雅文等人與吳冠龍間若確實存在有合法之債權債務關係,彼等又怎可能於接受警偵調查程序時隱而不發,且直至今日仍未向吳冠龍請求返還之理(本院卷第158至159頁)?⑷綜上,被告曾雅文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片段錄影畫面,不僅無
法證明其所辯與吳冠龍間於案發當時係商討債務事宜而起衝突,反可徵被告曾雅文與林崇郁、盧俊志設局誘騙吳冠龍前往本案旅館,羅織罪名、栽贓誣指吳冠龍,林崇郁、盧俊志對吳冠龍輪番施暴、手段兇殘,至令吳冠龍不能抗拒而強取吳冠龍隨身財務之暴行,彰彰甚明。
(四)針對被告曾雅文等人於案發時地,對吳冠龍施暴至其不能抗拒,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復遭被告曾雅文等人強取吳冠龍隨身財務乙節,復有下列事證可佐,則被告曾雅文等3人對吳冠龍加重強盜取財之犯行臻明:
1、證人即吳冠龍之母張慧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雅文於111年2月22日晚上大約10點多一點時有來我家,我要睡覺之前,因為怕曾雅文會冷,我還有拿棉被給她,之後約凌晨12點或12點多一點,曾雅文跟吳冠龍出去,不到1個小時,我就被LINE電話吵醒,吳冠龍說剛剛那個女生要回我家拿錢,我回說我沒錢,吳冠龍說有,說要急用10萬元,又說放在哪裡,待會有人回來拿,他的聲音怪怪的,不像平常講話那樣順,我心裡很不安就醒了在客廳等,我有聽到插鑰匙的聲音,曾雅文沒按門鈴自己開門進來,她說「哥哥叫我進來拿東西」,她有跟我兒子拿鑰匙、大樓磁扣,但沒有跟我說吳冠龍為何欠錢,接著就去吳冠龍的房間去找,大約找了半個小時,找不到,曾雅文就要走了,連吳冠龍的手機充電線也要拿走,吳冠龍沒有回來自己找東西,我內心很不安,很奇怪,吳冠龍如果要錢會自己回來跟我拿,不會找人回家拿,我直到接到警方的電話才知道吳冠龍被打,我和我先生去醫院看他時,他的身上都沒有東西了,他出門時帶的皮夾不見了,當時吳冠龍的健保卡是我幫他去辦的,家中也沒有找到吳冠龍的手機、皮夾及證件,後來我也有幫他先停掉舊門號辦掛失,之後補辦門號,我是拿舊的手機給他用,吳冠龍在住院期間沒有辦法聯繫我,因為他當時沒有手機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204頁);再者,吳冠龍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15分離開桃園醫院後(偵卷69頁),旋於同日下午1分34分申辦國民身分證之補發,有戶政規費收據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95頁),另於111年2月23日當日,由吳冠龍之父吳明彥補辦國民健康保險卡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1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40125325號所附申辦補發健保卡紀錄列表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俱與證人張慧珠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經員警通知證人張慧珠前往醫院探視吳冠龍時,吳冠龍隨身之皮包、手機及證件均已不翼而飛等情,已堪是認。
2、又吳冠龍於111年2月23日凌晨2時43分以後之不詳時間遭林崇郁、曾雅文棄置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330巷附近之機車便道,嗣於同日凌晨4時6分為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前往救護時,吳冠龍已身受重傷,經治療確認後受有頭皮撕裂傷、雙側手部撕裂傷併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雙側小腿挫傷、胸壁挫傷、左側脛骨骨折、雙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且經盧俊志於原審審理時確認吳冠龍隨身攜帶之皮包、手機等隨身物品(原審卷二第253頁),事後已不見蹤影,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回覆稱:經詢問於案發時地處理救護吳冠龍之派出所員警表示未看見吳冠龍身上有手機、皮包或皮夾等物等語即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2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9209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頁);基此,可以合理推論吳冠龍之COACH皮夾(仿品,含其內之證件,本院卷第112、159頁)、APPLE10手機等物已然遭被告曾雅文、林崇郁、盧俊志等人利用吳冠龍遭毆擊已動彈不得至無法抗拒之程度而強盜取走無疑。
