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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于淇選任辯護人 曾宥鈞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于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妍菲時尚館櫃檯人員,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某時,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在捷克論壇刊登足以惹起性慾之女性照片,暗示上址店內有半套性交易服務而招攬不特定男客前往上址接受服務,被告則負責於警方臨檢時,以置於櫃檯之燈光遙控器,調亮原先昏暗之燈光,對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女性員工及男客示警,使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女性員工中斷服務,並令男客進入浴室沖洗跡證,收費方式為按摩新臺幣(下同)1300元,從事半套性交易則加價500元,被告再從中抽取若干金額以營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上網查得上情後,於114年2月28日喬裝男客前往消費,並由其餘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性交易之所得23,600元、平板電腦1台、班表1張、星星印章1個、燈控遙控器1個等物,並在現場發現用過之紙內褲及衛生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鄭力瑋、證人即時尚館按摩員工阮氏船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對話錄音譯文、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店內按摩員工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2月28日經警查獲時擔任妍菲時尚館櫃檯人員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日僅係代班擔任櫃臺人員,並非負責人,我不知道裡面有人從事性交易,亦不知有人於捷克論壇上張貼廣告,我不知道遙控器是什麼東西,也沒有按遙控器開燈等語。經查:

㈠員警鄭力瑋上網執行取締色情專案勤務,在捷克論壇發現有

提供疑似色情按摩服務之訊息,經查證確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妍菲時尚館,於114年2月28日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由黎蓓蓮為其進行按摩服務,後警方於同日18時4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等情,為證人鄭力瑋於偵查所證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14015號卷第289至291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捷克論壇網頁貼文及留言列印資料、妍菲美容會館臉書頁面截圖為佐(114年度偵字第14015號卷第45至53、59至60、107至119、227至2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證人鄭力瑋於偵查中證述:按摩過程中,服務小姐有用手勢

示意我要不要做加價服務,也有碰觸我的生殖器;對方用拳頭虛握上下揮動,問我要不要,暗示他有在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並對我比出5的手勢,我問他什麼意思,他就說500,我向他詢問如果遇到臨檢怎麼辦,他說櫃檯會按客房內的警示燈,且叫客人先不要開包廂的門,先去包廂內附設的浴室沖澡,將所有證據如精液等的都先沖掉並且不管警察詢問什麼,都說不知道、不清楚就好,就不會有事情;警方到現場時,我沒看到警示燈有沒有亮,我不知道燈在哪裡,因為我是趴著,同仁進來時就叫我先穿衣服,我當天是支援的,穿好衣服他們就讓我先回去打譯文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4015號卷第289、291頁),依證人鄭力瑋之前揭證詞觀之,其固稱當日從事服務之黎蓓蓮有對其暗示可進行半套之性交易,且如遇警方臨檢,櫃檯會按燈示警,然關於證人鄭力瑋稱其聽聞黎蓓蓮所述如遇警方臨檢,櫃檯會按燈示警乙情,非證人鄭力瑋所親自見聞,而係聽聞自黎蓓蓮,屬傳聞證據,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證人黎蓓蓮於警詢係稱:我不知道警察臨檢燈光會自己亮起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4015號卷第19至20頁);而當天警方進行搜索時,證人鄭力瑋並未見到有警示燈亮起之情形,亦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於警方臨檢時,以置於櫃檯之燈光遙控器,調亮原先昏暗之燈光,對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女性員工及男客示警乙情,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㈢至證人即妍菲時尚館按摩人員阮氏船於警詢固稱:於警方臨

檢時,櫃檯會自己按遙控器,燈光會亮起,我不知道為何店家要用這方式提示警方臨檢等語(114年度偵字第14015號卷第31頁),然證人即妍菲時尚館按摩人員葉氏清竹、阮美琪、范詩娟均稱並無店家以遙控器開燈之方式提示警方臨檢之事(114年度偵字第14015號卷第27、35、39頁),證人阮氏船所述與證人葉氏清竹、阮美琪、范詩娟之證詞均不相合,是否證人阮氏船之證詞即較證人葉氏清竹、阮美琪、范詩娟可信,自非無疑,且證人阮氏船之證詞亦未證述被告擔任櫃檯時有為調燈示警之行為,是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為之分工行為,確屬可疑。

㈣本院審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與起訴

書所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為分工行為,是被告是否有為起訴書之犯行,尚屬可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鄭力瑋,待證事實為被告就本案犯

罪事實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被告負責犯行為在櫃檯燈光遙控,遇警方臨檢時被告會按遙控器客房警示燈就會亮起等情,惟證人鄭力瑋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且該證詞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被告亦未爭執證人鄭力瑋證詞之證據能力,且證人鄭力瑋於偵查中亦已證述其並未見到當日有燈光示警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能說明證人鄭力瑋就何部分事實於偵查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故難認有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