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9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青雲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郁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魏青雲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因其持有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原判決更正,下稱本案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魏青雲於警詢、審理時,固均稱打獵用途,惟其稱:從
花蓮老家取得之槍枝已經損壞等語,然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93號鑑定書記載:本案槍枝擊發功能正常,足見被告供述已屬不實,本案槍枝是否於花蓮老家製作,並用於打獵,已非無疑。
㈡再依據卷內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吳安燦」之人對話紀錄,
被告在向「吳安燦」之人解釋喜得釘時說明:「復興鄉作的」、「還有尖石」;在說明槍枝時稱:「槍是訂作」、「沒有現成」。然被告於本案中,尚有現成可供擊發之槍枝,已同上述,且本案中亦有扣案喜得釘50顆及鋼珠1盒,其是否係被告為此「無法擊發」之槍枝製作,原審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況依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確曾欲販售槍枝給「吳安燦」之人,是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查無證據證明「曾」溢出打獵範疇,顯然失當。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該槍枝放在花蓮老家很久了,因
為想要打獵所以拿到桃園使用,但是該槍枝並不能使用云云,然若在花蓮已不能使用,為何要特地拿到桃園放置,其意圖以令人費解,又若在花蓮可以使用或在桃園仍可使用一段期間,是否有其他人得以證明曾看過被告持該槍狩獵,原審亦未予調查,即據認被告無曾溢出打獵範疇,應屬調查未盡而不合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被告自白;原審113年聲搜字第1611號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93號鑑定書,僅可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事實。
㈢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為據。參酌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及卷附照片可知本案槍枝構造簡單、做工粗糙等外觀等證據。並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本案槍枝為自製獵槍,且被告為原住民並以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罰。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應予維持。
㈣至上訴書所指對話紀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否認販賣槍枝
犯行,並稱:上開對話與本案槍枝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槍枝之關連性、被告究係涉犯非法販賣或非法持有槍枝罪嫌?尚不得混為一談。另就有無他人見聞被告持本案槍枝狩獵之疑義,核與認定本案槍枝為「自製獵槍」、「供作原住民生活工具之用」間,並無具體關連性,併此說明。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無足影響本院認定本案槍枝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青雲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青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青雲為布農族原住民,未申請自製獵槍執照,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而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起取得由金屬擊發機械結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喜德釘50顆及鋼珠1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3日8時16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物品,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1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93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枝1枝、喜德釘50顆
及鋼珠1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6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且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支,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9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堪認本案槍枝具殺傷力甚明,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因此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是以,本諸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現今原住民之生活型態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故原住民持有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係部分原住民生活之內容。是內政部於9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其中第15條第1項並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亦不宜因被告另有工作而有他異。故而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製獵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亦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即端視是否符合持有「自製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要件而定。
㈢所謂「自製獵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簡
易自製槍枝即屬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93號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見本案槍枝構造簡單、做工粗糙,足認本案槍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者,則辯護人主張扣案槍枝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應屬可信。復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所製造,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槍枝並非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而屬原住民簡易自製之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項之「自製獵槍」無疑。
㈣又人類所謂「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
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而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枝本來放在我花蓮老家很久了,後來因為我想要去復興鄉打獵就把它拿到桃園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8頁),可見被告由始至終均供稱持有本案槍枝係用以打獵使用,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而關於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目的,既查無證據證明曾溢出打獵之範疇,而有何不法之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際,即係基於供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㈤從而,本案槍枝既屬自製獵槍,且被告為原住民並以之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被告行為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而不罰。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之行為,惟其行為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縱未申請許可,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仍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行為既符合前揭除罪之規定,則本案槍枝即不能視為違禁物,爰不為諭知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