3、至於吳冠龍所指皮夾內之現金4萬餘元遭被告曾雅文、林崇郁、盧俊志強盜取走乙節;業經吳冠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程序指述無移;衡以本案吳冠龍既遭被告曾雅文誆稱前往本案旅館係為與兄嫂唱歌消費而隨同前去本案旅館,吳冠龍與被告曾雅文既非熟識,與所謂被告曾雅文所虛構之「兄嫂」更是素昧平生,實難想見吳冠龍僅攜帶手機,身無分文即隨同前往;又針對吳冠龍於原審審理時所指隨身攜帶4萬元,因案發時值農曆春節期間,是包含領現的工作薪及年終獎金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吳冠龍彼時任職之聚眾金屬有限公司回覆以:吳冠龍的領薪方式為以薪資袋領取現金,於111年1月5日領110年12月薪資4萬2,450元、111年1月29日領111年1月所發之現金工資4萬3,900元及110年年終獎金5,667元等情,亦經聚眾金屬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可徵吳冠龍於111年1、2月間所領現金已達9萬2千餘元等情,則吳冠龍所指隨身所攜現金顯非無據;再者,由被告曾雅文迭於歷次程序中,針對設局誘引吳冠龍之藉詞,所辯各異,其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反其於警偵程序中所佯稱之遭吳冠龍迷姦始設局談判,稱:吳冠龍於案發當晚說要談工作,向其借款5萬元,其如數將5萬元「現金」借予並交付吳冠龍云云(原審卷二第16、17頁),固屬子虛,然仍可窺知被告曾雅文於本案發生之際,確實經手現金約莫4、5萬元乙節,已非無憑,此據被告曾雅文於本院審理時肯認在卷(本院卷第205頁)臻明,惟仍因畏罪卸責而詭辯妄稱該現金係借款予吳冠龍抑為吳冠龍代墊傳播小姐費用所用,但遍覽全卷,被告曾雅文、林崇郁、盧俊志對於被告曾雅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突然曇花一現之現金5萬元「借款」、「交付」予吳冠龍一說(此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於後續之審理程序中已不復存在,甚至被告曾雅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更詞稱係為吳冠龍代墊傳播小姐之費用云云(原審卷二第310至313頁,本院卷第205頁),基此,誠可合理推論吳冠龍於案發當晚確實有現金遭被告曾雅文等3人強盜取走無疑,至強盜所取之金額,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吳冠龍於偵訊中所證之「4萬元」(偵卷第190頁)為計,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曾雅文等人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一)被告曾雅文於吳冠龍親自接觸之時點,起始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左右,直至吳冠龍於翌日即23日凌晨2時43分以後之不詳時間遭棄置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330巷附近之機車便道,期間約莫3、4小時,不存在有被告曾雅文及辯護人所稱於21日即與吳冠龍接觸達1、2日之久等情;另本案亦無被告曾雅文、林崇郁及盧俊志等3人所辯設詞引誘吳冠龍前往本案旅館係因為商談曾雅文遭吳冠龍迷姦之事實:
1、本案據林崇郁於警詢時稱:吳冠龍原本在111年2月22日要約曾雅文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上的熱炒店吃飯,順便針對迷姦一事進行談判,但後來吳冠龍改到去他家吃飯,我就將曾雅文載到桃園市桃園區附近的龍安街讓曾雅文下車,我原本要一同前往,但曾雅文說不要,因為吳冠龍會疑神疑鬼的,我就自行開車前往本案旅館找盧俊志會和,我於同年月23日凌晨零時28分開了3小時的房間,等曾雅文的消息,曾雅文就跟吳冠龍一同前來後,就發生衝突等語(偵卷第9至11頁),另盧俊志亦於警詢中稱:我是22日下午4時許接到林崇郁來電,稱曾雅文遭吳冠龍迷姦,問我可否陪同談判,他們本來是約在新北市五股區的一間熱炒店,後來改約到吳冠龍家,我因為要工作,所以林崇郁先載曾雅文到桃園市吳冠龍住家附近,等到我下班,就跟林崇郁約在本案旅館會合,我們在裡面休息,等曾雅文帶吳冠龍過來,之後就發生衝突等語(偵卷第27頁),據林崇郁、盧俊志最初於警詢所述大抵互核一致之說法,被告曾雅文理應係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之前,有彼等所指遭吳冠龍迷姦之遭遇,概可認定。
2、惟據被告曾雅文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我第1次與吳冠龍見面,就是在111年2月22日晚間11點左右,我前往吳冠龍住處,在吳冠龍住處聊天1個多小時,就與吳冠龍搭白牌車前往本案旅館等情(原審卷二第325、326頁,本院卷第109、110、206頁),足見本案實不存在有被告曾雅文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曾雅文於111年2月21日下午、晚上即與吳冠龍接觸,橫跨22日到23日之事實;再依被告曾雅文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左右抵達吳冠龍住處,僅停留約莫1個小時左右,即於111年2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一同出發前往本案旅館,已難認吳冠龍有於1小時左右完成迷姦曾雅文後,旋即清醒而一同出發前往本案旅館之可能;又被告曾雅文所指迷姦事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11許左右其抵達吳冠龍家之後發生,林崇郁所指於111年2月22日傍晚至晚間10時許,其為處理曾雅文遭迷姦事而分別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熱炒店及盧俊志所辯其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即獲悉曾雅文遭吳冠龍迷姦事,純屬虛構,無可採信;又林崇郁亦無可能「預知」曾雅文下車自行前往吳冠龍住處將遭迷姦,而與盧俊志相約前往本案旅館會合,等待曾雅文誘騙吳冠龍前來本案旅館;此據被告曾雅文虛設其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左右在吳冠龍住處遭餵喝咖啡包,昏昏沈沈達半天左右云云(本院卷第206頁),然被告曾雅文於翌(23)日凌晨1時56分走出吳冠龍住處電梯,要進入吳冠龍住處搜尋財物(偵卷第221頁上方),嗣於同日凌晨2時22分,再從吳冠龍住處進入電梯離開(偵卷第221頁下方),期間均係由被告曾雅文隻身持手機觀覽,無旁人攙扶(本院卷第205、206頁),俱無被告曾雅文所指遭餵飲咖啡包,意識不清之情事;基此,足見被告曾雅文等人所辯曾雅文遭吳冠龍迷姦之說,誠屬誆詞,無可採信,本案純屬「仙人跳」之典型手法無疑。至被告曾雅文復於原審指稱吳冠龍有100包毒品咖啡包可供販賣還債云云(原審卷二第31
