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紋政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謝元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傅紋政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紋政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傅紋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提「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上訴【併稱如本院認其原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其願以上開書狀就其餘上訴部分為「撤回(上訴)」之表示】,復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當庭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26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關於原審共同被告葉少鈞部分,雖經其就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惟其嗣後業已當庭具狀撤回本案上訴(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95頁),是原判決關於葉少鈞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3至22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仍為坦承本案犯罪(共2罪)之供述,並已委託合法清運廠商將堆置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回復其應有狀態,犯後態度良好,是本案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共2罪),均容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嫌,應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酌減其刑之寬典。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共2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審酌本案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共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實難認其所犯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上訴後,不僅曾一度變更答辯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所附「刑事上訴理由狀」、第121至140頁所附本院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並多所辯解,且遲未清除原違法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經本院審理後,改再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所附被告115年1月29日「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載),並自行僱請合法廠商清除上開廢棄物(詳如後述),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益難認其本案所犯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以前詞辯稱其本案所犯上開2罪,均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再予酌減其刑等語,自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及量刑說明:
1.原審以本案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共2罪),均事證明確,各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最終仍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所附被告115年1月29日「刑事上訴理由㈡狀」、第181至183頁所附「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且於上訴之初,雖未積極清除違法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所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11日環業字第1140014472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該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惟嗣後終能自行僱請合法清運業者完全清除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前揭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第201至209頁所附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光碟及相關單據等資料、第237至241頁所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5月7日環業字第1157205352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該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犯後態度尚可,而此係對被告更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子;原審未及將前揭情狀併列為對被告更為有利之量刑審酌情狀,更予從輕量刑,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指稱其本案所犯,應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可採,惟其以前詞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撤銷並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違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而任意破壞自然環境,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自行僱請合法清運業者完全清除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回復本案土地之應有原貌之犯後態度,經兼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獲不法利益及對環境污染所造成之危害性,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3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67至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程度、犯罪之時間、次數、間隔等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恤刑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3.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所示,被告因另案所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4年度竹簡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7月9日確定,並於11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㈢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科刑事由已臻明確,是被告請求
本院斟酌至本案土地現場履勘其嗣後回復原狀之情形,據為本案從輕量刑之審酌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181至191頁),核無履勘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