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少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28、30629、30630、37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少甫與施碧峻(經原審通緝中)均與劉諺融有債務糾紛,黃彥霖(未上訴)則與黃育濬有債務糾紛。施碧峻於民國110年4月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某處(往中豐路方向)發現劉諺融、黃育濬之行蹤後,為迫使劉諺融出面償還債務,即指示黃彥霖、王紹威(未上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搭乘2台小客車趕赴現場,黃彥霖及王紹威等人於現場先行毆打劉諺融、黃育濬,再命劉諺融、黃育濬分別坐上上開小客車。嗣施碧峻指示將劉諺融、黃育濬載往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之倉庫(下稱竹北倉庫),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竹北倉庫後,因施碧峻不滿劉諺融提出之還款條件,乃夥同在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命劉諺融及黃育濬坐於倉庫內之椅子上,將該2人包圍,再由施碧峻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劉諺融及黃育濬,致劉諺融、黃育濬均受有傷害(以上公訴意旨所指胡少甫涉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胡少甫則於施碧峻以電話通知尋獲劉諺融後,獨自駕車抵達竹北倉庫,而在該倉庫現場親見劉諺融、黃育濬遭人毆打及被包圍而無法離去情形下,仍與施碧峻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前開包圍劉諺融及黃育濬之人群外,等候與劉諺融協商債務。劉諺融於行動自由遭剝奪及受毆打後,方提出使施碧峻滿意之還款條件,並當場依施碧峻之指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20萬元、10萬元本票(票號:CH432052、CH432053、CH432054號,下合稱劉諺融所簽發之本票)各1紙交付與施碧峻收執,以清償劉諺融積欠施碧峻及胡少甫之債務,施碧峻則將其中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與胡少甫。

三、施碧峻及胡少甫為避免劉諺融將來無法兌現前揭3紙本票,隨即謀議將劉諺融及黃育濬帶至劉諺融與其母林予薇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之住所,由林予薇出面承受該等債務。施碧峻、胡少甫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於110年4月4日凌晨1時18分許,分別駕車將劉諺融及黃育濬載往林予薇上址住所,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劉諺融及林予薇之住所外後,因該址住所空間有限,遂由施碧峻及胡少甫帶同劉諺融及黃育濬上樓。前開4人上樓後,施碧峻及胡少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施碧峻向林予薇恫稱:「我替妳把妳的兒子帶回來,妳若不簽立本票承擔債務,我將持續找劉諺融索討,劉諺融若有什麼事情,就不要怪我,就算沒有找到劉諺融,也會找別組的人到妳家來要錢,我也會找別人來押妳兒子,我會動用所有資源找妳兒子」等語,使林予薇心生畏懼,且當時劉諺融及黃育濬甫遭毆打,林予薇見劉諺融所受傷勢後更顯畏怯,因而依施碧峻及胡少甫之指示,以自己名義簽立面額160萬元、20萬元本票(票號:CH432055、CH432056號)各1紙交付與施碧峻、另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票號:CH432057號)1紙交付與胡少甫,同時將劉諺融所簽發之本票換回,為劉諺融承擔債務。施碧峻、胡少甫取得林予薇簽發之本票後,始於110年4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離去。

四、案經劉諺融及黃育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胡少甫涉犯傷害告訴人劉諺融部分、及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原審分別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29頁至第32頁),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胡少甫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胡少甫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上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少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至竹北倉庫,後與同案被告施碧峻等人分別駕車將告訴人劉諺融、黃育濬載往林予薇上址住所,並與施碧峻帶同劉諺融、黃育濬上樓和林予薇洽談為劉諺融還款事宜,過程中施碧峻提及若林予薇不簽本票則將繼續向劉諺融追討債務,林予薇遂簽發上開面額共計186萬元之本票,被告胡少甫亦坦承自林予薇處收受前揭3張本票中其中面額6萬元之本票(CH432057號)等節(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是在當天接到施碧峻的電話才自己開車直接去竹北倉庫,在場大約有10個人,都是施碧峻找來的,我到場時站在外圍,劉諺融和黃育濬當時坐在椅子上,我有看到施碧峻和其他人打劉諺融,不記得他們是否被綁在椅子上,但他們還可以活動,周圍有很多人圍著,因為我站在比較外圍,我沒有能力可以阻止上開情況發生,我忘記劉諺融在竹北倉庫有沒有簽本票,但有先講好他要還我積欠的本金和我幫他支付的利息合計10萬;後來在林予薇家中主要是施碧峻和林予薇談,當場有我、施碧峻、林予薇、劉諺融,我不確定黃育濬是否在場,當天是全部人都在她家客廳坐著,大家的講話內容都聽得到,施碧峻有和她說沒有還錢,會繼續找劉諺融要錢,等到他們談完之後要簽本票時,劉諺融及林予薇有一起問我是否要連我的部分一起簽,我有答應,我也有拿到本票,後來本票我也撕掉了,我並沒有要恐嚇林予薇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二第159頁、第162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辯護稱:案發時施碧峻是為了自己與劉諺融的債務而強押劉諺融,並不是為了幫被告胡少甫討債而策劃這起案件,施碧峻當天出於好意,通知被告胡少甫到場,被告胡少甫亦是基於處理債務的動機才獨自一人到現場,被告胡少甫並沒有委託施碧峻要求劉諺融簽本票,是施碧峻順口對劉諺融說你欠胡少甫的10萬元要不要簽一簽而已,整個過程被告胡少甫並沒有毆打劉諺融,也沒有剝奪劉諺融的行動自由;後來是劉諺融主動提議說他媽媽也知道這件事可以回家談,被告胡少甫才跟著一起到林予薇的住所,依當時狀況,被告胡少甫無法預見施碧峻會出言恐嚇林予薇,被告胡少甫在林予薇家中全程均未講話、沒有作勢毆打,也沒有強迫林予薇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經查:

㈠被告胡少甫上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之部

分(偵30630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原審訴卷一第236頁至第245頁,原審訴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諺融、黃育濬、證人即被害人林予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37927卷第215頁至第228頁、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79頁至第282頁,偵30630卷第171頁至第181頁),亦與同案被告黃彥霖、王紹威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訴卷二第370頁至第40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施碧峻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被告施碧峻手機鑑識結論分析暨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2人之陳隆開外科診所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諺融簽發之本票3紙、監視錄影截圖、傷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偵30630卷第41頁至第47頁,偵37927卷第193頁至第205頁、第213頁、第245頁至第25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5頁至312頁)存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諺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和黃育濬被載

到竹北倉庫之後,被綁在椅子上,完全無法行動,施碧峻叫我想辦法拿錢出來處理債務,否則不會讓我們離開,我只要講出的金額施碧峻不滿意,他就會叫旁邊的小弟打我和黃育濬,打我的小弟總共十來個,直到我說出160萬的金額,施碧峻才喊停,後續我就簽發面額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10萬元的本票共3張,10萬元的本票是清償我積欠胡少甫的借款,後來施碧峻等人就開2台車載我們回我家,到我家之後施碧峻質問我媽要怎麼處理這筆債務,並要求我媽現場簽發3張本票來換我簽發的3張本票,等同是要我媽來做擔保,過程中施碧峻有跟我媽說「如果你不簽,我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什麼事,也可能會再找人來」,我媽才簽發了面額分別為160萬元、20萬元、6萬元的本票共3張,第3張金額會更改為6萬元是胡少甫跟我媽說算6萬元就好等語(偵37927卷第215頁至第228頁、第239頁至第240頁,偵30630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育濬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在竹北倉庫的時候我和劉諺融都被綁住,無法自由行動,施碧峻一開始要求劉諺融自己講一個金額簽本票,金額不滿意施碧峻就叫人打劉諺融,胡少甫當時有在場,但我不確定他有無動手,後來劉諺融簽了3張總共190萬元的本票,之後把我們載到竹北倉庫的人又把我和劉諺融分車載往劉諺融家,施碧峻在劉諺融家和林予薇表示若林予薇不簽本票,就會讓別組的人繼續找劉諺融麻煩,林予薇才一邊哭一邊簽了3張本票等語(偵37927卷第255頁至第261頁,偵30630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證人林予薇於警詢及偵訊中則證稱:施碧峻先在110年4月4日凌晨1時許打給我,表示要和我見面,後續施碧峻及胡少甫就帶著劉諺融及黃育濬到我家,和我說我兒子積欠債務,他們不再相信我兒子,同時出示劉諺融簽的3張本票,施碧峻要求我按照3張本票的金額也簽3張本票,等同要把債務轉移到我身上,施碧峻更說要是我不簽就無法保證我兒子不會出事,也會找人押他,我當時看到劉諺融身上的傷勢,心生畏懼下才簽3張本票,過程中胡少甫有向我表示10萬元的債務只要簽6萬元的本票就好等語(偵37927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偵30630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足認被告胡少甫與告訴人劉諺融間確有債務糾紛,且被告胡少甫於告訴人2人在竹北倉庫遭同案被告施碧峻等人包圍、毆打時亦在場,並與同案被告施碧峻共同押送告訴人2人至林予薇之住所。再依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胡少甫雖未實際參與包圍或毆打告訴人2人,然被告胡少甫之所以會前往竹北倉庫,本即為討取告訴人劉諺融所積欠之債款,其亦自陳知悉同案被告施碧峻為向告訴人劉諺融討債,才包圍、毆打告訴人2人,其參與以人數優勢包圍告訴人2人,剝奪告訴人2人離去自由之行列,客觀上自已構成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況被告胡少甫明知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仍為追討債務持續留在現場,目睹告訴人劉諺融簽發3張本票後,收受其中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足見被告胡少甫實為利用告訴人劉諺融遭剝奪行動自由而受脅迫簽發本票之情狀,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主觀上自有與同案被告施碧峻及其餘在場之人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疑。㈢復觀前揭證人證述,可認被告胡少甫在林予薇之住所並未出

