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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群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群與陳奕綸、張資鑫、張凱翔(陳奕綸等3人業經判決在案)、李振瑋(已歿)5人為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首謀,被告受陳奕綸之指示,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交到和呈公司洗錢(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第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廖允齊為車手頭,邱子豪為車手,該2人於民國111年中旬起參與上開被告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等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陳奕綸先要求邱子豪提供不知情之羅唯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隨即在交友軟體等網際網路,以假投資高獲利之話術詐騙告訴人羅元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從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甲帳戶。邱子豪再依陳奕綸之指示,從甲帳戶轉匯贓款至乙帳戶,匯款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邱子豪再依陳奕綸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8分許至10時23分許止,在不詳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持提款卡從乙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領10次,每次提領2萬元)後,將贓款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將上開贓款交給被告,被告再返回和呈公司,將贓款交給陳奕綸,以完成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原審法院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第337號、第339號、第578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三、經查:㈠檢察官前以張資鑫、張凱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第200號、第201號、第337號、第339號審理(下稱甲案);又檢察官以陳奕綸、邱子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於甲案審理中對被告陳奕綸等2人為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8號案件審理(下稱乙案)在案;廖允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23號案件審理(下稱丙案),此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檢察官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甲、乙及丙案均具有

數人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此有甲案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又乙、丙案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14年5月14日、114年7月25日以公訴不受在案,亦有乙、丙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檢察官對被告為追加起訴,係於114年9月16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5日竹檢貴洪114偵13542字第1149039688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戳日期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點既係甲案言詞辯論終結、乙丙案判決後始繫屬原審法院,是本案起訴之追加,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

四、從而,原審法院以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丙案雖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仍經上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238號審理中,迄未確定為由,提起上訴,難認可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案係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審究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追加公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