6、317頁),並稱本院勘驗筆錄中畫面二中所示本案旅館地面散落物即為咖啡包(本院卷第158、172頁)等情,核與本案被告曾雅文、林崇郁及盧俊志等3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無涉,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二)本案不存在有被告曾雅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其於22日晚間11時許,「借款」、「現金5萬元」予吳冠龍之事實;針對被告曾雅文、盧俊志所指吳冠龍有積欠其傳播小姐費用或代墊款項等情,亦乏所據,無從憑採:
1、被告曾雅文先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其遭吳冠龍迷姦一說,不可採信,詳如前述,其於原審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之準備程序中復更詞稱:我於111年2月22日晚間前往吳冠龍住處前,已經認識吳冠龍1、2天了,我去吳冠龍的住處是因為他說要談工作,我也不清楚他要談何工作,當時我沒有想很多,談了一晚上也沒談到什麼,但我與吳冠龍有金錢上的關係,因為吳冠龍當晚跟我借了5萬元,我是拿家中原有的5萬元現金交付給吳冠龍,之後我會想帶吳冠龍去本案旅館是因為我想拿回我的5萬元,另外吳冠龍也有向盧俊志「借錢」,是盧俊志叫我將吳冠龍約出來的,吳冠龍當晚一進到本案房間就被盧俊志打等語(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然被告曾雅文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更詞稱:吳冠龍於111年2月22日晚間是問我小姐的事情,然後他拿咖啡包給我喝,當晚是吳冠龍跟我們叫小姐,小姐坐了很多,他沒有付錢,是我幫吳冠龍代墊的錢,因為是我派小姐去給他,服務了1整天,我代墊差不多5萬元云云(原審卷二第310至313頁,本院卷第157、203、204頁),明顯矛盾;首先,若依被告曾雅文於準備程序時所辯其於22日當晚現金借款交付予吳冠龍,又何以於同日1小時左右即因吳冠龍尚未還款,藉詞引誘吳冠龍前往本案旅館談判債權關係?再者,被告曾雅文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左右前往吳冠龍住處,僅停留約莫1小時左右,實難想見有被告曾雅文於原審審理中所指於約莫1小時左右之期間內,派遣傳播小姐前往吳冠龍住處提供服務「1整天」(本院卷第204頁),致令被告曾雅文須為吳冠龍代墊服務費用5萬元之可能,此據被告曾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左右前往吳冠龍住處聊天的1個多小時期間,都沒有外出,直到111年2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才與吳冠龍一同搭白牌計程車前往本案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即明,足見不論係被告曾雅文等人所羅織之「迷姦」抑嗣後所更詞之「借款債務」,或旋又改稱之「代墊」傳播小姐服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俱屬誆詞,又倘吳冠龍確實積欠被告曾雅文款項,實難想見被告曾雅文有掩飾此情,延宕至原審準備及審理中始提出此番抗辯之理;則不論被告曾雅文所辯之「借款」抑「代墊」傳播服務費用」之辯詞,誠乏所據,無可憑採。
2、再者,相應於被告曾雅文於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10分原審準備程序一反其前所辯遭吳冠龍迷姦之辯詞,改稱其與吳冠龍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盧俊志同樣更異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稱「我大約是(22)日下午16時許接到林崇郁電話,稱其前妻(曾雅文)遭吳冠龍迷姦…」、「…林崇郁跟我說曾雅文被羞辱,曾雅文很害怕,請我去安慰曾雅文…在旅館內林崇郁有和吳冠龍談判,吳冠龍答應要賠償…」(偵卷第176頁)之辯詞,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之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被曾雅文聯絡叫過去與林崇郁在本案旅館碰面,因為曾雅文說她在吳冠龍家中被下藥性侵,我因為吳冠龍於111年間曾用女生臉書跟我叫傳播,一人分飾兩角,用女生的身分說吳冠龍是她的熟客,等她們結束再算錢,但這一次吳冠龍沒有付錢就逃掉了,吳冠龍是慣犯,所以曾雅文才會問我怎麼辦云云(原審卷二第3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稱:吳冠龍曾經是我的客人,但他叫小姐沒有付錢,我去現場看,他就用各種理由說要轉錢、拿錢,然後人跑掉,讓女生白做23小時,當晚曾雅文先發訊息說她遇到客人不付錢,然後我與林崇郁約在五股碰面云云(原審卷第246、247頁),惟查:
⑴盧俊志於警偵程序中,全然未聲稱其與吳冠龍於本案發生前
有任何債務糾紛,又被告曾雅文係於111年2月22日晚間11時左右始獨自前往吳冠龍住處,則盧俊志焉有可能事先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知悉曾雅文於同日晚間11時左右至翌日凌晨零時30時許之間,有遭吳冠龍迷姦及賴帳等事,詳如前述;尤有甚者,盧俊志始終未提出其所稱與吳冠龍於本案發生前之債權債務糾紛事宜之任何事證佐憑,則盧俊志遲至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聲稱其原與吳冠龍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既乏所依,誠無法排除係畏罪避刑所致,難據為有利於彼等之認定。
⑵承前,盧俊志所指其與吳冠龍間所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全
無憑據,則被告曾雅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吳冠龍有向盧俊志「借錢」云云(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自屬空言,無法採信,當不足為排除被告曾雅文等人本案毆擊吳冠龍至不能抗拒,而強取吳冠龍隨身財物,各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3、被告曾雅文及林崇郁、盧俊志於警偵中,先同聲諉稱:本案係因吳冠龍迷姦吳冠龍,始與吳冠龍相約本案旅館談判云云,嗣於原審中一致改稱係因吳冠龍曾積欠盧俊志找小姐之服務費,再改稱吳冠龍不僅積欠盧俊志,亦積欠曾雅文提供小姐之服務費,更迭反覆,莫衷一是,且與被告曾雅文提供予本院之現場拍攝錄影畫面片段中,不存在有所謂商議談判債務之事實,徒見盧俊志、林崇郁分別對吳冠龍分持甩棍及拳腳相加,單方羅織被告曾雅文在吳冠龍家中遭到侵害之不實事實,片面要索錢財,強取吳冠龍隨身財物等暴行,則被告曾雅文辯稱其於案發時地係基於與吳冠龍商議談判債務云云,純屬子虛,毫無憑據,無從憑採。
(三)本案被告曾雅文等3人對吳冠龍加重強盜財物既遂,其所辯僅為未遂云云,悖於事證,難謂可採:
1、本案據盧俊志於原審則稱:案發當晚吳冠龍身上只有手機及錢包等語(原審卷二第253頁);然吳冠龍受到被告林崇郁、盧俊志等人攻擊後,旋遭被告曾雅文、林崇郁及盧俊志等強盜吳冠龍身上之手機(APPLE10,64G)、皮夾(仿COACH長皮夾)及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4萬元現金等情,已詳如前述;又據被告曾雅文等人設詞引誘吳冠龍前往本案旅館,既在為財,甚至索取不足之際,被告曾雅文猶隻身前往吳冠龍住處搜尋現金,則吳冠龍指控其隨身財物遭被告曾雅文等人強盜乙事,及被告曾雅文等人本案犯罪意在取財,至臻明確;佐以吳冠龍遭被告曾雅文設局及林崇郁、盧俊志等人毆打後,已傷重而無法動彈,當無法再自行處分隨身財物,而經警救護時,其隨身之手機、皮夾及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不翼而飛,經證人張慧珠證述明確,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上開回函附卷可參;另據吳冠龍旋於111年2月23日當日補辦國民身分證及由吳冠龍之父吳明彥為其補辦國民健康保險卡等情,詳如前述,足見吳冠龍就其因本案遭強盜之財物所指核非子虛,誠堪是認。
2、本案不僅吳冠龍所指4萬元現金遭被告曾雅文等人強盜既遂,已詳如前述,其随身之手機為APPLE10(64G)、仿COACH長夾等物,均有一定價值,俱遭被告曾雅文等人強盜取走,至今未歸,則被告曾雅文辯稱其等所犯為加重強盜未遂云云,悖於事證,難謂可信,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曾雅文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雅文前揭所辯各節,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雅文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被告曾雅文、林崇郁及盧俊志就本案所為強盜犯行,人數已達3人以上,符合結夥3人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林崇郁、盧俊志持以毆打吳冠龍之甩棍,雖未扣案,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盧俊志持該甩棍毆打吳冠龍使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詳如上述,足證該甩棍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又強盜罪其中「強暴」係直接對被害人施以一定不法腕力,且因以強制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強取財物之故,不法內涵當然含有傷害、妨害自由之事,故法院應就犯罪實行全部情形合併觀察,除認行為人係另行起意或犯罪結果顯非強制行為得以合併評價者外,自應視為強暴行為一部分,尚無由另論以傷害或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依上開說明無需再行單獨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曾雅文等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吳冠龍所為傷害行為,乃加重強盜犯行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併為敘明。