言恐嚇林予薇,然其係為追討債務,而與同案被告施碧峻一同押送告訴人2人前往林予薇之住所,其亦自陳知悉同案被告施碧峻有向林予薇恫稱若不還錢,會繼續向告訴人劉諺融追討,而當時告訴人2人甫遭毆打,身上傷勢應明顯可見,被告胡少甫理應知悉同案被告施碧峻向林予薇稱會繼續向劉諺融追討債務,帶有對劉諺融之生命、身體不利之意,將使林予薇心生畏懼,仍持續留在現場,對林予薇構成壓力,且在目睹林予薇簽發3張本票後,進而收受其中1張面額6萬元之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足見被告胡少甫實為利用被害人林予薇遭恐嚇後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簽發本票之情狀,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客觀上確已構成恐嚇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與同案被告施碧峻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㈣被告胡少甫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胡少甫客觀上確有參與上

開在竹北倉庫之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在被害人林予薇住所之對林予薇恐嚇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即告訴人2人、被害人林予薇、同案被告黃彥霖、王紹威等人之證述,被告胡少甫在竹北倉庫時全程待在現場,並無出言或以行動試圖制止同案被告等人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續在林予薇之住所時亦無阻止同案被告施碧峻對林予薇出言恫嚇之舉,若被告胡少甫主觀上無意參與本案犯行,既然其為單獨駕車抵達,其至少於抵達竹北倉庫後目睹告訴人2人遭包圍、毆打後,可立即離開現場甚或通知警方,而其不但在知悉同案被告施碧峻就是為了追討債務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下,仍持續待在現場,更進而收受告訴人劉諺融所簽發之本票1張,又併同押送告訴人2人前往林予薇之住所,且在聽聞同案被告施碧峻出言恫嚇被害人林予薇後,仍收受被害人林予薇所簽發之本票1張,足徵被告胡少甫係為受償告訴人劉諺融積欠其之債務,而參與上開犯行,主觀上確有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胡少甫前開辯詞,均不可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胡少甫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

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等。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胡少甫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上開於竹北倉庫之犯罪過程中,被告胡少甫與同案被告施碧

峻、黃彥霖、王紹威及前揭其餘在場之人以強暴方式命告訴人劉諺融簽發本票之強制犯行,已包括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內涵中,不另論罪。被告胡少甫參與從竹北倉庫包圍告訴人2人,至後續押送告訴人2人前往劉諺融及林予薇上址住所之行為,過程中告訴人2人均處在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而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均僅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胡少甫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屬想像競合犯,亦僅論以一罪。另其等於剝奪告訴人劉諺融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告訴人黃育濬傷害部分,業於偵查時撤回告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告訴人劉諺融因和解而撤回傷害告訴(偵30630卷第39頁、第181頁),原審就此部分已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㈣被告胡少甫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施碧峻、黃

彥霖、王紹威及前揭其餘在場之人間,及被告胡少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施碧峻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胡少甫就犯罪事實二、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胡少甫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2條、第346條

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少甫雖與告訴人劉諺融間有債務糾紛,惟不循理性、正當之方式解決紛爭,在同案被告施碧峻指示下,先由同案被告黃彥霖、王紹威將告訴人2人載送至竹北倉庫,再與被告胡少甫一同參與在竹北倉庫包圍告訴人2人,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嗣被告胡少甫於共同脅迫告訴人劉諺融簽發本票並收受後,再與同案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林予薇之住所,參與共同對林予薇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胡少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胡少甫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面額6萬元本票1張(票號:CH432057號),為被告胡少甫遂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㈡被告胡少甫雖以其係基於處理債務之動機才獨自一人到竹北

倉庫,並沒有委託施碧峻要求劉諺融簽本票,也沒有毆打或剝奪劉諺融的行動自由;而在林予薇之住所時,無法預見施碧峻會出言恐嚇林予薇,其在林予薇家中全程均未講話,也沒有強迫林予薇簽本票等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然查,縱使被告胡少甫係經同案被告施碧峻電話通知而到竹北倉庫,即便係無知之人,前來竹北倉庫現場後,見眾人聚集、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及受毆打,已可見在場之同案被告等人已涉暴力犯罪,被告胡少甫非但未及時離開,反參與催討債務行為,並因而取得面額10萬元之本票,再進而一同押送告訴人2人至林予薇住所,全程在場並聽聞同案被告施碧峻恐嚇語言卻未加阻止,亦有利用林予薇心生畏懼之情形,而將前揭面額10萬元本票,換票為林予薇簽立之面額6萬元本票1紙,參諸被告胡少甫上開在場之客觀情狀,難謂其與其他共犯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此與單純因催討債務而前往現場之情形已然有別,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就其上訴否認犯行之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