被告曾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曾雅文、林崇郁及盧俊志就本案犯行,彼此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曾雅文等人對吳冠龍所為傷害行為,乃加重強盜犯行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曾雅文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斷等語,自有未當。被告曾雅文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然其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則被告曾雅文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雅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與林崇郁及盧俊志,明知吳冠龍與其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設詞誘騙吳冠龍至本案旅館、強盜吳冠龍之財物,吳冠龍除受有財產損害,更因遭毆打造成身體多處受傷及心理恐懼,所肇危害並非輕微,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雅文本案所參與之情節及分工;兼衡被告曾雅文犯後始終飾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僅坦認傷害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吳冠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曾雅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暨被告曾雅文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傳播、月收入約10萬元、入監前從事傳播小姐之經紀人、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家有母親跟小孩、小孩6歲、因我入監現在寄養家庭、家裡經濟由母親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雅文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被告曾雅文、林崇郁與盧俊志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編號1至3之物【其中除現金4萬元部分之認定依據如前所述外,針對吳冠龍遭強盜之IPHONE手機(64G,APPLE10)、COACH皮夾1個(價值不明)等情,除據吳冠龍於原審114年2月17日審理期日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85、189頁),而彼時蘋果手機最新一代為IPHONE為IPHONE13PRO,至於COACH皮夾部分,吳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A貨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可合理推論吳冠龍並無藉機哄抬遭侵害之財損價值】,且未返還予吳冠龍,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雅文、林崇郁與盧俊志間就上開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負共同沒收及追徵之責。㈡另吳冠龍之身分證、健保卡與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此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實際上亦已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甩棍雖係林崇郁及盧俊志持以毆打吳冠龍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本質亦非屬違禁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曾雅文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吳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手機價值約1萬元左右、皮夾約5,000元(本院卷第112頁),而以吳冠龍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用很久了、附表編號2所示皮夾為仿制品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爭執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價值,然此部分尚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行查價確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COACH皮夾1個(仿品) 3 現金新臺幣4萬元 4 吳冠龍之身分證1張 5 吳冠龍之健保卡1張 6 提款卡(數量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